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婚姻法》第32条与传统“七出之条”的比较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王秀霞[1](2021)在《我国裁判离婚标准之检视与优化 ——以江苏省基层法院对“感情破裂”的认定为线索》文中提出
郑潇扬[2](2021)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离婚限制制度研究》文中认为
潘天倚[3](2021)在《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文中指出
杨方惠[4](2021)在《夫妻、家族、社会——古代义绝之当代思考》文中研究表明义绝作为中国古代法定离婚制度之一,指由于夫妻双方或两方家族一定范围内亲属实施了某类特定行为,官府认为已导致夫妻之间恩义断绝,因而判决夫妻强制离婚。其思想雏形滥觞于汉代,至唐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正式入律,后经过历朝历代不断沿袭革新,直至清末修律始被废除。以义绝之嬗变历程为线索路径,在充分运用《唐律疏议》《元典章》《大清律辑注》等史料文献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实质内涵与现实价值进行系统考察。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其中有关离婚的规定引起社会广泛讨论。通过解读古代之义绝,以期为当代之婚姻法平衡婚姻自由与道德人伦之间关系提供一种新视角。
王东清[5](2021)在《离婚冷静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离婚冷静期是指,选择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登记离婚时,政府机关强制要求双方临时分开一段时间,让双方可以对离婚这一选择能够慎之又慎,同时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社区委员会可以进行调解的一段时间。近年来,社会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我国因离婚所导致的社会不良事件增多,这让我国逐步意识到增加离婚程序的重要性,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首先,不管是已经进入婚姻关系的婚姻双方当事人,还是没有进入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都对自己的婚姻持谨慎态度;其次,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给陷于离婚风波的当事人冷静思考的时间并且对轻率离婚的情形进行遏制;最后,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平衡我国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之间的差距也起到重要作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实现降低轻率离婚率和增加婚姻的稳定性,同时有减少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冲动离婚的概率,这样不仅会给双方家庭、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更会对双方的子女产生不利影响。离婚冷静期期间既不是由政府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允许双方可以离婚的时间,也不意味着所有选择离婚的当事人都必须适用用的期间。基于我国的婚姻伦理、婚姻自由价值以及通过对涉及到的各方利益的衡量来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无疑是解决婚姻问题最为稳妥的方式。为此我国2020年在《民法典》第1077条中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1,由于我国目前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研究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面临很多现实和理论问题:第一,我国引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基础有哪些;第二,有关离婚冷静期制度概念的辨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主体是以人民法院为主还是以婚姻登记机关为主,或者二者相互结合等问题仍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三,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过程应该怎样实现。这些问题若不解决,将不利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推行。本文借助《民法典》第1077条,以及第1076、1078条等有关登记离婚条款的规定,对离婚冷静期制度从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与其他条文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离婚冷静期制度在适用之前、适用过程中和适用之后的具体步骤。
张小余[6](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指出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崔兰琴[7](2021)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中西法传统比较》文中研究说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乱象丛生,在于财产契约属性的民商事规则取代共同生活的婚姻纠纷考量规则的价值取向偏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过度保护债权,亟待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中西法传统比较为镜鉴,正本溯源。夫妻共同债务中所借债务为了婚姻关系符合伦理和法理正当目的的属性不同,由此形成特色迥异的认定原则。我国同居共财的吸收原则,迥异于罗马法基于意思自治的分离原则,相互交汇于共同生活的统摄原则。吸收原则很难内生性进化发展,但有利于婚姻关系共同体的稳定,而分离原则易于矫枉过正,治理成本极大,却尊重个人独立。故唯有以致中和的夫妻债务认定理念来构建防范债权风险的制度,并落实在救济弱者的司法裁量中,方能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根源问题。
王梦奇[8](2020)在《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
刘金依[9](2020)在《论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公布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这对肯定家务劳动价值,提高妇女地位,保障离婚自由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事与愿违,简单的立法规定与苛刻的适用条件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实践脱节,适用率极低。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者在离婚之时因利益分配不均衡陷入贫困,是明显不公平的。如果婚姻法不能真正对这种不公的情况予以衡平,无异于“奖懒惩勤”,客观上鼓励了人们在婚姻中不为家庭付出,影响到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水平,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方兴未艾,本文将结合理论与实践,在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修改基础上,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与发展提出建议。本文主要由五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论述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和立法演变。内涵包括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概念及主要内容。按照时间顺序论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演变,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的规定,与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对比,扩大了适用范围,且尊重当事人合意,通过评析引出当前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尚有不足,还需完善。第二部分论述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有利于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介绍两种学说并分析承认家务劳动的意义,理应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保护家务劳动的价值。其次,对平衡夫妻间利益有重要作用,最后,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促进性别平等。第三部分意在揭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通过典型案例与司法适用率等实践情况的分析,指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有适用范围不合理、补偿标准不明确、行使时间不完善、举证困难、人力资本未补偿的问题。第四部分介绍国外与离婚经济补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以法国、德国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与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并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可借鉴之处。第五部分是在分析草案规定尚有不足的的基础上提出六个完善未来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建议。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经修改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但依然存在补偿方式、标准不明确,行使时间不合理,举证困难未改善,人力资本未补偿的问题。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其一是讨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割与离婚经济补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下的不同处理方法,细化补偿方式;其二是提出兼顾统一标尺与个案情况的补偿标准;其三是建议通过分期付款、多种财产形式支付丰富支付方式;其四是延后行使时间;其五,引入优势证据规则和家事调查员制度优化举证责任;其六,明确添加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主张事由,补偿人力资本。
