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李振林[1](2021)在《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刑法规制规范论》文中提出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是近年来较为常见且典型的虚假司法鉴定现象,其主要体现为"人伤黄牛"勾结鉴定人骗取保险金、被保险人勾结鉴定人骗取保险金,以及伤者、"人伤黄牛"与鉴定人三方勾结骗取保险金等情形。当前对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罪名适用不一与鉴定人主从地位认定迥异等失范问题。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的罪名适用应遵循穷尽判断原则,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入手,逐一审视行为人实施的每一项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并最终根据罪数理论加以确定。鉴定人主从地位的判断,应区分共同犯罪的三个阶段:在共同犯罪的形成阶段,判断鉴定人对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是否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的实施阶段,判断鉴定人是否属于诈骗犯罪的实行犯以及是否积极、主动参与实行;在共同犯罪的完成阶段,判断鉴定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同时兼顾犯罪收益分配的情况。
陈文涛[2](2021)在《虚假诉讼“关联犯罪”的教义学展开及实务检讨》文中指出虚假诉讼的关联犯罪具有多种类型,在诉讼欺诈的场合,否定构成诈骗罪的否定说不但遗漏了对不法事实的评价,而且其具体的论理也存在问题,应当坚持肯定说的方向,肯定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在诈骗罪的认定中,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将财产性利益或者现实的财物作为处分对象会产生具体结论的不同,需要认真选择;在诉讼欺诈之外,虚假诉讼的关联犯罪还存在其他犯罪类型,理论上应当将其内容、范围明确化,并就相关疑难问题予以解决。
陈泽楠[3](2020)在《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研究》文中提出虚假诉讼行为入罪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高,拿起法律武器扞卫自身权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但随之而来的是对该制度无节制的滥用,且虚假诉讼的形式与种类也呈现多样化。究其本质,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捏造事实,虚构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得法院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裁判,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首要保护的法益也是司法秩序,同时,对他人利益造成的侵害也是刑法所保护的。鉴于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纷繁复杂,刑法条文并不能完全给予明晰的指导,尽管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仍有必要对热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本文主要从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入手并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虚假诉讼罪概念的剖析以及对相似概念如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等的区分,更好的理解目前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关注国外对类似行为的处理,横向对比更好理解立法背景以及我国立法的沿革。第二部分主要剖析“捏造事实”这一手段行为。“捏造事实”应当可以分为“积极的捏造”和“消极的隐瞒”。积极作为方面不仅包含最直观的“无中生有”,更需要涵盖“部分篡改”这一行为。另外司法解释对于“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需要更好的衔接;从行为方式角度看,对于“单方欺诈”和“恶意串通”需要有明确的定义。第三部分主要界定“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对“提起”行为分析。在虚假诉讼罪下“民事诉讼”需要结合具体实践进行考量;从司法程序角度,分析“提起”行为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第四部分着重于虚假诉讼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该罪产生的危害结果。该罪首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司法秩序产生妨害的同时对个体利益的维护。因此在叙述上“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适当调整才能更加完善。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理清当前虚假诉讼罪疑难点,并对可改进的地方提一点建议,以期能更好地将理论与实践相匹配,使得司法认定更加完备。
李淳梓[4](2020)在《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文中提出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隐蔽且复杂,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危害了法治社会发展。而法律条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的表述相对简单,造成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界定、虚假诉讼罪认定存在一些争议。故有必要结合司法解释、学术理论和实践案例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量刑依据等方面进行探讨。本文从样本出发,根据捏造的法律关系对虚假诉讼的类型做了分类、对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两个法益进行分析、对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进行讨论,还对量刑依据、民刑程序衔接和刑事自诉进行了探讨。
