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论文文献综述)
苏宇[1](2021)在《“信息技术+法学”的教学、研究与平台建设: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反思》文中提出近年来,"信息技术+法学"的教学、科研及平台建设活动在法学界蓬勃兴起,"数据法学""计算法学""互联网法学""网络法学""信息法学""网络与信息法学""数字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新概念"已屡见不鲜,"信息技术+法学"已经成为法学高等教育及学术研究必须面对的新方向、新挑战。与此同时,这一全新领域也成为各国法学界交流、对话与竞争的"新赛道"。面对这一热潮,大量高等院校与研究机构在相关教学、科研与学科建设中努力寻求突破,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概念表述、发展思路及应对方案;众多学者亦纷纷投身这一全新领域的研究,
武西锋[2](2021)在《法学跨学科研究的中国之道》文中提出当今的知识生产方式已经发生革命性的范式转换,认知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表明学科界限并不真正存在,跨学科研究将成为未来知识生产的主要方式之一。法学跨学科研究在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吸收借鉴一般性经验的同时,关键在于从中国实际出发,坚持差异化和多元化建设原则,以制度创新来破除人为藩篱,营造宽松、自由的创新环境,瞄准重点领域重点问题,大力培养跨学科研究人才,推动研究机构和学术期刊互促互融,从而实现原创性理论突破,也为复杂前沿法律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余锋[3](2021)在《娱乐法:法学研究的新分支领域》文中研究指明娱乐法新近几年在中国备受关注。作为法学研究新分支领域,尽管其属性、范围与价值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学界也未形成一致的观点,但是以"领域+问题"而搭建起来的行业性法律新领域的娱乐法,在实践参与和学术研究意义上是不可忽视的客观存在,它由核心内容与边缘地带构成,范围具有确定性与漂移性。体系化娱乐行业法律问题,构建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应用型娱乐法,不但有助于拓补部门法的功能性不足,而且还可以为部门法内容扩充筑基,同时还具有诸如便利娱乐行业交易、提升娱乐行业纠纷解决效率、弥补中国法学教育的经验性欠缺等价值。
冯雷[4](2021)在《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文中研究说明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哲学问题,围绕着“法教义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教义学是什么样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什么”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和社会中,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司法做准备)的实践学科。科学是一种高于常识与经验的“典范(高端)知识”,科学性是科学的本质属性。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与任务决定了科学性应当厘定在“客观性”、“可检验性”和“体系性”三个着力点上。科学性在“广义科学”和“狭义科学”(“自然科学”)两个领域存在差异,对科学性的理解应当突破狭义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限制,而进入到“广义科学”的领域之中,即一门学科只要具有典范(高端)知识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称为科学。在这个意义上,哲学以及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贯穿了自19世纪以来近代、现当代法哲学、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历史,不同的科学立场(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存在着差别。总体上看,对“法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存在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的认识过程。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体系科学观”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深受“体系”科学观影响的“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致力于法教义学概念化、逻辑化的体系构建,历史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概念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法学家耶林认为,科学必须存在于法教义学之中。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实证主义”哲学对科学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而形成的“实证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持否定态度。柏林检察官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持实证科学立场的“自由法学”(法社会学运动)认为法教义学不是一门科学,持逻辑实证主义立场的“纯粹法学”同样否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20世纪初期,反对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兴起,哲学开始了价值论的转向。在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利益”和“价值”重新回到了科学的领域,利益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一门“文化科学”。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价值”和“正义”认知的客观化、可普遍化使得“价值科学”登上历史舞台。在价值科学的视域下,“评价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受“评价法学”的影响,当代法教义学在维护和扞卫实在法规范所建立的“法秩序”的前提下,已经具有了开放性、反思性与批判性,具有了科学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拉伦茨充分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即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具有不可或缺性。当代持价值科学观的其他法理论也认同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伽达默尔的“法律诠释学”理论、哈贝马斯的真理的“共识论”理论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尽管“体系科学”、“实证科学”与“价值科学”三种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但依据各自的科学立场,都具有合理性。可以说,三种科学观都描述了科学真理的一部分,体系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形式,实证科学观重视知识的方法,而价值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实质。因此,只有把三种科学观通过“正反合”辩证认识加以综合,才能完整地解释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按照“广义科学”的标准,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它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涵义:即“客观性”、“可检验性”与“体系性”。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维度来理解,其中,价值论维度的“共识性”是理解法教义学客观性的关键。由于法教义学知识缺少不证自明性,因而,必须通过“规范”、“论证”和“案例”的“检验”来获得知识的确定性(正确性);受“体系性”等同于“科学性”的观念影响,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构建“概念规范体系”(“外在体系”),而且也重视构建“法律解释体系”与“价值判断体系”(“内在体系”)。总之,法教义学既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通过逻辑演绎和数学运算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和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是法律人对法律“天马行空”的理解与法官“恣意任性”的言说。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实践科学,它因价值评价的“共识性”而具有“客观性”,因科学的方法论而获得了“可检验性”,因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融贯性与统一性而获得了“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具有科学性。
