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的重新调整(论文文献综述)
雷婉璐[1](2019)在《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整体方案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确立的重大改革举措,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具有重要的战略作用。六年来,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评估与分析的。对此,本文选取“功能”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因为功能是评价一项制度、政策或方案是否值得创设、是否值得存在以及是否值得改革的重要指标。如果改革能够有效实现其功能预期,在实际运行中产生积极的客观后果,就具有了在社会结构中存在并持续存在的理由。如果改革不能有效地实现其功能预期,甚至产生了诸多消极的客观后果,就可能被废弃或继续改革以契合现有的社会结构。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发挥问题。为什么要进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是什么?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之初的功能预期?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怎样的客观后果?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客观后果?如何对这些客观后果进行正负评价?在对这些问题的逐步回答中,通过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和客观功能的描述,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检视和评估,提出如何进行改进与优化的进路与具体方略,以期能够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理论研究实现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上的知识增量,同时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可能的选择与理论上的证成。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运用概念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功能分析法,并采用默顿的功能分析范式作为主要研究框架对司法责任制改革这一事项进行功能分析,旨在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和客观功能进行描述与评价。对功能的分析和研究不仅是对一件事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恰当视角,也是对其存废以及如何改进的有效途径。司法责任制改革从改革内容来看,包括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即让审理者裁判,和司法问责制改革,即让裁判者负责。在问题意识作为改革基本方法论的前提下,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意识在于司法裁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影响了审判权的正常运行,违背了司法规律,导致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不健全,由此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功能预期在于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问题意识在于司法问责制度在以往的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境,其功能预期在于消除这些困境,对法官进行有效问责。但是,在对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进行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司法责任制改革还产生了诸多与改革初衷不符的反功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在于功能发挥途径受到阻碍,消解了改革的积极效果,因而应当进行一种改革思路的转向,寻求阻碍改革功能发挥途径的关键因素,认真对待作为改革主体和改革对象的法官需求,加大政策制定的开放性和透明度,进一步充实司法改革的理论储备,为改革进一步提供正当性基础,化解司法改革举措推行的难度。司法问责制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司法问责事由改革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在于司法问责制本身的功能预期设定超过了制度所能承载的限度,从而对现有的司法结构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出现了部分功能发挥失灵的现象;另一部分是司法问责主体和程序改革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在于改革的司法化导向不足。针对不同的原因,应当采用不同的应对方案。就司法问责的实体改革而言,应对司法责任制的功能预期进行适当的减负,司法责任制的功能预期应当集中在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恢复上,对于其他司法责任制无法承载的功能预期应当寻找适当的功能替代物。制度预期的设定直接决定了该制度的模式和内容。在对司法责任制制度功能预期合理减负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官惩戒制。将法官不当行为和裁判结果错误均纳入法官惩戒的事由当中,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采用“仅需行为造成公众对司法公信之损害即可”的标准;对于裁判错误则区别对待,在法官行为良好的前提下,如果属于明显而低级的错误则可能受到追责,反之免责。就司法问责的程序改革而言,我国应当进一步对司法问责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
余玮璇[2](2019)在《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这既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稳步向前,也在客观上为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打下基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从20世纪90年代占据绝对主流地位的超职权主义逐渐开始向当事人主导诉讼模式转型。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在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之间取得平衡,成为了民事诉讼法领域里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当前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经之路,法官释明制度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博弈。除了导言与结语部分,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制度展开研究与论述:第一部分总结概述了法官释明制度的基础理论。首先,介绍了法官释明制度的涵义与特征,详细梳理了当前理论界对其性质的争议观点,并通过分析论证将其性质界定为权利义务复合型;其次,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对法官释明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内外发展状况作了较为详细的对比与总结,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官释明制度不同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轨迹出发,探讨了其对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发展完善的启示;再次,通过对法官释明制度法理依据的研究,总结分析了法官释明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正审判权的关系,并重点立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探讨了法官释明与民事诉讼目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得出其制度设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展示了法官释明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价值;最后,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官释明制度的实质内涵,辅之辨析了法官释明与诉讼指挥权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关于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现状的介绍与评析,以我国法官释明制度构建背景为起点,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上分别探讨了该制度在我国当前发展情况,结合域外的相关经验和教训,剖析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当前还存在的各种缺陷,诸如理论研究相对停滞、缺乏构建法官释明的制度基础、法律位阶低效力弱、适用范围不明确、缺乏法律责任和有效救济手段等缺陷。第三部分主要围绕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该部分内容以第二部分讨论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现有问题为逻辑原点,从完善法官释明立法、明确法官释明界限、确定法官释明范围、完善不当释明法律责任及救济机制四个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具体建议。其中以完善法官释明立法为核心,法官释明立法的完善要求加快推进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让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真正得以建立起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为法官释明制度搭建起科学化、体系化的法律框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
