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行政处罚规定及其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王顺[1](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乔艺[2](2020)在《行政权力清单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权力清单制度的不断推进以及各地权力清单的不断出台更新,行政权力清单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适用也应得到相应的关注。现今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权力清单法律属性的定性并不一致,其中有合理的方面,也有不合理的方面。法院对权力清单的合理认识主要包括三个:首先,法院未对权力清单的法律属性进行说明,其合理性在于当事人的诉请与权力清单定性无关等。其次,法院认为权力清单具有法律属性,其合理性主要在于考虑权力清单与上位法之间的关系,权力清单在具有法律属性并被定性为规范性文件时,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引用权力清单,并在裁判说理中对权力清单的合法有效性、合理适当性进行了评述。最后,法院在裁判中将权力清单作为证据,其合理性在于,权力清单具有证据的三种属性,可以用来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是否存在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对权力清单的不合理认识主要包括两个:其一,法院认为权力清单不具有法律属性,仅将权力清单作为政府公开信息的一种方式。其二,法院在未对权力清单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时,就通过“依据”、“根据”等字眼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权力清单,将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确认行政机关职权的需要、顺应专业领域裁判的要求以及响应行政政策的原因,不同程度地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审查适用,均体现了权力清单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行政权力清单合法有效时,主要考虑其与上位法的关系,主要包括权力清单有上位法依据、与上位法规定一致以及不违反上位法三种情形。法院在不依据行政权力清单裁判时,采取的理由主要包括行政权力清单与诉争行政行为无关、违反职权法定原则以及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等。因此,探讨行政权力清单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何种效力,不仅有利于监督政府权力实施,并且对于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案例分析的角度研究,认为权力清单应为一种具有特殊功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权力清单具有简明性、辅助性及职权指引性的特点,在充分考虑权力清单特点的基础上,将权力清单定性为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实现权力清单制度建设的目的以及有利于体现行政案件法院裁判说理的要求等。通过研究法院裁判案例,本文认为无论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是否对权力清单进行审查适用,法院都应尊重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精神,在裁判中如发现有权力清单更新不及时、与上位法规定冲突或通过审查权力清单确认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未全面履行职责等情况时,法院应发挥其司法监督的作用,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等途径促进权力清单实现合法化、合理化、科学化、民主化,将行政诉讼变成一种压力和动力,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履责。
王由海[3](2020)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惯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司法审查为视角,以行政惯例为研究对象,对200个涉及惯例的司法判决展开分析,这些案例为我们描述如何对行政惯例的成立要件、效力要件以及性质展开审查的图景。其次,通过反思学界既有讨论与实践的互动,完善行政惯例的适用理论。再次,结合理论整合以及典型案例评析,对当前如何审查行政惯例以及确定其在行政法上的定位形成初步分析框架。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惯例展开积极审查,但个案中法官对行政惯例的概念理解不一、行政惯例的成立要件标准不一致、论证过程缺乏说明理由。如果法源不限于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规范,那么行政惯例具有行政法法源地位。行政惯例的表现形式为非成文法形式,通过个案积累所形成稳定适用的“惯例规则”,具有跨程序拘束力。行政惯例不同于行政习惯法,不需要公众对其形成“法的确信”,行政惯例的形成无需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也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结合吴小琴案的分析,行政惯例的成立要件上,包括在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下,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长期反复的普遍适用形成。当前,行政惯例的提出主体多元,当事人提出行政惯例的适用,作为支撑自身诉求合法性的“依据”,受制于行政惯例的性质不明确,法院对行政惯例的举证责任以及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仍有争议,结合学理分析,行政惯例在司法判决中,其地位类似于“行政规定”,属于“不成文法”形式的行政规定,只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理性依据,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行政惯例的效力隐含在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和信赖利益保护等法律原则中,其作为成文法源的补充法源,效力位阶上遵循“成文法源优于行政惯例”规则。行政惯例之间的效力位阶需要具体情境下判断,参考形成或确认行政惯例的机关性质和级别以及行政惯例生成的地域和行业。行政惯例的效力审查,主要确认行政惯例是否合法以及对违法惯例的处理问题。不少判决中法院对行政惯例的合法性审查缺乏足够的理由说明。学界借鉴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提出行政惯例合目的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三重审查标准,要求符合立法精神和善良风俗等原则,但标准比较宽泛。行政惯例效力审查规则为“不抵触现行法且具有行政合理性”,“不抵触上位法”指不抵触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增加公民义务与减损权利以及不违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有行政合理性”则可从行政效率原则、符合执法规律和精神、相对人权利保护等方面考虑。综上所述,通过对司法判决中行政惯例的审查过程分析,行政惯例的司法适用仍处于起步阶段,其审查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仍未获得清晰表达,说明理由不足。行政惯例是一把双面刃:其优势体现为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在行政认定和行政裁量活动中能够成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依据,但行政惯例的生成具有封闭性,能够引发裁量怠惰,其作用不能高估。为此,行政惯例应当入法化,成为“软法”,应当抓紧构建我国行政惯例确认制度和行政审判“参照”惯例制度。经过行政机关公布或者法院确认该行政惯例合法有效后,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补充依据。同时行政惯例是行政裁量说明理由中的重要影响因素,针对当前行政惯例缺乏统一适用程序和标准,也可以借助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机制,规范行政惯例在行政裁量中的适用。
