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的类型严重程度的界定及赔偿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武西锋[2](2021)在《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文中研究表明同案同判是一项重大法理学命题,与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终极价值遥相呼应,在统一法律适用等司法改革背景下,研究同案同判对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前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哲学框架内证成同案同判,赞成者与否定者各执己见,总体而言属于“形而上”的研究进路。这些研究虽然深化了理论认识,但是存在一些弊端,不仅日渐陷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争执乃至质疑之中,而且无力刻画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面貌,对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提供了极其受限的解释,进而也极大削弱了同案同判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本文采取了“第三条道路”,将同案同判放置在真实的司法诉讼场景中,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展开实证研究,采用定量实证研究方法检验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在研究推进上,首先,同案同判具有深刻的理论意蕴和极其丰富的内涵,因此必须为实证检验确定合理路径。采取拆分策略将“同案”拆分为多个可检验可测定的单一概念,形成了诸多待检验的相同事实维度。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理由、司法实践中判决说理和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合理确定观察维度,即自变项。通过随机抽样获取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的数据,建立了由1680个有效案例组成的数据库,形成了实证研究的数据基础。其次,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对同案同判展开多维度的实证检验。实证研究发现,在所确定的大部分观察维度上同判得以成立。再次,差异是社会的本质存在,对没有实现“同判”的少数观察维度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解释和评价。接着,探讨实证研究发现的政策启示和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在于,通过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主要原则、数额酌定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中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理论意义在于,实证研究发现不仅回应了当今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同时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理论。最后,还尝试从制度主义视角探寻同案同判得以成立的原因。研究发现,在受害者年龄、性别、赔偿标准、原(被)告是否聘请律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被告赔偿能力(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为替代变量)等事实维度以及历时态上,因变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显着差异。换言之,在这些观察维度上同案同判得以成立。但与此同时,地域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差异程度与各省市国民经济总量和居民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异基本吻合。可以说,同一省市内同案同判普遍成立,但在全国范围内呈“省差”格局。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极为敏感,不同伤残等级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显着。但是这种差异是一种合理性存在,是“不等者不等之”的表现,实质上另外一种平等,不同的精神痛苦就应当得到不同的赔偿数额。还发现,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正向“锚定”效应,即如果原告获赔的伤残赔偿金较高,相应的他(她)很可能获得较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研究发现反映出我国法官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的尴尬处境。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直接测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种“酌定”因素,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制度设计,不断要求同案同判。两难处境之下的法官自发地诉诸于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文件,以身体伤害严重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评估精神损害的有效替代,从而尽量客观地维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这些研究发现有力地支持了同案同判,说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回应了各种“怀疑论”,扞卫了法律原则。事实制造差异,差异确实存在,但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差异?正确的立场是,应当以原则来看待差异。当前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都存在单一线性思维的问题,要么只坚持法律原则而止步于事实差异,要么因过分注重事实差异而放弃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只有以法律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才能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正视了事实差异,且在正视中发展同案同判理论。就实证检验结果而言,这些差异并未对检验产生实质性的显着影响,这表明同案同判仍是一项值得维护的法律原则。这些差异不仅没有动摇同案同判的根基,反而在概率论意义上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并不排斥个案的事实差异,但是对个案差异具有消融性。对法律事实相同的案件,只要裁判结果没有显着差异,同案同判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即可现实成立。我们既不能因为对同案同判的价值认同而对事实差异视而不见,也不能因为事实差异而否认同案同判这一重大法律原则,而应当始终从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唯有如此,方可协调理论和实践之张力,也才能有效回应各种争议乃至怀疑。实证研究已表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其原因何在?回到同案同判的价值命题来看,首先是同案同判所蕴含的丰富道德价值为其提供了正当性辩护,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是同案同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的制度所规范。当前,我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引领,以重要的纲领性法治文件为统帅,由大量的司法文件建立起来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案检索制度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等制度体系,蕴含了积极的有为司法理念,极大压缩了法官在类案审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共同释放的制度合力不断塑造和维系着同案同判。
李雪娇[3](2021)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文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4条的规定(1)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条件地扩展到物的范畴,也引起了学界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研究,多数学者们认同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但对其存在的问题也有不少争论,其中主要争议是此概念限定的范围过窄,无法使其他具有同样性质和特征的人格利益财产获得有效保护。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其中第1183条(2)对该条规定进行了吸收和完善,提出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个新概念,但仍存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因此,笔者以此为切入点,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进行合理正当解释,认为民法典中的此条规定的范围具有扩大的正当性,这样既解决了《解释》第四条遗留的问题,又完善了有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探讨可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则需要明确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外延可以涵盖哪些特定物?本文主要以文献分析法、解释学方法和实证分析法,对国内外学者的理论观点进行整理、借鉴,并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可以从人身意义和特定物两个因素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进行初步认定。重点论证扩大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围的正当性,并对范围扩大到何种地步以类型化分析方法予以明确。建议日后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内涵或特征,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其范围予以适当扩大,以回应社会之需,实现对民事主体权益更全面的保护。
