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论文文献综述)
刘春媚[1](2021)在《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其第53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一并审查,自此,我国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正式建立。但是,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首先要准确识别规范性文件,从而将其纳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客体范围之中。然而,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均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行为类型方面,如何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二、在效力方面,行政指导性文件与内部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三、在制定主体方面,如何看待具有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规章性文件、规章解释性文件,以及如何看待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均有待研究。因而,本文将从行为类型、效力和制定主体三个方面分析在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中,规范性文件识别存在的问题、建立各自识别的标准,主要包括在行为类型方面,借鉴受案范围角度“具体——抽象”区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使“具体——抽象”二元区分标准统一适用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之中;在效力方面,建立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分机制,以约束力和对外效力为识别标准;在制定主体方面,对于有双重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制定程序为识别标准,对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则建立内容为主、形式为辅的识别标准。最后在三个方面识别标准的适用顺序上,应当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具体适用;对于存在不止一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时,应以行为类型的识别标准为前提,其次是在效力方面进行识别,最后再把握制定主体方面的识别标准。以此,在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中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
唐琼如[2](2021)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试点,2017年立法,尚处在发展阶段,存在着众多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受案领域的确认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中,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表述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出让权等领域”。对这个“等”字的理解,学界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等内等”,一种是“等外等”。前者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较为狭窄,从当前的实践来看,并不符合现实。而后者则是大多数学者的看法,不管是从立法的目的、检察机关的解释以及当前的实践来看,“等外等”的理解更符合现实。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整理和分析,发现当前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四项”领域内为主,同时也包含“等外”领域的案件,且主要针对对象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司法机关对“等外”案件持肯定态度,对切实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受理,在很大程度上与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态度保持一致。但“等外等”领域的界限应当是与前四项领域具有相同属性的,不可盲目扩张。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首先应首先从理解“公共利益”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发,同时需要结合检察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当前司法权与行政权来考虑。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对探索“等外”领域享有主动权,而审判机关则有权判定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与司法机关保持观点一致。而基于现阶段,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不完善,以及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考虑的。因此,本文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拓展时,通过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等”的内涵进行确认和和“等外”案件应当具有的特征、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和颁布单行法的方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做进一步解释。同时,本文还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
王琦玥[3](2020)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受案范围的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确定也是如此。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条例)的修订重塑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环境,对此类诉讼产生重要影响,亟需人民法院调整受理、审理和裁判此类案件的理念、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答复时只能在法定决定类型内择一作出,原则上不得再随意创制信息公开决定。决定的类型化导致法院受案类型化,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以新条例为背景,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研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出现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文在引言中介绍了选题背景和意义,概括总结了笔者研读的资料,归纳了研究方法、思路和创新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五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明确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内涵。通过界定决定类型的概念,理清决定类型与受案范围的关系,明确决定类型实质上是行政行为类型,而受案范围依托于行政行为类型来划分,因此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是指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作的哪些决定应纳入司法救济范围,哪些无司法救济必要。决定类型化导致受案范围产生重新界定需求。第二部分,梳理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产生的问题。归纳得出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出现了决定类型强化和受案范围类型虚化的趋势错位、受案范围的类型失位、功能缺位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制度、理论和实践三个层面上的受案范围问题的成因。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环境重塑是产生受案范围问题的直接原因,受案范围制度与理论发展迟滞是产生受案范围问题的根本原因,实践问题的积累是反作用于受案范围问题的间接原因。第四部分,借鉴域外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类型化和案件受案范围的先进经验。通过对日本、塞尔维亚和英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研究,得出各国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可借鉴经验。第五部分,讨论决定类型化视角下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路径。一是以行政申诉前置解决决定类型强化和受案范围类型虚化趋势的错位。二是以根据决定类型界定受案范围解决受案范围类型的失位。三是以调整受案范围作用发挥机制解决受案范围功能的缺位。综上,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亟需对此类案件的受案机制予以调整。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受案范围的重新界定进行研究和探索,以期为新条例背景下受案理念的调整、受案范围的制度更新提供一定思路。