高倩云[5](2021)在《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文中研究指明信息技术的不断研发升级和广泛推广应用以超前的速度和广度影响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但其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个人信息面临被不法利用的巨大风险,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则进一步加大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难度。如何更好地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迫在眉睫,然而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都面临一定困境。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权利的现象越发严重乃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全面落实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机之下,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从而呼应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同时,也符合当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稳妥进行公益诉讼新领域探索,更好服务于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时代诉求。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更符合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与现实需要,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因此,本文拟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角度探讨如何更好地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希望能够为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一些思路。文章总共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组成。引言部分概括介绍了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通过梳理国内外关于该问题的研究现状撰写文献综述,并且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以及创新和不足。文章的正文部分总共包含三个章节: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包括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属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具体概念辨析中,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财产权、公共利益属性。行政公益诉讼是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其提起主体具有特殊性,并且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以及预防性和监督性。第二章主要阐述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体现在个人信息受侵情况严重且亟需保护,现有的保护机制保护个人信息较为乏力以及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匿乏三个方面;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符合公益诉讼标的要求,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以及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客观可行性三个方面。第三章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从明确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合理把握案件受理范围、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优化法律程序设计、改进司法实践等方面对构建、完善该项制度提出方案。
杨宗科[6](2021)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学学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体系完备、博大精深的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中国法学研究从法律主题向法治主题转换,蕴含着系统化的法治学理论,开辟了法治学学科新领域。新时代的法学研究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学学理为依据,加快推进形成科学完备的法治学学科体系,实现新法学建设的历史性突破。
王颖,季为民[7](2021)在《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研究的新问题、新特点和新趋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新兴媒体的快速发展,新闻传播法研究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新案例、新问题。新闻传播法研究视域更多关注大数据、人工智能背景下隐私权、被遗忘权、删除权、网络治理、算法新闻等新问题。新问题的研究需要研究理论和方法的新探索。此外,新闻传播法研究在学术史和基础理论研究方面也亟待创新。
杨丹[8](2020)在《地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问题研究 ——基于温州2010-2018年上网的625篇行政裁判文书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更能体现政府与公众等申请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的互动过程。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各级地方政府积极响应,纷纷加强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视和投入力度,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水平尤其是主动公开水平已有了很大提升。但随着时间推移,地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新、难问题不断涌现,由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引起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增多。