曹刚果[3](2019)在《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文中认为所谓审辩关系,是指审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对地位和相互关系。通常认为,狭义的辩护权仅指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包括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研究的审辩关系是指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在庭审程序中为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而形成的关系。审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审辩关系既关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涉及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研究审辩关系异化问题并寻求破解之道,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且有利于帮助辩护律师化解执业风险,充分发挥辩护职能,进而提升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刑事审判程序的理想结构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在综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斟酌、权衡后作出判决。控辩双方为了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会尊重法官;法官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存在倾听控辩双方意见的内在需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之间本应是说服者和判断者的关系。相应地,法官与辩护律师应当相互尊重,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然而,我国审辩关系呈现异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审辩冲突现象背离了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近几年来,一系列影响性案件中反映了审辩关系异化的现实。以审辩冲突为典型样态的审辩关系异化现象不断出现。诸如律师“死磕”、擅自退庭、律师被驱逐出庭,以及律师借助新媒体向司法机关施压等,都是审辩冲突的表现形式。法官与辩护律师的争执为我们揭开了本就不太和谐的审辩关系原貌。审辩冲突在我国的典型表现是“死磕”。“死磕型”辩护具有多样化、冲突化、极端化和诉诸舆论化等特点,曾经引起极大争议,赞誉者期许其“磕出法治”,质疑者称其破坏法治。虽然“死磕”有助于促使司法自律,但是,这种做法背离了法律职业主义精神。审辩冲突反映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审辩冲突现象的存在,体现了审辩关系的扭曲,不仅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还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面对审辩关系异化的司法乱象,仅仅对其危害进行分析是远远不够的,真正重要的是找准问题之症结所在。面对越来越多的审辩冲突的现状,其背后所折射出的更深层次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因此,以诉讼构造理论为研究视角探寻该司法乱象之根源所在,总结现行体制机制中可能衍生冲突的内容,才能为及早矫正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提供清晰的思路。概括而言,造成审辩关系异化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审判权的异化,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依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辩护律师不尽职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某些方面存在弊端,制约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问题有待破解。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审辩冲突与一些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关,而且律师的职业素质确实良莠不齐。但是,也反映出法官中立性不足、控辩双方地位失衡以及律师辩护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审辩冲突的出现,往往与法官不中立、不独立有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些辩护律师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的抗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官的不适当审判行为所引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符合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和诉讼结构调整的重大变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审辩关系的回归。一方面,法官权威的建立对审判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律师的辩护活动回归理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审辩关系的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并研究解决。审辩关系的回归,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并且纳入后者的轨道。审辩关系回归到应然状态需要多措并举,从理念、诉讼结构和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道。解决审辩关系异化的关键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继续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对审辩关系异化的治理,要把重心放在制度完善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强化辩护职能,使得辩护律师和法官能够有效履行说服者和中立判断者的角色。不仅如此,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面对审辩关系异化问题,需要在反思原有的常见方案的基础上,考虑加入新的应对元素,不断改进不足,朝着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向发展,最终构建出理想的审辩关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协同主义诉讼理念强调法官和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可在回归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借鉴该理念。通过法官向诉讼弱方的适度倾斜,弥补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实质差异,发挥审判守护公正的作用。
黄琪琪[4](2019)在《论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及其规制 ——基于80份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逐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而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修正器之释明权在我国显得日益重要。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之释明权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突袭裁判、促进诉讼结果的实质正义等多重价值,反之,其之不当行使无疑使上述价值荡然无存。因此,在当前背景下,对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行为及其规制路径进行探讨具有实践意义。当前,由于我国释明规范不完善以及各地法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当释明行为屡见不鲜。我国释明规范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其一,释明规范零散化分布;其二,实践中之释明情形宽于立法;其三,部分释明规范缺乏可操作性。此外,通过总结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状况,我国对不当释明之救济主要通过二审和再审进行,然而上述救济方式存在两点不足:第一,不当释明救济方式过于单一化,在部分情形下要耗费过高的诉讼成本;第二,无法完全消除某些不当释明行为所产生之不利益。因此,为了规制不当释明行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首先,应完善现行释明立法,对现行零散分布之释明规范进行整合建立统一释明规范并明确释明之边界、方式以及法律后果。其次,完善当前的不当释明救济机制,具体可通过赋予当事人不当释明异议权、释明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方式进行完善。最后,还应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对此可通过提高法官准入门槛以及加强法官培训之方式进行。
