一、论所有权社会功能(论文文献综述)
余倩云[1](2021)在《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因信用经济的兴起而成型于19世纪的德国,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来担保出卖人债权获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因为该制度能够让买受人仅支付少量价金就可以提前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出卖人也可通过保留所有权使其债权得以保障,所以这种“互利互惠”的交易方式在各国都得到广泛地应用。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和信用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交易在我国也愈发受到大众的青睐,目前该制度在法律规范上仍处于日趋完备的阶段。《民法典》实施后,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取回权的行使程序这两个以往未予明确的关键问题做出了规定,使其更好地发挥高效、便利的担保功能,但仍然存在一些可完善之处。因此本文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类型、特征等基本概念进行阐述,对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司法运行状况进行分析,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我国现有制度进行比较,进而窥探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此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介绍了所有权保留的种类、价值意义、适用范围和权利结构等基本概念,对国内外学者们的经典学说进行整理罗列,从多个方面呈现出该制度的大致轮廓。第二部分先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范进行阐述和汇总,再重点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行状况进行分析。以实际司法判例为切入点,搜集了所有权保留的相关司法判例作为样本,一方面从大数据的宏观视角为线索,归纳出所有权保留的司法实践运用频率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弱程度、人口数量的多寡有正向的比例关系;另一方面以最高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分析对象,总结出所有权保留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行特点和效力。第三部分为是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分析。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和借鉴德、日、英、美四个国家的立法情况,并以此得出可以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予以明确、适当对需要公示的标的物进行合理区分、细化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和加强对所有权保留司法审判的运用这四个方面的借鉴和启示。第四部分针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尚存争议的主要矛盾问题,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完善登记公示制度;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明确所有权保留的有效设立要件;以自力和公力两种救济方式来完善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对期待权的内容作出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将所有权保留违约适当引入社会信用体系。
郑豪[2](2020)在《论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文中研究指明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性质争议颇多,结合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从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上对其进行分别定性更为妥当。从法律形式上看,其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合同;从经济实质上看,标的物所有权之所以未在交付时转移是为了以所有权担保买受人价款的支付。由此,出卖人取回权理所当然地应当采取就物求偿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乃实现担保效能之手段。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首要问题是行使范围。考虑到我国无土地私有的空间,值得讨论的不动产限于房屋。随着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确立,房屋适用所有权保留存在登记无必要或登记导致冲突的问题,而农村宅基地上住房确权的推进也使得房屋适用所有权保留丧失了仅有的空间。通过对相关法条的解释,不难得出标的物孳息在标的物被买受人合法占有使用期间均归属于买受人所有的结论。标的物被再次处分或发生添附时的取回权行使范围则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这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和添附的一般规则是必须要遵循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无须以根本违约为前提,只要出卖人的合同主债权或担保利益受损即可行使,而在登记制度确立后,即使未登记的也不影响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导致出卖人取回权受到限制的因素仅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这一限制条件值得商榷。出卖人可通过协商行使取回权,《民法典》为出卖人提供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公力救济手段,这既包括出卖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也包括程序上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取回权的行使会因买受人赎回权的行使而消灭,而我国处分清算型模式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仅得以再次出卖标的物的方式变价求偿。出卖人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要区分出卖人破产和买受人破产两个场合。在出卖人破产的场合,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出卖人行使的是破产法上的追收他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而非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与一般情况下取回权行使规则一致。在买受人破产场合,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出卖人行使的是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而非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会发生变化,其性质也存有争议。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平衡贯穿始终,出卖人一方以所有权担保合同价款,买受人一方则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二者的对抗关系在取回权的限制条件、买受人回赎权的行使及再次出卖所得的分配中均有所体现。破产程序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并未受到倾斜保护,在出卖人破产的场合,赋予出卖人的管理人以选择权则是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伤害。在合同关系外部,也存在权利冲突对抗。买受人对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或标物被留置会产生取回权行使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冲突。因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会发生标的物被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而出卖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则会引发出卖人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标的物的问题。