政府与公众等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共同主体,在依申请公开互动过程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要想解决当前地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必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的回应情况进行一并研究,对二者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基于此,本文以温州市为例,以温州法院2010年至2018年间上网的625篇一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裁判文书为样本,从裁判文书的数量、主体、内容三个层面入手,分析了申请人不服依申请公开答复而寻求行政诉讼救济的数量变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即原告)的具体身份、人数和申请次数,被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及复议机关(即被告)的行政辖区分布、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和答复情况,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所反映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依申请公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内容,从而发现温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存在网络申请率低、部分申请人申请不规范、部分行政机关答复混乱、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理由答复比例过高、答复公开或部分公开比例过低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有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也有出于申请人方面的原因。针对温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中的问题及原因,笔者从观念、人员、技术和制度等方面提出实现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加强依申请公开专业化队伍建设,强化对申请人的引导、回应和规制,构建互联网+依申请公开模式、健全监督和保障机制等政策建议。
肖季业[9](2020)在《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颠覆性的技术,人工智能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不仅冲击了法律与伦理的根基,也加大了隐私权、平等权等公民权利的保护难度,对现有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产生深远影响。政府如何在鼓励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助力经济的同时,应对可能随之而来的安全风险挑战,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公众期待的重要课题。而对于行政法学而言,人工智能时代其使命在于:基于权利义务视角为行政机关治理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法治化指引路径,并规范行政权力科学、民主、高效、规范运行,构建人工智能治理的法治化发展道路,从而实现服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的法治建设目标。本文即是以政府的人工智能治理活动作为研究对象,尝试梳理并探讨当下人工智能时代行政法所面临的代表性问题以及应对之策。文章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保护作为治理理念,以人工智能治理的内涵维度作为审视的起点与归宿,在规范与实证的分析基础之上,分别从工具维度对“政府治理人工智能”、从客体维度对“政府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治理”这两种行为展开研究,继而探究政府角色应当如何定位。全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论述的是人工智能治理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问题。人工智能治理,即意味着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以政府为主导、多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权力的分散性,各主体均享有相应权力;治理方式的法治性,治理以法治为核心方式与依据;治理关系的平等性,寻求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对抗。人工智能治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善治,即通过对人工智能的治理,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风险损失最小化。软法治理理论、行政过程论、风险行政法基本理论为人工智能治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了行政法基础原理与理论依据支撑。现有民法、刑法法律体系在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存在着固有的功能缺陷,无法适应客观上的治理需求。而随着人工智能重要性的提升,相应的制度建设与实践应用也逐渐在我国兴起,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现阶段人工智能治理的维度抉择,更多的应该立足于客体维度与工具维度,其主体维度暂时并不具备足够的现实应用与理论探讨价值。由治理的客体维度延伸出现有行政法疆域能否覆盖行政机关对人工智能的治理这一课题;由治理的工具维度延伸出行政机关利用人工智能的行为是否会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这一课题;而由治理对象、治理方式的变化则延伸出政府应当如何转变自身角色、以实现治理目标这一课题。这三个行政法课题即构成全文的研究重点。第二章从理论与现实两个维度入手,依次分析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政府对人工智能治理的实践难题,从而为探讨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行政法的疆域是否应当拓展提供支撑。在理论方面,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来看,现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行为能力,而其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在制度层面不存在明显的障碍。为解决当下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适用困境,应当结合人工智能发展规律,适时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行政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推动行政法律主体理论逐渐实现从单一到开放的转变,在不同的阶段,其主体资格也有着不同的内涵,行政法律主体理论需要开展进一步的研究,为人工智能的发展预留理论空间。而在现实方面,政府对人工智能的治理一般需要通过对人工智能企业的治理来实现。但企业借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壮大,逐渐掌握了对其用户的支配性、控制性能力,实际上构成了一种人工智能的“赋权”。作为治理对象的企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治理主体,导致传统的政府治理发生偏移,由“政府——人工智能企业”、“政府——公民”的二元治理结构转为“政府——人工智能企业——公民(用户)”的三元治理结构。一方面,人工智能对企业的赋权,摆脱了传统法律规范的框架体系,成为了监管的真空地带;另一方面,企业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又导致其自身缺乏“依法行使权力”的动力。在客观约束失位和主观意愿不足的双重因素影响之下,社会整体与公民个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陡然提升,成为了人工智能社会风险的重要构成部分。