何为[4](2020)在《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识别一直是行政协议纠纷处理的起始点。行政协议识别的标准紧扣定义而生,而行政协议定义的确定又以公私法二分理论为基础。由于公私法二分理论立论不稳,且过于陈旧无法对新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分,导致以其为理论基础的行政协议在定义上无法确定。由于行政协议的定义无法确定,无法同民事合同截然区分开来,所以逻辑上由定义而生的识别标准也无法确定,裁判者无法准确地实现行政协议识别。尽管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进行着行政协议识别活动,但是其所采用的现有识别标准都存在内在缺陷,无法有效地实现行政协议的识别,且造成了纠纷解决的拖沓和同案不同判。既然不存在完美的行政协议识别标准,可以将行政协议同民事合同截然区分开来,那么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司法活动,就不应当继续偏执于行政协议识别。立法者应当将凡是缔约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协议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规定裁判者在诉讼程序上利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上参照适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王君[5](2020)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近年来,由于对外贸易的发展,水上交通运输愈来愈繁忙,水上交通事故也处于频繁的发生状态。2015年“东方之星”轮旅游客船翻沉事件和2018年巴拿马籍油轮“桑吉”轮与香港籍散货船“长峰水晶”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即是典型的案例。①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会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状况及相关资料作出责任认定,而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和最终的责任分配有异议,进而引发诉讼。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有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各地的法院亦作出不一致的做法,有的以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有的则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有的直接不予立案。这就使得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的问题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围绕前述问题进行探讨,并阐述笔者的观点。第一章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涵义进行阐述。分析水上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特征、主体,梳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水上交通事调查报告的关系。第二章探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围绕着学者已有的观点针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行政确认行为、鉴定行为的关系分析研究,并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归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第三章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可诉性的各种学理上的争论的评析。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和学术界学者已有的观点着手,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和我国学者的观点,阐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理由,并针对已有的观点分析研究。第四章提出笔者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可诉性问题观点并进行论证。从行政事实行为、诉讼证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方面着手探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问题,阐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原因。
林天祺[6](2020)在《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家法秩序之维持,有赖于行政机关之积极执法,但由于行政机关资源有限,而举报制度又可补充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之不足,遏止危害之发生或扩大,对公共安全及秩序之维护能发挥极大作用,但随着举报成为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不予答复、迟延答复或者答复与举报不符等情形逐渐出现,举报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快速增长。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当事人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应允许其就行政机关的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通过观察近年来司法裁判发现人民法院对于举报人是否可以就举报答复行为予以行政诉讼存在一定的反复,且其主要以“答复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或“投诉举报人无原告资格”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同时,在理论学说层面,支持及反对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规制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不相上下,论证分析也各有千秋。因此,本文将从受案范围及原告资格两个方面,并结合“诉的利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本文着重关注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应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认为通说观点将举报答复行为分为程序答复与实体答复存在不当扩大受案范围以及模糊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等问题,进而对部分学者的观点予以批判,并在研究台湾学说及司法裁判的基础上肯定“程序与实体”二阶区分具有启发意义,指出需要运用“保护规范理论”,结合其举报事项所涉及的法规范对“程序意义”的答复行为是否包含对投诉举报人主观公权利进行解释分析,而不应局限在举报答复的程序性条款中进行法律解释,并将“实体意义”的举报答复行为认定为观念通知类行政事实行为,进而提出投诉举报人可否以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考察举报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观点。同时,笔者通过论证指出私益举报人是否就“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享有“诉的利益”需要重点考察,针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其系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就“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仍应限制其诉权。另一方面,笔者着重关注投诉人与“实体意义”举报答复行为,即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首先,笔者对相关研究从“原告资格定义与构成”向“如何判断原告资格”说实现的跨越表示肯定,并认为“保护规范理论”在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时具备法律解释的工具价值,但同时需要关注其所带来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其次,笔者通过介绍最高院两例涉及“保护规范理论”的典型案例,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当事人原告资格应当穷尽可能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再者,笔者从纵向时间与横向空间两大维度对投诉人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展开分析研究。一方面,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前后人民法院对于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呈现不同的判断路径。另一方面,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分别选取政府信息公开、消费者维权、相邻权争议、环境权争议、竞争权争议、劳动权争议以及治安管理中受害人类型投诉等六大领域,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对各领域投诉事项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进而判断投诉人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文章最后一章结语中,笔者着重关注举报人可否通过其他途径行使自身民主监督权,以期为其寻找司法救济以外的救济路径,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四大领域接收公民提出的举报属于其“履行职责”范畴,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现有规范,将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报行为纳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调整范围的同时创新相关制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举报制度与公益损害观察员制度。