雷扬[3](2020)在《所有权保留中的质押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所有权保留制度1以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与传统的动产担保方式不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而无须买受人另寻担保物;买受人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占有、使用标的物,具有物尽其用的效率性;且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实现手续较简易便捷。在信用经济背景下,交易双方利益实现具有位序性,2而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效保障了信用供与。因此,兼顾了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一定优势。但同时,因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所有权归属分离的独特制度设计,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权利结构上具有特殊性;加上之前所有权保留在外部公示上的缺失,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文从所有权保留买卖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或买受人能否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角度出发观察所有权保留制度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第一、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为第三人提供动产质押时,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能。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生效后,未经买受人的同意,出卖人没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一、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为第三人设立质权时,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为间接占有,出卖人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为第三人设立质权。且质权人委托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辅助占有并不会否定动产质权的设立或认定动产质权消灭,动产质权是否设立或消灭需以质权人是否丧失对标的物的管控为准。二、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同意出卖人为第三人设立质权时,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可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所有权保留公示方式采登记对抗主义时,登记是作为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一个参考要素。若第三人善意,即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且第三人不知质物为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时,第三人可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第三人可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第三人恶意时,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但在该情形下,质权在效力上劣后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时,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期待权,期待权作为一项权利具有处分效力,因此期待权具有可质押性。一、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现实占有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立动产质权时,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当然可以占有改定以外的交付方式为第三人设立质权。二、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无权处分为第三人设立质权时,若第三人善意,则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之质权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就标的物优先于出卖人之价款债权受偿。三、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无权处分为第三人设立质权时,若第三人恶意,则第三人不可善意取得质权。此时动产质权设立无效,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可对无效的物之质押进行转换,使第三人获得期待权“质权”的地位,但该“质权”对第三人的担保效力仅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及第三人的约定范围内,而不得约束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最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经买受人同意为第三人设立质权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为另一第三人设立质权同时存在时,判断如下:首先,依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善意取得质权或期待权“质权”地位的取得都以交付为要件,本文的讨论又不涉及转质,因此在出卖人、买受人都为第三人设立质权时,只有一个质权设立成功。其次,以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出质的第三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管控为标准认定出卖人是否为第三人成功设立质权。最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时,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及买受人就期待权质押规则在此法律关系中仍适用。
沈真鸣[4](2020)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问题之研究》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至第38条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其基本的思路是将所有权尚未移转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认定为双方未履行双务合同,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都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当买受人破产时,如果管理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取回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这一思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需要运用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重新审视。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首先,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探讨。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确保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中的物权变动也应当遵从担保设立的典型方式,即先由出卖人将完整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再由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担保性所有权。根据上述物权变动模式,在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完成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其合同义务也随之履行完毕,并依《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的规定,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后该合同不属于双方未履行双务合同,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都不可以行使选择权。从待履行合同的实质来看,管理人享有选择权的原因在于维持代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履行关系,体现了破产法对平时实体法规则的尊重。针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其等价关系已遭破坏,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破产,管理人都不得行使选择权。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而言,于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尚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仍属于双方未履行双务合同,管理人可以行使选择权。管理人若选择解除合同,则当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请求返还价款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获得清偿;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其次是保留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问题。在平时实体法上,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取回制度,应解释为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几无差异,是一种“私的执行”。于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一方面,依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性构造,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一种担保物权;另一方面,平时实体法上所有权保留的取回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与破产法上别除权的行使相近。因此,应将保留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性质界定为别除权。我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备权利保护资格常存质疑,《民法典草案》第641条第二款对所有权保留采登记对抗模式,因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第三者性,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债权人,此时保留所有权人别除权的行使将会受到限制。最后是第三人所有权保留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的典型交易模式存在于汽车领域,由汽车制造商、汽车经销商和汽车金融公司组成了一个三角关系。目前,针对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有法定代位和特别合意两种学说。这两种说法各有利弊,法定代位说不能将汽车金融公司的借款利息、手续费等债权纳入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范围,而特别合意说则会使汽车金融公司的全部债权欠缺对抗要件,进而使得汽车经销商进入破产程序后汽车金融公司无法行使别除权。本文就这一局面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一是运用民诉法中的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以特别合意说为主位诉讼请求,并以法定代位说为预备的诉讼请求;二是将第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释为担保权信托的设立,以为汽车金融公司为信托人,以汽车制造商为受托人,以保留所有权为信托合同的标的财产,从而解决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的担保范围和对抗问题。