王雪莹[5](2020)在《虚假诉讼罪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法治思想不断深入人心,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也更加愿意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2015年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为想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们提供了便利,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对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还是有不法分子通过便利的起诉条件来实施违法行为,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谋求非法权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进行了修缮,新编入了虚假诉讼罪。回顾以前的法律法规,关于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制。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更好的打击了这类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较新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不明确或有存有争议的地方。文章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研究,解决了该罪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通过区分了虚假诉讼的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相关内容,从而更好地把握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具体来说,首先,本文分析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并对比研究了该罪和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司法秩序,还有一个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罪的客观方面,也就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分析。通过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比较研究,可以更好地在适用中处理罪名之间的关系。其次,从着手、预备、既遂、未遂的认定来研究该罪的犯罪阶段问题。通过分析了相关理论,本文认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时就进入到着手阶段。本罪是结果犯,对司法活动的简单干扰不能认定是本罪的既遂标准,必须是对司法秩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才能构成既遂。通过对犯罪阶段形态的研究,处理好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问题。再次,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本文结合案例的讨论,从原、被告角度将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进行分类,分为单方型共同犯罪、双方型共同犯罪和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型共同犯罪。根据竞合犯与牵连犯的相关分析讨论了虚假诉讼罪的罪数形态问题,结合法条的研究,明确了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最后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研究,提出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其它问题。适用本罪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合法权益侵害的标准问题、法定刑适用问题,并希望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不断完善。
程莉航[6](2019)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虚假诉讼罪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法条的内容,规制了很多争议性的问题,但由于虚假诉讼罪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使得该罪在理解和适用上仍存在诸多难题。为解决存在的难题,使该罪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本文从虚假诉讼罪的内涵出发,引出了当前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现状,再通过研究近年来侵财型虚假诉讼罪的案件,揭示了该罪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在虚假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围绕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深入剖析了犯罪最基本的四个犯罪构成,重点分析了此罪在理论研究及司法适用中难以认定的“捏造的事实”、“隐瞒部分事实”等争议,提出了“部分篡改”事实的案件一般不以虚假诉讼罪进行认定和存在多笔债务一并起诉时隐瞒部分债务如何解决等观点。最后系统阐述了虚假诉讼罪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其中结合“朱某某虚假诉讼罪”的案例着重研究了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明确了本罪的停止形态及共犯形态。
刘相荣[7](2019)在《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加快,民事诉讼成为更多人选择定纷止争的方式,虚假诉讼行为也随之产生,本文在分析了本罪的主体、客体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受民事法律规定影响而带来的虚假诉讼罪中第三人和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认定主体的情形和本罪客体的属性,并在客体属性基础上研究了客体中妨害司法秩序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以及捏造事实中隐瞒真相和捏造主要事实的认定。另外,本文也重点研究了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分歧,包括民事法律对本罪的影响,本罪共犯中认定帮助犯要重于结果犯的分歧,侵财型虚假诉讼以诈骗论处的依据三方面内容。
邱可嘉[8](2019)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不仅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刑法规制,还引出系统攻克和解答刑法规制难点和疑点的理论需求;该修正案在扩大拒绝提供特定犯罪证据范围的同时加深拒绝提供与隐匿证据的矛盾表述,进一步表明探索改变目前规范设计主线错综交织的现状,降低因妨害作证罪名虚设而少用导致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失信的风险,是具有挑战性的话题。对此,仅仅着眼于辩识三大诉讼中言辞证据的虚假程度,清晰实物证据的毁灭或隐匿行为的入罪门槛,致力于缓解包庇类罪名及其与隐匿证据的紧张关联,或者论证阻止作证之证人范围,都是远远不够的,试图在有限空间将一部存在明显缺陷的规范体系解释得没有漏洞,也过高估计了解释者的能耐,盯其具体罪状模糊其规范关联,还可能自困于概念字义域而忘记它所背靠的思想根基和规范体系。从不同诉讼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入手,根据三大诉讼规律清晰证据违法行为要件,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点;由点到线整体架构和把握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面;唯此,才能真正实现对三大诉讼活动的适时、适度的刑法规制。本文在现有证据犯罪体系基础上,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设置的相关罪名为主线,选择那些直接妨害证明行为的罪名,展开构成要件要素及罪名体系的讨论,以求教于方家。