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方式(论文文献综述)
于猛[1](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葛翔[2](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孙云山[3](2019)在《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文中认为古代中国基层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实行“行政兼理司法”。清末民初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制定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计划,但民国初年刚开始实施就遭遇了诸多困难,不得不于1914年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作为将来普设法院之过渡。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推行范围最广、时间最长的县级司法制度,是近代基层司法新旧传统融合的典型形态,也是考察基层司法制度近代转型的良好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既可考察近代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艰难历程,分析民国初期改革者们调和中西司法传统,推动中国基层的审判职权的独立化转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转型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化转型努力;又可以窥探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如何实现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本章从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视角探讨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如何出台的。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起点是“行政兼理司法”传统,其在县级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和全面性。进入近代,“行政兼理司法”难以处理新型纠纷,也成为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面对这些困境,清末和民初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进而开启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进程。民国初年普设法院计划,以五年为限,筹设期内暂行审检所制度,但仅仅一年之后,民国北京政府就裁撤了县审检所和审判厅,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并迅速广泛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出台的原因,主要是经费短缺、人才匮乏、政局动荡、传统牢固四个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对于传统“行政兼理司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第二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从传统县级行政兼理司法向独立审判改革过程中过渡性制度安排。民国北京政府的一系列做法不断突破最开始设定的制度藩篱,体现了切实在过渡期内逐步实现审判独立的积极进取精神。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司法权划分来看,县知事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内部,专业化的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独立审判权。第三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本章从三个角度展开考察。第一是从县知事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在县知事任职和履职过程中通过学历要求、考题设置、任前实习、案例指导、重大案件指导、考核奖惩等方式不断强化县知事的法律专业化水平,其效果是相当一部分县知事具备了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是从承审员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通过任职资格限制和承审员考试筛选,能够选拔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化水平的承审员。但是与司法官相比较,承审员的专业化水平仍有差距。第三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县知事兼理司法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大多为当事人近亲属和地方乡贤,排斥了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呈现出向传统抱告回归的趋向。第四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本章以刑事诉讼为重点,从诉讼程序的起诉、审理、裁判三个主要阶段展开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按照制度规定是由县知事径行提审,但是实践中却转变为通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诉启动诉讼程序。在刑事审理阶段,由于侦查、控诉、审判合一,县知事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侦查结束后得出的结论便得到了作为法官的县知事提前的内心确信,同时庭审则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判决取代传统服判结状成为判决结案的文书形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判决能够做到形式规范,说理也较为充分,相较于传统司法有明显的进步。第五章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本章从合理性阐释、调和新旧司法传统、对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影响三个角度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如何在传统和近代的夹缝中运行并推动基层司法近代化。在政治目标驱动下,独立司法成为宪法原则,县知事兼理司法一经出台就面临合法性危机。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在于重拾法为人们提供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社会性价值,当时中国社会呈现“双元经济现象”,在内地广大农村社会变革近乎静止,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县知事兼理司法本身是对新旧司法传统调和的方式主要包括折衷式、替代式、禁止式三种。在经过对新旧传统的调和之后,县知事兼理司法重大体制性问题基本回归传统或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色彩,所保留的新式制度多为技术层面内容。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较低限度的独立司法、一定程度的审判人员专业化以及较高程度的诉讼程序形式化。县知事兼理司法在体制、人才、程序设计上为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独立司法在普通的县缺乏社会基础条件情况下出台的。为了适应司法近代化的趋势,县知事兼理司法融合了中西法律传统,并在其施行期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基层司法近代化目标。作为基层司法近代化的重要一环,县知事兼理司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县知事兼理司法启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根据各地差异适度分类推进;要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王颖[4](2019)在《当代中国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的辩证探析》文中认为政治和法治的关系是法律政治学的核心问题,而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的关系则是这一核心问题的重要切面。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新阶段,必须加强司法领域、即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政治和法治关系研究,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提供法律政治学的思维和观点。