苏涛[5](2020)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研究》文中指出《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次对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规定,完成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架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出卖人可以透过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取回权成为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其他不当处分应当包括添附这一事实上的处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需要满足一个大前提:买受人的不当行为致使出卖人权益受损。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买卖双方约定取回条款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应该给予肯定。买受人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买受人处分标的物,买卖双方可以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可以处分标的物的具体情形,从而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成为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定事由,即买受人已支付75%以上价款和第三人善意取得。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当买受人已经支付75%以上的标的物价款,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这一规定实际上无法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益,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一种重要制度,通过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结合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主观心理、合理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采登记对抗主义保护出卖人,原则上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在所有权保留中的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特殊规则。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与破产取回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并不需要解除合同;行使破产取回权需要破产管理人先行决定解除合同。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破产情形,《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成为出卖人行使不同取回权的前提。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但出卖人破产时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此种做法应予否定。
吕霞[6](2020)在《高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评析》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的12月居住权制度被纳入到民法典草案中,这是继2007年后民法学者们再一次尝试将其纳入物权法编。正是因现行立法的缺位,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居住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因不同法官运用的裁判标准不同而有区别,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至此,居住权的构成及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冲突的法理探索,显得十分必要。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是兼具人身性与物权性的非法定物权。司法判定居住权成立围绕其主体资格、权利内容及权利消灭展开。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享有居住权,其近亲属、离婚配偶或共同居住的非家庭成员及其他住房困难的自然人也可以享有居住权利。当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合同终止或解除、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混同、居住权人主动放弃权利时,居住权消灭。同时,居住权是他物性、有限制性的及有期限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这意味着居住权的人身专属性、终身性及无偿性。由于居住权与所有权客体重合,在居住权尚未进入民法典前,居住权人能够正当享有权益基于所有权限制理论及居住权的功能定位。所有权的社会化要求所有权受到社会规范及法律的支配,所有权人的义务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与善良风俗优先,以保障住房困难的民事主体的基本住房目的,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倡导的内容之一。
徐婷婷[7](2020)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在传统担保方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这个制度对交易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都有所照顾,并考虑到了效率和安全的平衡,使各方的利益均得到有效保障。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日益受到重视,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担保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中的要求,在司法适用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总结以提出完善的建议。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利用司法裁判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对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系列建议。本文从如下四章内容展开论述。第一章引言,主要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详细梳理了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性质、公示制度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司法适用等方面总结了学术届的主要观点,并指明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二章所有权保留制度司法适用概述,首先着重界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分析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紧接着对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优势进行了阐述;最后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归纳,并利用北大法意法学数据分析平台对我国近年来所有权保留领域的司法裁判案件进行重点研究,总结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定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特点,为后文的问题分析及提出建议做好铺垫。第三章所有权保留制度司法适用的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通过司法裁判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在对司法裁判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深入分析后,总结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指出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下文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奠定扎实的基础。