全文共六个部分,约15万字。第一部分,界定证据的概念,梳理不同诉讼中证据违法行为类型,廓清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犯罪体系的异同。首先,追溯诉讼法理论对证据概念界定及变化,在新诉讼理念支持下,在证据实质“事实说”、“材料说”和“裁体说”中,取“材料说”作为本文讨论刑法规制证据使用的概念基础。其次,分析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原理,说明只有证明力达到法院认定标准的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力指其具备的清晰待证事实的能力,也是通过庭审证明程序将其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证明力的两个侧面是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侧面决定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再次,界分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罪名体系。证据犯罪指一切关涉证据收集与使用的犯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指其中直接涉及证据使用的罪名体系。后一划分标准是:直接侵害诉权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与证据法违法方式相对应,入罪其中危害程度或罪过程度更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基本限于诉讼参与人。第二部分,盘点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刑法规制中的矛盾与漏洞,便于论证对策。首先,三大诉讼存在伪证的现象屡屡被数据与事实所证实,《刑法》第305限伪证罪范围于刑事诉讼活动,民行诉讼的伪证行为至多被司法拘留,导致两大诉讼行为得不到合理规制。其次,立法者从诉讼范围、主体、作假方式等角度切入设置相关罪名,造成罪名重叠而加大择取具体罪名上的困难,刑法第306条存在立法歧视。再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另立罪名,引出刑法对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行为不同规制的需求。最后,记录人、被害人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阻止证人作证的主体是否包涵诉讼当事人,该罪证人范围多大,都是现行刑法留下的未解的问题。第三部分,确立重构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价值根据和技术标准。首先,在诉讼活跃时代,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和公正惩戒个人作恶行为的主要方式,诉讼进入活跃的时代既然表明老百姓能够且已在运用法律手段发出自己的声音和维护自身权益,作为最后保障法,刑法系统规制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适用就极具必要性。其次,刑法规制旨在实现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规制证据的使用旨在实现个案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再次,根据提供虚假证明、毁灭证据、隐匿证据、阻止作证等行为标准,以伪证罪为首个罪名,逐次展开分析具体罪名构成要件,逐层论证相邻罪名要件要素,最终完成罪名体系的合理架构。第四部分,分析伪证罪首个罪名的特点,阐释它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地位。首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制裁资源相当有限,法庭保留仪式性元素就是告诉普通人这是一个充分讲理而不允许作恶的地方,跟进威严仪式的是刑法规制。其次,证人包括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都是伪证罪主体,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害人、记录人不是伪证罪主体,专家辅助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他们在质证中作假具有妨害作证的行为性质,对其处置更宜采取非刑罚方式。再次,伪证罪是作为形式的犯罪,现行刑法第305条将伪证罪罪过限于“故意”,且以“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成立条件,属于直接故意。其中所谓“隐匿罪证”既指通过虚假表述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又指通过虚假陈述掩盖他人有罪的证据,后者与刑诉法“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推定有罪”的教义相一致。第五部分,在伪证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分析新设毁灭伪造证据罪要件,阐释它与伪证罪、以及整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关联。首先,现行刑法第306条存在缺陷,应予删除,新法条设置罪名是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选择能够解决现行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杂合交错的问题。其次,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即证据指物证,即使是规范层面,隐匿不宜被解释为毁灭,此外,根据正犯和共同犯罪学说,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具有同质性,设置前一罪名替代现有罪名符合法理逻辑。再次,启用这一罪名应当同时明确若干例外。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不定此罪;承办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定性徇私枉法罪;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六部分,分析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等行为的入罪标准,阐释它们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中的作用点和作用面,从而清晰局部与整体的关联。首先,建议取消妨害作证的具体罪名,改用阻止作证罪。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新罪名的阻止行为中包含除贿买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引诱,这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推导的结论。而且该罪适用于三大诉讼,阻止作证的主体包括了实施暴力、威胁、贿买行为的诉讼当事人,阻止作证的对象也应当由现行刑法规定的证人扩大到鉴定人、翻译人。其次,分析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行为与隐匿他人有罪证据行为的异同,从刑法保护法益层面,评估刑法限定行为方式和“他人犯罪”范围的实际效果,追问其逻辑自洽性,检讨刑法反应过于迟缓的问题,提出用“隐匿”替代“拒绝提供”规范表述的主张。再次,理顺洗钱,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关联,揭示其隐匿证据的共同本质,由此廓清整个妨害作证的犯罪圈。综上,经简化后的妨害作证罪名是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阻止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罪;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窝藏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这一罪名体系更能兼顾引导机能和裁判机能,有效维护三大诉讼秩序,最终实现个案正义。