周甜甜[4](2020)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文中指出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对理论和实践都至关重要,规范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通往行政法治的阶梯。但目前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研究主要在理论层面,鲜少从实践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分析“主要证据不足”的司法实践,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认识其本质,再来探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显得十分必要。文章通过对283个案例的考察,发现“主要证据不足”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司法适用泛化、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边界模糊、未能与行政案件证明标准有机结合、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等方面。造成此困境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对“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和认定情形作出解释,对撤销判决审查标准的划分没有遵循统一的逻辑,未明确类型化的证明标准。故而可以借鉴“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司法经验,立足于学界已有的理论,规范“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与“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同时厘清其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主要证据不足”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结合,加强对“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裁判说理。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律条文的含义并准确运用这一条款解决事实问题,从而推动审判活动的顺利展开。
许春晖[5](2020)在《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行政诉讼中对正当程序的适用可追溯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田永案、刘燕文案和张成银案等,且后经最高法院的二审、再审、公报或指导案例等体现了最高法院的倡导性态度。正当程序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为了实现依法审判,在案件审理中都将正当程序与《行政诉讼法》相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条款予以对接,把正当程序作为判断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这样,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也就是合法性审查标准,而并非法律依据。有关正当程序的案例较多,所体现的法院态度成碎片化状态。正当程序与《行政诉讼法》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条款的对接,具有必备性和唯一性。以此为标准是进行类型化的科学态度。从类型化观察发现,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分别发挥着“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功能。其中,正当程序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标准,适用于缺乏程序法规范的情形,要求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作为“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裁量。与正当程序有关的行政裁量有两类:一是基于程序法规范缺失的程序裁量,二是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实体裁量。正当程序作为程序裁量的审查标准,适用情形和要求与“违反法定程序”审查标准的适用情形和要求相同。正当程序作为实体裁量即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裁量的标准,却有着很大的发展,从听取相对人意见到相对人同意,到反对偏私,以及到公众是否可忍受,已接近美国的“剥夺甲而授予乙”实体正当程序范式。司法实践表明,正当程序经历了从对国外知识的学说借鉴,到政策回应、司法实践和法律确认的发展过程。这一制度生成路径也许具有普遍性意义。
刘春[6](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马网[7](2019)在《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2004年法院首次在行政案件中使用“正当程序原则”以来,我国行政审判开始大量使用“正当程序”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越来越被重视,其不仅能保障公民权利、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还能规范行政行为。但是由于正当程序原则具有抽象性和不稳定性,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本文主要从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判决书进行分析,旨在廓清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法发展中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为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提出建议,以充分发挥正当程序原则对中国程序建设中的作用。文章从以下三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现状。首先整理我国法律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其次主要以田永案、刘燕文案、张成银案等典型判决为例进行分析,总结我国在适用该原则从萌生到生长再到发展阶段的特点,最后是对两千多份判决书以年度发展总趋势、地域、法院层级、涉及的行政行为种类、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等为依据进行归类整理成图表,总结出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出的规律。欲对该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现状和未来展望作一个清晰的论述,则必须对于该原则的制度发展和司法实践发展做以梳理,为文章后续相关内容的展开作铺垫性论述。第二部分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判决书进行分析,以列举案例的形式对该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为第三部分的路径选择打基础。第三部分是完善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的发展路径。在前文对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判决书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了正当程序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建设性意见。