崔杨[5](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王青月[6](2019)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研究》文中提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我国当下民事诉讼体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发挥好法官释明权的效用能够有效地节省审判资源,避免突袭裁判,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目前我国针对法官释明权缺乏立法约束,司法实践在没有立法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存在释明权行使不当的情形,并引发其他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问题,阻碍民事纠纷的高效解决。因此需要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制,明确法官释明权的释明范围和释明方式,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效用。文章从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对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和司法实践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剖析其原因所在,并为完善释明权制度,促进释明权发挥积极作用提出具体建议。
王玉梅[7](2018)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审级制度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防线,体现着国家的基本程序观念。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在于以审级职能分层为前提,合理配置不同层级法院的职权,形成诉讼程序内权力相互制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既维护不同审级的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运行,又将审判权约束在诉讼程序范围内;通过审级制度的运行,实现依法纠错、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功能目标,确保司法的正确性和正当性,维护司法公正。刑事审级制度静态层面表现为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权力配置及审级设置形态,这取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上下级法院关系模式;其动态层面则表现为初审、上诉审及特殊救济审的程序运行,是裁判权与裁判权及诉权与裁判权互动的结果。静态审级制度的功能实现需要依赖初审、上诉审程序的动态运行,审级制度的设置目标才能得以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我国展开新一轮司法改革,展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措施,这些改革措施无一不与刑事审级制度相关联。如: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不仅体现在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案件的裁判产生于庭审,而且体现在审判权纵向运行层面,需要厘清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一审、二审与再审的功能地位,需要完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机制支撑。否则即使,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审判程序恐怕也难以承受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之需要。其次,在程序分流理念的影响下,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多样化,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发展对审级制度提出了挑战,即我国长久以来实行的单一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否能满足不同刑事程序制度的需求?考虑程序分流乃是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那么如何协调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围绕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审级的设置可否多样化?再次,为消除司法地方化而推行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由省一级法院统一管理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则极有可能使法院在摆脱地方政府制约的困境之后又落入上级法院控制的巢臼,加之刑事司法实践中“请示汇报”的惯习,审判独立在法院纵向层面的实现依然困难,难以保障“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等等。基于此,本文在反思我国现行刑事审级制度运行实效、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当下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路径应当是坚持并优化“两审终审”制,探索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适用特殊审级的多元化审级制度。第一章是主要阐释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刑事审级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通过对不同审级职权的合理配置及其职能分层,在不同审级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内的相互制约模式。审判独立理论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须保障审级之间的独立性;诉权保障是刑事审级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和目标,在诉讼程序中则需相应设置审级制度,通过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刑事审级制度构建的过程也需要追求程序的经济性,审级制度的设计需要以查明真相和诉讼经济为目标,并实现两者的平衡。程序安定性理论强调审级制度运行的不可逆性,确保“几审”“终审”,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运行,实现依法纠错、权利救济、法制统一等不同层面的审级功能,最终维护司法公正。第二章梳理总结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实践及现实困境,并分析了困境之成因。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在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中,秉持监督理念,以对一审裁判能力的不信任为出发点构建,注重实体真实的发现,强调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考察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刑事审级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审级职能同质,审级单一等问题:在制度运行中,存在着审级制度运行失灵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中为追求事实真相而设计的相应程序,在实务运行中均遭到一定程度的规避,如二审开庭率过低与全面审查目标的背离、上诉审程序流于形式、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外监督常态化等等,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各方基于利益博弈,创造性地形成了各类非程序性机制,并广泛有效运行。制度设计的不科学及制度运行的偏离导致我国刑事审级功能虚化,我国一审事实审功能虚置,二审难以承担纠错、权利救济功能,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堪忧,法律适用统一更是在查明真相这惟一的刑事司法价值目标下失位。以上诸种问题既有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也表现为圆柱形刑事审级结构的制约,更受制于法院治理结构,审判权在争取独立性的过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整个法院体系以去地方化为名,在增强自身地位的同时不断强化内部的层级化。由于以上诸种原因,我国刑事审级制度难以承担诉讼法赋予的功能。第三章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域外刑事审级制度进行考察。域外国家的刑事审级制度遵循司法独立原则,其不同审级之间保持较强的独立性。