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健康的伦理学基础: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论文文献综述)
翟甜甜[1](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董凡[2](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谭浩[3](2019)在《医疗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期以来,人们把医疗权等同于健康权,从而使得医疗权的相关研究受到忽视。在“健康中国”背景下,作为一个重大的民生话题和法律问题,医疗权受到更大的重视。特别是当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在紧锣密鼓的制订过程中,深入研究医疗权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当前理论界对于医疗权的研究主要在民法领域,侧重于从物权法、合同法等视角对医疗权界定,侧重于医疗权和患者权利的重合,此观点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中已有体现。医疗权具有多种形态,包括医疗权的人权属性、宪法权利属性、私法权利属性等方面,因此,应从不同层面对医疗权进行探讨。相对于医疗权的私权属性,医疗权的社会权属性才是其核心要义。医疗权应在社会法的视野中,在社会权的定位中展开研究和分析才能切中要害。医疗权实现的关键因素是国家义务,这种国家义务既包含人权法所指向的国家责任,但更多属于公民社会权利层面的国家治理能力体现。医疗权的研究不能忽视医疗自由权的防御性保护,医疗权不能片面强调受益性保障,以免滑入“恩惠”或“恩赐”,以医疗决定权为核心的医疗自由权亦应是医疗权所保护的重点内容。这一点,特别在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保护体现得尤为清楚。医疗权作为一种人人享有的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医疗服务的基础性权利,其与受教育权、住房权等权利具有亲缘性的功能性内涵。对于医疗权的理论基础当前理论界研究甚少,亦没有引起真正的重视。医疗从一种救治的技术行为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人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经历了一个“从平权到身份”、“身份到契约”、“从契约到人权”的历史演进过程,折射出人类医疗法治的发展进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从马克思权利观的视角来看,医疗权利是无产阶级走向自由、解放的重要内容。资产阶级的医疗权利观虽然具有民生保障的进步意义,但其物质生产方式的剥削性和不平等性,决定了其权利的虚假性和假人道性。对于医疗权也存在各种理论争议,主要表现为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否定论,但否定论的理由并不能真正成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医疗权的争论恰恰体现了西方资产阶级权利观的无根性和空洞性。因此只有对医疗权的历史逻辑、法理逻辑进行深入的剖析才能真正了解医疗权的权利内涵和发展方向。法律是规范之学,医疗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必须要深入探析其权利的内部结构。医疗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有其独特的特点。医疗权主体的普遍性应体现其医疗权的人人普享性。相对于民事权利等权利不同的是,医疗权所指向的主体理论上应体现为一种普享性。如何对有限的医疗资源进行合理和公平的分配,是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要注意对特殊群体比如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甚至包括囚犯、非法移民、少数民族等主体的特别保护。医疗权的核心义务主体毫无疑问应是国家,国家对公民医疗权有尊重、保障和实现的义务,在具体落实时,还是应该尊重不同国家的国情和实际情况,但联合国国际公约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应该是世界各国均应该恪守的政治责任和法律底线。医疗权的体系化是医疗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融入整个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当进行法律的逻辑论证和制度定位。医疗权的体系化应以社会权为本位进行体系性分层,防御性权利和收益性权利的二元分析结构对于诠释医疗权所涉及的“权力——权利”的根本性问题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医疗权可以分为以医疗决定权、医疗参与权、医疗救济权为内容的医疗防御性权利,医疗受益性权利是医疗权的制度核心,包括医疗资源分享权、医疗保障权、医疗救助权和药品的获得权为内容。医疗权应以此种二元结构模式进行规范构建,正在制订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应该对此理论研究经验予以吸收,将患者权利等私权性权利析出,纳入民法进行保护。医疗权重在实现,医疗权的保障和救济是医疗权的重要内容。从总体来看,医疗权的保障分别在人权法、宪法及普通法层面展开,医疗权保障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机制。按照政府在医疗保障所承担的责任和管理能力来分,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的政府包揽型的医疗保障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性的医疗保障模式,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补缺型的医疗保障模式。这些保障模式体现了各国的基本国情和制度特色。医疗权的救济目前来讲相对比较薄弱。医疗权的行政救济通过各国设立相应的申诉机制予以保护,医疗权的司法救济对于医疗权的保障十分重要,尤其是体现为生存性内容的医疗权,司法救济必须承担起托底责任。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出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制订,医疗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但应该看到我国人口基数大,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历史负担较重,医疗权的保障和实现存在较大的挑战。从近年的“法治中国”的有力推动,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医疗权的制度建设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这只是开了个好头,医疗权的实现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权制度的良法善治一定能形成。
李晓楠[4](2019)在《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尤其是辅导员,在世界各国高校学生工作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高校教育质量要求的提升、学生工作评估的兴起以及学生全面发展的需求,对高校党政干部、共青团干部、辅导员等的伦理、知识、技能的预期逐渐上升。鉴于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对提升从业者伦理和胜任力水平发挥了引导、评估、规范、监督等重要作用,本文以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化标准为题进行专题研究,以期为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尤其是辅导员的专业伦理标准及胜任力标准的构建,提供新的视角和有益借鉴。本文在总结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首先,运用历史分析法,研究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历史沿革;其次,运用文献分析法,探讨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理论基础;再者,运用语篇分析法,解析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与专业胜任力标准的代表性文件;随后,运用问卷调查法,对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应用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最后,运用比较分析法,论述了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对我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尤其是辅导员队伍建设的启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结论如下:第一章,绪论部分。