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开启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征程,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在此之前,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司法改革运动已经进行了近30年,从最初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为主的审判方式改革到法院内部管理方式等为主的司法改革,逐渐发展为司法更深层次的体制和机制改革,从点到面推广开来,取得了很多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司法中改革话语与实践、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存在差距,一些改革措施落实不力,从而形成我国司法改革循环往复的“怪圈”。此外,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暴露出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地方化、行政化等问题。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克难的“深水区”,需要“啃硬骨头”,仅依靠对司法制度内部的技术性改革已经不能满足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必须破除制约司法能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性障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辩证思维认真思考和处理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这是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性、基础性问题。然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知和研究存在着基本概念不清、理论立场不明、中西矛盾对立等困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一问题本身已经被政治化,导致“泛政治化”的工具主义与“去政治化”的形式主义两种极端与片面的认识倾向。这也同时暴露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理论准备不足的困境。由此,本文尝试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综合运用政治学、法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辩证探析。厘清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一个基础性研究前提,是首先要明晰“政治”、“法治”、“司法”三个核心概念的科学内涵。政治、法治、司法本身都是内涵丰富且充满歧义的概念,致使有关司法领域的政治和法治关系的各种理论分争都是基于对它们的理解差异而产生。基于此,笔者将本文探讨的“司法”限定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将司法机关限定于人民法院,将司法权限定于法院的审判权及相应的执行权,并采用语义分析方法对“政治”和“法治”概念的内涵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其中,对司法领域内的“政治”的理解兼顾其在经验层面作为客观事实的规定性和在规范层面所蕴含的价值目的性,以破除将政治理解为理想的“乌托邦”和贬抑为权谋之术这两种极端的认知倾向。对于司法中的“法治”,则选取作为一种解释性概念的法治,兼顾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偏重程序性或形式化意义的理解。从本体论角度对司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进行理性认识,是分析和解决司法领域政治与法治关系问题的理论基础。在本体论意义上,现代司法既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载体,同时也是审判权能的存在。作为权力载体的司法,则是国家政治权力和政治体制的一部分,既体现和遵循一定的价值取向,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独判性、受动性、终局性、政策性、国家性的政治属性,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制定公共政策、制约与平衡政治权力以及保障和促进政权合法性等政治功能;作为审判权能的司法,其所内涵的是遵循既定法律规则和程序作出公正的判决,具有法律性、中立性、程序性、专业性、说理性的法治属性,发挥解决争端、适用和解释法律、救济权利、寻求个案公正的法治功能。现代司法本身所具有的政治和法治双重属性以及发挥的政治和法治双重功能,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政治与法治之间的张力关系,其逻辑必然性在于,司法自身最大的悖论是司法作为审判权能所应遵循的“法治逻辑”与事实上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来担任司法者的“政治逻辑”之间的冲突;作为国家政权组成部分的法院,如何能够真正维持自身中立的法治属性,同时还形成对于其他政治权力的制约,成为司法史上的关键问题。司法领域政治与法治关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实践难题,并且在不同国家有各自独特的表现形式。在政党政治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表现形式,并构成国家法治以及司法制度设置和运行中不可避免的主导因素的背景下,政党与司法、亦即政党政治与独立审判、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构成司法领域政治与法治关系的核心问题。笔者通过对不同政党性质和政治体制下的政党与司法关系的比较分析,认为司法领域政党政治与独立审判之间存在一种既相互排斥又相互牵引的张力规律。这种张力关系是普遍的,但在不同国情、不同政治体制下其具体表现形式存在很大差异。一般而言,政党对司法的影响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克制在维护法院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发挥作用,使二者处于平衡状态。否则,司法作为张力关系中的受力作用点,将会发生扭曲、变形甚至断裂的严重后果。尽管各国政党政治与独立审判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特征,但在不同国家政党政治的影响方式、独立审判的实现程度以及二者之间的互动过程等具体的张力态又呈现出鲜明的个性。在当代中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毋庸置疑是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关系的核心内容。党的领导构成司法应秉持的政治原则,而独立审判则是司法权运行中应遵循的法治原则。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与司法的关系(简称“党司”关系)经历了三大阶段、呈现三种模式。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以阶级斗争为纲”背景下的“政法模式”,表现为党法不分、以党的政策主导或代替法律、党委审批司法案件,甚至当权者个人以言代法。改革开放之后,在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的“法政模式”,表现为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既依法执政又领导人民依法治国,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特别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律而不是政策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依据。党的十八大之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的“法政模式”与“政法模式”的理性平衡,针对政法模式下扭曲党的领导、否定独立审判产生的惨痛教训,吸取法政模式下片面强调“司法独立”、淡化党的领导、取消政策的法源地位和价值等问题,构建新型“党司”关系,推动法政模式和政法模式理性平衡的新模式,具体表现为强调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强调党的政策的导向作用、人民法院必须确保政策和法律一并有效实施、审判活动必须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把政治原则与法治原则有机统一起来,努力实现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一致性。在党的领导下,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构建司法领域政治与法治关系新模式的必由之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是两个重心的交汇,一是要把党的领导贯穿于司法领域各方面和司法工作全过程,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二是改进改善党的领导,以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司法、支持司法,为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实施创造良好的政治和法治条件。两个重心的交汇,正好体现了政法模式与法政模式的理性平衡,这既有利于提高党对司法领导的绝对性和公信力,又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可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并不是“彼之所得必为我之所失”的零和博弈关系,而是二者辩证统一的共赢关系。