桂婉晨[7](2020)在《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是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司法解决机制的关键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直接反映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和监督强度。受行政协议方式的广泛运用和行政协议纠纷司法解决实践的推动,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处于不断拓展之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变动反映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律,也彰显了行政权、司法权与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构筑一个合理的、协调的行政协议受案范围,既有利于推进行政协议方式的行政运用,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效制约,有效解决行政协议中的各类纠纷案件。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处于一个变动的状态。2015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充分、完善。基于这种不完整的规定,法官在司法审查中存在障碍,许多行政协议纠纷无法进入审判的大门。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这现实中的困境,自2016年启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这部耗时3年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终于在2019年出台。这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扩大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协议诉讼制度。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在行政协议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聚焦于2019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对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制度逻辑和构筑法理进行研究,试图揭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化的规律性和司法解释的创新性、进步性。本文的第一部分,先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分别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含义及其相关制约因素分析;行政协议的性质以及判定标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成因与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与案件审理法律问题的关联性。第二部分是对国内外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考察,分别阐述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及问题;域外国家关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第三部分,围绕2019年新出台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展开,分别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及法理分析;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中的问题及其评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受案范围的理论创新及制度创新。最后一部分是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动后的发展趋势的展望。
魏莉莉[8](2020)在《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批示在中华大地深根发芽,是中国特有的行政权运行中的行政现象,目前行政批示制度已成为我国国家秩序运行中的一种重要权力表达方式,成为实现行政任务过程中的重要手段。然而行政批示近几年才开始渐渐进入学者的视野,且法律法规对行政批示并没有明确的释义,对作出行政批示行为的界定、法律性质、法律效果及其可诉性均未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的涉行政批示行为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样本进行分析、归纳总结,从行政法学角度对我国行政批示行为进行形态梳理、类型划分、法律属性探析。本文通过归纳总结收集起的近一百份中国裁判案例文书并结合行政法学理论界对“批示”一词的界定,发现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将行政批示定性为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进行行政管理的阶段性行为、过程性行为或者内部管理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批示是存在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在法定职权范围作出的代表行政机关意志且符合正当程序,能够对结果产生影响的书面处理行为,行政批示往往在行政系统内部运作,但在满足“外部化”的条件下可以溢出行政系统内部边界,产生对外法律效果。本文通过整理归纳截止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司法文书对行政批示的使用和界定,将行政批示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四类样态:系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与系非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指导性行政批示和强制性行政批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与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批示与针对不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批示。总结了我国审判实务中法院对行政批示可诉性进行审查对正反两种不同态度,梳理出法院坚持一般与特殊可诉性审查标准的理由。并理清行政批示行为职权外化中“实质影响”、“送达”以及“外部化”存在的问题,在解决机制层面认为在行政批示过程中理应坚持突出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尔后在司法审查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的审查,被告资格的确认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使行政批示在现有框架内规范运行。
汤瑞东[9](2020)在《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军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军事检察机关对军事机关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军事行政行为向军事法院提起的诉讼,反映了军事检察权、军事行政权与军事审判权之间的权力配置。在我国,建立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弥补现行公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军事行政权的有序行使。军事行政公益诉讼与军事行政诉讼是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关系,构建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在军事行政诉讼的制度框架下进行,同时体现“公益”的特点;军事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是二元并列关系,构建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借鉴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与实践经验,并融入“军事”的特殊性。第一部分军事行政公益诉讼概述。首先,从军事行政行为切入,区分军事行政行为的类型,确定军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其次,界定军事行政诉讼的内涵,强调军事行政诉讼应遵循穷尽军事行政救济、不过度干预军事行政权与战时从严的特殊原则,并简要介绍了军事行政诉讼受理与管辖、原告与被告、审理与执行等具体制度。最后,在军事行政诉讼的框架下提出军事行政公益诉讼,论述其必要性与可行性,辨析军事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军事行政公益诉讼与军事检察公益诉讼两组概念。