在刑事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强调不同审级之间的职能分工,上诉审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对初审法院表示基本的尊重。但受政治因素、法律传统、地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审级运行模式也存在相当的差异。英美法系审级组织架构属于“协作式”,刑事审级构造表现为圆椎形特征。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独立性,除上诉权行使之外关系简单;审级职能分层明显,初审强调事实审功能,上诉审侧重于法律审;程序设计呈现出较强的双向制约性,上诉制度的设计更加强调法律适用的统一,充分尊重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受初审法院的制约较强。大陆法系国家的审级组织结构属于“科层制”构造,刑事审级结构表现为梯形特征,法院层级性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明显,上级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更为主动;审级职能分层在二审层面较弱,大多数国家赋予二审一定的事实查明职能,可以接受新证据,认定新事实,但总体上仍需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程序设计上对初审也表示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域外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成熟经验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启示。第四章主要讨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契机和支撑,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夯实了审级运行的一审事实审基础;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化发展,这为审级多元化设计提出了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等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为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保障。但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刑事审级制度既涉及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及权力配置,更事关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并受制于审判权运行的整体环境,内嵌于司法体制改革之中。从司法权力架构、司法体制上进行制度性变革阻力较大,而通过技术性改良即建立一套诉讼化的审级制度运行机制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现行审级制度的困境。本文认为,当下改革路径的选择仍需坚持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并探索刑事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审制改造。第五章主要讨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首先在于审级构造的科学合理设置,对四级法院功能和管辖权进行准确定位;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实现审级职能的部分分工。审级制度模式层面,针对现行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改革的重点在于优化两审终审制度的运行,加快推进庭审实质化,夯实一审事实审基础;建立有限审查原则,强化二审程序公正有效运行;探索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度的植入;推进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再造;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从而实现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结构内的良性运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张霄霄[8](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马永平[9](2017)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耿翔[10](2017)在《民事立案制度研究 ——以起诉受理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广义的立案,通常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相关社会组织,对某一类问题是否应予追究相关行为主体之责任,在法律授予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的职权行为,如海关、税收等国家机关以及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立案。狭义的立案,则是指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为处理或解决某一特定问题所经历的程序阶段。法院立案即属于狭义的立案,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赋予的审判、执行等职权,按照国家程序立法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开启诉讼(包括审判与执行)的必经程序。其中,就审判而言,法院立案的本质作用在于启动诉讼程序,因而立案通常被看作法院诉讼活动的起点。立案工作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起诉、针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以及申诉、申请再审等诉求,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诉讼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法院的立案可以有不同的种类划分。按照诉讼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以及审查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刑事立案、民事立案和行政立案。针对立案所处的诉讼程序,或者说所处的不同阶段来划分,又可分为一审程序立案、上诉程序立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以及执行程序立案等。本文所探讨的立案制度仅针对民事一审立案,以起诉受理为中心。自2004年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要在我国建立立案登记制以来,曾遭到实务界的强烈反对,直至2014年中共十八大召开,以政治决定的形式正式明确了我国须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之立案登记制得以正式实施。至此,这一问题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在立法关于起诉受理的条件未作根本改变的情形下,究竟何为立案登记制?为什么要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背后有着怎样的诉讼法理?与之配套的民事诉讼模式、具体的诉讼流程又是什么?立案登记制能否得到顺利实施?要想准确回答这些问题,尚须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文章包括“引言”在内共分为六个部分引言除了介绍研究的意义、现状以及方法之外,最主要的是欲通过对现有立案制度的简要评析,引出将要讨论的问题,并限定研究的对象与范围。第一章“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概述”。通过介绍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概念、功能与特征,以及世界通行的立案类型,为立论限定了必要的范围。首先,以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立案定义的不同观点入手,指明了在我国不同语境下立案具有不同的含义。其次,通过厘清起诉、受理、立案三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了我国民事一审立案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与特征,从而明确本文所要探讨的立案制度实则针对一审立案,系以起诉受理为中心。最后,通过简要介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行的两种立案登记制,并将之与我国的审查受理制作简要对比,从而引出本文对立案制度相关问题的探究。第二章“立案制度选择的理论基础”。对立案制度的选择与构建首先要有科学合理的诉讼理论作为支撑,为此,本文分别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进行了论述。从宏观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在动态运行上乃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博弈与平衡,立案制度的设计关系到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敲开司法之门。为此,本文详细论述了起诉权与诉权以及裁判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对起诉权的属性与功能的分析,明确指出起诉权乃是诉权的核心内容,是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实现。