崔杨[5](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高陈[6](2019)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文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治理等职能。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其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的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第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其他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但是,无论法院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利益。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同级地方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法院财物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省级和中央财政保障为辅。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与我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制度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体制同样需要完成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同级党委政府控制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司法受地方干预”、“司法行政化”等诸多弊端,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从宪法角度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乏力、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部分领导缺乏宪法意识等因素,是产生上述弊端的重要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改变其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在体制上保障其独立审判,是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有效良策。这项改革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然而,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省级统管改革是涉及宪法问题的重要改革,应当遵循宪法,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项改革的理论依据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该论断在内容、逻辑和法理上难以自洽,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内涵、特点以及央地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也不完全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通过研究发现:央地事务的权力配置,一般奉行“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大部分不属于中央事务;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以及地方法院的工作实际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制度国家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地方人民法院并非中央或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司法权的产生、发展历史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级统管改革本身的实践表明,司法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建立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基础上的省级统管“去地方化”的论断也不能成立。通过宪法审视,当下省级统管改革存在以下宪法冲突:省以下法院“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人事权统管改革不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免权;省级统管改革弱化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基本框架,省以下地方人大将难以组织同级法院。同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省级统管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从境外法院人财物管理的经验看,宪法、法律均严格保障审判独立。法官一般经相对独立的遴选委员会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遴选、审核,由较高层级的主体任命。法院经费通常由中央或州等高层级主体保障,其中,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居多。法院的行政管理有法院自治型管理、行政机关管理和司法委员会管理三种模式,第一种管理模式是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各种模式都有着共同的目标: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关系上,“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原则。行政管理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两者归属于不同序列,实行严格分离。境外法院普遍成立法官会议决定行政管理事项,平衡各方利益,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保障审判独立。为了使省级统管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应当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重构改革理论:我国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其审判独立,故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应当深入推进。审判权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其司法权不属于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管,应当结合法院及司法权的宪法特征,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有必要适时修改宪法和法律。改革的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境外经验,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财物由省级统管应当是当下较长时间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据此作相应修改。时机成熟后可继续深化改革。本文拟订的长远改革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更加长远的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统管、财物由中央统管。第二、省级统管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任命、财物省级统管”模式下,有必要调整原有的监督关系。市、县人大将不再听取同级法院的全面工作报告,也不宜采取质询、听取述职报告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代表议案、建议、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省级人大将拥有全面的监督方式。为应对“省级人大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足,而市、县人大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等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省级人大委托市级人大听取和审查中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及院庭长述职报告、进行法官任前考察;省级人大其他监督工作由市级人大常委会协助;市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监督情况”等机制。加强省级人大对地方法院财政的监督保障,赋予省级人大财政决定权,法院经费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再由省级财政拨款,以此消除或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掌控。第三、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一是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维护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二是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当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委员会应当参与初任法官遴选及法官晋升、晋级。立法应当保障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查决定应当具有约束力,委员应当多元化和专业化,法官遴选程序应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以此制约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应当保障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和审判独立。采取法院自治型管理模式,保障法院整体独立。明确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的界限。建立由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为主体、兼有社会人士等参与的法官会议,行使经费分配等行政管理决策权,制衡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通过完善上述内容,依宪、依法实现省级统管改革的预期目标。