本章阐述了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研究的选题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意义、概念界定、主要功能及指导思想;选取中国知网、Web of Science核心合集数据库作为数据源,以Cite Space为分析工具,分别进行关键词共现分析、国家(地区)分析等,更为系统客观地梳理国内外文献,归纳总结出国内外相关研究的热点议题、演化路径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并对二次检索发现的关键性文献进行细致解读,提出国内外相关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确定本研究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二章,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历史沿革。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发展历程与美国的政治格局、经济发展状况、高等教育政策、学生事务发展进程等密切相关。本章从这种历史背景和历史条件去考察,深刻理解和把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萌芽、探索、发展与成熟阶段的具体措施和未来发展趋势,更好地揭示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与历史意义。第三章,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理论基础。本章从成人学习理论尤其是诺尔斯的成人教育学理论、麦兹罗的嬗变学习理论,职业发展阶段理论,胜任力理论等不同角度,研究了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理论基础。上述理论回答了学生事务从业者的学习特点、学习动机、学习步骤及角色嬗变的过程是什么,如何确定学生事务从业者在不同职业发展阶段的需求与问题,如何科学地制定各职能等级学生事务从业者的专业胜任力标准等问题。第四章,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核心内容解析。本章分析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制定主体之一CAS的成立过程、使命、愿景、影响等,将其伦理标准的制定基础归纳为两个互补的道德框架,即研究伦理和学生事务从业者的通用伦理。随后,以《CAS共享伦理原则声明》、《伦理原则和标准声明》(ACPA)这两个代表性文件为例,对其概念界定、基本结构、基本原则、伦理指标等核心内容进行解析。并且,借助Ant Conc软件对两份文件的关键词进行比较分析,发现:这两份文件的目的基本一致,都是为了构建从业者专业伦理原则和标准,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提升高等教育质量;但是,其侧重点不同,CAS更注重推动学生事务从业者共享的通用伦理标准,而ACPA注重学生事务从业者的具体伦理标准,更加侧重于维护学生的权益和发展。同时,两份伦理标准文件呈现出以下几点特征:基于相同的研究基础和伦理原则、伦理标准具体化且可操作性强、制定主体广泛且定期更新完善、伦理标准与胜任力标准相统一、自我约束与团体监督双重机制。然而,也应该辩证的看到:其伦理标准是美国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运用与拓展延伸,具有隐性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政治目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还有待探究等,存在固有的局限性。第五章,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的核心内容解析。在2010年、2015年、2016年,ACPA联合NASPA陆续颁布了《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范畴》、《学生事务教育工作者专业胜任力范畴》、《ACPA/NASPA专业胜任力标准》,使得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不断完善。本章首先分析了制定主体ACPA、NASPA的成立过程、使命、愿景、影响等,并以2016年最新颁布的《ACPA/NASPA专业胜任力标准》为例,研究了其联合工作组成员构成、胜任力标准主体框架、使用胜任力标准的原因和方法、胜任力十项范畴等。随后,运用Ant Conc软件,对其文本进行词频、词簇和关键词分析,客观验证了以下几点:专业胜任力标准是从业者开展评估的依据;评估目的是为了促进学生学习与发展以及从业者专业化发展;评估内容是从业者的胜任力,包括知识、技能、性情(Disposition),其中技能与伦理备受关注;评估过程需要从业者认同专业标准,掌握如何使用专业标准,再根据现实情况和职位需要制定适当指标,进而推动评估开展和获取数据。专业胜任力标准文件呈现出以下几点特征:主题范畴明确、层次结构清晰、参与主体广泛、资源定期更新、国家意识凸显等;也存在以下局限性:其是提升高校隐性公民教育的实效性的工具、国际性有待加强、缺乏配套的操作指南和最佳案例、胜任力标准类型有待扩展等。第六章,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应用现状研究。本章运用Google Form(s)制定调查问卷,对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进行在线调研,探索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应用现状,例如从业者对专业标准的制定参与状况、熟悉程度、使用频率、满意度等,以及高校对专业标准的培训和使用状况等,并结合SPSS软件对调查结果进行相关性分析和多元有序logistic回归分析,归纳出其已取得的成就: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权威性较高,从业者对专业标准的熟悉程度与使用频率较高,从业者对专业标准的认同度提升,专业标准对提升从业者专业水平具有较大帮助等;同时,发现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现有专业标准及其配套资源有待完善、专业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有待加强、从业者的参与意识和自我评估意识有待提高、高校对专业标准的培训和使用状况有待改进。第七章,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对我国的启示。本章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论述了两者在产生背景、标准内容、标准功能的相似之处,以及在价值本位、制定主体、划分依据和表达方式的不同之处。随后,根据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经验与不足,总结了当前我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颁布的意义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价值本位有待优化,自我评估意识有待提升;缺乏专业标准学术共同体,制定主体不够广泛;标准尚需具体化,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有待提高;缺乏配套资源,标准使用频率较低;标准统一性有待提升,审查修订有待跟进。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对我国的启示:树立发展本位价值观念,提升从业者自我评估意识;组建专业标准研究共同体,确保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采用多元化研究方法,加强标准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制定配套资源和团队,增强标准的推广与应用;注重胜任力标准和伦理标准的统一,定期审查修订。
李赫[5](2019)在《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影响研究》文中认为新时代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已涉及政、经、科、教、文、医、卫、体等各领域,其推动政治战略部署、经济发展规划、科技探索发现、教育进步创新、文化延伸提升、医疗健康诊治、卫生安全可靠、体育突破超越。人工智能可以说是全面而广泛的进入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之中,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人们对智能手机的过分依赖、智能化工厂替代人的工作、无人驾驶汽车对人造成了伤害、智能刷脸识别对人的隐私侵犯、一些人甚至想和智能机器人结婚等人工智能带来的伦理道德新问题与新挑战。我们如何趋利避害,预判人工智能对人类的可能影响,以便对人工智能加以控制,用道德加以调适,这是需要不断思考探究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社会问题研究,建立健全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规范、制度体系、伦理道德。所以更应重视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影响的研究。本文通过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多角度问题进行研究,运用新时代马克思主义科技观的理论作为指导,分析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多个方面的影响。首先,是对人工智能和伦理道德分别进行概述,阐述两者的概念、表现形式及特点、发展历程。一般来讲,伦理主要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道德主要是调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与交叉,在实际的论证过程中都有所涉及,故本文使用伦理道德来论述人工智能对其影响;其次,着重分析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多角度多方面的影响。