起诉权理论对立案制度的选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中观层面观之,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我国长期系以法院主管理论为指导,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且为立案审查制提供了丰富的存在土壤。其实,公民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具有可诉性和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三者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理论来指导立案制度的选择。就微观层面来分析,立案制度的具体设计实质上是要明确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法院应当审查什么,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理论及审判实践,也就是如何界定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以及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理论对立案制度的影响。在起诉权理论、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理论以及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理论指导下,均应选择立案登记制。第三章“域外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本章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选取了较具代表性的英国和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则以德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考察对象。分别从起诉条件、起诉方式、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以及起诉产生的效力共四个方面来进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对比和总结。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相关地区),总体上均以程序基本权理念为指导,设定了较低的起诉受理门槛,对起诉均采形式审查标准,立案程序的完成以诉答的两造构建为基点。相比而言,从法系渊源与法律文化传统而论,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案制度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第四章“对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与初步检讨”。笔者首先就立案登记制实施一年多以来的运行实效进行了宏观考察,发现虽然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但整体效果不尽人意。其次从微观层面进行了“民调”解析。随后从立法及司法两个方面分析了制约立案登记制有效运行的症结所在。关于立法原因,笔者认为:其一,长期实行的立案审查制乃是后计划经济时代相关规则和审判经验总结的产物,因而不能适应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民事立案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其二,起诉权之宪法保障的缺位导致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起诉权规定的缺失,从而抬高了起诉受理的门槛。其三,现行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故而造成了审判逻辑的混乱。关于司法原因,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司法环境受限于构建实质法治社会的框架特征,决定了司法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优先目标,故而往往造成立案环节未审先定,且须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行政化的法院权力架构决定了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调整范围和作用的有限性亦决定了司法处理纠纷的有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更迫使法院主动减压,节省司法成本,以控制司法之门的开启。其二,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有限性进一步导致了法院审慎立案的司法政策。其三,在审慎立案之司法政策的导向下,法院通过严控主管及出台各种具体的内部立案制度和审查标准,使得“严把立案关”实现了“合法化”。通过对立法原因和司法原因的分析,笔者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解决“立案难”问题首先要解决立法问题,即提高起诉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解决司法的无序和无边界问题,实行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真正意义上的起诉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第五章“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再革新”。笔者首先分析了实行低阶化之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就是将诉讼要件从起诉要件中剥离出来,在起诉阶段仅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对此又可称为一元审查制。从必要性角度分析,“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乃是树立科学的纠纷观和诉讼观的直接体现;是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直接落实;有利于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价值平衡;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可行性方面分析:司法观念的转变是改革得以成功的必要前提与关键所在,司法能力的提高则是现实基础。国民在提高素质的同时将会理性诉讼,这样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诉讼爆炸的可能。其次,笔者对一元审查制提出了初步构想: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是诉的位阶评价理论;一元审查制改革的设计原则是优化诉权与审判权的权限配置、简化诉之成立与否的评价标准。最后,笔者提出了一元审查制的具体构建方案。包括:起诉要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和诉状驳回程序。从立案实操角度,联系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大力推进和建设多元诉讼服务中心,笔者进一步指出可以依托信息化建设,在立法上确立一元审查制的背景下,实行一门式登记立案以便在实际操作中解决立案窗口拥堵及当事人往返奔波的立案难问题。笔者提出,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与实施固然可为当事人敞开司法之门,但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乃至最佳渠道。为了实现解纷机制的多元化,并防止恶意诉讼,笔者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健全和恶意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作为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措施。
二、论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的重新调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的重新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1)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范围和方法 |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
(二)研究的框架和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三、现有研究述评 |
第一章 司法责任制概述 |
第一节 司法责任的概念分析 |
一、多学科视角下的“责任”概念 |
(一)法学研究中的“责任”概念 |
(二)心理学研究中的“责任”概念 |
(三)道德责任 |
二、司法责任的双重属性 |
(一)内在规定性与外在规定性 |
(二)前瞻性与溯及性 |
三、“司法责任”的身份问题 |
(一)司法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角色责任 |
(二)司法责任的客体是公平正义 |
(三)司法责任的对象是全体人民 |
四、“司法责任”的蕴含问题 |
(一)司法责任制具有特殊的制度目的 |
(二)司法责任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
(三)司法责任具有独立的追责体系。 |
第二节 司法责任制概念的历史沿革 |
一、古代司法责任制 |
二、近现代司法责任制 |
三、当代司法责任制 |
第三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战略地位 |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内涵 |
(一)审理者的内涵 |
(二)裁判者的内涵 |
三、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举措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
(二)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