江晨[10](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二、新《婚姻法》第32条与传统“七出之条”的比较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新《婚姻法》第32条与传统“七出之条”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4)夫妻、家族、社会——古代义绝之当代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前 言 |
一、内涵:“义”与“义绝” |
二、溯源:唐宋入律 |
(一)唐代首次入律 |
第一,夫妻双方不平等,妻子所担法律责任较之丈夫要重许多 |
第二,夫妻双方亲属相犯的行为会导致夫妻婚姻决裂 |
第三,唐代义绝的法律效果在妻子入门之前已开始生效 |
(二)法律规定与效果 |
第一,官府的判决对夫妻之间是否构成义绝具有决定性作用 |
第二,对当离不肯离者罚“徒一年” |
第三,丈夫假借义绝出妻会受到处罚 |
(三)宋代沿袭发展 |
第一,宋令中义绝之行为范围扩大 |
第二,宋代对“罪至死”时的身份认定也发生变化 |
三、革新:元代演进 |
(一)分散制度规定 |
(二)扩大适用范围 |
(三)保护妇女利益 |
(四)减轻刑罚力度 |
四、集大成:明清完善 |
(一)适用主体再度扩张 |
(二)认定复杂分类详尽 |
(三)重视夫妻关系本原 |
(四)司法实践更趋灵活 |
(五)夫尊妻卑程度加剧 |
(六)刑事处罚一再减轻 |
(七)出现“可不离”情形 |
五、余论:从义绝制度探寻当代启示 |
(5)离婚冷静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1.国内现状 |
2.国外现状 |
(三)研究框架与方法 |
1.研究框架 |
2.研究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和不足 |
1.可能的创新点 |
2.研究的不足之处 |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概述 |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概念界定 |
1.合法有效的婚姻 |
2.离婚 |
3.离婚冷静期制度概念辨析 |
4.小结 |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沿革 |
1.1950 年之前的离婚制度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早期探索 |
2.1950 年和1980 年的离婚制度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萌芽 |
3.2001 年《婚姻法》和2020 年《民法典》 |
4.小结 |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范目的 |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基础和衡量 |
1.婚姻自由价值 |
2.婚姻伦理价值 |
3.各方权益的衡量 |
4.小结 |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目的 |
1.抑制不断攀升的离婚率,防止轻率、冲动离婚 |
2.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强婚姻的稳定性 |
3.弥补现有婚姻制度的不足,顺应趋势 |
4.小结 |
三、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现状与发展 |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践经验 |
1.登记离婚中冷静期制度实践 |
2.诉讼离婚中冷静期制度实践 |
3.小结 |
(二)《民法典》确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 |
1.《民法典》第 1077 条第 1 款 |
2.《民法典》第 1077 条第 2 款 |
3.小结 |
四、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合理实现 |
(一)与其他条文的关系 |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合理实现 |
1.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之前 |
2.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时 |
3.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后 |
4.离婚冷静期的终止情形 |
5.小结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7)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中西法传统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切入 |
二、 不同社会形态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有别 |
(一) 宗法制影响下夫妻共同债务属性 |
(二) 家父权盛行中夫妻共同债务属性 |
(三) 人格独立平等中夫妻共同债务属性 |
三、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变迁 |
(一) 基于同居共财的吸收原则 |
(二) 基于意思自治的分离原则 |
(三) 基于共同生活的统摄原则 |
四、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演进历程启示 |
(一) “致中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理念支撑 |
(二) 重防范的债权风险预警机制 |
(三) 相配套的夫妻个人财产责任承担 |
五、 结 语 |
(9)论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和立法演变 |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 |
(一)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
(二)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概念 |
(三)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演变 |
(一)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过程 |
(二)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修改进程 |
第二章 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
一、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
(一) 探讨家务劳动的价值 |
(二) 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意义 |
二、平衡夫妻间利益 |
三、促进性别平等 |
第三章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
(一) 典型案例 |
(二) 司法适用率 |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适用范围不合理 |
(二) 补偿标准不明确 |
(三) 行使时间不完善 |
(四) 举证困难 |
(五) 人力资本未补偿 |
第四章 国外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及借鉴 |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离婚经济补偿相关制度的规定 |
(一) 法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离婚经济补偿相关制度的规定 |
(一) 美国 |
(二) 英国 |
三、启示与借鉴 |
第五章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对策 |
一、《民法典(草案)》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规定的不足 |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对策 |
(一) 细化补偿方式 |
(二) 确立补偿标准 |
(三) 丰富支付方式 |
(四) 细化行使时间 |
(五) 优化举证责任 |
(六) 补偿人力资本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新《婚姻法》第32条与传统“七出之条”的比较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裁判离婚标准之检视与优化 ——以江苏省基层法院对“感情破裂”的认定为线索[D]. 王秀霞.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离婚限制制度研究[D]. 郑潇扬. 中央民族大学, 2021
- [3]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D]. 潘天倚. 中央民族大学, 2021
- [4]夫妻、家族、社会——古代义绝之当代思考[J]. 杨方惠.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02)
- [5]离婚冷静期制度研究[D]. 王东清.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6]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7]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中西法传统比较[J]. 崔兰琴.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02)
- [8]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D]. 王梦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9]论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D]. 刘金依. 山东大学, 2020(02)
- [10]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