第一,人工智能对道德主体的影响。本节主要分析人工智能是否存在道德主体特征,人工智能对道德主体的功能影响和人工智能对道德行为特征的影响。第二,人工智能对人的尊严的影响。人的尊严被侵犯与社会价值被削弱的消极影响有哪些,和对人尊严的积极影响。第三,人工智能对隐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处理私人事态被干预与隐私被扩散的消极影响和处理私人事务的自主权的双重影响。第四,人工智能对性道德的影响。本节主要探究性别道德和性道德两个方面,并对其两者进行相应的阐释和探究。本节重点分析人工智能对性道德的目的和原则的影响。第五,人工智能对恋爱婚姻家庭伦理的影响。本节通过恋爱道德、婚姻伦理、家庭伦理三个方面内容分别展开讨论谈及影响,对恋爱道德的恋爱体验和恋爱价值观进行分析、对婚姻伦理的结婚道德和婚姻存续道德进行分析、对家庭伦理的家庭功能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分析;最后,通过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产生的影响进行问题成因的归类,分别在伦理道德的规制、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等方面进行因素分析,并根据问题的成因和影响给予相应的对策措施,希望可以增强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积极影响和削弱其消极影响并给出相应的结论。通过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影响研究,我们应把握好人工智能前景和人工智能赋予新时代的历史新机遇,在人工智能带来的新挑战下,人类应做好充分准备使人工智能的发展进一步造福社会,使其成为新时代美好生活的重要动力引擎。合理、合法、合规的处理好人工智能与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调控好人工智能与调适好伦理道德间的关系,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创新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进步,有利于推动人类向更幸福的美好生活迈进。
王文利[6](2018)在《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违法即无效,自当无从研究此类合同效力,然则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肇始,无论立法者是否予以规定此概念,违法合同不一定无效已深入法治思维之中,如何进行司法识别责无旁贷成为研究对象。当企及探究强制性规定类型精确化、标准化沦为无法实现之幻想,放弃则欲罢不能,如何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依旧是司法实务中疑难杂症。《民法总则》第153条未采纳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概念,源于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无明确区分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空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立法未予采纳极具正当性,不仅在于无明确司法识别标准,更主要困境为如何界定之,概皆源于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系法学概念,并非法律或言立法术语。现因上述原因虽未纳入立法之中,但如何司法识别违法合同的效力依然系裁判难点之一,可谓沉珂痼疾未除,又添并发症,争议不仅未平复,相反更加激烈。探究违法合同之效力,如若继续固持沿循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化之路径,因其固有性质使然,无法实现初衷。如何精准识别违法合同效力,仍需自法律历史中探寻,因人类的各种社会制度均起源于蒙昧社会,发展于野蛮社会,成熟于文明社会,法律制度亦不例外。欲探寻法律体系中细枝末叶,需自无效合同规则的历史演化肇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之无效合同先于国家、法律存在,起源于远古时代之禁忌和违反禁忌的合同。无效合同规则的成因基础为公平、良知、正义、效率,分别系其民法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基础。有效合同自有价值判断理念,合同有效的基石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等,鲜有探讨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无效合同规则亦应存有其相应价值判断理念:维护交易秩序是其首要需求,保障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结果,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内在目的。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禁忌,先于法律而存在,其类型化并非如我国学者误传系史公尚宽先生所创,细究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中将限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划分为不完善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及完善法律,在我国系“舶来品”,其继受中存在诸多失误,其中之一,当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极端两极化,即过于宽松和苛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认定,矫枉过正,如苛求认定有效,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其成因无外乎学术研究存在误识、理论准备不足、司法识别路径指向不明。虽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精确化是无法实现的梦想,但仍具有相当的价值功能:根本性转变了裁判者的理念、慎重对待违法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防止公法过分干涉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管制,需要对强制性规定加以一定限制,两分法起到了在私法领域桥头查验欲进入国家管制、分辨强制性规定对私法行为效力影响的审核作用。两分法作为一种严格预防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守桥者(裁判者)手中检测仪器之一,规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和守护意思自治是守卫者使用两分法之本分,其价值功能亦在此。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并非唯一司法识别违法合同效力利器,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需考量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利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不仅如此,还应当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合同效力之因素,慎重适用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之认定。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演化,特别是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系改革开放伴生物,随前者不断深化而变化,历经任意无效、限制无效至严格限制无效之清晰可见脉络。其进步性不可小觑,但因我国改革开放仍然在路上,故现行规则及其适用依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中: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认定合同无效扩大化、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有误、裁判无效依据有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自相矛盾。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不规范: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不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笼统适用该条;混用该条各项。无效扩大化表现为:有瑕疵合同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将未生效合同判定无效。诸多司法识别失误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忽视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泛滥、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认识模糊。矫治上述缺失首先须在立法上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奉行“存疑推定有效”之规则,具体而言,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因部分无效否定整体合同效力;法定撤销及解除优先于无效。