(三)审判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
(四)法官履职保障制度改革 |
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逻辑构成 |
第二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第一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问题意识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意识 |
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问题意识 |
(一)制度与实践的背离 |
(二)我国司法问责事由的现状与困境 |
(三)我国司法问责主体与程序的现状与困境 |
第二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一)统一司法问责的范围 |
(二)整合司法责任的类型 |
(三)消除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负面效应 |
(四)保障司法问责主体的中立性 |
(五)司法问责程序的科学化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客观功能 |
第一节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客观功能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正功能 |
(一)法治与改革关系的重新定位 |
(二)法官员额制改革已全面完成 |
(三)审判团队新模式的积极探索 |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探索 |
(五)推行领导办案常态化 |
(六)专业法官会议的建立 |
(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追责 |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反功能 |
(一)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可能障碍 |
(二)案多人少矛盾加剧 |
(三)改革效果差异性较大 |
(四)改革的同步性欠缺 |
(五)法官离职现象加剧的风险 |
第二节 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客观功能 |
一、司法问责制改革的正功能 |
(一)事后追责 |
(二)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
(四)加强法官的责任感 |
(五)促进法官进步 |
(六)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 |
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反功能 |
(一)责任形式的乱象仍然存在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负面效应并未根本消除 |
(三)法官惩戒主体与程序的部分弊端依然存在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反功能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反功能的成因分析 |
一、改革对象对改革效果的消解 |
二、改革推行方式对改革效果的消解 |
(一)改革推行过程的行政化特征 |
(二)改革推进方式的消极影响 |
三、改革举措的针对性不强 |
(一)不同地区的针对性不强 |
(二)不同层级法院的针对性不强 |
第二节 司法问责制改革反功能的成因分析 |
一、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超负 |
(一)我国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多元性 |
(二)我国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逻辑断裂 |
(三)司法问责制的功能替代物 |
二、司法问责程序改革的司法化导向不足 |
(一)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定性 |
(二)法官惩戒程序改革司法化不足的成因分析 |
第五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完善思路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必然性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历史因果性 |
(二)矛盾论视域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优化路径 |
(一)认真对待改革对象 |
(二)加大司法改革政策制定的开放性 |
(三)司法改革理论的进一步充实 |
第二节 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完善思路 |
一、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减负 |
二、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模式选择 |
(一)欧美国家的行为-结果模式 |
(二)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重构 |
三、我国法官惩戒主体与程序的理论探索 |
(一)法官惩戒事由的发现机制 |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完善路径 |
(三)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法官释明制度基础理论 |
第一节 释明制度概述 |
一、释明制度的涵义 |
二、释明的性质 |
三、释明制度的特征及界定 |
第二节 释明制度历史沿革 |
一、大陆法系国家释明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释明义务的借鉴和演变 |
三、域外法官释明制度历史沿革对我国启示 |
第三节 法官释明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法官释明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二、法官释明与公正审判权 |
三、法官释明与民事诉讼目的 |
四、法官释明与辩论主义 |
五、法官释明与处分权主义 |
第四节 法官释明与诉讼指挥权 |
一、诉讼指挥权的涵义 |
二、法官释明与诉讼指挥权比较分析 |
第二章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法官释明制度构建背景 |
第二节 法官释明制度实践现状 |
一、立法实践 |
二、司法实践 |
第三节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缺陷剖析 |
一、理论研究相对停滞 |
二、缺乏构建法官释明的制度基础 |
三、法官释明制度法律位阶和效力较低 |
四、法官释明适用范围不明确 |
五、法官释明界限界定不清 |
六、缺乏不当释明的后果与救济手段 |
第三章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法官释明立法 |
一、完善立法有待诉讼模式转变 |
二、我国法官释明立法的完善思路 |
三、推动法官释明制度化建设 |
第二节 明确法官释明制度的界限 |
第三节 确定法官释明的范围 |
一、诉讼请求的释明 |
二、程序性事项的释明 |
三、证据的释明 |
四、证明责任分配的释明 |
五、法律观点的释明 |
第四节 完善不当释明法律责任及救济机制 |
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责任 |
二、拓宽不当释明的救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内容和创新之处 |
1.4.1 主要内容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基本范畴研究 |
2.1 审辩关系的概念 |
2.2 审辩关系异化及其表现形式 |
2.2.1 审辩关系异化的概念 |
2.2.2 审辩关系异化的表现形式 |
2.3 审辩关系异化的实证考察 |
2.3.1 审辩冲突的基本样态 |
2.3.2 审辩冲突的特点 |
2.3.3 审辩关系异化的本质 |
第3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危害 |
3.1 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
3.2 影响辩护职能的发挥 |
3.3 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
3.4 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
第4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原因 |
4.1 理念层面的原因 |
4.1.1 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尚未形成 |
4.1.2 法官偏向惩罚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 |
4.1.3 法官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 |
4.2 体制机制层面的原因 |
4.2.1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 |
4.2.2 案件的庭外决策机制 |
4.2.3 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乏力 |
4.3 制度层面的原因 |
4.3.1 律师辩护保障制度不完善 |
4.3.2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不足 |
第5章 审判中心视角下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 |
5.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及其核心内容 |
5.1.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