第四章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司法适用的建议,则是在前文指出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系列完善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建议。包括在立法依据方面,明确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完善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加强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以及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延伸制度;在司法解释方面,强调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践需要发布指导性判例,制定具体的审判政策;除此之外,还要注重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发挥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韩芹芹[8](2020)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时间的发展,现代社会各个方面发展迅猛,尤其是我国的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越来越追求对物质的享受,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独特的优势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有权保留制度交易简便、安全,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在我国,仅在《合同法》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较为粗略简单,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无法平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近年来,我国开始制定民法典,关于在立法中如何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学者们争论激烈,观点不一。因此,本文分析研究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研究出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提出了建议,论文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引言主要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以及我国和国外一些专家学者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现有的研究理论成果,从而让我们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产生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现状有个初步的了解。第二章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首先展示了学界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概念的几种界定,然后对比分析了几种概念界定的特点得出了本文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概念的观点。还展示梳理了所有权保留性质的几种学说,通过对几种典型的学说进行对比分析得出了本文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的结论观点。第三章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现状和其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客体范围、公示方法、买受人期待权、出卖人取回权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与借鉴,介绍了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分析了该制度在各个国家是如何产生、发展以及其现有的状态,阐述了各个国家对于该制度的立法现状,通过了解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优秀的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所启示。第五章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建议,主要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建议,第一是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进行明确;第二是把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有区分的明确下来,以便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第三是构建一些对买受人一方期待权的保护的制度,防止买受人的权利被出卖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侵害;第四是完善出卖人一方的取回权制度,从而能够更好地平衡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陈思伺[9](2019)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买主期待权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代信用经济的背景下,随着所有权保留制度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广泛运用,其于交易市场中展现出了日益强大的生命力。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出发点,在担保卖主债权和实现买主意图从标的物上获得价值增值的追求之间寻求一个良好的平衡,此时买主期待权作为其衍生物应运而生。自期待权这一概念创设以来,德国学界就没有停止过争议,对期待权的性质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我国现行立法因期待权性质的复杂性而仍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相关规定,更不用说对期待权独立的让与性和让与规则进行探讨,在实践中,这些问题都将会影响着买主期待权在遭受侵害时能否得到救济及如何得到救济。由此可见,对买主期待权的研究需建立在学术界已有的期待权相关理论基础上,使买主期待权发挥其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并使其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文以动产所有权保留买主期待权之研究作为选题,意图通过将所有权保留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进行深层剖析,并从中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基于此,文章将从以下四个部分来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概述。从静态的角度,对买主期待权概念和特征进行细化分析,进而探讨买主期待权的性质问题,指出保留买主期待权是一项具有一定或然性且仍处于发展中的未来权利,具有独立的经济意义与现存价值,为研究买主期待权的流转和救济等问题提供理论前提。第二部分保留买主期待权标的物之流转对期待权的影响。从动态的角度,揭示了买主期待权独立的让与性、让与规则和法律效果,并分情形讨论了买主期待权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部分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救济。首先是来自卖主侵害的救济,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和法律行为上的侵害救济。其次是第三人侵害的救济,包括基于占有事实和侵权行为的救济。第四部分对我国保留买主期待权的启示。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买主期待权的现状进行反思,结合我国的情况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和制度,提出建立买主期待权相关制度的建议。
苏梅[10](2019)在《论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平衡》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资金流动性的需求不断提高,担保成为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动产担保以其交付的便利性、设置成本的低廉性而具有越来越高的价值并成为交易的重要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广泛运用于财产交易活动中,该制度的担保功能也毋庸讳言。我国主要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所有权保留做出原则性规定,而《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若所有权保留的双方当事人将动产标的物再行设定抵押、质押等动产担保物权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规则可适用,因此造成理论界和立法上争论不断,也导致司法审判中同类案件无据可依。为此,本文首先对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域外立法进行阐述,然后分析二者效力冲突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以求实现二者的协调平衡。导论部分介绍选题的背景、研究意义、文献综述以及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点。第一部分探讨所有权保留是以支付约定价款作为合同成就条件,价款支付完成买受人才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制度,该制度具有担保的作用。通过介绍所有权保留性质相关的学说并分析其利弊,以及该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例中的不同规定,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第二部分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参考国内外相应规定,探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和解决办法,为我国解决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提供借鉴。第三部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总结现阶段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立法缺陷并进行分析。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司法案例中发生冲突的审判思路和解决方式,提出存在的问题为过分适用善意取得和所有权保留缺乏公示制度。第四部分总结前文立法和司法中存在问题,对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权的效力冲突分类解析,对不同效力冲突提出不同的解决规则和完善建议。结语部分概括归纳全文,主要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和对未来的期许。