在违法合同中,违反资格准入强制性规定的嗣后补正合同,作为特例,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甚至履行,但出卖方、租赁方、出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自始至终未依法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及依法被法院查封财产后擅自处分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或其建筑行为因此存在瑕疵,但存在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涤除瑕疵可能性的合同。该类合同异于无效合同补正及无效合同转换,虽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瑕疵,但存在涤除瑕疵可能性,并不因此无效。无论自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基础、理念,抑或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均旨在限制强制性规定即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尊重当事人合意,尽量认可合同有效,严格控制违法合同无效之司法判定,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赵浩[7](2018)在《“天”的伦理精神气质》文中研究指明与西方“上帝死了”的“世俗时代”比照,中国社会正在进入“无天”的“后伦理时代”,“天”的意义祛魅与价值塌陷导致一系列精神痼疾——人的存在家园丧失、道德行动失去终极依归、生活世界伦理认同与道德自由分裂对立等,由此重塑“天”的形上意义与终极价值成为疏解上述思想谜题的“阿里阿德涅之线”。“唯天为大”(《论语·泰伯》),作为中国哲学的最高概念范畴,“天”义含蕴广阔,复杂多元,“天不言,以行与事示之而已”(《孟子·万章上》),如何通过“天”之所“示”澄明“天”之所是?依据中西交融视域下的精神哲学方法,作为“一”与“全”的形上理念,“精神”通过伦理道德的辩证体系通向“存在”本身,将“存在”理解为伦理实体构成的具体而现实的意义世界,以“精神”诠释“天”若合符节,从而呈现“天”深蕴的伦理精神气质:“天”经历层累生长的动态过程,最终走向最高的伦理实体;作为最高的伦理实体,“天”又指代伦理实体所构成的“这个世界”,它是伦理道德一体的存在着的意义世界。概言之,“’天’—存在—意义世界—伦理实体”构成了“天”之气质显现的结构链。从这一理念出发,将“天”的伦理精神气质演绎为逻辑—历史—现实之“三位一体”的诠释系统,经由“即体即用”、“体用不二”的原则串联,构成一个严密的“三篇六章”的论证体系。上篇“天”之“理”。第一章为“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逻辑生长过程,依据人类社会发展史与人类精神成长史,“天”依序从自然的“物体”、宗教的“神体”、理性的“本体”成长为精神世界中道德的“主体”、教化的“个体”与伦理的“实体”的统一,最终合一于伦理的“实体”。“天”作为最高的伦理实体含摄其逻辑生长中所有的样态,它们分别指代不同逻辑阶段的存在本身,直至“天—伦理实体”与存在着的意义世界相互诠释。第二章为“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逻辑之用,它塑造全新的存在论形态——伦理形而上学,其内涵为通过“天”—“伦”化生意义世界,通过“天”—“德”维系意义世界,以伦理道德的辩证体系诠释意义世界具体而真实之存在,从而凸显“伦”的存在论属性与证成“德”的终极来源,为伦理道德奠定坚实的形而上学基础。中篇“天”之“道”。第三章为“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历史生长过程,依据中国思想史的发展线索,“天”经历了自然的天空、天象、天庭,并在天帝中开始精神萌芽,又经由天命—天道—天德—天伦—天理的发展转换,“天理”辩证综合多元的“天”义,以普遍理性与伦理总体性合一指代意义世界的存在,“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逻辑生长与历史生长高度一致。第四章为“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历史之用,它塑造中国伦理的特殊形态,以走向意义世界的伦理形而上学为基础,既是“为己”的德行伦理,又是“安伦尽分”的规范伦理,“天”的伦理精神气质透过道德人格、道德情感与道德境界具体显示,“天”形塑了整个中国伦理学独特的精神气质。下篇“天”之“命”。第五章、第六章为“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现实之“用”,逻辑与历史合一之“天”最终要复归于当下的生活世界。在当代中国社会,“天”面临着严峻的内外风险:外在风险是生态危机可能导致意义世界覆灭,从而使得“天”义崩塌,存在难以为继,从“天”的伦理精神气质出发,以“天”为“天”的生态价值观有助于为生态危机的解决提供价值观基础;内在风险是信仰危机致使人们怀疑一切,失去确定性的根据与归宿,使得“天”完全祛魅与世俗化,回归以“天”为中心的伦理信仰,不仅有助于解决当前中国社会的价值虚无、信仰真空问题,而且伦理信仰的本质是对“天—存在—意义世界”的信仰,它是中国人的终极信仰形态,伦理信仰更为平和包容,更符合对话文明的时代要求。经历漫长而艰辛的智慧之旅,“天”通过精神哲学的方法显现自身,天的伦理精神气质不同于以往对“天”的诠释,它融合多元的“天”义,并最终通向终极存在与终极信仰,重构我们的精神家园。“天学”已经显露雏型,呼吁更多的研究者从不同视角投入“天学”的探究。
刘茜雯[8](2016)在《行政父爱主义及其限制》文中认为父爱主义,继非自由主义思想家代表杰拉德·德沃金那篇颇具盛誉的文章《自主的理论与实践》论证后,便逐渐从父权主义的灰色阴影中走出,作为一种关爱原则重新受到政治法律界的热切关注。行政父爱主义主张政府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秉持“父亲”般的善意,以增进公民利益为目的,以限制公民自由为方式地关爱如“孩子”般的公民,并在客观上促进公共利益的提升。作为父爱主义的理论分支之一,行政父爱主义是政府对公民的关爱集中理论体现,与中国的儒家治国理念颇有契合之处,且与目前推崇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适应。然而,政府权力与公民个人自由总是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在行政父爱主义演进的过程中,中西方国家走了两条不同的道路,西方国家经历从有限政府的弱行政父爱主义到福利国家的有限行政父爱主义的道路;中国则经历从封建父权主义、行政家长主义到行政父爱主义的转轨过程。行政父爱主义在中国的施行具有正当性基础,行政父爱主义为政府在适当的权力范围内提高决策效率提供理论支持,但强行政父爱主义会增加政府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带来政府权力的异化与滥用。行政父爱主义理论争议的核心在于,政府基于何种前提可以对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施加行政父爱主义干预,以及如何干预。行政父爱主义对于当今社会发展而言,究竟是遗产还是遗毒,是应该传承还是当作“封建遗毒”而弃之如敝履呢?本文对行政父爱主义思想的内涵、渊源及其价值观念进行梳理、探讨和分析,结合行政父爱主义在我国实践中的表现,进一步厘清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探寻行政父爱主义的出路,认为现阶段构建服务型政府是限制行政父爱主义两难选择的平衡,构建政府、社会、公民的良性互动关系,以期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借鉴。本文主要通过六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绪论,主要阐述本文的选题缘起、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综述、本文研究结构框架、研究方法及文章创新之处等。第二部分,对行政父爱主义的相关概念进行厘定,对行政父爱主义的类型及其价值诉求进行详细的阐述,并以维托·坦茨的父爱式政府理论、赫伯特·西蒙的有限理性理论作为研究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行政父爱主义的理论争议、正当性基础及其限度,行政父爱主义在自由与否、同意程度、效率等视角存在理论争议,并认为维护主体自身的利益及积极自由、引导主体做出正确选择、维护其他主体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环境为行政父爱主义提供正当性基础。第四部分,基于中西方国家“家一国”关系结构的差异分析,论述中西方国家行政父爱主义的演进与分途。第五部分,结合现实案例,对行政父爱主义的存与废进行了相关论述。第六部分,基于第五部分的讨论,提出行政父爱主义的出路探寻,构建服务型政府,防止行政父爱主义的异化,进一步厘清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促成政府、社会、公民的良性互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才能体现政府真正的“善意”。