第二部分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方面,基于“军事”与“公益”特性,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恪守限定性、损害实然性和战时禁止三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侧重于对诉讼本质的理解,应以军事行政主体、军事行政行为和公共利益作为确立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最后,采用先肯定概括后否定列举的混合模式,结合“行政行为说”确定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第三部分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通过廓清军事检察权的归属,分析军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进而确定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军事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不仅符合诉讼经济标准的要求,而且遵循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演进规律,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军事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主要职责即是提出检察建议、履行诉讼职责和进行法律监督。第四部分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从三个方面重构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制度:其一,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应遵循军事秩序优先、公共利益衡量和集中审理三项原则;其二,结合司法实践,合理分配军事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设计军事审判机关的独立调查取证规则。其三,适当扩展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建立巡回审理制度和诉讼引导制度,改革上诉审理规则,增加禁令判决和补正判决,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和节约军事司法资源。
章倩文[10](2020)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探索》文中指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交织的重要课题,需要对此进行清晰界定,以便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规范指引。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该受案范围的界定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以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适用为目标,借鉴行政诉讼制度中受案范围的厘定方式,结合环境法学对于“环境公益”、政府环境职责等问题的相关理论,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对该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因素、核心要素以及认定标准和界定模式进行了探索,具体如:采用逻辑和语义分析的方法对现有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进行剖析,运用法社会学的方法对该受案范围中所涉的价值内涵、价值顺位、效率问题进行研究等,以期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提供参考。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该受案范围的界定存在行政任务定位模糊、行政主体监督管理职责范围与标准不明、环境公益内涵泛化的问题。对此,首先要明确该类型诉讼的功能定位,并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要素——环境公益、监督管理职责、涉诉行政行为、诉前程序的内涵和作用。概言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环境公益,这种制度价值通过司法监督行政这一路径来实现。在该受案范围的核心要素中,“环境公益”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其核心应当是社会公众对生态服务功能的利益诉求;“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应当只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监管范围应当限定为监管微观经济层面,且监管手段也仅是微观性的;涉诉行政行为具有类型化和阶段性特征;诉前程序具有其独立价值和案件筛选作用。其次,要实现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科学界定,有三个前提:一是对受案范围进行定性分析,明确其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意义;二是上下级政府间环保事权、财权的科学配置;三是不同部门间环境管理事权的科学划分与协调运作机制的建立。最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应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厘清受案范围的逐步限定应遵循三个层次和步骤,即遵循“公益——环境公益——行政事项适于由行政诉讼审查”的判断进路;二是受案范围的认定标准应采取“行为标准+权益标准”的模式;三是受案范围的界定模式应采取混合式,即“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
二、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1)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 |
第一章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现状与难点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识别现状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的识别难点 |
一、行为类型方面 |
二、效力方面 |
三、制定主体方面 |
第二章 从行为类型角度识别规范性文件 |
第一节 附带审查角度:“具体——抽象”的区分难点 |
一、司法实践对“具体——抽象”的识别情况 |
二、“具体——抽象”区分标准的各类学说 |
第二节 受案范围角度:“具体——抽象”的区分标准 |
一、司法实践的适用——对象、效力标准 |
二、学理上对于“特定”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对象、效力标准等可运用于文件类型的识别 |
第三章 从效力角度识别规范性文件 |
第一节 行政指导性文件 |
一、司法实践对行政指导性文件的识别情况 |
二、法院不予附带审查《指导意见》不正确 |
三、以实质审查替代形式审查进行识别 |
第二节 内部规范性文件 |
一、司法实践对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情况 |
二、公开发布是认定规范性文件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
三、应对具有对外效力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 |
第四章 从制定主体角度识别规范性文件 |
第一节 有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一、双重制定权导致文件识别困难 |
二、司法实践对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情况 |
三、以程序区分标准为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标准 |
四、准规章性文件应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
第二节 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一、党政联合发文导致文件识别困难 |
二、司法实践对党政机关联合制定文件的识别情况 |
三、党政机关联合制定文件的性质认定标准 |
四、建立以内容为主、形式为辅的识别标准 |
第五章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识别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行为类型、效力、制定主体角度的完善 |
一、行为类型方面 |
二、效力方面 |
三、制定主体方面 |
四、识别标准之间的适用顺序 |
第二节 其他方面的完善 |
一、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司法解释 |
二、加强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态度重视 |
三、建立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识别并信息共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目的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
二、立法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四款“四项”分析 |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内容 |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具体内容 |
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具体内容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之特征 |