王明辉[7](2018)在《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文中研究表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本文以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为研究对象,采取认真对待现有体制的态度,以解释学方法为主、实证方法为辅,从系统论角度对该制度的历史转型、基本机制、基本逻辑等问题进行研究,揭示其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为下一步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模式和路径参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历经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我国审判责任制在保留和吸收该两个时期制度因子的基础上,逐步向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方向转型——既要求法官对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负责,亦要求法官对办理案件的质量负责,且将责任期限定为终身。概言之,我国现行审判责任制系在司法行政化日益严重,法官队伍专业化和廉洁性建设亟待破局,司法权威重塑和司法公信力提升刻不容缓的情势下,以法官精英化为前提和基础,以去司法行政化为重要内容,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要环节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依托司法责任制改革系统布局,以终身负责制为统领,以法官职权保障机制相配套,囊括了违法行为责任和错案责任两种模式。现行审判责任制以惯性逻辑指导制度设计,以加法逻辑弥补制度漏洞,以倒逼逻辑追求制度目标;其核心机制和配套机制一道,构建起系统化改革格局。该制度的核心机制包括:第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需承担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亦需承担责任。第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在横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担责主体构成“原告-裁判者-被告”三角结构;在纵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立案者-审案者-执行者”线性结构。第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虽增设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但仍以法院同体追责程序为主导。第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方式既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第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以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提升法官职业待遇,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现行审判责任制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和推动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路径,但在模式选择、制度设计和改革逻辑三个维度面临诸多困境。在模式选择上,该制度企图将错案责任模式作为违法行为责任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并以后者囊括前者。这种做法忽视了两种责任模式之间的排异性,亦未对错案责任模式固有的逻辑缺陷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进行有效反思。在制度设计上,该制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融贯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待提升;其归责方案亦不合理,具有典型的转嫁和分摊式特点;追责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追责方式亦未体现司法属性;加之,各项职权保障机制并未形成有效合力,致使当前的制度设计不能令人满意。在改革逻辑上,该制度虽已认识到“还权-赋利-追责”基本逻辑的重要性,但由于过度依赖惯性逻辑、加法逻辑和倒逼逻辑,未动态性把握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并有效处理关联性制度间的关系,亦未厘清审判责任制改革内部和外部相关举措的顺位次序,在改革中产生负效果。健全和完善我国审判责任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从宏观层面来看,需要明确改革旨在实现法官权责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定位;坚持严格依法推进、保障依法独立审判和准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充分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在责任事由明确化、程序设计规范化、参与方式民主化、惩戒模式多元化,以及处理方式司法化等方面的有益做法;由中央主导、地方协同,按照顺位模式,进行系统化推进。从中观层面来看,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审判责任模式,杜绝将法官的判断和认识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将追责对象限为法官的不当行为,以“行为-程序”监控替代“结果-实体”监控,并逐步建立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即只有当法官在行使其审判职权过程中,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致使其行使审判职权的公正性遭受严重质疑,或使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的,才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因此,应不以裁判结果作为审判责任的认定要件,而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审判责任追究的核心要素,以法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推定依据,并以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评判其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从微观层面来看,需要完善制度框架并细化制度设计,构建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以及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此外,科学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是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础。审判责任制改革需要配套机制的同步健全。应通过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优化审判监督管理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构筑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空间;通过健全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以及健全裁判文书上网机制,提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通过将法官等级与行政等级实质性脱钩、建立法官任职稳定性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安全和健康,保障法官身份权益;通过适当提高法官薪资水平、完善“省级统管”下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薪资待遇;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程序,解决法官后顾之忧。