面对社会风险与治理难度增大这一考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适时拓展行政法的疆域,强化对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证研究,推动行政机关对人工智能企业的关注,构建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权力运行的法治体系,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协调保护各方合法权利。第三章主要是以个人信息为分析对象,探讨政府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治理的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造成了侵犯。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工具的出现,为个人信息内容与价值的丰富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技术推动个人信息具有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权利属性,数据储存中的公民电子化个人资料也成为虚拟层面的公民象征,从而使得个人信息具有公民身份属性,承载着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随着个人信息价值的提升,行政机关借助于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从而获得了对公民更多的掌握能力,就本质而言,这一能力的发展意味着行政权力事实上的扩张。但配套法律建设尚未适应这一变化,由此导致权力的运行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行政相对人权利面临受侵害的风险。因而,构建以个人信息权为核心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紧迫性与现实意义。其理论基础一是隐私权理论,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隐私的范围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过往无法作为隐私的信息,逐渐具备隐私的特征。隐私权理论在确认个人信息价值、实现对相对人权利内容保护的同时,适当限制个人信息权益的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信息自决权理论。这一理论肯定了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决定权与支配权;同时也认同基于社会福利提供者的义务,政府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不能无限制进行,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公共利益为目标,超出法律授权的行为则面临失效风险。制度构建应当以确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为核心,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特殊原则,重点围绕个人信息的收集制度、利用制度、安全保护制度、救济制度进行设计。第四章主要基于人工智能治理所引发的法律适用困境,探讨政府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与实现。为了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平衡多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合作共治进入到人工智能治理领域。借助社会主体的专业知识、技术以及资金等优势,能够有效减轻行政负担,促进我国社会治理的理念更替和制度创新。一方面,合作共治作为一种治理形态,已经成为有效回应人工智能治理需求、化解治理危机的替代性方案;另一方面,着力构建一个多要素共同组成的社会治理规则体系,解决权力配置困境、扩容社会张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成为政府角色重新定位的关键。随着角色的变迁,政府所承担的义务也亟需随之革新,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风险预防义务的增加。基于风险存在、风险之于法益侵害性、行政主体应对风险具有不可推卸之义务此三个事实的存在,我们可以肯定增加政府风险预防义务之必要性。而法治的功能、风险预防的现实需要、对权力越界的控制决定了风险预防必须坚持法治化。人工智能风险预防的法治化应当以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作为基础建立风险研究框架。为了适应治理角色的重新定位与治理目标的变化,政府应当丰富治理方式的选择,实现从定位到目标、从目标到路径的转化。具体来说,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一是由传统国家法硬法转为更具柔性的规范,如技术标准,尽管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形式范畴,但其具有规范属性,在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裁判、个体等领域具备实质层面的效力,能够成为人工智能行政法治理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二是由强制性、管制性的行政行为转为激励性、规制性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作为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手段,能够加强对从业主体的引导,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以尽可能低的行政成本达成目的。第五章论述的则是基于全文的分析,而得出的主要结论。一是适时拓展行政法疆域,完善行政法制建设。二是加快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构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三是构建合作共治理念,重新定位政府角色。四是革新政府风险预防义务,顺应政府角色的变迁。五是丰富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
申卫星,刘云[10](2020)在《法学研究新范式:计算法学的内涵、范畴与方法》文中提出信息技术的本质是计算。计算的内涵已经超越传统的数学运算,扩展到逻辑推理乃至成为观察世界的一种方法论。计算法学是传统法学面对"计算无处不在"的时代现象和"计算主义"认识论所形成的一种新范式。计算法学是基于计算的对象、方法以及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以及与法律相关的技术问题,从而融入计算思维研究法律问题,利用计算方法开展法律大数据分析,以及结合计算技术研究法律科技的一门学科。法学的"计算范式"转变有利于去除"法律+信息技术"的碎片化问题,同时促进计算空间的治理结构从过去的权威法治规范向多元治理转变,促进法学研究方法从规范分析向数据分析拓展,并有利于形成计算化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与技术融合治理模式。计算法学的发展需要构建跨学科融合的学术共同体,以提升我国普适计算时代的法律科学研究水平和现代化的法治能力。
二、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论文提纲范文)
(1)“信息技术+法学”的教学、研究与平台建设: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信息技术+法学”的名实之辩 |
(一)网络法学、信息法学、网络与信息法学 |
(二)计算法学 |
(三)数据法学 |
(四)智能法学、人工智能法学 |
二、“信息技术+法学”的教学活动:薄弱基础上的多元探索 |
(一)教材 |
(二)课程 |
(三)师资 |
三、“信息技术+法学”的学术研究:四重趋势中的逐步转型 |
(一)由译介主导到中西对观 |
(二)由法理潜思到制度探索 |
(三)由整体观察到细分定位 |
(四)由纯法学研究到跨学科研究 |
四、“信息技术+法学”的平台建设:高速发展中的身份重构进程 |
(一)内部平台建设 |
(二)外部平台建设 |
五、“信息技术+法学”的未来:五个阶段之后的探索方向 |
六、结语 |
(2)法学跨学科研究的中国之道(论文提纲范文)
一、实践驱动与理论逻辑 |
(一)法律实践的时代呼唤 |
1. 风险社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需要跨学科研究思维 |
2. 未知的人工智能时代需要探索可能性法律解决方案 |
3. 经济全球化需要综合性法律服务 |
(二)理论逻辑的多维阐释 |
1. 知识重新走向综合是必然规律 |
2. 知识生产方式的革命性范式转换 |
3. 认知科学对学科界限的重新定义 |
二、研究评述与经验借鉴 |