五、共同特征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等”的分析 |
一、从立法模式来看“等”的用法 |
二、从法律解释来看“等”的用法 |
三、从立法实践来看“等”的用法 |
四、总结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实践现状 |
一、数据分析 |
二、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 |
第二节 从司法案例中看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 |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 |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
三、“国有财产”领域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等外”案件的分析 |
一、文物与遗迹保护 |
二、铁路运输公共安全 |
三、司法判例中“等外”案件的共同点 |
第三章 调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三、从行政公益诉讼角度看公共利益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认定 |
一、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类型 |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从行政公益诉讼看检察权与行政权关系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监督行政权 |
二、检察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影响 |
第四节 从行政公益诉讼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
一、司法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
二、保障行政裁量权的角度看司法权与行政权 |
三、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
第五节 调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可考虑的其他因素 |
一、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积累 |
二、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 |
三、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
四、域外的经验借鉴 |
第四章 调整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
一、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等”的含义和“等外”案件的特征 |
二、公布典型案例 |
三、公布特别法 |
第二节 可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等外”领域 |
一、公共设施建设领域 |
二、弱势群体保护领域 |
第三节 拓展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其他思考 |
一、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创新点 |
一、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内涵 |
(一)决定类型化的内涵 |
(二)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内涵 |
二、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一)决定类型强化与受案范围类型虚化趋势的错位 |
1.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类型的强化 |
2.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类型的虚化 |
(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类型的失位 |
1.予以受案行为类型模糊 |
2.不予受案行为类型狭窄 |
(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功能的缺位 |
1.受案范围作为起诉条件功能发挥的范围受限 |
2.决定类型化下受案范围实体审查的需求增加 |
三、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问题的成因 |
(一)公开制度环境重塑影响受案范围界定 |
1.条例修订重塑公开制度环境 |
2.新制度下受案范围亟需调整 |
(二)制度与理论发展迟滞减缓受案范围更新 |
1.受案范围制度更新缓慢 |
2.受案范围理论发展落后 |
(三)案件受案司法实践凸显受案范围问题 |
1.案件受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2.司法实践对受案范围问题的凸显 |
四、域外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借鉴 |
(一)日本的经验 |
(二)塞尔维亚的经验 |
(三)英国的经验 |
(四)域外经验的启示 |
五、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 |
(一)以行政申诉前置解决决定类型强化和受案范围类型虚化趋势的错位 |
1.构建行政申诉前置的受案机制 |
2.探索行政司法双轨解决纠纷模式 |
(二)以根据决定类型界定受案范围解决受案范围类型的失位 |
1.重构予以受案的处理决定类型 |
2.明确受案排除的处理决定类型 |
(三)以调整受案范围作用发挥机制解决受案范围功能的缺位 |
1.调整受案范围作用发挥机制 |
2.保障受案范围功能实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4)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论 |
1.1 .问题的源起和研究目的 |
1.2 .问题研究的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对行政协议概念和内涵的研究 |
1.3.2 .对行政协议识别的研究 |
1.4 .本文的结构安排 |
1.5 .本文研究方法 |
1.5.1 .文献研究法 |
1.5.2 .概念分析法 |
1.5.3 .实证分析法 |
2.行政协议概念识别 |
2.1 .概念识别流程的设定 |
2.2 .行政协议词义识别 |
2.2.1 .“行政协议”的语素分析 |
2.2.2 .作为词组的“行政协议” |
2.2.3 .作为复合词的“行政协议” |
2.2.4 .“行政协议”的最大词义范围 |
2.3 .行政协议同周边概念的区分 |
2.3.1 .“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差别 |
2.3.2 .“行政协议”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差别 |
2.3.3 .“行政协议”和“行政指导”的差别 |
2.3.4 .行政协议同周边概念区分的结果 |
2.4 .小结 |
3.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协议识别 |
3.1 .司法实践中的识别 |
3.2 .司法实践中识别的基础 |
3.3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实践的整体特征 |
3.3.1 .案件数量起伏较大 |
3.3.2 .行政协议识别是案件的主要争点 |
3.3.3 .行政协议案件涉及的主要是资源行政管理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活动 |
3.3.4 .大量涉行政协议案件最终未以行政协议案由处理 |
3.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识别行政协议的司法实践 |
3.4.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识别行政协议的两种策略 |
3.4.2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对于非典型行政协议的识别 |
3.4.3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的特点 |
3.4.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存在的问题 |
3.4.5 .问题产生的原因 |
3.4.6 .对相关问题的反思 |
4.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和参考性案例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4.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4.1.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调整 |
4.1.2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审判的其他调整 |
4.1.3 .调整后的识别标准依然无法解决行政协议识别问题 |
4.1.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传递出的信号 |
4.2 .参考性案例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4.2.1 .参考性案例细化了行政协议识别的标准 |
4.2.2 .细化的识别标准依然无法解决行政协议识别问题 |
5.去行政协议识别的纠纷路径重构 |
5.1 .改变行政协议纠纷处理的整体思路 |
5.2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协议纠纷处理 |
5.3 .审理行政协议纠纷参照适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 |
5.4 .将缔约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协议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
5.5 .小结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导师简介 |