王丽颖[4](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靳陈鹏[5](2021)在《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与西方外来性文化的影响,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与非婚同居等现象亦大量出现,此种背景下女方同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产子亦属可能。但因该行为有悖于一般伦理道德,故过错方往往希冀于“纸包住火”,采取隐瞒真相甚而虚构事实的方法,使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非血缘关系子女产生误认而履行抚养义务,遂发生此种真实血缘关系与现实身份关系错位的欺诈性抚养。欺诈性抚养,既导致了基于血缘联结的亲子关系的紊乱,也在真相揭晓后严重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这不仅涉及到男方同该子女之间亲子身份关系的变动问题,还产生因欺诈性抚养而涉及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以及是否得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出于维护其中最无辜的子女利益的考虑,且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欺诈性抚养案件数量及同案不同判现象均意味着需从立法及司法角度对其妥善处理为宜。故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3条有关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较为完整的阐述与分析,借鉴域外科学的立法经验及司法裁判,为我国处理欺诈性抚养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希冀对处理我国欺诈性抚养问题有所裨益。除引言与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欺诈性抚养的基础理论,通过对学界前辈提出的不同抚养概念进行归纳总结,明确本文所研究的欺诈性抚养定义。之后对学界当前针对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为行为无效、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抑或侵权作评述辨析,认定欺诈性抚养应属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其构成要件,分析其侵害何种民事权利。第二部分是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分析。首先,在具体分析了我国针对欺诈性抚养的立法规制现状后,得出当前立法对于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的结论;其次,在统计、总结并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三个典型案例分析后,得出司法实践对欺诈性抚养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对于抚养费的返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均认定不一,为下文的完善法律规制作铺垫。第三部分是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笔者选取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针对欺诈性抚养问题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判例作简要介绍,通过总结其优势与不足,认为我国可借鉴域外配套且完善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的立法规定,得出欺诈性抚养应为侵权性质及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等先进立法与司法启示。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的建议。笔者通过借鉴域外法律规制,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并结合自身认真思索,首先是完善欺诈性抚养问题中亲子身份变动制度,包括亲子否认制度与亲子认领制度;其次是明确欺诈性抚养具备侵权性质后对其所涉抚养费用的返还,精神损害的确定与赔偿数额考虑因素的建议;最后则是提出司法建议,由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是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实践对欺诈性抚养案件更为妥善的处理。自《民法典》颁行后,我国对于欺诈性抚养所致问题的处理绝非无法可依,不但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已有总则性规定,其所涉及的财产变动问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亦可通过解释加以适用。故笔者希望本文在立足于现有法律得以寻求充分救济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就欺诈性抚养问题厘清相关法理依据,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为欺诈性抚养问题的解决略尽绵薄。
王晓琳[6](2021)在《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是以自己精神利益被侵犯为由作为直接受害人提起的独立的损害赔偿之诉。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有专门针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面对此类案件时,通过扩张解释“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救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法院则否认了此类案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的不明确以及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知错误,使得第三人无法得到合理救济。鉴于此,本文期望能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做较为完善且详细的梳理,为司法实践及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借鉴。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一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通过选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三则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各异的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案件梳理以便于总结核心问题之所在,期望能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做相对清晰的概述。第二部分是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以危险区域标准作为限定第三人主体范围的第一道门槛,再辅以紧密情感联系标准作进一步限定,明晰第三人主体范围,合理限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期望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实现良好的平衡。第三部分是惊吓行为的界定,首先讨论惊吓行为的要件并对不法性进行分析,再进一步探讨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第三人的何种权益,以便于明晰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第四部分是损害的界定,通过第一部分的案例梳理,对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的性质进行界定。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虽为一般精神损害所包涵但有其特殊性,因此有必要结合惊吓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对其损害的算定及减免进行分析。