(一)现状与问题:庸俗化的不良倾向与实现路径探索的缺失 |
1. 值得注意的庸俗化倾向 |
2. 路径选择和机制设计的研究匮乏 |
(二)经验与借鉴:四种可能性类型 |
1. 基本型法学跨学科研究:法学与其他传统社会科学的融合 |
2. 开创型法学跨学科研究:应用其他学科的理论或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开创新的法学研究领域 |
3. 发展型法学跨学科研究:以观察经验、数据或实验来检验和发展法学理论 |
4.“非法律”型法学跨学科研究:研究综合性社会问题和新兴科技领域中的法律问题 |
三、发展战略与实施路径 |
(一)从战略高度看待跨学科研究,坚持差异化和多元化建设原则 |
(二)坚持科学创新精神,以“问题—应用”为导向瞄准重点领域重点问题 |
(三)大力培养视野宽阔的研究人才,不断提高跨学科研究能力 |
(四)建立跨学科研究平台,推动研究机构与学术期刊互促互融 |
四、结语 |
(3)娱乐法:法学研究的新分支领域(论文提纲范文)
一、探寻娱乐法定义 |
第一,作为娱乐的法律(Law as entertainment)。 |
第二,娱乐中的法律(Law in entertainment)。 |
第三,通过娱乐的法律(Law through entertainment)。 |
第四,有关娱乐的法律(Law of entertainment)。 |
二、辨识娱乐法属性 |
三、框定娱乐法范围 |
四、认识娱乐法价值 |
五、结论 |
(4)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进路与方法 |
1.4.1 研究进路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规范意旨 |
2.1 法教义学概念的界定 |
2.1.1 法教义学的涵义: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学科 |
2.1.2 法教义学的边界 |
2.1.3 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 |
2.2 科学性概念之厘定 |
2.2.1 科学性的载体:作为典范知识的科学 |
2.2.2 科学性的涵义:科学的本质属性 |
2.2.3 科学性的两个领域:“广义科学”与“狭义科学” |
2.3 法教义学科学性命题的意涵 |
2.3.1 作为“科学范式”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2.3.2 作为“广义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第3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体系科学视域下的肯定 |
3.1 历史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承认 |
3.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 |
3.1.2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科学性 |
3.1.3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方法论 |
3.1.4 本节小结 |
3.2 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确信 |
3.2.1 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 |
3.2.2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科学性 |
3.2.3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方法论 |
3.2.4 本节小结 |
3.3 耶林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可 |
3.3.1 反思实证主义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2 社会现实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3 科学的法学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4 本节小结 |
第4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实证科学视域下的否定 |
4.1 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科学性主张的批判 |
4.1.1 实在法的变动性与主观性 |
4.1.2 实在法桎梏了法教义学 |
4.1.3 法教义学摧毁了实在法 |
4.1.4 本节小结 |
4.2 自由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质疑 |
4.2.1 法教义学不符合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 |
4.2.2 “书本上的法”脱离现实 |
4.2.3 作为实践学科的法教义学只是技艺 |
4.2.4 本节小结 |
4.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否认 |
4.3.1 法教义学不是科学 |
4.3.2 纯粹法学的法科学理论 |
4.3.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认识的启示 |
第5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价值科学视域下的重新肯定 |
5.1 利益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尊重 |
5.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
5.1.2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科学性 |
5.1.3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方法论 |
5.1.4 本节小结 |
5.2 新康德主义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辩护 |
5.2.1 法教义学是一门文化科学 |
5.2.2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科学性 |
5.2.3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方法论 |
5.2.4 本节小结 |
5.3 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肯认 |
5.3.1 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 |
5.3.2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科学性 |
5.3.3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方法论 |
5.3.4 本节小结 |
5.4 拉伦茨对基尔希曼“批判”的批判 |
5.4.1 法律解释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2 法律“续造”与体系化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3 规范社会生活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5.4.4 本节小结 |
5.5 其他法理论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 |
5.5.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诠释学理论 |
5.5.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真理的“共识论” |
5.5.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论证理论 |
第6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识 |
6.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一:客观性 |
6.1.1 法教义学本体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2 法教义学认识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3 法教义学价值论维度的客观性 |
6.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二:可检验性 |
6.2.1 规范的可检验性 |