张晶晶[8](2018)在《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冲突与协调》文中研究指明在现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审判独立与社会舆论在各自发挥独特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具体权利行使中的现实冲突。如何化解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当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中迫在眉睫的一个基本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司法公正这个审判活动的终极价值追求出发,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多措并举,不仅要从法治理念的高度去把握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还要从具体的审判工作入手,在保障审判程序更加公开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使独立审判进一步系统化、完善化。同时需要坚持辩证思维,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作用。在审判独立与社会舆论二者之间构建起良性互动的机制,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基于舆论环境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要想二者相辅相成、实现和谐稳定的发展,就要在两者的辩证关系中寻找到契合点。本文以舆论监督、独立审判以及二者的关系为研究对象,重点在于探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同时揭示二者在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冲突及其成因,进而提出二者和谐发展的建议,希望更好得去发挥舆论监督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正向价值。本文的整体结构主要分为四个方面:一、舆论监督的涵义与特性,主要包括舆论监督的内涵、特征及其相关理论依据;二、独立审判的内涵与意义,具体包括独立审判的内涵、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以及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三、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现实冲突及成因分析,通过对两者关系冲突点的介绍,采用实证研究方法结合“聊城于欢案”进一步进行分析,进而找到产生冲突的原因;四、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和谐发展的建议,以两者具有内在协调机理为出发点,分析二者分别对本身的具体定位,并以此为基础,分别以双方各自的立场为出发点对构建双方的和谐发展体系提出建设性意见。
周子龙[9](2017)在《法治中国进程中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辩证关系研究》文中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稳步推进,成果显着。作为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两大基本元素——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对立又统一。一方面,二者的良性互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二者的消极互动会降低司法权威,有损司法公信,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会对个案正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正确认识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平衡二者关系的具体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对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相关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梳理和总结了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渊源和含义等理论问题。其次,对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辩证关系进行了详实的分析和概括,认为二者的对立性在于运行规律的差别和专业化与非专业化的差别,二者的同一性在于对立蕴含同一、政治保证的同一和终极价值追求的同一等三个方面。随后,本文在对相关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后以实证分析法概括了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互动现状,认为当前我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互动局面总体上是好的,但是负面影响的存在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相悖。关于二者互动出现消极状况的原因,本文认为原因是双方的,但是,主要原因即内因在于独立审判一方。以实证分析为依据,本文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矛盾分析法,对平衡二者的辩证关系进行了哲学思考,认为平衡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辩证关系必须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结合。平衡二者辨证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以提升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能力为主,以增强舆论监督自律和他律为辅;具体路径包括努力增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责任意识,努力提高人民法院判决说理能力,不断加强审判队伍建设;不断增强舆论自律与舆论监督他律建设。同时,人民法院还必须落实好司法公开,做好对舆论的回应与引导。
韩大元[10](2016)在《论1954年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文中研究说明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独立原则体现不同国家宪法体制与本土化的经验。1954年宪法第78条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为新中国司法体制奠定了合宪性基础,体现鲜明的中国宪法传统与特色。在司法改革成为法治"热门话题"的今天,认真回顾1954年宪法"审判独立原则"的形成过程,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审判独立原则的现代价值,从历史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中寻求实现审判独立的内在动力。
二、我国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方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方式(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2)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 |
第一节 “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 |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名与实 |
二、“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根因 |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近代困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的基层普设法院计划 |
一、晚清司法独立理念的改造和确立 |
二、愈发急进的清末之策 |
三、先行过渡的民初之方 |
第三节 “回归”县知事兼理司法 |
一、从以审检所为过渡转向暂行县知事兼理司法 |
二、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因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对“行政兼理司法”的继承和发展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 |
第一节 县知事的相对独立司法权 |
一、全案管辖 |
二、重案覆判 |
第二节 承审员的部分独立审判权 |
一、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 |
二、承审员对县知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 |
第一节 半专业化的县知事 |
一、县知事任职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
二、县知事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
三、县知事考核奖惩对法律专业水平的要求 |
第二节 准专业化的承审员 |
一、承审员的任职资格愈加专业化 |
二、承审员的专业程度弱于司法官 |
第三节 排除律师的代诉人 |
一、新旧杂糅的委任代诉制度 |