二、论所有权社会功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所有权社会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述评 |
三、研究的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其种类 |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 |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种类 |
(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 |
(二)延长的所有权保留 |
(三)扩张的所有权保留 |
(四)复杂的所有权保留 |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和价值意义 |
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
(一)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
(二)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
(三)担保权益说 |
(四)特别质权说 |
(五)对各学说的评析 |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价值意义 |
(一)从经济角度分析 |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 |
第三节 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和权利结构 |
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
(一)动产 |
(二)不动产 |
(三)财产权利 |
二、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结构 |
(一)出卖人的取回权 |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 |
(三)买受人的回赎权 |
第二章 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现状和司法运行状况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一、 《民法典》颁布前的所有权保留规范 |
二、 《九民纪要》对所有权保留的影响 |
三、《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内容 |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行状况 |
一、大数据视角下的所有权保留司法运行概况 |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
三、我国所有权保留权司法运行之案例分析 |
(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有效 |
(二)所有权保留约定无效 |
第三章 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探析 |
一、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一) 《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概述 |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在买卖中附设书面保留所有权条款 |
(三)明确解除合同后才能将标的物取回 |
(四)所有权保留的公示——不登记主义 |
二、日本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一)规定所有权保留设定的明确内容 |
(二)对特定商品的所有权保留进行推定 |
(三)以不登记主义为公示方式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探析 |
一、英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一)以判例承认了所有权保留的各种形式 |
(二)在成文法中对所有权保留加以规定 |
(三)约定所有权保留的风险转移 |
二、美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第三节 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予以明确 |
二、对需要公示的标的物进行合理区分 |
三、细化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
四、加强对所有权保留司法审判的运用 |
第四章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公示制度 |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则体系——赋予其动产担保体系的法律地位 |
二、完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相关程序 |
(一)确定所有权保留登记机构 |
(二)实行电子化登记 |
(三)明确登记内容 |
(四)自愿登记为主、法定登记为辅 |
第二节 明确所有权保留的有效设立条件 |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设立的形式要件 |
二、明确所有权保留设立的实质要件 |
第三节 完善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路径与程序 |
一、自力救济 |
二、公力救济 |
第四节 完善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
一、对标的物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 |
二、未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益 |
三、期待权可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 |
第五节 将所有权保留违约适当引入社会信用体系 |
一、将所有权保留合同违约引入信用体系建设 |
二、对违约行为进行多维度的联合惩戒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论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所有权保留买卖及出卖人取回权性质 |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性质 |
一、相关学说观点 |
二、域外相关立法 |
三、小结 |
第二节 出卖人取回权之性质 |
一、出卖人取回权性质学说之评析 |
二、我国采取就物求偿说 |
第二章 出卖人取回权之行使 |
第一节 出卖人取回权行使之范围 |
一、标的物原物 |
二、孳息 |
三、标的物再次处分时的行使范围 |
四、标的物发生添附时的行使范围 |
第二节 出卖人取回权行使之条件 |
一、不以合同根本违约为前提 |
二、未经登记不影响取回权之行使 |
三、常见的具体条件 |
四、限制性条件 |
第三节 出卖人取回权行使之方式 |
一、学说争议与域外立法例 |
二、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 |
第四节 特论:出卖人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之行使 |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
二、出卖人破产之情形 |
三、买受人破产之情形 |
第三章 出卖人取回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
第一节 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期待权的关系 |
一、买受人期待权概述 |
二、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期待权的对抗 |
三、破产程序中的买受人期待权 |
第二节 出卖人取回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
一、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
二、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所有权保留中的质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质押的前提 |
第一节 动产质权取得的条件 |
一、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
二、出质人的处分权 |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保留的权利的性质 |
一、所有权构成理论 |
二、担保权构成理论 |
三、其他理论 |
四、从当事人意思的解释出发认定所有权保留性质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质押 |
第一节 经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同意的动产质权设立 |
一、质权合同的订立及出卖人处分权 |
二、质物的交付 |
三、小结 |
第二节 未经买受人同意的动产质权取得 |
一、适用情形 |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之分析 |
三、本文观点 |
第三章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质押的前提 |
第一节 动产质权取得的条件 |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 |
