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兼析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刘贵祥[1](2021)在《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落实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规定的同时,全面构建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由于民法典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独立保函排除在担保制度之外,并对非金融机构约定独立性担保以及突破担保范围从属性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充分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原则上否认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但也为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排除了若干因素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但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问题上,司法解释一方面延续了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司法政策,另一方面也在具体规则上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虽然延续了原担保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但进行了必要修正和完善;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对反担保在认识上的误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内容上可以区分为针对民法典新变化而作的解释和为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而作的解释,这一区分对于正确处理该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毛润恺[2](2021)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研究》文中指出
刘龙[3](2021)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市场主体利用资金的频率越来越多,尤其是在民间领域越来越多的发生借贷的现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同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对于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管是保证人、担保物或者是混合担保均可,在这些担保中最常见的是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必须经过抵押登记。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所遇到的当事人仅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而存在不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形。因为针对该种情况目前我国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从司法实践出发,阐述目前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遇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本文从案例入手,对于近几年的一些法院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整理,从整理这些案例之中发现这类案件基本的裁判审理思路从而发现问题。在实践中,不动产抵押没有抵押登记,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债权就只能从不动产抵押合同思考。签订合同后合同的效力是首要进行确认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债物二分的格局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确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再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受《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约束。《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抵押合同生效的不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很多的原因造成了不动产抵押权未能设立,最重要的原因是抵押人未履行抵押合同相关的义务。从诸多的案例来看,当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类型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从多数案件的一审来看,大多数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都应对合同违约承担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出现判决抵押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和补充清偿责任。但是,补充清偿责任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随着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面对例如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的责任问题等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新的疑难问题也会有更多的法律与法理依据,以后的法律应当尽快对该本文涉及的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的目的是分析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问题,并提供自己的意见和解决方案。同时,希望为我国民法的发展做出贡献。
孙敬如[4](2021)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权责配置问题研究 ——以“C银行诉M技术公司、T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公司经常需要为自身业务的运营和发展提供外部担保。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运行中,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分歧。由于公司担保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第十六条,因此讨论主要围绕着对该条款的性质认定展开。对该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不同影响。本文以“C银行诉M技术公司、T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紧扣案件争议焦点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以及越权担保中当事人的权责配置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提炼出案件争议焦点:第一,曹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二,公司内部的违规担保行为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效力;第三,案涉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部分,结合公司担保理论知识、法律法规、担保案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律观点进行评析,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限制,在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不是善意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根据此裁判思路,在权利外观理论下分析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认为对相对人施加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不但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还起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作用。最后一部分,针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权责配置进行思考,从公司治理角度对落实无权代理人的终局责任提出法律建议。
刘运鹏[5](20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贾辉[6](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周玉华[7](2021)在《从《民法典》关于担保规则的变化谈保证保险诉讼应对策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存在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混合说,本文支持混合说,即保证保险既是保险,可以享受保证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和免责条款带来的免责,又是保证,可以主张保证规则下保证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证规则的改变使保证保险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包括《民法典》让保证方式回归本位,即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等。针对这些变化,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应充分重视和利用《民法典》默示一般保证规则的变化;应看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应对投保情况和底层资产全年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应了解是否存在其他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而使保险人的从合同无效而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等。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8](2021)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中研究指明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田卉[9](2020)在《论我国P2P网络借贷中的债权人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07年我国第一家网贷平台“拍拍贷”上线起,P2P网络借贷已在国内发展十年有余,随着市场发展逐渐加快,平台规模也逐步壮大。网络借贷在推动普惠金融和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行业虽不断创新出具有“信用中介”性质的多种业务模式,但一直缺乏有效监管。在征信体系不健全,债权人又缺乏风险意识的背景下,行业风险逐渐暴露,停业、跑路、非法集资等事件频发,债权人的民事权利遭到严重侵犯。特别是在加强监管的合规阶段,绝大部分平台面临清退压力,在化解借贷存量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难度大。因此,对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总体介绍了我国P2P网络借贷的发展情况,先是明确了网络借贷的定义和特点,然后详细总结了国内网贷平台在萌芽探索期、爆发增长期、合规清退期三个阶段的发展历程以及在此过程中不断异化演变出的四种业务模式,点明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合规定位。第二部分从保护债权人的理论依据入手,分析了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列举了债权人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民事权利义务,并说明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意义。第三部分梳理了我国对网络借贷中债权人民事权利救济的现状,主要表现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三方面。其中,进一步总结了民事诉讼案件中常用的法律依据和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效力认定、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担保责任承担四点,意在帮助债权人获取权利救济的途径,更加高效的解决纠纷。第四部分研究了域外网络借贷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平台保护三个方面分析了英国和美国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所做的有益探索,为完善我国债权人保护机制提供一些理论和技术支撑。第五部分分析了我国网络借贷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加强和落实监管后仍然存在资金存管形式化、合规担保有隐患、电子证据取证与认证难等问题,需要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对策。第六部分是在我国合规清退的背景下,对合规运营平台和清退平台分类施策,提出保护债权人的完善建议,主要有优化资金存管、逐步“去担保”、规范电子合同签署与存证和多维度保护债权人;统一退出指引方案、压实股东及相关方责任和完善“刑民并重”的诉讼模式。