二、排除律师的代诉制度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 |
第一节 “径行提审”的刑事起诉制度 |
一、“径行提审”的制度规定 |
二、“径行提审”的实践表现 |
第二节 侦控审合一的刑事调查制度 |
一、侦查结论提前确信 |
二、庭审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 |
第三节 判决为主、堂谕为辅的裁判制度 |
一、基本实现近代转型的判决 |
二、简易案件堂谕代判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 |
第一节 困境与变通: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分析 |
一、近代外源型改革下独立司法的困境 |
二、以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变通 |
第二节 继承与变革:县知事兼理司法对新旧传统的调和 |
一、折衷式调和 |
二、替代式调和 |
三、禁止式调和 |
第三节 迟滞与贡献:县知事兼理司法近代转型的两面性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司法近代化的负面影响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的转型目标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 |
四、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
(4)当代中国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的辩证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已有研究述评 |
(一)国内学者的研究现状 |
(二)国外学者的研究现状 |
(三)对国内外研究状况的评价 |
三、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司法视域中政治和法治的一般概念 |
一、如何理解政治 |
(一)中西“政治”词源的历史考察 |
(二)政治的内涵 |
(三)作为复性概念的政治 |
二、如何理解法治 |
(一)法治内涵的历史演进 |
(二)现代法治的语义诠释 |
(三)作为解释性概念的法治 |
第二章 司法的政治属性与法治属性 |
一、“司法”的概念 |
二、司法兼具政治和法治双重属性 |
三、司法的政治属性: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 |
(一)独判性 |
(二)受动性 |
(三)终局性 |
(四)政策性 |
(五)国家性 |
四、司法的法治属性:作为审判权能的司法 |
(一)法律性 |
(二)中立性 |
(三)程序性 |
(四)专业性 |
(五)说理性 |
五、政治和法治属性是司法的一体两面 |
第三章 司法的政治功能与法治功能 |
一、司法功能的分析视角 |
二、司法兼具法治和政治双重功能 |
三、司法双重功能的表现形式与实践逻辑 |
(一)“定分”与“止争” |
(二)“释法”与“立法” |
(三)“维权”与“限权” |
(四)“正义”与“安邦” |
第四章 政党政治与司法的逻辑分析 |
一、政党政治下“党司”关系的影响因素 |
(一)政党性质影响“党司”关系 |
(二)政治体制影响“党司”关系 |
二、政党政治与独立审判 |
(一)独立审判是司法属性和功能的内在要求 |
(二)独立审判是现代政党制度的内在要求 |
(三)政党政治与独立审判的内在张力 |
第五章 新时代“法政模式”与“政法模式”的平衡 |
一、“党司”关系的历史演进 |
(一)建国初期的“党司”关系:“政法模式”的形成 |
(二)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党司”关系:“法政模式”的创新 |
(三)新时代的“党司”关系:“法政模式”与“政法模式”的平衡 |
二、党对司法的领导是独立审判实现的必要前提和保障 |
(一)坚持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 |
(二)党领导司法的体制机制 |
三、司法改革促进新型党司关系 |
(一)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和制度规定 |
(二)司法改革实现党的领导和独立审判的良性互动 |
四、新时代“法政模式”与“政法模式”的理性平衡 |
(一)党的领导是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政治保障 |
(二)独立审判有利于提高党对司法领导的公信力 |
(三)在审判实践中实现政治原则与法治原则、政策与法律的有机统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译着类 |
三、外文类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5)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参考文献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致谢 |
(6)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状况及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人民法院的宪法属性 |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地位及职能 |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 |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 |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 |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 |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权力来源的地方性 |
第二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缘起与进程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制度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法院司法制度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及管理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的财物管理 |
第二节 我国当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问题及原因 |
一、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 |
二、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的宪法分析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程 |
一、中共中央及最高法院的部署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现状 |
第三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理论的宪法反思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提出 |
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内涵及其特点 |
一、关于“中央”的含义 |
二、关于“事权”的含义 |
三、关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 |
四、我国的“中央事权”及其特点 |
第三节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宪法、法律障碍 |
一、司法权处理的事务大部分并非中央事务 |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地方法院司法权权力本源的地方性 |
三、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四、司法制度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五、地方法院并非中央或者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 |
六、司法权行使标准统一、裁判既判力与确定力不代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七、司法权产生、发展历史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八、省级统管改革的实践表明了司法权权力本源等方面的地方属性 |
第四节 省级统管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困境 |
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依据 |
二、省级统管改革并不能“去地方化” |
三、省级统管降低了省以下法院受地方干预的程度 |
第四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冲突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一、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法官提名权的规定 |
二、“省级统一提名”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
第二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权 |
二、地方法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与人大任免权应当同级行使 |