一、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
二、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 |
第四章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质押 |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就标的物质押 |
一、经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同意动产质权的设立 |
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就期待权质押 |
一、期待权质权的取得 |
二、期待权质权适用动产质权规则 |
第五章 特殊的所有权保留质押之分析 |
第一节 案例简介及法院观点 |
一、案例简介 |
二、法院观点 |
第二节 本文观点 |
结语 |
一、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为第三人提供动产质押 |
二、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为第三人提供质押 |
三、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买受人都为第三人设定质押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问题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 |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
一、形式上的物权变动 |
二、实质上的物权变动 |
三、本文所采的观点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理论争议 |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都可以行使选择权 |
二、仅在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可以行使选择权 |
三、出卖人和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都不得行使选择权 |
第三节 理论争议的解决及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 |
一、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
二、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
第二章 保留所有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 |
第一节 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属性 |
一、解除权效力说 |
二、恢复同时履行说 |
三、就物求偿说 |
四、本文所采的观点 |
第二节 保留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性质 |
一、合同法上的取回权说 |
二、破产法上的取回权说 |
三、别除权说 |
四、本文所采的观点 |
第三节 保留所有权在破产法上的权利保护资格 |
一、我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权利保护资格的质疑 |
二、法律构成与物权公示问题 |
三、对抗要件·权利保护资格要件对别除权行使的影响 |
四、《民法典草案》对保留所有权权利保护资格的影响 |
第三章 第三人所有权保留在破产法上的处理 |
第一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所有权保留 |
第二节 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范围 |
一、让与担保说 |
二、法定代位说 |
三、特别合意说 |
第三节 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 |
一、法定代位说下的对抗效力 |
二、特别合意说下的对抗效力 |
三、两种说法之间的联系 |
第四节 第三人所有权保留在破产程序中的解决方案 |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解决方案 |
二、信托法上的解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 |
(一)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 |
(二)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
二、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限制情形 |
(一)买受人已支付75%以上价款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
三、破产程序中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特殊规则 |
(一)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与破产取回权的区分 |
(二)以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作为不同取回权行使的前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6)高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案情概要 |
1.1 基本案情 |
1.2 法院审理情况 |
2.争议焦点 |
2.1 张某某行使的权利性质是否为居住权 |
2.2 张某某享有的居住权能否抗辩高某继受取得的所有权 |
3.本案法理分析 |
3.1 张某某行使的权利性质是居住权 |
3.1.1 张某某行使的权利符合居住权的构成 |
3.1.2 张某某行使的权利具有用益物权性 |
3.2 张某某享有的居住权能抗辩高某继受取得的所有权 |
3.2.1 所有权限制理论 |
3.2.2 居住权的功能定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7)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所有权保留制度司法适用概述 |
2.1 所有权保留的界定 |
2.1.1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
2.1.2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
2.2 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优势 |
2.3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司法适用的现状 |
2.3.1 我国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主要依据 |
2.3.2 我国所有权保留纠纷的司法审判状况 |
3 我国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我国法院所有权保留纠纷司法裁判的主要特点 |
3.1.1 从保护交易角度处理所有权保留纠纷 |
3.1.2 将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请求一并审理 |
3.1.3 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
3.1.4 不承认所有权保留的延伸 |
3.2 我国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将判决书作为所有权保留有效设立的依据 |
3.2.2 错误理解第三人善意取得 |
3.2.3 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 |
4 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司法适用的建议 |
4.1 完善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立法依据 |
4.1.1 明确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 |
4.1.2 完善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
4.1.3 加强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
4.1.4 建立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 |
4.2 完善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和审判政策 |
4.2.1 完善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 |
4.2.2 完善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的审判政策 |
4.3 充分发挥法官在所有权保留司法适用中的能动作用 |
4.3.1 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4.3.2 发挥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能动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8)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
2.1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
2.2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
2.2.1 关于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 |
2.2.2 本文对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观点 |
3 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现状 |
3.2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客体范围未作合理限制 |
3.2.2 公示方式未作明确规定 |
3.2.3 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缺乏 |
3.2.4 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不完善 |