徐世亮[9](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指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王志亮[10](2016)在《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文中研究表明虚假诉讼是虚构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以获得他人财产或实现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元发展,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猖獗,其社会危害之大不言而喻,因而应具有可罚性。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罪,不仅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统一,而且引起了理论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争论,因此刑法应增设"虚假诉讼罪"以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至此,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犯罪?(论文提纲范文)
(1)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刑法规制规范论(论文提纲范文)
1 问题的提出 |
2 规范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刑法规制之必要 |
2.1 虚假伤残鉴定骗保之乱象 |
2.1.1“人伤黄牛”勾结鉴定人骗取保险金 |
2.1.2 被保险人勾结鉴定人骗取保险金(4) |
2.1.3 伤者、“人伤黄牛”与鉴定人三方勾结骗取保险金(6) |
2.2 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的刑法规制有失规范 |
2.2.1 罪名适用不一 |
2.2.2 鉴定人主从地位认定迥异 |
3 规范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刑法规制之路径 |
3.1 规范罪名适用 |
3.1.1 目的行为———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抉择 |
3.1.2 手段行为———虚假诉讼骗保行为的刑法评价 |
3.1.3 罪名的最终认定———罪数理论的运用 |
3.2 厘清鉴定人主从地位 |
(3)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虚假诉讼罪概述 |
1.1 虚假诉讼罪概念 |
1.1.1 有关概念的分析 |
1.1.2 本文的观点 |
1.2 早期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认定讨论 |
1.2.1 诈骗罪说 |
1.2.2 妨害作证罪说 |
1.2.3 敲诈勒索罪说 |
1.2.4 独立成罪说或无罪说 |
1.3 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审视 |
1.3.1 域外立法概述 |
1.3.2 我国立法沿革 |
2 “捏造事实”的理解与认定 |
2.1 “捏造事实”积极作为的表现 |
2.1.1 “无中生有”与“部分篡改”的分析 |
2.1.2 “部分篡改”也应属捏造行为 |
2.2 “捏造事实”消极不作为的表现 |
2.2.1 “隐瞒事实”不作为的认定 |
2.2.2 “隐瞒部分事实”有待规范 |
2.3 “捏造事实”的分类 |
2.3.1 “单方欺诈”的认定 |
2.3.2 “恶意串通”的认定 |
3 “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分析与认定 |
3.1 “民事诉讼”的认定 |
3.1.1 “民事诉讼”的性质 |
3.1.2 “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 |
3.2 “提起”行为的认定 |
3.2.1 “提起”行为立法内涵 |
3.2.2 “提起”行为形式界定 |
3.2.3 “提起”行为时间点界定 |
4 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
4.1 “妨碍司法秩序”的认定 |
4.1.1 司法秩序的概念 |
4.1.2 妨害司法秩序的解读 |
4.2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
4.2.1 “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表现 |
4.2.2 严重性的考量 |
4.3 罪状叙述有待完善 |
4.3.1 “妨害司法秩序”的必然性分析 |
4.3.2 二者逻辑定位 |
4.3.3 完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内容和理论基础 |
一、研究内容 |
二、理论基础 |
第三节 研究样本 |
一、样本的选取范围 |
二、样本覆盖的起止时间 |
三、样本覆盖的地域范围 |
第二章 虚假诉讼罪适用总体情况 |
第一节 数据分析 |
第二节 总体特点 |
一、虚假诉讼多发于民间借贷活动 |
二、虚假诉讼罪的定罪率较低 |
三、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
四、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上诉率低 |
五、虚假诉讼罪共同犯罪率高 |
六、判处的刑罚较轻 |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定罪标准考察 |
第一节 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
一、样本情况 |
二、样本评述 |
三、理论探讨 |
第二节 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
一、样本情况 |
二、样本评述 |
三、理论探讨 |
第三节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
一、样本情况 |
二、样本评述 |
三、理论探讨 |
第四节 竞合考察 |
一、样本情况 |
二、理论探讨 |
第四章 量刑考察 |
第一节 量刑总体情况的前后对比 |
第二节 情节严重的认定 |
第三节 涉案金额和刑期与罚金的关系 |
第四节 其他量刑情节 |
第五章 民刑程序衔接 |
第一节 民事虚假诉讼 |
第二节 民刑虚假诉讼之间的边界 |
第三节 刑事程序的介入 |
第四节 虚假诉讼刑事自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虚假诉讼罪的立法与研究 |
1.2.1 国外立法模式 |
1.2.2 我国立法沿革 |
1.2.3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法 |
1.3.2 例证研究法 |
1.3.3 规范分析法 |
第2章 虚假诉讼罪的概念界定 |
2.1 虚假诉讼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2.2 虚假诉讼行为的罪与非罪 |
2.2.1 对虚假诉讼罪的客体理解 |
2.2.2 对“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 |
2.2.3 对虚假诉讼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理解 |