张文[10](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二、论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兼析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兼析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担保的从属性及其适用 |
二、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 |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
(一)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 |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
四、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五、反担保的性质、效力及其适用 |
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时间效力 |
七、结语 |
(3)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案例的学理透视 |
(一) 基本案情 |
(二) 理论问题 |
(三) 裁判思路 |
二、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 |
(一) 抵押合同未生效论 |
(二) 抵押合同有效论 |
(三) 抵押合同的性质解析 |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界分 |
(一) 因抵押权人原因未办理登记的责任界分 |
(二) 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界分 |
(三) 因其他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责任界分 |
四、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责任的性质 |
(一) 缔约过失责任论 |
(二) 担保责任论 |
(三) 违约责任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4)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权责配置问题研究 ——以“C银行诉M技术公司、T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1、曹某的盖章行为是否对公司具有拘束力 |
2、公司内部的违规担保行为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效力 |
3、案涉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二、案件评析 |
(一)曹某的盖章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
1、公司印章法律效力的认定 |
2、曹某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
(二)公司内部违规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
1、学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
2、《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职务代理人担保权限的规范 |
3、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
(三)案涉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1、担保无效下当事人权责配置的法律适用 |
2、担保无效下当事人责任配置的法律规范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公司担保交易中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
(二)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责与风险配置 |
1、公司内部职务代理人越权担保规制的制度建议 |
2、《公司法》第十六条与民事担保制度之间的协调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6)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从《民法典》关于担保规则的变化谈保证保险诉讼应对策略(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险合同独立性问题的历史演变 |
二、《民法典》担保规则变化梳理 |
(一)《民法典》让保证方式回归本位,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 |
(二)《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 |
(三)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 |
(四)明确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
(五)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和撤销权 |
(六)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 |
(七)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
(八)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转让 |
(九)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 |
(十)最高额保证 |
(十一)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 |
(十二)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 |
(十三)混合担保 |
三、保证保险业务诉讼应对策略 |
(8)《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
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 |
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
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 |
(一)关于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 |
1. 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
2. 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
3. 关于担保的资格。 |
4.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
5. 关于共同担保。 |
6. 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7. 关于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重点内容 |
1. 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 |
2. 关于一般保证。 |
3. 关于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 |
4. 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查明。 |
5. 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
6. 关于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 |
7.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 |
(三)关于担保物权部分的重点内容 |
1. 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
2. 关于抵押财产转让。 |
3.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
4. 关于抵押预告登记。 |
5. 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
6. 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
7. 关于价款优先权。 |
8. 关于仓单质押。 |
9.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 |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的重点内容 |
1. 关于所有权保留。 |
2. 关于融资租赁。 |
3. 关于保理。 |
4. 关于让与担保。 |
5. 关于保证金质押。 |
(五)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的时间效力 |
(9)论我国P2P网络借贷中的债权人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概述 |
1.1 P2P网络借贷的定义和特点 |
1.2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发展阶段 |
1.2.1 萌芽探索期(2007年—2012年) |
1.2.2 爆发增长期(2012年—2015年) |
1.2.3 合规清退期(2015年至今) |
1.3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模式 |
1.3.1 居间模式 |
1.3.2 债权转让模式 |
1.3.3 担保模式 |
1.3.4 助贷模式 |
1.4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
2 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保护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
2.1 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
2.1.1 所涉平台法律性质为“信息中介” |
2.1.2 所涉平台法律性质为“信用中介” |
2.2 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 |
2.3 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保护的现实意义 |
3 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民事权利救济的现状 |
3.1 私力救济 |
3.2 社会救济 |
3.3 公力救济 |
3.3.1 案件中的法律依据 |
3.3.2 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
3.3.2.1 诉讼主体资格 |
3.3.2.2 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
3.3.2.3 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 |
3.3.2.4 担保责任的承担 |
4 英美国家P2P网络借贷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
4.1 英国P2P网络借贷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
4.1.1 政府监管 |
4.1.2 行业自律 |
4.1.3 平台保护 |
4.2 美国P2P网络借贷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
4.2.1 政府监管 |
4.2.2 行业自律 |
4.2.3 平台保护 |
4.3 评析 |
5 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
5.1 资金存管形式化 |
5.2 合规担保存在隐患 |
5.3 电子证据的取证与认证难 |
5.4 清退兑付不到位 |
5.5 重刑轻民 |
6 我国P2P网络借贷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完善建议 |
6.1 对合规运营平台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
6.1.1 优化资金存管方式 |
6.1.2 逐步“去担保” |
6.1.3 规范电子合同的签署与存证 |
6.1.4 多维度保护债权人 |
6.2 对清退平台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
6.2.1 落实清退兑付 |
6.2.1.1 统一退出指引方案 |
6.2.1.2 压实平台股东及相关方责任 |
6.2.2 刑民并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论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兼析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J]. 刘贵祥. 比较法研究, 2021(05)
- [2]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研究[D]. 毛润恺.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D]. 刘龙. 吉林大学, 2021(01)
- [4]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权责配置问题研究 ——以“C银行诉M技术公司、T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D]. 孙敬如.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5]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责任研究[D]. 刘运鹏. 安徽大学, 2021
- [6]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7]从《民法典》关于担保规则的变化谈保证保险诉讼应对策略[J]. 周玉华. 保险理论与实践, 2021(02)
- [8]《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 人民司法, 2021(04)
- [9]论我国P2P网络借贷中的债权人保护[D]. 田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08)
- [10]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