5.1.2 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 |
5.2 审判中心主义对重构审辩关系的影响 |
5.2.1 审判中心主义与提升审判权威 |
5.2.2 审判中心主义与强化律师辩护 |
5.3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与形成条件 |
5.3.1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 |
5.3.2 新型审辩关系的形成条件 |
第6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回归路径 |
6.1 理念层面:审辩充分沟通与对话 |
6.1.1 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 |
6.1.2 强化程序正义理念 |
6.1.3 树立协同主义理念 |
6.2 体制机制层面 |
6.2.1 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 |
6.2.2 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
6.3 制度层面 |
6.3.1 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
6.3.2 完善律师辩护保障制度 |
6.3.3 强化有效辩护 |
6.3.4 审辩协同关系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工作情况 |
(4)论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及其规制 ——基于80份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不当释明之拓析 |
1.1 不当释明之界定 |
1.1.1 释明之含义 |
1.1.2 释明之性质探讨 |
1.1.3 现行法对释明之规定 |
1.1.4 不当释明之界定 |
1.2 不当释明之危害 |
1.2.1 对法官中立原则的违反 |
1.2.2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
1.2.3 造成释明制度功能的贬损 |
第二章 民事诉讼中不当释明的实证分析 |
2.1 样本案例筛选 |
2.1.1 检索条件的设置 |
2.1.2 随机抽样 |
2.1.3 无关案例剔除 |
2.2 不当释明之类型分析 |
2.2.1 未予释明 |
2.2.2 错误释明 |
2.2.3 过度释明 |
2.2.4 违反释明程序 |
2.3 不当释明之成因分析 |
2.3.1 释明规范分布零散化 |
2.3.2 实践中之释明内容宽于立法 |
2.3.3 部分释明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
2.3.4 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
2.4 不当释明救济之分析 |
2.4.1 不当释明救济之实践概况 |
2.4.2 不当释明救济提起方式单一化 |
2.4.3 某些不当释明所生之不利益无法实质救济 |
第三章 不当释明之规制路径 |
3.1 完善释明之立法 |
3.1.1 建立统一的释明规范 |
3.1.2 明确法官释明的边界 |
3.1.3 明确法官释明的方式 |
3.1.4 明确不当释明的法律后果 |
3.2 完善不当释明救济制度 |
3.2.1 对比分析比较法上的不当释明救济制度 |
3.2.2 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权利 |
3.2.3 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之权利 |
3.2.4 赋予当事人申请损害赔偿之权利 |
3.3 增强法官队伍专业素质 |
3.3.1 提高法官准入门槛 |
3.3.2 加强法官培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参考文献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致谢 |
(6)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础理论 |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 |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 |
(三)法官释明权的分类 |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现状分析 |
(一)立法现状梳理 |
(二)司法实践中行使释明权现存问题及原因剖析 |
三、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确立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
(二)明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 |
(三)完善不当释明救济措施 |
(四)探索法官释明专业化道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刑事审级制度概述 |
一、刑事审级制度的内涵 |
二、刑事审级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刑事审级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审判独立理论 |
二、刑事诉权理论 |
三、程序经济性理论 |
四、程序安定性理论 |
第三节 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 |
一、权利救济 |
二、依法纠错 |
三、制约公权 |
四、法制统一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及实践现状 |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概览 |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实践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刑事审级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
二、刑事审级程序运行不够规范 |
三、刑事审级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困境之成因 |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 |
二、刑事审级结构的制约 |
三、法院治理结构的错位 |
四、法院内在利益的驱动 |
第三章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
第二节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评析 |
一、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共同特征 |
二、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 |
第一节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挑战与制度动力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
二、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发展 |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
四、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挑战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进路 |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理论之争 |
二、三审终审制构建之现实障碍 |
三、“两审终审制”优化之合理性 |
第五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刑事审级构造之完善 |
一、审判组织结构之完善 |
二、审级职能分工之完善 |
第二节 两审终审制之优化 |
一、强化一审事实审基础 |
二、确立有限审查原则 |
三、规范上诉审审理程序 |
四、完善案件请示制度 |
第三节 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之植入 |
一、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之正当性 |
二、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之制度设计 |
第四节 死刑案件三审终审之再造 |
一、死刑复核程序再造之必要性 |
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之制度设计 |
第五节 刑事再审程序之完善 |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合理性 |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致谢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概说 |
一、概念缘起 |
二、构成界说 |
三、设立原则 |
第二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
二、程序权利的现实性 |
三、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 |
第三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意义 |
一、程序法定的强化 |
二、程序理性的促进 |
三、程序安全的维护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程序性责任说 |
一、概念特征评析 |
二、构成形式借鉴 |
第二节 程序性救济说 |
一、程序性救济的本义界定 |
二、程序性救济的模式探索 |
第三节 程序性处置说 |
一、程序性处置的根据 |
二、程序性处置的方式 |
第四节 程序性制裁说 |
一、体系轮廓 |
二、反思质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类型化 |
第一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特征 |