郭蓓[7](2021)在《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认为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行,使我们新的一年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备受法律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996条(1)规定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可了在人格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打开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精神损害指自然人因为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损害。即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产生不安、失控、暴躁、抑郁等消极情绪。这些消极情绪被统称为精神痛苦。此外,我国法人不存在精神痛苦,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侵权之诉中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违约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的救济是值得关注的。但是《民法典》虽然对此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性,想要在各级法院中加以适用必须经过解释。因此,本文以研究如何适用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目的,拟通过对我国民法典996条的分析,结合相关学术理论研究,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针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并且就此展开探讨。本文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展开分析。先对违约精神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定义,并且明确违约精神赔偿的性质,以及进行违约精神赔偿的必要性展开分析,以奠定全文的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我国民法典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梳理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首先,没有针对违约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准确的界定;其次,没有明确违约精神赔偿的构成要素;此外,赔偿金额没有标准或者原则性规定;最后,此制度的责任性质归属有待明确。第二部分主要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比较分析域外立法。其次,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充分借鉴域外立法以及我国法学界专家的意见,提出用“合同利益”以及“人格权范围”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在参考这两个考虑因素之外,再分析可适用的合同加以明确适用。用原则性的规定明确违约精神损害的范围。并进一步提出,判断侵犯的权利是否属于人格权应引申到“法益”层面,并由法官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是否可以归于人格权。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应修改旅游法相关内容,在旅游法领域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三部分是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问题。在构成要件方面,借鉴于外立法,在分析我国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背景下,进一步结合我国制度配套和立法模式,提出现阶段应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的方式。其中主观要件包括符合可预见性要求以及改权利请求权的主体问题,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对方受到精神伤害,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以及免责事由。第四部分主要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问题。以英国和美国相关立法为借鉴,对因违约而产生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英美法国家对于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维持限制且保守的状态。第二节针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原则性限制,首先,在违约精神赔偿原则性规定当中明确指出,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当中,主要采用安抚的方式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并且对当事人进行惩罚来作为辅助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原则性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即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所限制原则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并明确指出,在判定当事人向被害人所赔付的赔偿金额时,通常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最后笔者提出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参考借鉴《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张小余[8](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指出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赵康[9](2021)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指引,明确了个人信息是独立于隐私权的民事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并未取得显着实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暴露出我国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本文对《传染病防治法》、《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结合疫情期间个人信息保护出现的问题,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系统研究,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本文的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内容与创新点。通过对国内外研究文献进行综述,发现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即使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健康的目的,需要收集、使用、公开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但公民的个人信息仍受法律保护。欧盟与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较为完善,且有针对公共卫生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第二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概述。首先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与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阐述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特征:传播的广泛性、危害的严重性以及紧急性。为更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作了比较,虽然二者在侵权领域时常会发生竞合,但二者在内容、价值以及保护程度上均有不同,隐私权相对个人信息保护程度更高。其次,分析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主要包括特定主体可以突破告知同意原则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权益与公众知情权冲突加剧。第三章:我国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本章分析了疫情期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出现的问题,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与《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不足:《传染病防治法》赋予了特定主体收集、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力,但未对此进行限制,导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收集、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出现以防疫之名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现象,且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个人信息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发生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公民诉诸《民法典》保护时,存在个人信息侵权归责原则不合理,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力度小的问题,公民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第四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域外法考察,主要是对欧盟和美国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一种是分散立法加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总结了对我国的启示:我国应借鉴德国、奥地利等欧盟国家对个人信息侵权归责原则进行更精细化的立法,探索建立二元归责体系,以减少因双方力量上的差异导致的举证难的情况;明确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处理原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制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业标准。