石雅洁[8](2019)在《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各类违法建设占据城市的各个角落,严重破坏了城市规划及形象,同时也影响城市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而长期以来,由于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适用法律能力不强,违法建设情况仍得不到很好地控制,抑制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对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将有利于违法建设查处主体方便、及时、高效地执法,提高执法效能,遏制城市发展中肆意蔓延的违法建设。本文研究的核心是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首先,对我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背景和当前状况做了基本介绍,明确本文的研究意义。通过查找大量的文献和案例资料,归纳出当前国内外学者对于违法建设的研究成果,并分类对其总结和评析。其次,从当前生效的违法建设查处适用的法律法规入手,总结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及其分别适用的法律依据。再次,通过查找、分析违法建设查处实践中的案例,发现目前查处机关在违法建设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违法建设的查处主体存在的问题,二是违法建设查处改正措施判断标准不明确,三是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适用程序错误。最后根据违法建设查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违法建设查处更好地适用法律提出对策建议。本文创新提出适用法律优化原则,以此来确定违法建设的查处主体,方便及时地查处违法建设,提高违建查处队伍的执法效能。同时提出在适用法律时,把握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判断标准,并准确适用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查处程序。这对未来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时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提供一定的借鉴。
刘超[9](2019)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分类审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是确保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健康发展的最后一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学界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属性的争议使得根据合同法律属性选择诉讼程序的审判规则“失灵”,导致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诉讼模式处于混乱状态。面对当前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诉讼模式不一,立法、司法态度不明朗的境况,本文立足于当前法治框架、司法环境,主张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应实行民事与行政诉讼分类审查。在具体操作上,以个案中当事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与行政优益权的作用效果作为合同纠纷分类的判断要素,将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分为权力性纠纷与民事性纠纷。权力性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模式,民事性纠纷依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模式,从而实现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分类审查,以期解决当前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诉讼模式混乱的现状。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彼此观点相悖的判例为切入点,说明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其诉讼模式存在着莫衷一是的问题。第二部分提出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应当实行分类审查的全文总论点,通过论证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分类审查的现实性、必要性、优越性,以及实务中存在的分类审查标准,证成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实行分类审查的现实必要性。第三部分、第四部分对如何进行分类审查进行了分析论证。其中,第三部分提出以请求权规范基础作为纠纷分类审查的一个判断要素,分别对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四部分提出以优益权的作用效果作为另一个判断要素,与前一判断要素为相辅相承的关系,将土地出让合同争议分为权力性纠纷与民事性纠纷,并界定了两类纠纷的范围。第五部分总结本文的不足,认为采用分类审查的方法是基于当前法律框架的无奈之举。随着我国行政协议理论与制度的快速发展,将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典型行政协议特征的合同纳入到行政协议范围为大势所趋。
唐俐[10](2017)在《我国填海造地物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填海造地在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空间、缓解人地矛盾、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将填海造地作为海域使用权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制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制度模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我国填海造地涉及的物权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以填海造地中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海域转变为土地中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消灭和产生等问题为研究中心,通过大量的数据、案例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实证考察,总结出我国填海造地及其物权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现有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反思,设计出全新的填海造地权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并对填海造地中的相关物权的消灭、产生提出具体的完善对策。通过对国家海洋局每年发布的《海域使用管理公报》相关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我国从2002-2015年填海造地确权总面积达144942.85公顷,所征收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金数额达628.6亿元,占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比例年均约77%左右,填海造地的地价构成主要包括海域使用金和填海工程成本,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虽然远比其他用海方式的征收标准高,但填海形成土地的成本远比相同位置的地价水平低,助长了填海造地之风。总体上看,填海造地在增加土地供给、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维护国家主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会造成海岸陆地地貌发生改变、海洋生物多样性退化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社会矛盾激化、社会资源浪费等诸多生态环境和社会问题。在理论基础方面,我国现行海域物权制度以国家海域所有权为基础,通过设立海域使用权达到海域分散利用的目的,而填海造地是作为海域使用权的一种类型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并受到更多的限制,其理论基础主要涉及国家所有权理论、用益物权理论和物权生态化理论。这些理论虽然为我国填海造地提供了依据,但也还存在重大缺陷:一是海域使用权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使得作为用益物权性质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包含了将他人所有的海域进行事实上处分的权能,违背了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二是将填海造地仅局限在海域权利范围内,无法合理解释将海域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源的真正权利来源;三是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存在问题。