一、现象论 |
二、原因论 |
三、本质论 |
第二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证明 |
一、程序违法性判断 |
二、程序违法性认识 |
三、程序性违法的证明责任 |
四、程序性违法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分类 |
一、诉讼行为分类溯源 |
二、程序性违法行为分类构想 |
(一)根据诉讼行为进程的分类 |
1、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2、公诉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3、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二)根据诉讼行为要件的分类 |
1、因行为主体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2、因意思表示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3、因行为内容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4、因行为方式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5、因行为期限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 |
第一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形式 |
一、四类型说 |
二、五类型说 |
三、七类型说 |
四、十类型说 |
第二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定形式 |
一、补充侦查 |
二、非法证据排除 |
三、撤回起诉 |
四、发回重审 |
五、变更强制措施 |
六、补正 |
第三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 |
一、体系借鉴:排除或无效 |
(一)排除规则的内在体系 |
(二)无效制度的内在体系 |
二、体系建构:原则、规范与规程 |
(一)程序原则中的当然延伸 |
(二)程序规范中的具体配置 |
(三)操作规程中的灵活设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侦查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二、妨害律师帮助权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第二节 公诉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二、公诉权滥用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第三节 审判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诉讼拖延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配置 |
二、不当简化程序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 |
第一节 司法责任制的完善 |
一、司法责任制的作用机理 |
二、司法责任制的域外比较 |
三、司法责任制的传统转型 |
第二节 司法权力关系的调整 |
一、公检法关系原则的重释 |
二、诉审关系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10)民事立案制度研究 ——以起诉受理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主要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立案制度的变革原因 |
二、研究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
(一) 有利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民事立案理论研究 |
(二) 有利于指导民事立案审判实践 |
(三) 有利于促进相关民事立案规则的完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域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一) 比较考察 |
(二) 实证研究 |
(三) 规范研究 |
第一章 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 |
一、立案的词源考察与历史沿革 |
二、立案的法条解析 |
三、关于立案之定位的不同观点 |
第二节 立案的特征、功能与效力 |
一、立案的特征 |
二、立案的功能 |
二、立案的效力 |
第三节 立案模式的划分标准与主要类别 |
一、立案模式的划分标准 |
二、立案模式的主要类别 |
第二章 立案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起诉权理论 |
一、起诉权 |
二、起诉权的基本属性 |
三、起诉权的功能 |
四、起诉权理论对选择立案制度的影响 |
第二节 法院主管和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理论 |
一、法院主管理论及其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
二、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理论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
第三节 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理论 |
一、什么是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
二、起诉要件的功能——决定诉讼系属的开始 |
三、诉讼要件的功能——决定诉之合法性 |
四、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理论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
第三章 域外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我国香港地区 |
四、比较与评析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我国台湾地区 |
四、比较与评析 |
第三节 域外民事诉讼立案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以程序基本权理念为指导,普遍实行起诉“低阶化” |
二、立案程序的完成均以诉答的两造构建为标志 |
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及台湾地区的立案制度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 |
第四章 对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与初步检讨 |
第一节 民事立案登记制运行实效的宏观考察 |
一、立案数量大幅增长但并未“井喷” |
二、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的法院收案不均 |
三、整体效果不尽人意且频现杂音 |
第二节 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民调”概况及初步解析 |
一、民众接收信息内容时的选择性过滤 |
二、民众接受信息时的选择性修正 |
三、民众改变态度过程中呈现出的一般规律 |
第三节 制约立案登记制有效运行的主要原因 |
一、立法原因 |
二、司法原因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再革新 |
第一节 实行“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实行“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 |
二、实行“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想:一元审查制与一门登记制 |
一、一元审查制设计的理论内核 |
二、一元审查制改革的设计原则 |
三、一元审查制改革的具体设想 |
四、一门登记制——打造“无缝隙法院”之立案体系 |
第三节 一元审查制相关配套制度之安排 |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健全 |
二、恶意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四、论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的重新调整(论文参考文献)
- [1]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分析[D]. 雷婉璐. 吉林大学, 2019(02)
- [2]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研究[D]. 余玮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D]. 曹刚果. 湘潭大学, 2019(12)
- [4]论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及其规制 ——基于80份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D]. 黄琪琪. 广西大学, 2019(01)
- [5]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D]. 崔杨. 武汉大学, 2019(06)
- [6]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研究[D]. 王青月.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7]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D]. 王玉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10]民事立案制度研究 ——以起诉受理为中心[D]. 耿翔. 武汉大学, 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