2.3 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
2.3.1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
2.3.2 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 |
2.3.3 虚假诉讼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2.3.4 虚假诉讼罪与伪证罪 |
第3章 虚假诉讼罪的阶段形态 |
3.1 虚假诉讼罪的着手与预备 |
3.2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辨析 |
3.3 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与未遂 |
第4章 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形态 |
4.1 单方型虚假诉讼罪的共犯问题 |
4.2 双方型虚假诉讼罪的共犯问题 |
4.3 司法人员参与的虚假诉讼罪的共犯问题 |
4.3.1 司法人员的提供帮助 |
4.3.2 司法人员的教唆参与 |
第5章 虚假诉讼罪的罪数形态 |
5.1 虚假诉讼罪的竞合犯 |
5.2 虚假诉讼罪的牵连犯 |
第6章 虚假诉讼罪适用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
6.1 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民交叉问题 |
6.2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问题 |
6.3 法定刑的适用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6)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虚假诉讼罪概述 |
1.1 虚假诉讼罪的内涵 |
1.2 侵财型虚假诉讼案件认定司法现状 |
1.3 虚假诉讼罪的发展历程 |
1.3.1 刑事相关法律的发展历程 |
1.3.2 民事相关法律的发展历程 |
第二章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
2.1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
2.1.1 新《司法解释》对“捏造事实”的厘定——捏造全部事实 |
2.1.2 “部分篡改”事实的案件一般不以虚假诉讼罪进行认定 |
2.1.3 隐瞒全部债务的其他情形 |
2.2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 |
2.3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 |
2.4 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范围 |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
3.1 罪与非罪的界限 |
3.2 虚假诉讼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
3.2.1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辨析 |
3.2.2 虚假诉讼罪与妨碍作证罪辨析 |
3.2.3 虚假诉讼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辨析 |
3.3 虚假诉讼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
3.4 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形态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研究 |
第一节 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
一、第三人成为虚假诉讼罪主体的情形 |
二、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本罪主体的情形 |
第二节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 |
一、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合法他人权益的概念 |
二、虚假诉讼罪侵害客体的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虚假诉讼罪罪状研究 |
第一节 应如何理解法条中规定的“捏造的事实” |
一、隐瞒真相是否属于捏造事实 |
二、捏造主要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 |
第二节 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
一、行为犯应以法院受案即为妨害司法秩序 |
二、结果犯则应以实行实质性司法行为为妨害司法秩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适用中的分歧 |
第一节 侵财型虚假诉讼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的理论依据 |
一、三角诈骗论说 |
二、间接正犯说 |
三、不构成诈骗罪说 |
四、立法、司法解释规定 |
第二节 虚假诉讼罪和关联罪名适用的分歧 |
一、本罪法定刑轻于关联罪名,导致适用分歧 |
二、因虚假诉讼罪具有罚金刑,导致法条适用存在分歧 |
第三节 虚假诉讼罪是否应受民事虚假诉讼的限制和影响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相关研究现状与进展 |
一、虚假诉讼入刑的新需求 |
(一)诉讼活跃时代入罪诉讼欺诈的迫切要求 |
(二)入罪诉讼欺诈对调整妨害作证的同步要求 |
二、三大诉讼修改的新需求 |
(一)刑诉法的修改与刑法规制的配套 |
(二)民诉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相关研究综述与进展 |
四、本文意图解答的难点与疑点 |
第一章 证据、妨害作证犯罪概述 |
一、证据界定及其演变 |
(一)用“事实”界定证据属性 |
(二)用“特定事实”限定证据范围 |
(三)从“材料”到“载体”界定证据形式 |
二、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 |
(一)审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 |
(二)明确证据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
(三)证据链形式与使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
三、妨害作证与证据犯罪的体系性关联 |
(一)证据犯罪概念及其罪名体系 |
(二)妨害作证犯罪在证据犯罪体系中的位置 |
第二章 入罪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罅隙 |
一、民行诉讼中伪证行为未予入罪 |
(一)伪证罪门槛高的现象 |
(二)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的原因 |
二、罪名叠床架屋且立法歧视明显 |
(一)刑法第306条引发的社会质疑 |
(二)“律师伪证罪”设置的歧视色彩 |
三、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紊乱司法思维 |
(一)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例 |
(二)修法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名的去留 |
(三)当事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期待可能性 |
四、妨害作证罪主体范围模糊 |
(一)记录人被列入伪证罪主体的争端 |