三、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管割裂了下级地方人大的任免权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 |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权等权力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第四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二、省级统管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框架 |
三、省级统管将使得省以下地方人大难以组织同级人民法院 |
第五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与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冲突 |
一、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 |
二、上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 |
三、缺乏制度保障时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将受到影响 |
第五章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研究 |
第一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四、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五、境外国家、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选任的特点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财政管理的特点 |
第三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行政管理的特点 |
第六章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的路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与模式选择 |
一、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研究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 |
四、省级统管模式下宪法、法律的完善 |
第二节 省级统管模式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一、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
二、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变化 |
三、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难题 |
四、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第三节 省级统管下上下级地方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 |
一、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内涵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官遴选制度 |
三、宪法原则统领下的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7)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对象 |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审判责任制的历史转型 |
第一节 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1990-1997)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萌芽起兴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发轫缘起 |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1998-2007) |
一、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改革创新 |
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制度空间 |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理性反思 |
第三节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时期(2008-2018) |
一、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概况 |
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背景 |
第二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机制与逻辑 |
第一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核心机制 |
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 |
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 |
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 |
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 |
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 |
第二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配套机制 |
一、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 |
二、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 |
三、以法官单独序列提升法官职业待遇 |
四、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 |
第三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改革逻辑 |
一、指导制度设计的惯性逻辑 |
二、弥补制度漏洞的加法逻辑 |
三、追求制度目标的倒逼逻辑 |
第三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三维度困境 |
第一节 模式困境:对错案责任模式的坚持与吸收 |
一、错案责任模式的存废之争 |
二、错案责任模式的不同版本 |
三、错案责任模式的逻辑缺陷 |
四、错案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 |
第二节 设计困境:与目标脱节的制度内容 |
一、较为薄弱的规范制度依据 |
二、转嫁、分摊式的归责方案 |
三、行政化的追责程序和措施 |
四、合力欠缺的职权保障机制 |
第三节 逻辑困境:辩证不足的改革思路 |
一、静态化理解人民司法理念 |
二、简单式叠加新型制度设计 |
三、过度性依赖倒逼改革方式 |
第四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优化方案 |
第一节 宏观层面:改革导向和路径的选择 |
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
二、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
三、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可行进路 |
四、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域外借鉴 |
第二节 中观层面: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构建 |
一、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内涵解析 |
二、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基本要求 |
三、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制度优势 |
第三节 微观层面:制度设计的完善与细化 |
一、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 |
二、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 |
三、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 |
四、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 |
五、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 |
第五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必要配套 |
第一节 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机制 |
一、依法独立审判空间保障机制 |
二、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保障机制 |
第二节 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
一、身份权益保障机制 |
二、薪资待遇保障机制 |
三、法官责任豁免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目的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目的 |