获得成果目录 |
致谢 |
(5)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涵义 |
(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涵义 |
1.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 |
2.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特征 |
3.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 |
4.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 |
(二)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调查报告 |
1.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
2.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调查报告的关系 |
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 |
(一) 学者的不同观点 |
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鉴定行为 |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
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
(二) 笔者观点 |
1. 水上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不属于鉴定行为 |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
3. 水上交通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
4.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
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争论 |
(一)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人民法院的观点 |
1.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
2. 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分析 |
(二) 学术界争论 |
1.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赞同论 |
2.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否定论 |
四、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之我见 |
(一)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决定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
1.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 |
2. 般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
(二) 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视角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性 |
1.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肯定受案范围 |
2.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否定受案范围 |
(三)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弊大于利 |
1. 浪费司法资源 |
2. 可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寻求救济 |
3. 海事管理机构的专业性与司法最终的审查易产生冲突 |
4. 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
5. 与我国行政权利限缩的趋势相悖 |
6. 成本过高 |
7.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易产生矛盾 |
8. 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相矛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实际影响权利义务”——受案范围的考察 |
第一节 举报答复行为“实体程序”二元界分的反思 |
一、“二元界分”存在不当扩大受案范围的可能性 |
二、“二元界分”存在模糊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可能性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判例学说研究的借鉴 |
一、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对于举报答复行为的认定 |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受案范围上的运用 |
第三节 举报答复行为性质的应然认识 |
一、“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分析 |
二、“实体意义”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分析 |
第三章 投诉人与“实体意义”的举报答复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原告资格的考察 |
第一节 “利害关系”的学术梳理与实践发展 |
一、反思我国早期“利害关系”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 |
二、“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利害关系”判断工具的引入 |
三、“保护规范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保护规范理论”在投诉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一、“保护规范理论”引入前后对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二、投诉人原告资格的类型化分析判断 |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投诉 |
(二)消费者类型投诉 |
(三)环境权人类型投诉 |
(四)土地使用权人类型投诉 |
(五)市场竞争者类型投诉 |
(六)劳动者类型投诉 |
(七)治安管理中受害人类型投诉 |
(八)小结 |
第四章 余论 |
第一节 理性思考:司法救济所存在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范分析:检察机关在公民投诉举报案件中的作用 |
第三节 具体操作:参照适用现有规范及相关制度创新实践 |
一、适用现有规范:纳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调整范围 |
二、创新相关制度:完善举报制度与建立公益损害观察员制度 |
第四节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7)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内容和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相关问题阐释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
1.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含义 |
2.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 |
(二)行政协议的性质及其判定标准 |
1.行政协议的性质 |
2.行政协议的判定标准 |
(三)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成因与受案范围 |
1.行政协议纠纷的概念 |
2.行政协议纠纷成因 |
(四)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与案件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关联性 |
二、国内外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考察 |
(一)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
(二)域外国家关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启示 |
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及其司法制度逻辑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及其法理分析 |
(二)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中的问题争议及其评论 |
1.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争议 |
2.PPP行政协议争议 |
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
4.原告资格的争议 |
(三)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受案范围的理论创新及制度创新 |
1.明确行政协议的定义与判断标准 |
2.完善行政协议的受理范围 |
3.对新规定作总体评价 |
四、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动后的发展趋势展望 |
(一)基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发展趋势,适时调整受案范围 |
(二)基于司法方面的发展:行政协议案件审理机制的完善 |