(二)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刑法性质不明 |
(三)诉讼当事人妨害作证的性质不清晰 |
第三章 妨害作证入罪的价值基础和技术保障 |
一、民本思想在诉讼活跃年代的再诠释 |
(一)无讼传统观念带来的负面作用 |
(二)从“民本”向“保护人民”转型 |
(三)诉讼活跃时代对刑法规制的新需求 |
二、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 |
(一)民事诉讼中诉权平等 |
(二)规制证据使用是保护诉权的关键 |
(三)回归实现个案公正的立场 |
三、公法诉讼中公平目标的实现 |
(一)规制证据使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
(二)从“不证其罪”到明确公诉方举证责任 |
(三)统一实现个案正义的基本立场 |
四、以行为类型建模的技术标准 |
(一)严谨、简明是重构罪名体系的技术要点 |
(二)按行为类型建立罪名体系是技术路径 |
第四章 伪证罪构成要素调整之于体系 |
一、伪证行为入罪的应然范围 |
(一)从法益保护层级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二)从刑法修改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三)从法益保护及诉讼规律看伪证罪应然范围 |
(四)入罪伪证行为的“诉讼”时段 |
二、伪证罪主体的成立条件 |
(一)证人的伪证罪主体资格 |
(二)被害人、刑事被告作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性质 |
(四)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伪证行为方式与犯罪类型 |
(一)伪证作为形式与罪过要素 |
(二)对伪证罪限于亲手犯的辨析 |
(三)民行诉讼伪证罪“情节犯”的设定 |
第五章 毁灭、伪造证据罪名设置之于体系 |
一、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统摄功能 |
(一)刑法第306 条与刑法第307 条的重叠规定 |
(二)入罪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具体方案 |
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要件 |
(一)毁灭、伪造行为及对象 |
(二)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行为的同质性 |
三、毁灭、伪造证据定性的例外 |
(一)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二)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三)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性质 |
第六章 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罪名构架之于体系 |
一、阻止证人作证的入罪条件 |
(一)“暴力”与“威胁”的内容 |
(二)贿买及程度相当性行为的研判 |
(三)阻止作证行为主体及对象 |
二、入罪隐匿证据不同路径与具体标准 |
(一)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入罪标准 |
(二)隐匿他人无罪证据的入罪需求 |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隐匿证据性质 |
(一)隐匿证据与刑法第312 条关联 |
(二)隐藏证据与洗钱、隐瞒毒品毒赃行为 |
四、包庇犯罪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一)窝藏包庇罪中隐匿有罪证据的类型 |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一、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纷争的回顾 |
(一)立法司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 |
1. 立法方面。 |
2. 司法方面。 |
(二)理论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界说 |
1. 有关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论争。 |
2. 有关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其他观点的探讨。 |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模式 |
(一)虚假诉讼入罪的理由 |
1. 本质上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2. 逻辑上有增设虚假诉讼罪的必要。 |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模式 |
1. 外国的刑法规制。 |
2. 我国规定“虚假诉讼罪”。 |
三、虚假诉讼罪的构成释义 |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释义 |
1. 该罪的犯罪客体。 |
2. 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
3. 该罪的犯罪主体。 |
4. 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
(二)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价值意义 |
1. 有利于解决刑法滞后的问题。 |
2. 有利于消除司法实践两大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不统一的问题。 |
3. 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
四、虚假诉讼罪的配刑 |
(一)虚假诉讼罪的刑罚配置 |
1. 虚假诉讼罪的配刑理念。 |
2. 虚假诉讼罪的配刑。 |
(二)虚假诉讼罪的形态及其处罚 |
1. 对虚假诉讼罪共同犯罪的处罚。 |
2. 对虚假诉讼罪阶段形态的处罚。 |
四、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 [1]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刑法规制规范论[J]. 李振林. 中国司法鉴定, 2021(03)
- [2]虚假诉讼“关联犯罪”的教义学展开及实务检讨[J]. 陈文涛. 清华法律评论, 2021(01)
- [3]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研究[D]. 陈泽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4]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D]. 李淳梓.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虚假诉讼罪的适用[D]. 王雪莹. 扬州大学, 2020(05)
- [6]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D]. 程莉航. 广西大学, 2019(01)
- [7]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D]. 刘相荣.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8]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D]. 邱可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J]. 王志亮. 东方法学, 20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