二、选题意义 |
(一) 学理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
(二) 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 文献分析法 |
(二) 案例分析法 |
(三) 价值分析法 |
(四) 综合分析法 |
第一章 舆论监督的涵义与特征 |
一、舆论监督的内涵分析 |
(一) 舆论监督的起源 |
(二) 舆论监督的要素 |
二、舆论监督的特征分析 |
(一) 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 舆论监督的特征 |
第二章 独立审判的内涵与意义 |
一、独立审判的内涵 |
(一) 西方独立审判的内涵 |
(二) 我国独立审判的内涵 |
二、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
(一) 独立审判存在的必然性 |
(二) 独立审判的重要作用 |
第三章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现实冲突及成因分析 |
一、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现实冲突 |
(一)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现实冲突的表现形式 |
(二) “聊城于欢案”的个案实证分析 |
二、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产生冲突的成因分析 |
(一)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产生冲突的原因 |
(二) 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及其干扰因素分析 |
第四章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和谐发展的建议 |
一、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内在协调机理 |
(一)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终极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 |
(二)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具有相互促进和谐发展的可能性 |
二、完善舆论监督体系 |
(一) 明确舆论监督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角色定位 |
(二) 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
三、加强司法审判制度建设 |
(一) 建立真正独立的审判制度 |
(二) 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程序 |
(三) 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与技能 |
(四) 加强司法机关与网络舆论的有效沟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法治中国进程中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辩证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缘起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 |
第2章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相关理论问题概述 |
2.1 独立审判的渊源 |
2.1.1 独立审判的理论渊源 |
2.1.2 独立审判的法律渊源 |
2.2 舆论监督的渊源 |
2.2.1 舆论监督的理论渊源 |
2.2.2 舆论监督的法律渊源 |
2.3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辩证关系 |
2.3.1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对立性 |
2.3.1.1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运行规律的差别 |
2.3.1.2 独立审判专业化与舆论监督非专业化的差别 |
2.3.2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同一性 |
2.3.2.1 二者的对立蕴含同一 |
2.3.2.2 二者政治保证的同一 |
2.3.2.3 二者终极价值追求的同一 |
第3章 当前中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互动现状与原因 |
3.1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互动现状 |
3.1.1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互动总体向好 |
3.1.2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互动个案趋紧 |
3.1.3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互动现状总结 |
3.2 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个案冲突的原因 |
3.2.1 独立审判方面 |
3.2.2 舆论监督方面 |
第4章 平衡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辩证关系的路径 |
4.1 平衡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辩证关系的哲学思考与基本原则 |
4.1.1 平衡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辩证关系的哲学思考 |
4.1.2 平衡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辩证关系的基本原则 |
4.2 努力提升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能力 |
4.2.1 努力增强法院独立审判责任意识 |
4.2.2 努力提高法院判决说理能力 |
4.2.3 不断加强法院审判队伍建设 |
4.3 加强舆论监督自律健全舆论监督他律 |
4.3.1 加强舆论监督自律 |
4.3.2 健全舆论监督他律 |
4.4 落实司法公开做好回应与引导 |
4.4.1 落实司法公开 |
4.4.2 做好回应与引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取得的其他研究成果 |
(10)论1954年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一、1954年宪法第78条的形成背景 |
二、1954年宪法第78条的形成过程 |
三、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范内涵 |
(一)政治性解释与规范性解释的张力 |
(二)审判独立原则的规范解释 |
1. 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
2. 审判只服从法律 |
3. 审判活动要接受必要的监督 |
4. 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原则 |
四、1954年宪法第78条的实施机制 |
(一)1954年到1956年 |
(二)1957年到1965年 |
(三)1966年到1975年 |
五、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范价值 |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规范表述 |
(二)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不受哪些机关干涉 |
结论 |
四、我国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方式(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2]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3]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D]. 孙云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4]当代中国司法领域政治和法治的辩证探析[D]. 王颖. 吉林大学, 2019(10)
- [5]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D]. 崔杨. 武汉大学, 2019(06)
- [6]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D]. 高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D]. 王明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8]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冲突与协调[D]. 张晶晶. 辽宁师范大学, 2018(12)
- [9]法治中国进程中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辩证关系研究[D]. 周子龙.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7(09)
- [10]论1954年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J]. 韩大元. 中国法学, 201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