第五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本章针对第三章我国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收集、公开的范围,建立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个人信息侵权救济方面,应建立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具体而言,应确立个人信息侵权财产损害赔偿最低数额,加大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力度:首先,适当降低信息主体证明标准,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只能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不能作为判断信息主体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其次,应参考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确定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限额。
张琪[10](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二、精神损害的类型严重程度的界定及赔偿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精神损害的类型严重程度的界定及赔偿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
1.同案同判的语义分析 |
2.同案同判的理论证成 |
3.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
4.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法实证研究的总体定位 |
(二)法实证研究的基本格局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创新 |
(一)论文的框架结构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与检验路径 |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
一、挑战的两个命题 |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
三、基于拆分的检验策略 |
第二节 实证检验的方法路径 |
一、实证研究方法的基本界定 |
二、实证研究的科学哲学基础 |
三、定量实证分析的基本概念 |
第三节 实证检验的法律事实路径 |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践性理由 |
二、数据来源 |
三、作为相同法律事实的“同案” |
第二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 |
第一节 检验指标的数据分布 |
一、年度分布和审理法院覆盖 |
二、原告方检验指标分布 |
三、原被告共有的检验指标分布 |
四、描述性分析的基本原理 |
第二节 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
一、历时性同判 |
二、受害者男女性别同判 |
三、受害者年龄同判 |
四、当事人责任同判 |
五、被告赔偿能力同判 |
第三节 未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
一、地域差异较大 |
二、伤残赔偿金对抚慰金有锚定效应 |
三、不同伤残等级的抚慰金存在显着差别 |
三、赔偿标准与抚慰金的特殊关系 |
第三章 同案同判差异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因果统计原理 |
一、回归分析的概念和步骤 |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回归分析 |
三、回归方程的检验 |
第二节 差异的主要原因 |
一、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是内在决定性原因 |
二、省际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是重要的外部原因 |
三、伤残赔偿金是补充性原因 |
四、对其他未形成原因事实维度的补充说明 |
第四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对策和理论发展 |
第一节 明定权利性质与赔偿原则 |
一、明定抚慰金的权利独立性 |
二、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原则 |
第二节 抚慰金同案同判的酌定标准体系 |
一、酌定基准制度 |
二、累加递增制度 |
三、原告过错递减制度 |
第三节 以原则看待事实差异 |
一、同案同判的原则立场 |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发展 |
第五章 同案同判实现的原因 |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内在正当性 |
一、法律原则的道德维度 |
二、道德为法律提供正当性辩护 |
第二节 同案同判的制度规范 |
一、制度主义的基本框架 |
二、公平正义为内核的制度规范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译着类 |
(三)中文论文类 |
二、外文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一、作者简介 |
二、科研成果 |
(一)论文成果 |
(二)参与课题 |
后记 |
(3)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我国有关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问题 |
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内涵分析 |
(一)概念内涵 |
1.人身意义的内涵 |
2.特定物的内涵 |
(二)法律特征 |
1.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
2.具有专属性和相对性 |
3.蕴含深厚的精神价值 |
4.特定物与人身意义不可分割 |
三、扩大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围之正当性 |
(一)法理意义上的合理性 |
(二)立法形式上的合理性 |
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类型化分析 |
(一)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司法认定原则 |
1.一般性原则 |
2.具体性原则 |
(二)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典型形态 |
1.源于身体的特定物 |
2.源于身份关系的特定物 |
3.源于重要经历的特定物 |
4.寄托情感的特定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 |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与特征 |
1.欺诈性抚养界定 |
2.欺诈性抚养的特征 |
(二)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 |
1.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争议 |
2.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3.本文支持侵权说 |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 |
(一)我国欺诈性抚养之立法现状 |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司法现状 |
1.欺诈性抚养案例简介 |
2.欺诈性抚养案例的法院判决 |
(三)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存在问题 |
1.亲子身份变动制度规定不完善 |
2.抚养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清 |
3.精神损害认定与赔偿数额不明 |
三、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 |
(一)大陆法系 |
1.德国 |
2.日本 |
3.中国台湾地区 |
(二)英美法系 |
1.英国 |
2.美国 |
(三)欺诈性抚养之域外规制的启示 |
1.配套且完善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2.明确欺诈性抚养具备侵权性质 |
3.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
四、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的建议 |
(一)完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1.亲子否认制度的完善 |
2.亲子认领制度的完善 |
(二)明确抚养费的返还 |
1.明确抚养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
2.抚养费返还规则的建议 |
(三)明确精神损害认定及赔偿数额 |
1.精神损害的确定 |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量因素 |
(四)最高法院发布欺诈性抚养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
(一)福建“林玉暖”案 |
(二)安徽“李广”案 |
(三)江西“欧阳市伟”案 |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案件核心问题梳理 |
(一)第三人主体范围界定标准单一性 |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不一致 |