这些理论上的缺陷会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在立法上,通过对现行全国性和地方法律文件的全面梳理、总结,发现目前我国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填海造地中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海域使用权转化为土地使用权、填海造地新增土地使用权、填海造地中的征收补偿与权利损害赔偿等有了总体规定,而地方性法规也做了很多细化规定。但以海域使用权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存在根本性缺陷,并且相关立法体系也不完整,在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取得、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衔接、“换证”是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填海引起的征收补偿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都还存在缺漏和矛盾。在司法实践上,通过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以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筛选出的40个案例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因填海造地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因对滩涂属于土地还是属于海域的不同认识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海域国家所有权权属争议、因填海造地引起的收回(征收)补偿争议、填海造地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害及赔偿争议、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超越海域使用权的范围违法填海造地的纠纷等方面。填海造地涉及到海洋资源和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法院裁判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当然也涉及到海域、土地和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主要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由于许多问题法律层面并无具体规定,填海造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就成为了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凸显了我国现行填海造地法律制度供给不足。针对现有理论的不足,提出应创设全新的填海造地权来替代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填海造地的本质在于将海域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源,涉及海域和土地两种资源,只有国家基于国家海域所有权人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双重身份才能实施,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成为填海造地的“母权”,填海造地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具体实施。填海造地人通过许可获得填海造地权,其内容主要包括取得对待填海域的使用权、可以实施民事性质填海造地行为、在海域变成土地后取得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填海造地权在权利基础、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方面都具有复合型,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能合理解释填海造地的权利来源、解决填海造地实践中的各种难题,应通过修改《物权法》、《海域管理法》等建立填海造地权制度,并在未来民法典中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构建以填海造地权为中心的填海造地权利制度和完善以行政许可为中心的填海造地管理制度,为填海造地提供系统、完善的制度保障。在用填海造地权取代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后,还要完善填海造地过程中原有权利的消灭、补偿和新权利的产生制度。在海域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方面,要详细区分不同类型采取国有海域所有权消灭、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产生、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与补偿等不同的措施,特别是要注意特殊情形下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措施。在海域使用权利方面,需要完善既有海域使用权的征收、补偿制度,确立公物性质海域上的习惯性利用权利,并创建海域习惯性利用权利的消灭与补偿制度。在生态利益保护方面,需要建立填海造地中海域生态价值的维持与转移制度并创建填海造地生态价值补偿制度。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理论上通过用全新的填海造地权取代现有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将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共同作为填海造地的“母权”,将填海造地权界定为在权利基础、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方面都具有复合性的新型用益物权,从而克服现有理论在解释填海造地的“母权”、“基础权利”等方面的不足;其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论证了填海造地权的取得、行使、消灭等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详细地提出了完善填海造地中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习惯性利用权等原有权利的消灭、补偿制度以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新权利的产生的具体措施,为填海造提供了系统、完备的制度保障;最后,研究方法上,通过实地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现有立法分析和案例分析等实证分析的方法,使研究变得切实、可靠。
二、土地行政处罚规定及其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土地行政处罚规定及其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2)行政权力清单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与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诉讼中行政权力清单审查适用理论概述 |
第一节 行政权力清单的概念 |
第二节 行政权力清单的法律属性 |
一、权力清单是一种行政自制规范或行政规则 |
二、权力清单是一种政府信息的公开 |
三、权力清单是记录政府权力的“清单” |
四、权力清单是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 |
五、权力清单具有混合的属性 |
第三节 行政权力清单“审查适用”的含义说明 |
一、何为“审查适用” |
二、权力清单在“审查适用”中应具有的功能 |
第二章 法院对行政权力清单法律属性的认识 |
第一节 法院对行政权力清单认识的合理性评析 |
一、法院未对权力清单的法律属性进行说明 |
二、法院认为权力清单具有法律属性 |
三、法院认为权力清单为证据 |
第二节 法院对行政权力清单认识的不合理性评析 |
一、法院认为权力清单不具有法律属性 |
二、法院对权力清单的定性无法确定 |
第三节 法院宜将权力清单作为具有特殊功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一、有利于实现权力清单制度建设的目的 |
二、有利于体现行政案件法院裁判说理的要求 |
三、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
第三章 权力清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情形 |
第一节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进行确认 |
一、权力清单确认被告适格 |
二、权力清单确认法定职权的存在 |
三、职权法定原则作为权力清单的法理依据 |
第二节 适应行政政策的需要 |
第三节 适应专业领域裁判的要求 |
第四章 法院将权力清单作为裁判说理的理由 |