(三)加强政府诚信建设,预防和避免行政协议纠纷产生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内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批示在我国行政审判实务中的界定和形态梳理 |
第一节 实务中行政批示的界定和法律性质考察 |
一 行政批示的界定 |
二 行政批示的法律性质考察 |
第二节 行政批示的形态梳理 |
一 行政批示的形态划分 |
二 行政批示的存在形式 |
三 行政批示的存在形式与“外部化”之间的联系 |
第二章 我国司法实务中判定行政批示可诉的标准及其问题反思 |
第一节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审查标准 |
一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一般裁判标准 |
二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特殊裁判标准 |
第二节 对行政批示可诉性审查标准的反思 |
一 行政批示“实际影响”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问题 |
二 由行政批示诉讼“实际影响”标准引出的原告资格问题 |
三 行政批示“外部化”与“实际影响”、“送达”之间的关系问题 |
四 行政批示“同体外化”与“异体外化”中的适格被告问题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外部化”标准及其外部化问题 |
一 行政批示“外部化”问题 |
二 行政批示“外部化”的实体标准 |
第三章 行政批示纳入司法审查的路径 |
第一节 行政批示纳入司法审查应坚持的原则 |
一 突出正当程序原则 |
二 借用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批示的受案范围 |
一 主张将“个案批示”纳入受案范围 |
二 行政批示的形态划分对受案范围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批示原告资格的审查 |
一 “刘广明案”对“利害关系”标准的回应 |
二 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对行政诉权与原告资格判定之影响 |
第四节 适格被告资格的确认 |
一 行政批示中的“双重被告制度” |
二 “同体外化”与“异体外化”下的适格被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本文案例列表 |
附表二 本文参考的规范性文件类 |
致谢 |
(9)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二章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
2.1 军事行政行为 |
2.2 军事行政诉讼 |
2.3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 |
第三章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3.1 确定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 |
3.2 确定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 |
3.3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 |
第四章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4.1 军事检察机关的内涵 |
4.2 军事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理论基础 |
4.3 军事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主要职责 |
第五章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 |
5.1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 |
5.2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审理的举证责任 |
5.3 军事行政公益诉讼审理的特别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制度背景: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1.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1.1.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沿革与理论争鸣 |
1.1.2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践状况 |
1.2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分析 |
2.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现行规范梳理 |
2.1.1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
2.1.2 目前有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
2.1.3 现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小结 |
2.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现行规定之要素分析 |
2.2.1 拟救济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2.2.2 被诉主体为行政机关 |
2.2.3 被诉行为范围与诉前程序条件 |
2.3 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 |
2.3.1 行政机关环境职责界定不明确 |
2.3.2 受案范围中对“环境公益”涵涉类型及救济范围的界定不明 |
2.3.3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认定标准不明确 |
3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考量因素 |
3.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 |
3.1.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与目标 |
3.1.2 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
3.1.3 行政事务的司法审查限度 |
3.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要素解构 |
3.2.1 “环境公益”的内涵 |
3.2.2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内涵剖析 |
3.2.3 涉诉行政行为的阶段性特征与类型化分析 |
3.2.4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筛选作用 |
4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 |
4.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界定与有效适用之前提 |
4.1.1 受案范围的定性分析 |
4.1.2 上下级政府间环保事权、财权的科学配置 |
4.1.3 不同部门间环境管理事权的科学划分与协调运作机制的建立 |
4.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展开 |
4.2.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之判断进路 |
4.2.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之认定标准 |
4.2.3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之界定模式 |
4.3 余论:拓展多种对环境行政事务的监督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情况 |
四、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D]. 刘春媚.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D]. 唐琼如.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D]. 王琦玥. 山西大学, 2020(04)
- [4]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D]. 何为. 北京林业大学, 2020(06)
- [5]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研究[D]. 王君.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6]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D]. 林天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7]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D]. 桂婉晨.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8]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D]. 魏莉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军事行政公益诉讼研究[D]. 汤瑞东. 华东交通大学, 2020(04)
- [10]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探索[D]. 章倩文. 广西大学, 2020(07)
标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论文;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司法行政论文; 政府信息公开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