赵恒君[9](2016)在《罗素伦理思想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伯特兰·罗素是二十世纪最具影响的哲学家之一,他有关伦理学的着述宏富,涉猎广泛,在人生伦理、性伦理、政治伦理、教育伦理、宗教伦理和中西方文明比较等方面均有建树。罗素深邃而睿智的伦理思想与他丰富多彩的人生经历息息相关。他所具有的贵族家庭背景和所处时代的社会背景、哲学传统等因素,成就了罗素富有怀疑精神、注重道德理性和道德情感的双重作用、敢于挑战社会传统的伦理思想特征。罗素认为,禁忌道德不适用于现代社会,道德作为手段具有相对性,正当的行为是促进普遍的善的行为。他把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矛盾作为伦理学的基本问题。罗素的伦理思想以人的冲动和愿望的本性为基础,以自由和真知为追求,以实现个体价值和人类幸福为目的,具有浓厚的人道主义情怀。罗素倡导非个人主义的人生价值追求,主张重视悠闲和快乐的价值,劝导青年人冲出“自我”的藩篱,树立正确的竞争观,以自由进取的态度面对人生。在婚姻伦理中,罗素大胆提出要认识到性在人生中的正确位置,认为应当使性欲得到合理地满足,提倡发展以“真心相爱”、“自由”与“平等”、“人性”与“人道”等价值理念为中心的合理的性道德。在教育伦理中,罗素坚持教育的不同阶段应具有不同目的的理念,坚持公平、公正的教育原则,以培养青年的良好品性和促进个体价值的实现为教育的最终目标。罗素在其宗教与科学伦理思想中对传统宗教道德对人性的束缚和对幸福人生的阻碍毫不留情地进行了批判,并主张在道德中要具有科学的理性和公正精神,提出道德是促进幸福生活的手段而非目的的观点,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对人类生活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反思。最后,罗素通过对权力的分析,提出个人生活是政治活动的最终落脚点的主张,并期望通过基尔特社会主义这种理想的社会制度来实现全人类的幸福。罗素对中西方文明的比较思想也值得关注。他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和研究,从中西文明的起源、道德的特点和中西方民族性格特征等三方面进行了比较,认为中国文明具有持久性、包容性的特点,中国的道德比西方更加温和、更世俗化。罗素指出中国人民具有知足常乐、谦恭有礼、宽容淡泊、富于自尊等值得称道的优秀品质,但也有贪心、懦弱和冷漠的缺点。罗素告诫中国人在追求进步的道路上要保持自己的文化特点和价值,批判地吸收西方发展的经验,对建设我国当今文化价值观具有积极的启示。
杨静[10](2015)在《课程的伦理学基础研究》文中指出课程的伦理学基础是指伦理学这门学科中那些深刻影响着课程目标、课程实施、课程设计、课程评价、课程改革等课程领域的伦理学理论。研究课程的伦理学基础可以帮助我们拓宽课程研究的知识领域,完善课程的理论基础研究,为课程改革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与指导,给其他课程理论基础研究带来方法论启示。运用文献法和理论分析法,论文对中外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进行了梳理,探讨了课程的伦理及作用机制。国外的课程伦理学研究特点领域广泛化、方法多样化,同时也存在着研究表浅、零散等不足之处。我国的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起步较晚,涉及到课程的公平、善恶、人道、制度等伦理问题。我国的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存在着研究范围窄小化、研究方法单一化、研究框架不平衡、作用机制探讨不明显、实践性缺失等问题。基于此,我国课程伦理学研究应拓宽课程的伦理学基础研究、探究多样化的研究方法、促进研究的整合与深化、加强伦理学作用机制探讨、提高研究的作为性与实践性。课程的伦理学作用机制是指课程运作中的伦理学机理。可以分别从课程设计、课程目标、课程实施、课程评价以及课程改革五个方面进行探究。课程设计反映社会伦理效用,社会伦理在课程内容设计和课程结构设计两个方面发挥效用,使课程设计的内容趋于合理,结构趋于完整平衡。课程目标体现社会的伦理价值追求,课程目标肩负着一部分社会伦理规范的目标和宗旨,这利于课程目标发展朝着人文性、公平性以及多元化的方向。课程实施是社会伦理规范的组织与践诺的环节,伦理规范在此环节涉及到课程实施主体,课程实施的模式和策略以及课程资源开发的伦理标准等问题。课程评价是对社会伦理规范的效用反馈和调节的环节,效用的评价准则来自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并论述了课程中社会伦理规范效用评价应遵循的价值取向。课程改革是应对社会伦理诉求的变革,这种变革来自于伦理冲突,不合理取向的弊端以及制度伦理不断发展的要求,同时课程改革反过来促进伦理理论的深化发展。
二、生育健康的伦理学基础: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生育健康的伦理学基础: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论文提纲范文)
(1)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医疗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问题提出 |
(三)选题意义 |
二、医疗权研究现状 |
(一)国内医疗权相关理论研究现状 |
(二)国外医疗权相关成果综述 |
三、论文研究方法和预计突破的问题 |
(一)研究方法 |
(二)本研究的创新之处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医疗权的界定 |
第一节 医疗权的概念 |
一、医疗的概念 |
二、医疗权的概念、特征 |
三、本文医疗权的概念 |
第二节 医疗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辩正 |
一、医疗权与健康权 |
二、医疗权与基本医疗服务权 |
三、医疗权与医疗保障权 |
第三节 医疗权的属性 |
一、医疗权的人权属性 |
二、医疗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
三、医疗权的私法属性 |
四、公、私法上医疗权的分工协同 |
第二章 医疗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医疗权的历史演进 |
一、从平权到身份——医疗权的观念孕育 |
二、从身份到契约——医疗私权的近代形成 |
三、从契约到人权——医疗社会权的现代确立 |
第二节 马克思医疗权利观阐释 |
一、马克思权利观简析 |
二、医疗的现代性异化 |
三、马克思医疗权利观阐释 |
第三节 医疗权的法理论证 |
一、医疗权的有关争论 |
二、医疗权的必然性 |
三、医疗权的必要性 |
第三章 医疗权的权利结构 |
第一节 医疗权的权利主体 |
一、医疗权的一般主体 |
二、医疗权的特殊主体 |
第二节 医疗权的义务主体 |
一、国家 |
二、用人单位(雇主)及个人 |
三、其他社会组织 |
第三节 医疗权的体系 |
一、医疗权的体系化功能 |
二、医疗权体系安排的价值指引 |
三、医疗权体系的规范逻辑 |
第四章 医疗权的保障与救济 |
第一节 医疗权的法律保障 |
一、医疗权的人权法保障 |
二、医疗权的宪法保障 |
三、医疗权的普通法保障 |
第二节 医疗权的保障模式 |
一、政府包揽型医疗保障模式 |
二、政府主导型医疗保障模式 |
三、政府补缺型医疗保障模式 |
第三节 医疗权的救济 |
一、医疗权的人权法救济 |
二、医疗权的行政救济 |
三、医疗权的司法救济 |
第五章 我国医疗权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我国医疗权制度的现状和实践 |
一、我国医疗权的法制现状 |
二、我国医疗权的保障体系 |
三、我国医疗权保障的实践评价 |
第二节 我国医疗权制度实现的障碍 |
一、保障医疗权的立法不足 |
二、医疗权保障机制的结构性缺陷 |
三、医疗权救济制度不力 |
第三节 我国医疗权实现的路径 |
一、加强医疗权立法是首要因素 |
二、矫正失衡的医疗保险制度是核心环节 |
三、完善医疗权救济是重要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作者简介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选题的政策背景 |
1.1.2 选题的国别依据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概念界定与指导思想 |
1.3.1 概念界定 |
1.3.2 主要功能 |
1.3.3 指导思想 |
1.4 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1.4.1 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1.4.2 境外研究文献综述 |
1.4.3 国内外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发展趋势 |
1.5 研究方案与创新 |
1.5.1 研究思路 |
1.5.2 研究方法 |
1.5.3 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历史沿革 |
2.1 萌芽阶段(19 世纪中期-20 世纪40 年代) |
2.1.1 萌芽阶段的社会背景 |
2.1.2 高等院校数量增多,研究型大学出现 |
2.1.3 教师专业化增强,学生组织大量建立 |
2.1.4 学生事务部门独立,学生人事运动兴起 |
2.1.5 专业协会陆续涌现,专业标准开始萌芽 |
2.2 探索阶段(20 世纪40 年代-20 世纪70 年代) |
2.2.1 探索阶段的社会背景 |
2.2.2 高等教育大众化,院校认证的实施 |
2.2.3 言论自由运动兴起,学生服务理念盛行 |
2.2.4 从业者专业化发展,专业标准初步探索 |
2.3 发展阶段(20 世纪70 年代-20 世纪末) |
2.3.1 发展阶段的社会背景 |
2.3.2 院校认证逐渐系统化,学生事务评估运动兴起 |
2.3.3 从业者问责压力增大,学生事务管理方式改革 |
2.3.4 标准研究共同体成立,专业标准快速发展 |
2.4 成熟阶段(21 世纪初-至今) |
2.4.1 成熟阶段的社会背景 |
2.4.2 学生群体更复杂化,以学生发展为目的 |
2.4.3 学生事务支出猛增,评估组织蓬勃发展 |
2.4.4 指标体系构建与修订,专业标准趋于成熟 |
第三章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理论基础 |
3.1 成人学习理论 |
3.1.1 诺尔斯的成人教育学理论 |
3.1.2 麦兹罗的嬗变学习理论 |
3.2 职业发展阶段理论 |
3.2.1 职业概念研究 |
3.2.2 职业发展研究 |
3.2.3 学生事务职业发展阶段理论 |
3.3 胜任力理论 |
3.3.1 胜任力概念研究 |