6.2.2 论证的可检验性 |
6.2.3 案例的可检验性 |
6.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三:体系性 |
6.3.1 概念规范的体系性 |
6.3.2 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
6.3.3 价值判断的体系性 |
6.4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在逻辑 |
6.4.1 客观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目的 |
6.4.2 可检验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方法 |
6.4.3 体系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路径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1.国内研究综述 |
2.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1.创新 |
2.不足 |
一、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属性 |
1.个人信息的概念辨析 |
2.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
(三)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
1.权力制约理论 |
2.诉讼担当理论 |
二、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
1.个人信息受侵害状况严重、亟需保护 |
2.现有保护机制对个人信息保护乏力 |
3.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匿乏 |
(二)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
1.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符合公益诉讼标的要求 |
2.个人信息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具备法律依据 |
3.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客观可行性 |
三、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
(一)明确检察机关诉讼地位 |
1.关于检察机关诉讼身份的争辩与评价 |
2.检察机关诉讼身份的现实选择 |
(二)合理把握案件受理范围 |
1.划定受案范围,防止权力滥用 |
2.明确受案范围判定标准 |
3.正确区分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 |
(三)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 |
1.建立内部线索移交机制 |
2.加强外部线索挖掘对接 |
(四)优化法律程序设计 |
1.优化诉前程序 |
2.完善诉前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衔接制度 |
3.优化起诉期限 |
4.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
(五)改进司法实践 |
1.加强检察机关与相关信息保护组织、专家的互动沟通 |
2.增强民行部门队伍力量和人才建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6)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学学理(论文提纲范文)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法学研究从法律主题向法治主题转换 |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着系统化的法治学理论 |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开辟了法治学学科新领域 |
(7)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研究的新问题、新特点和新趋势(论文提纲范文)
一、 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学研究的基本情况 |
二、 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学研究的新进展 |
(一) 隐私问题研究 |
(二) 被遗忘权研究 |
(三) 版权纠纷研究 |
(四) 算法新闻、网络直播等新兴领域研究 |
(五) 其他问题研究 |
三、 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学研究的新特点 |
(一) 新闻传播法学研究的发展与深刻变化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具有强烈的现实指向性 |
(二) 互联网兴起与新媒体崛起促进了传统新闻业态、新闻理念的颠覆,对新闻传播法学研究提出了跨学科发展的新使命、新任务、新挑战 |
(三) 新闻传播法需要探索运用更加丰富的研究方法,突破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依赖 |
四、 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研究的新趋势展望 |
(一) 围绕互联网和新兴媒体前沿实践和问题的研究将持续成为新闻传播法研究的热点 |
(二) 新闻传播法制史和思想史、新闻权利保障、传媒产业规制等议题研究亟待加强 |
(三) 新闻传播法研究要关注其他学科的最新进展,注重引进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和范式,主动探索智能科技给人类社会生活带来的新发展、新问题、新需求 |
(8)地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问题研究 ——基于温州2010-2018年上网的625篇行政裁判文书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四)研究难点、重点和可能的创新点 |
1.研究难点 |
2.研究重点 |
3.可能的创新点 |
二、核心概念及理论基础 |
(一)核心概念 |
1.政府信息 |
2.政府信息公开 |
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
(二)理论基础 |
1.新公共服务理论 |
2.民主行政理论 |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基本情况分析 |
(一)数据收集及数量分析 |
1.数据收集 |
2.数量分析 |
3.上网裁判文书数与同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的对比 |
(二)主体分析 |
1.对申请人的分析 |
2.对被申请机关及复议机关的分析 |
3.对复议情况的分析 |
(三)内容分析 |
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申请方式 |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申请内容 |
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情况 |
4.被申请机关的败诉情况及原因 |
四、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存在的问题 |
1.存在一定的非正常申请 |
2.依申请公开率低 |
3.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理由过于普遍 |
4.依申请公开答复内容混乱 |
5.以申请机关错误为由答复比例偏高 |
(二)原因分析 |
1.行政人员管理理念陈旧 |
2.依申请公开部门专业性不够 |
3.申请人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
4.依申请公开互动不足且方式陈旧 |
5.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督和保障 |
五、地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完善路径 |
(一)实现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 |
1.“权力意识”向“责任意识”转变 |
2.“被动公开”向“主动公开”转变 |
3.“供给视角”向“需求视角”转变 |
(二)加强依申请公开专业化队伍建设 |
1.提高行政人员专业化水平 |
2.规范工作流程及答复标准 |
3.建立依申请公开协同处理机制 |
(三)强化对申请人的引导、回应和规制 |