4 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4.1 英美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1.1 英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1.2 美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2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2.1 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2.2 法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2.3 日本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2.4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4.3 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 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建议 |
5.1 明确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
5.2 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
5.2.1 明确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原则 |
5.2.2 统一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 |
5.3 构建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 |
5.3.1 构建出卖人侵害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制度 |
5.3.2 构建第三人侵害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制度 |
5.4 完善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
5.4.1 明确取回权行使的条件 |
5.4.2 明确取回权行使程序 |
5.4.3 明确规定取回权的限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9)动产所有权保留买主期待权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第一章 保留买主期待权之概述 |
第一节 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概念及特征 |
一、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概念 |
二、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性质 |
一、保留买主期待权性质之诸学说 |
二、关于保留买主期待权性质的认识 |
第二章 保留买主期待权标的物之流转对期待权的影响 |
第一节 保留买主期待权的转让 |
一、买主期待权可让与性 |
二、买主期待权让与规则 |
三、期待权让与法律效果 |
第二节 保留买主期待权的善意取得 |
一、转让人非所有权人 |
二、转让人非期待权人 |
三、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存在的期待 |
四、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
第三章 对保留买主期待权之救济制度 |
第一节 来自卖主侵害之救济 |
一、事实上的侵害 |
二、法律行为上的侵害 |
第二节 来自第三人侵害之救济 |
一、基于占有事实之救济 |
二、基于侵权行为之救济 |
第四章 对我国保留买主期待权之启示 |
第一节 我国保留买主期待权的现状 |
一、期待权系统理论体系的缺乏 |
二、保留买主期待权相关制度之缺位 |
第二节 对我国保留买主期待权制度的展望 |
一、期待权系统理论体系的完善 |
二、我国保留买主期待权相关制度之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平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的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五) 研究的创新点 |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
(一)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核心价值 |
1. 概念 |
2. 核心价值 |
(二)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域外立法例 |
1. 德国立法例 |
2. 法国立法例 |
3. 日本立法例 |
4. 英国立法例 |
5. 美国立法例 |
6.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 |
(三)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
1. 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 |
2. 部分所有权移转说 |
3. 特殊质押关系说 |
4. 担保物权说 |
5. 担保性财产托管说 |
6. 担保权益产生说 |
(四)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
二、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考察 |
(一) 动产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 |
(二) 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价值 |
1. 维持交易秩序 |
2. 确保交易公平 |
3. 提高交易效率 |
(三) 大陆法系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1. 德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2. 法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3. 日本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4.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四) 英美法系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1. 英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2. 美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
三、我国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效力冲突现状及分析 |
(一) 效力冲突立法现状 |
(二) 立法现状分析 |
(三) 立法检讨 |
1. 动产担保种类不完善、不合理 |
2. 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缺失 |
3. 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典型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不明确 |
(四) 司法现状及分析 |
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
2. 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
3. 群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
(五) 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
1. 过分强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
2. 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欠缺 |
四、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效力的协调平衡 |
(一) 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协调平衡 |
1. 先设定所有权保留,后设定动产抵押 |
2. 先设定动产抵押,后设定所有权保留 |
(二) 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押权效力的协调平衡 |
1. 先设定所有权保留,后设定动产质押 |
2. 先设定动产质押,后设定所有权保留 |
(三) 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效力的协调平衡 |
1. 先设定所有权保留,后产生留置 |
2. 先产生留置,后设定所有权保留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所有权社会功能(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D]. 余倩云. 云南师范大学, 2021(09)
- [2]论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D]. 郑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所有权保留中的质押问题研究[D]. 雷扬.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问题之研究[D]. 沈真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研究[D]. 苏涛. 吉林大学, 2020(08)
- [6]高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评析[D]. 吕霞.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2)
- [7]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D]. 徐婷婷.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8]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D]. 韩芹芹.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9]动产所有权保留买主期待权之研究[D]. 陈思伺. 深圳大学, 2019(12)
- [10]论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平衡[D]. 苏梅. 云南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