3.3.2 胜任力模型及构建方法 |
3.3.3 学生事务从业者胜任力标准研究 |
第四章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核心内容解析 |
4.1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制定主体 |
4.2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制定基础 |
4.3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文本解析 |
4.3.1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核心内容 |
4.3.2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文本解析 |
4.4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特征与局限性 |
4.4.1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特征 |
4.4.2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伦理标准的局限性 |
第五章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的核心内容解析 |
5.1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的制定主体 |
5.2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的核心内容--基于 2016 年《ACPA/NASPA 专业胜任力标准》 |
5.2.1 《专业胜任力标准》的简介 |
5.2.2 《专业胜任力标准》的主题范畴 |
5.3 对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的文本解析--基于2016年《ACPA/NASPA 专业胜任力标准》 |
5.3.1 研究方法 |
5.3.2 结果分析 |
5.4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胜任力标准的特征与局限性 |
5.4.1 《专业胜任力标准》的特征 |
5.4.2 《专业胜任力标准》的局限性 |
第六章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应用现状研究 |
6.1 研究设计和人口统计 |
6.1.1 研究设计 |
6.1.2 人口统计 |
6.2 对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知晓与应用程度 |
6.2.1 对专业标准的价值分析 |
6.2.2 对专业标准的参与状况与熟悉程度 |
6.2.3 从业者和高校对专业标准的使用状况 |
6.2.4 专业胜任力标准的使用频率及障碍 |
6.2.5 专业伦理标准的作用 |
6.3 对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使用评价与建议 |
6.3.1 各类专业标准的重要程度与总体满意程度 |
6.3.2 未来的挑战与改进方向 |
6.4 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应用中取得的成就与不足 |
第七章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
7.1 中美两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比较分析 |
7.1.1 中美两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相似之处 |
7.1.2 中美两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的不同之处 |
7.2 我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颁布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
7.2.1 我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颁布的意义 |
7.2.2 我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存在的问题 |
7.3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
7.3.1 树立发展本位价值观念,提升从业者自我评估意识 |
7.3.2 组建专业标准研究共同体,确保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
7.3.3 采用多元化研究方法,加强标准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
7.3.4 制定配套资源和团队,增强专业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
7.3.5 注重胜任力标准与伦理标准的统一,定期审查修订 |
总结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5)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依据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2.1 研究意义 |
1.2.2 研究目的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文献评述 |
1.4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文章创新点和难点 |
1.5.1 文章创新点 |
1.5.2 文章难点 |
第2章 人工智能与伦理道德概述 |
2.1 人工智能的历史发展进程 |
2.1.1 人工智能的概念 |
2.1.2 人工智能表现形式及技术特点 |
2.1.3 人工智能的发展历程 |
2.2 伦理道德的基本内容 |
2.2.1 伦理道德的含义 |
2.2.2 伦理道德的表现形式及特点 |
2.2.3 伦理道德的历史发展与演变 |
第3章 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主要影响 |
3.1 人工智能对道德主体的影响 |
3.1.1 道德主体与道德行为 |
3.1.2 人工智能与道德主体基本的功能差异 |
3.1.3 人工智能对道德主体功能的影响 |
3.2 人工智能对人的尊严影响 |
3.2.1 人的尊严被侵犯 |
3.2.2 人的社会价值被削弱 |
3.2.3 对人的尊严与自信的积极影响 |
3.3 人工智能对人的隐私影响 |
3.3.1 处理私人事态的自由被干预 |
3.3.2 隐私情况被扩散 |
3.3.3 处理私人事务的自主权的双重影响 |
3.4 人工智能对性伦理道德的影响 |
3.4.1 人工智能对性别道德的影响 |
3.4.2 人工智能对性道德的影响 |
3.5 人工智能对恋爱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影响 |
3.5.1 人工智能对恋爱道德的影响 |
3.5.2 人工智能对婚姻伦理的影响 |
3.5.3 人工智能对家庭伦理的影响 |
第4章 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影响的原因及对策 |
4.1 人工智能影响下伦理道德问题的成因 |
4.1.1 科学技术与伦理道德的不平衡发展 |
4.1.2 人类对科技产品的过分依赖 |
4.1.3 法律法规的制定存在滞后性 |
4.1.4 监管监督体系存在漏洞 |
4.1.5 人工智能发展缺乏伦理道德规制 |
4.2 思想认识层面的应对措施 |
4.2.1 坚持人本主义平衡伦理道德的缺位 |
4.2.2 加深对人工智能等科技的认知 |
4.3 社会控制层面的应对措施 |
4.3.1 制定细化人工智能技术的法律规范 |
4.3.2 加强对人工智能的监管与控制 |
4.3.3 完善对人工智能的伦理道德规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学术成果 |
(6)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动因 |
二、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三、研究状况 |
四、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法合同的“法”规范:强制性规定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诠释 |
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
二、相关概念辨异 |
三、强制性规定的祛魅 |
第二节 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演变 |
一、类型化的现实性 |
二、类型化的追根溯源 |
三、类型化继受的缺失 |
第三节 类型化既存问题成因 |
一、法源误区 |
二、储备不足 |
三、识别路径指示不明 |
第四节 二分法类型化的适用功能 |
一、二分法类型化的功效 |
二、二分法类型化的考量 |
三、类型化精准目标的践行 |
四、未入典并不是废弃 |
小结 |
第二章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判断理论 |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历史演化 |
一、无效合同的起源 |
二、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无效合同规则的影响 |
三、我国无效合同规则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建构基础 |
一、民法学基础:公平 |
二、伦理学基础:良知 |
三、哲学基础:正义 |
四、经济学基础:效率 |