(三)第三人惊吓损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 |
(四)第三人损害的界定不明晰 |
第二章 “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
一、第三人类型化分析 |
(一)以危险区域为标准 |
(二)以情感联系为标准 |
(三)总结 |
二、在危险区域范围内的第三人认定 |
(一)域外法关于初级受害人的认定 |
(二)域外法对我国初级受害人认定的借鉴 |
三、在危险区域范围外的第三人认定 |
(一)具有紧密情感联系的次级受害人认定 |
(二)不具有紧密情感联系的次级受害人认定 |
第三章 “惊吓行为”的界定 |
一、惊吓行为认定 |
(一)惊吓行为要件 |
(二)惊吓行为不法性分析 |
二、惊吓行为侵害的权益类型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三)域外法对我国法的借鉴 |
三、惊吓行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
(一)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与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 |
(二)在我国民法典中探寻请求权基础 |
第四章 “损害”的界定 |
一、损害的认定 |
(一)第三人蒙受严重精神损害 |
(二)惊吓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 |
二、损害的性质 |
三、损害的算定 |
(一)构成要件上的损害 |
(二)损害赔偿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7)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域外研究现状 |
1.3.3 综述评价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研究内容、框架、创新点 |
第2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2.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
2.1.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
2.1.2 民法典第996 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
2.1.3 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2.2 我国民法典第996 条存在的问题 |
2.2.1 适用范围有待细化 |
2.2.2 构成要件有待明晰 |
2.2.3 赔偿金额的标准有待确定 |
2.2.4 责任性质有待明确 |
第3章 明确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
3.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
3.1.1 英美法 |
3.1.2 其他地区 |
3.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 |
3.2.1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考量因素 |
3.2.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合同 |
3.2.3 修订旅游合同等领域的相关规定 |
第4章 细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4.1 域外法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
4.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
4.2.1 我国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 |
4.2.2 主观方面 |
4.2.3 客观方面 |
第5章 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
5.1 英美法中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
5.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9)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1.2.2 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3 总体评价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与创新点 |
1.4.1 研究内容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概述 |
2.1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含义及特征 |
2.1.1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含义 |
2.1.2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特征 |
2.2 个人信息的界定 |
2.2.1.个人信息的概念 |
2.2.2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区别 |
2.3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 |
2.3.1 个人信息收集突破告知同意原则 |
2.3.2 个人信息权益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加剧 |
小结 |
第3章 我国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下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
3.1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收集、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明确 |
3.2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后个人信息保护缺失 |
3.3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侵权归责原则不合理 |
3.4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过低 |
3.4.1 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低 |
3.4.2 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力度较小 |
小结 |
第4章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域外法考察 |
4.1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域外立法 |
4.1.1 欧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4.1.2 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4.2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下个人信息保护域外法对我国的启示 |
4.2.1 构建个人信息侵权二元归责体系 |
4.2.2 明确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处理原则 |
4.2.3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 |
小结 |
第5章 完善我国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议 |
5.1 明确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收集、公开范围 |
5.2 建立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
5.3 建立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侵权二元归责体系 |
5.4 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 |
5.4.1 确立个人信息侵权财产损害赔偿最低数额 |
5.4.2 加大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救济力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精神损害的类型严重程度的界定及赔偿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D]. 武西锋. 吉林大学, 2021(01)
- [3]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D]. 李雪娇.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4]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5]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D]. 靳陈鹏.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6]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王晓琳. 沈阳师范大学, 2021(02)
- [7]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D]. 郭蓓.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8]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9]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 赵康.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10]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