1.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宣传教育 |
2.做好群体性事件的回应 |
3.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 |
(四)构建互联网+依申请公开互动模式 |
1.优化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
2.探索建立移动微信息公开平台 |
3.构建信息互动双向交流机制 |
(五)健全监督和保障机制 |
1.完善绩效考评机制 |
2.健全责任追究和免责机制 |
3.强化外部监督和评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治理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问题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治理的基本内容 |
一、人工智能的基本内容 |
二、治理的基本内容 |
三、人工智能治理的维度分析与建设考察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治理的合理性基础 |
一、软法治理理论 |
二、行政过程论 |
三、风险行政法基本理论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问题 |
一、面对人工智能,行政法是否应当拓展疆域 |
二、政府利用人工智能的治理行为是否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权利 |
三、在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与实现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疆域拓展 |
第一节 行政法疆域拓展的基本问题 |
一、现有法律体系的人工智能治理困境 |
二、行政法拓展疆域之必要性分析 |
三、行政法拓展疆域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治理理论维度的困境 |
一、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学术研究考察 |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可行性探析 |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变化:从单一到开放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治理实践维度的困境 |
一、治理实践难题的提出 |
二、人工智能企业“权力”的法律属性审视 |
三、人工智能企业“权力”的制度回应 |
第四节 人工智能时代行政法疆域拓展的法治化路径 |
一、行政法疆域拓展的规范体系 |
二、行政法疆域拓展的主体体系 |
三、行政法疆域拓展的保障体系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治理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
第一节 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问题的由来 |
二、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价值分析 |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实证考察 |
一、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类型化 |
二、人工智能时代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风险困境 |
三、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困境之成因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隐私权理论 |
二、信息自决权理论 |
第四节 构建以个人信息权为核心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 |
一、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三、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制度 |
第四章 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政府角色的定位与实现 |
第一节 合作共治的兴起与政府角色的再定位 |
一、合作共治的内涵及其属性 |
二、合作共治理念下政府角色的再定位 |
第二节 政府角色的变迁及其风险预防义务的革新 |
一、人工智能风险的现实考量 |
二、政府负有风险预防的法律义务 |
三、政府风险预防义务应当坚持法治化 |
四、风险预防义务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 |
一、人工智能领域技术标准的适用性考察 |
二、人工智能领域行政指导行为的引入分析 |
第五章 主要结论 |
一、适时拓展行政法疆域,完善行政法制建设 |
二、加快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构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 |
三、构建合作共治理念,重新定位政府角色 |
四、革新政府风险预防义务,顺应政府角色的变迁 |
五、丰富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法学研究新范式:计算法学的内涵、范畴与方法(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种源于计算主义的法学发展趋势 |
二、计算法学的衍变:概念由来与内涵演进 |
(一)从法律计量学、法律信息学走向计算法学 |
(二)计算法学概念的确立及其传播 |
(三)计算法学的内涵演进 |
三、何为计算法学:计算法学的范畴体系与研究方向 |
(一)计算法学的范畴体系 |
(二)融入计算思维的新兴法律问题研究 |
(三)利用计算工具探索法律问题的实证分析 |
(四)结合计算技术的法律科技研究 |
四、计算法学的意义:面向“计算主义”的法学研究范式变革 |
(一)通过计算法学去除“法律+信息技术”的碎片化 |
(二)计算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具体体现 |
五、计算法学的未来:构建交叉融合的计算法学共同体 |
(一)计算法学反映了法学与计算科学交叉的本质 |
(二)计算法学代表了法学与计算科学相互赋能的趋势 |
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论文参考文献)
- [1]“信息技术+法学”的教学、研究与平台建设: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反思[J]. 苏宇. 中国法律评论, 2021(06)
- [2]法学跨学科研究的中国之道[J]. 武西锋. 学术论坛, 2021(03)
- [3]娱乐法:法学研究的新分支领域[J]. 余锋.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3)
- [4]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D]. 冯雷. 辽宁大学, 2021(02)
- [5]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D]. 高倩云.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6]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学学理[J]. 杨宗科.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2)
- [7]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法研究的新问题、新特点和新趋势[J]. 王颖,季为民. 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1)
- [8]地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问题研究 ——基于温州2010-2018年上网的625篇行政裁判文书的分析[D]. 杨丹. 江西师范大学, 2020(05)
- [9]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问题研究[D]. 肖季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10]法学研究新范式:计算法学的内涵、范畴与方法[J]. 申卫星,刘云. 法学研究,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