第三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 |
一、首要需求:交易秩序之维护 |
二、必然结果:契约自由之保障 |
三、内在目的:鼓励和促进交易 |
小结 |
第三章 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 |
第一节 司法识别误区 |
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不规范 |
二、合同无效认定扩大化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错位 |
四、合同无效判定依据不当 |
五、适用诉讼时效认知不一 |
第二节 无效合同司法识别误区的成因 |
一、忽视法律适用 |
二、强制性规定滥觞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不清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识别误区之矫治方法 |
一、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 |
二、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 |
三、确定存疑推定有效规则 |
小结 |
第四章 违法合同的特例:嗣后补正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嗣后补正合同创设的必要性 |
一、嗣后补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二、嗣后补正合同现存困境 |
三、嗣后补正合同缺失性 |
第二节 域外启示 |
一、违法合同未必无效 |
二、违法合同嗣后补正效力的法益权衡 |
三、违法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足为鉴 |
第三节 嗣后补正合同的性质 |
一、嗣后补正合同异于合同效力补正 |
二、嗣后补正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转换 |
三、嗣后补正合同的有效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天”的伦理精神气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无天”的“后伦理时代” |
1. “后伦理时代”的祛魅与僭越 |
2. “天”之道德哲学探究的意义 |
二、“天”的研究综述 |
1. “天”的历史类型 |
2. “天”的逻辑类型 |
3. 从“类型”到“气质” |
三、研究内容与基本方法 |
1. 研究内容 |
2. 研究方法 |
四、“精神哲学”及其体系 |
1. “精神”“伦理道德的辩证体系” |
2. 精神的“还原”:“一”与“全”的形上理念 |
3. 精神的本质:层累生长的意义世界 |
4. 精神哲学的体系 |
五、“天”之气质的精神哲学诠释 |
1. 核心要点 |
2. 整体框架 |
六、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1. 创新点 |
2. 不足之处 |
上篇 “天”之“理” |
第一章 “天”之“体”的逻辑生长 |
第一节 自然的“物-体” |
一、“天”的自然属性 |
二、自然之“天”的可能 |
三、自然之“天”的不可能 |
第二节 宗教的“神-体” |
一、“天”的神圣属性 |
二、宗教之“天”的真实 |
三、宗教之“天”的虚幻 |
第三节 理性的“本体” |
一、“天”的本体属性 |
二、理性之“天”的实在 |
三、理性之“天”的非实在 |
第四节 “天”之伦理精神气质诸形态 |
一、道德的“主体” |
二、教化的“个体” |
三、伦理的“实体” |
四、“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辩证综合 |
第二章 “天”与“存在”:意义世界的建构 |
第一节 三种形态的存在论 |
一、追问“存在者” |
二、“存在”作为谓词 |
三、意义世界具体真实之存在 |
第二节 “天”-“伦”:意义世界的化生 |
一、“伦”的终极存在 |
二、“天”之化生:伦理实体的“在世之在” |
三、“伦”-“理”的形上基础 |
第三节 “天”-“德”:意义世界的持存 |
一、“德”的终极来源 |
二、“德”-“道”:意义世界的持存 |
三、“伦”-“理”-“道”-“德”的伦理形而上学 |
中篇 “天”之“道” |
第三章 “天”之“体”的历史生长 |
第一节 “天”之“体”的精神孕育与发端 |
一、天空、天象、天庭 |
二、自然之“天”的宗教化 |
三、“天帝”转向“天命” |
第二节 “天”之“体”的精神异化与抽象性发展 |
一、疑天、怨天、制天 |
二、作为抽象本体的“天道” |
三、作为内在主体的“天德” |
第三节 “天”之“体”的精神成熟 |
一、“天理”的辩证综合 |
二、“天理流行”:意义世界的层累生长 |
三、“天”之伦理精神气质的历史建构 |
第四章 “天”与伦理学的中国形态 |
第一节 伦理学的中国形态 |
一、“为己”的德行伦理 |
二、“安伦尽分”的规范伦理 |
三、走向意义世界的伦理形而上学 |
第二节 “天”的伦理精神气质之显现 |
一、成圣的道德人格 |
二、畏天、敬天、乐天的道德情感 |
三、“同天”的道德境界 |
下篇 “天”之“命” |
第五章 “天”之“体”的现实复归 |
第一节 后伦理时代的生态危机 |
一、“天”覆灭的外在风险 |
二、自然生态危机 |
三、价值生态危机 |
第二节 “天”的时代变迁 |
一、伦理实体的祛魅 |
二、欲望的个体世界 |
三、对“自然”的曲解 |
第三节 “天”的精神复归 |
一、生态系统的伦理实体本质 |
二、生态价值的伦理精神取向 |
三、以“天”为“天”的新生态价值观 |
第六章 回到“伦理信仰” |
第一节 “后伦理时代”的信仰危机 |
一、“天”覆灭的内在风险 |
二、神圣性之丧失 |
三、现代人的精神迷惘 |
第二节 信仰的多元形态 |
一、独一宗教的外在超越 |
二、道德生命的内在超越 |
三、对意义世界存在的信仰 |
第三节 对话文明语境下的伦理信仰 |
一、从轴心文明到对话文明 |
二、多元信仰和谐共处 |
三、信“天”的伦理信仰 |
结语 一个邀请:开启“天学”的新历程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读博期间学术成果 |
后记 |
(8)行政父爱主义及其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 选题背景 |
2. 研究意义 |
(1) 研究的理论意义 |
(2) 研究的现实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 国外研究现状 |
(1) 国外父爱主义的理论流变 |
(2) 国外父爱主义在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 |
2. 国内研究现状 |
(1) 关于“父爱主义”的具体内涵 |
(2) 父爱主义在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 |
3. 简评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的思路及方法 |
(四) 论文创新之处 |
一、行政父爱主义及其理论阐释 |
(一) 相关概念的厘定 |
1. 父权主义 |
2. 父爱主义 |
3. 行政父爱主义 |
(二) 行政父爱主义的类型 |
1. 直接行政父爱主义与间接行政父爱主义 |
2. 纯粹行政父爱主义与非纯粹行政父爱主义 |
3. 强行政父爱主义与弱行政父爱主义 |
(三) 行政父爱主义的价值诉求 |
1. 行政父爱主义的正向价值 |
2. 行政父爱主义的负向价值 |
(四) 行政父爱主义研究的理论基础 |
1. 维托·坦茨的父爱式政府理论 |
2. 赫伯特·西蒙的有限理性理论 |
二、行政父爱主义的理论争议、正当性基础及其限度 |
(一) 行政父爱主义的理论争议 |
1. 是否自由 |
2. 是否同意 |
3. 是否效率 |
(二) 行政父爱主义的正当性基础 |
1. 维护主体自身的利益 |
2. 维护主体的积极自由 |
3. 引导主体做出正确的选择 |
4. 维护其他主体的利益 |
5. 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环境 |
(三) 行政父爱主义的限度 |
1. 以法律为限度 |
2. 以公民的合法权利为限度 |
三、行政父爱主义的分途与演进:中西两条不同的道路 |
(一) 中西“家—国”关系结构的差异与行政父爱主义的分途 |
1. 中西“家—国”关系结构的差异 |
2. 行政父爱主义的分途 |
(二) 西方政府:从有限政府的弱行政父爱主义到福利国家的有限行政父爱主义 |
1. 西方有限政府的弱行政父爱主义 |
2. 西方福利国家的有限行政父爱主义 |
(三) 中国政府:从父权主义、行政家长主义到行政父爱主义 |
1. 中国行政父爱主义产生的根源 |
(1) “父母官”式治国理政观念 |
(2) 仁政爱民的民本思想 |
(3) 小农经济意识的影响 |
(4) 传统管控思维的惯性 |
(5) 西方法律父爱主义的交互影响 |
2. 古代中国的父权主义 |
3. 中国全能政府的行政家长主义 |
4. 中国政府转型期的行政父爱主义 |
四、遗产还是遗毒:行政父爱主义的存与废 |
(一) 行政父爱主义是遗产还是遗毒? |
(二) 行政父爱主义的存与废 |
五、构建服务型政府:行政父爱主义的出路 |
(一) 中西方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考察 |
(二) 调适行政父爱主义,构建服务型政府 |
1. 构建服务型政府,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
(1) 以权力制衡权力 |
(2) 以权利制衡权力 |
(3) 以法律制衡权力 |
2. 构建服务型政府,实现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结合 |
(1) 以消极自由为基础,积极自由为提升 |
(2) 促进公民实现自由权 |
(3) 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 |
3. 构建服务型政府,实现限制与自由的平衡 |
(1) 寻求有限的自由与适度的限制 |
(2) 寻求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的统一 |
4. 构建服务型政府,塑造有效、亲民政府形象 |
(1) “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结合提高政府效率 |
(2) 强化服务塑造亲民政府形象 |
结语: 行政父爱主义的限制——两难选择的权衡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罗素伦理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罗素伦理思想的形成及发展 |
1.1 罗素的人生之路 |
1.1.1 少年时光 |
1.1.2 学术之路 |
1.1.3 社会活动 |
1.2 罗素伦理思想的形成 |
1.2.1 家庭环境赋予了罗素勇于反抗、热爱自由的性格特质 |
1.2.2 社会生活背景确立了罗素伦理精神的主要追求 |
1.2.3 欧洲哲学传统奠定了罗素伦理思想的理论基础 |
1.3 罗素伦理思想的基本道德理论 |
1.3.1 禁忌道德不适用于现代社会 |
1.3.2 作为手段的道德具有相对性 |
1.3.3 正当的行为是促进普遍的善的行为 |
1.3.4 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矛盾是伦理学的重要内容 |
1.4 罗素伦理思想的基本特征 |
1.4.1 重视道德理性但不轻视道德情感的作用 |
1.4.2 具有强烈的道德怀疑精神 |
1.4.3 终生向传统道德中不合理因素挑战 |
第二章 罗素的人生哲学思想 |
2.1 罗素求索真理的人生道路 |
2.2 罗素的人生价值理念 |
2.2.1 非个人主义的人生价值追求 |
2.2.2 自由进取的人生态度 |
2.2.3 崇奉真知的人生境界 |
2.2.4 重视悠闲的人生趣味 |
2.2.5 珍视快乐的人生意义 |
2.2.6 理性竞争的事业成功观 |
2.2.7 豁达通透的生死观 |
2.3 罗素人生哲学的现代启示 |
2.3.1 确立超越个人利益的人生价值目标 |
2.3.2 重视工作劳动对于创造人生幸福和快乐的意义 |
2.3.3 确立正确的竞争意识和成功观 |
2.3.4 探究悠闲生活对于提升人生快乐的价值 |
2.3.5 发挥老年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创造作用 |
第三章 罗素的性伦理思想 |
3.1 罗素“惊世骇俗”的性道德言论辨析 |
3.1.1 性是自然需要,应当合理满足 |
3.1.2 性(性爱)是人生快乐和幸福的源泉 |
3.1.3 应当把有关性的知识告诉儿童和青年人 |
3.1.4 采用容易实现的离婚办法 |
3.1.5 应当允许同居和试婚 |
3.2 罗素性伦理思想蕴含的合理价值理念 |
3.2.1 真心相爱 |
3.2.2 自由与平等 |
3.2.3 人性与人道 |
3.3 罗素性伦理思想的局限 |
第四章 罗素的政治伦理思想 |
4.1 罗素政治伦理思想的主要内容 |
4.1.1 冲动和愿望是政治行为的心理基础 |
4.1.2 权力是政治伦理的核心内容 |
4.1.3 基尔特社会主义是最理想的社会制度 |
4.2 罗素政治伦理思想的主要价值理念 |
4.2.1 重视人的自然本性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
4.2.2 权力要具有道德上的“合法性” |
4.2.3 个人生活是政治活动的最终落脚点 |
4.3 罗素政治伦理思想的启示 |
第五章 罗素的教育伦理思想 |
5.1 罗素教育伦理思想的主要内容 |
5.1.1 罗素的教育实践 |
5.1.2 传统教育的危害 |
5.1.3 早期幼儿教育应以培养良好品性为目的 |
5.1.4 后期学校教育应注重智力培养 |
5.1.5 重视教育对社会道德的影响 |
5.2 罗素教育伦理思想中的价值理念 |
5.2.1 坚持平等、公正的教育原则 |
5.2.2 在教育中关注“个体”价值的实现 |
5.2.3 重视知识的力量 |
5.3 罗素教育伦理思想的启示 |
第六章 罗素的宗教与科学伦理思想 |
6.1 罗素的宗教观与科学观 |
6.1.1 罗素对宗教从信奉到批判的转变 |
6.1.2 宗教与科学的对立及其对道德发展的阻碍 |
6.1.3 科学与伦理价值的关系 |
6.2 罗素宗教与科学伦理思想蕴含的价值理念 |
6.2.1 有信仰是一种美德 |
6.2.2 摆脱宗教约束的道德是促进美好生活的手段 |
6.2.3 科学精神必须要成为道德的一部分 |
6.3 罗素宗教与科学伦理思想的影响和启示 |
6.3.1 破除宗教迷信对近代科学观的普及具有促进作用 |
6.3.2 对科技主义的人文反思 |
第七章 余论 |
7.1 罗素伦理思想的广泛影响 |
7.2 罗素伦理思想在中国的传播 |
7.2.1 罗素对中西文明的比较 |
7.2.2 罗素伦理思想对“五四”时期新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 |
7.3 罗素伦理思想的现代启示 |
参考文献 |
中文文献 |
英文文献 |
附录1 罗素生平简表 |
附录2 罗素生平获得主要奖项 |
附录3 罗素作品中英文对照表 |
论文发表情况 |
致谢 |
(10)课程的伦理学基础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的意义 |
1. 完善课程的理论基础研究 |
2. 为课程改革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与指导 |
3. 为课程理论基础研究提供方法论启示 |
(三) 核心概念界定 |
1. 课程基础 |
2. 伦理学 |
3. 课程的伦理学基础 |
(四)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 文献法 |
2. 理论分析法 |
二、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的中外考察 |
(一) 国外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 |
1. 课程的伦理学基础研究历史回顾 |
2. 伦理学流派与课程研究 |
3. 国外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的特点分析 |
(二) 我国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 |
1. 课程中的伦理问题 |
2. 课程政策问题 |
3. 课程制度伦理建设问题 |
4. 我国课程伦理学基础研究的特点分析 |
(三) 我国课程伦理学基础之研究对策 |
1. 拓宽课程中的伦理学研究 |
2. 探究多样化的研究方法 |
3. 促进研究的整合与深化 |
4. 加强伦理学作用机制探讨 |
5. 提高研究的作为性与实践性 |
三、伦理学的基本概念与理论概述 |
(一) 伦理学的基本概念 |
1. 善与恶 |
2. 义务 |
3. 良心 |
4. 幸福 |
5. 公正 |
(二) 伦理学的基本理论 |
1. 功利论 |
2. 道义论 |
3. 美德论 |
四、课程设计——反映社会伦理效用 |
(一) 课程内容的社会伦理选择 |
1. 价值论与课程内容的选择 |
2. 德性论与课程内容的选择 |
3. 义务论与课程内容的选择 |
4. 人性化、生活化与课程内容的选择 |
(二) 课程内容的社会伦理组织 |
1. 课程的多元化 |
2. 课程的弹性化 |
3. 课程的均衡化 |
4. 课程的整合化 |
五、课程目标——体现社会的伦理价值追求 |
(一) 定位人文关怀 |
1. 人文关怀价值追求 |
2. 舍弃功利性、工具化 |
(二) 追求公平正义致力于目标协同 |
1. 公平理论追求课程目标的公平正义 |
2. 现实课程目标的非公平性分析 |
3. 公平正义课程目标的设计 |
(三) 推进学生人格和谐发展 |
1. 目标多维化 |
2. 目标境遇化 |
六、课程实施——组织与践诺社会伦理规范 |
(一) 实施主体持有的伦理标准影响了实施取向 |
1. 教师伦理与课程实施 |
2. 学生伦理与课程实施 |
3. 学校行政人员伦理与课程实施 |
4. 政府部门伦理与课程实施 |
(二) 道德实践行为的选择影响课程实施的模式与策略 |
1. 道德实践行为选择的根据:一种来自主观与客观的可能性 |
2. 道德实践行为选择的心理机制:道德义务的调节作用 |
(三) 课程资源开发中的科技伦理与生态伦理 |
七、课程评价——反馈和调节社会的伦理规范、效用 |
(一) 课程评价标准:内心道德信念所激发的责任感 |
1. 学生与社会需求趋于一致的标准 |
2. 针对不同个体的多元化人性评价标准 |
3. 道德信念的可实现性标准 |
(二) 课程评价指标:社会舆论与传统习惯的制约 |
1. 社会舆论指标 |
2. 传统习惯指标 |
(三) 课程评价取向:社会主流伦理价值观念的引导与激发 |
八、课程改革——应对社会伦理诉求的变革 |
(一) 伦理冲突促成课程改革 |
(二) 伦理价值取向影响课程改革效果 |
1. 相对主义伦理价值取向 |
2. 绝对主义伦理价值取向 |
3. 权威主义伦理价值取向 |
4. 民主公平伦理价值取向 |
(三) 制度伦理是课程改革的应有之义 |
(四) 课程改革中师生伦理关系的反思与重塑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生育健康的伦理学基础: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论文参考文献)
- [1]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3]医疗权研究[D]. 谭浩. 吉林大学, 2019(10)
- [4]美国高校学生事务从业者专业标准研究[D]. 李晓楠. 中国地质大学, 2019(03)
- [5]人工智能对伦理道德的影响研究[D]. 李赫. 成都理工大学, 2019(02)
- [6]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D]. 王文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天”的伦理精神气质[D]. 赵浩. 东南大学, 2018(05)
- [8]行政父爱主义及其限制[D]. 刘茜雯. 广西师范大学, 2016(05)
- [9]罗素伦理思想研究[D]. 赵恒君. 上海师范大学, 2016(07)
- [10]课程的伦理学基础研究[D]. 杨静. 天津师范大学, 20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