第一节 人民法院对权力清单予以适用的理由 |
一、上位法授权 |
二、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 |
三、不违反上位法规定 |
四、直接作为职权判断依据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对权力清单不予适用的理由 |
一、与诉争行政行为无关 |
二、不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
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
第三节 法院对权力清单的裁判说理评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3)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惯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惯例的成立问题研究 |
第一节 行政惯例成立要件的认定现状 |
一、概念的理解五花八门 |
二、成立要件的标准不统一 |
第二节 行政惯例的表现形式及成立要件争议 |
一、行政惯例的定位:法的渊源还是法的形式 |
二、行政惯例的表现形式 |
三、行政惯例成立要件的学理分歧 |
第三节 行政惯例成立认定要件厘清 |
一、吴小琴案的简介与分析 |
二、成立要件的厘清 |
第二章 行政惯例的性质研究 |
第一节 行政惯例的性质 |
一、“证据”抑或是“依据” |
二、依行政惯例审判的分析 |
三、行政惯例在行政审判中的定位 |
第二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依据 |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
二、平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 |
第三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位阶 |
一、行政惯例与法源之间的效力位阶 |
二、行政惯例之间的效力高低 |
第三章 行政惯例的效力审查研究 |
第一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判断现状 |
一、审查过程说理性不足 |
二、合法性审查的考虑因素 |
第二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审查争议 |
一、行政惯例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 |
二、行政惯例效力审查的学理讨论 |
三、行政惯例效力的否认制度 |
第三节 行政惯例的审查规则厘清 |
一、尹荷玲案的分析 |
二、合法性要件的厘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五、样本统计 |
第一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司法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法院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判理由 |
一、认定事实不清 |
二、认定事实错误 |
三、没有事实根据 |
四、证据不合法 |
五、证据不充分 |
六、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
七、证据证明力低 |
八、其他 |
第二节 法院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 |
一、单独适用 |
二、共同适用 |
三、笼统适用 |
四、未适用 |
第二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主要证据不足”司法适用泛化 |
二、“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依据边界模糊 |
三、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时未与证明标准有机结合 |
四、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律理由不明确 |
第二节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立法规定比较笼统 |
二、“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界限不清 |
三、行政案件类型化证明标准体系尚未明确 |
四、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不足 |
第三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规范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 |
一、明确“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 |
二、规范“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 |
第二节 厘清“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理由的关系 |
一、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关系 |
二、与“违反法定程序”的关系 |
三、与“明显不当”的关系 |
第三节 与类型化的行政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相结合 |
一、优势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第四节 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5)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方法、结构和意义 |
一、本研究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本文的结构安排 |
四、本文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有关正当程序的研究状况 |
一、我国对正当程序的研究 |
二、英、美的正当程序研究 |
第二章 作为最低限度程序要求的正当程序 |
第一节 裁判背后的价值 |
一、程序的独立性 |
二、程序的正义性 |
三、正义兼顾效率 |
第二节 程序价值的选择 |
一、程序价值选择的前提 |
二、程序正义的最高标准 |
三、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 |
第三节 正当程序的证成和释明 |
一、我国正当程序的证成 |
二、正当程序的规则释明 |
第三章 作为滥用职权判断标准的正当程序 |
第一节 实体裁量和程序裁量 |
一、行政裁量的发展 |
二、实体裁量的内涵 |
三、程序裁量的提出 |
第二节 滥用程序裁量权的判断标准 |
一、 “没有法律依据”下的程序裁量 |
二、应当以正当程序作为判断标准 |
第三节 判断标准的矛盾和弥合 |
一、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 |
二、正当程序和实体合理性 |
三、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 |
第四章 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标准的正当程序 |
第一节 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裁量 |
一、不确定法律概念 |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 |
三、依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裁量 |
第二节 正当程序作为判断解释的程序标准 |
一、说明理由 |
二、听取意见 |
第三节 正当程序作为判断解释的实体标准 |
一、剥夺甲授予乙 |
二、公平行政原则 |
结语 |
案例索引 |
一、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
二、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
三、最高法院参考案例 |
四、人民法院案例选 |
五、最高法院终审案例 |
六、地方法院案例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7)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的适用现状 |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的发展历程 |
1.制度发展历程 |
2.行政审判引入正当程序原则的个案突破 |
(二)行政判决的基本情况 |
1.总体数据分析 |
2.涉及行政行为的类型 |
3.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 |
(三)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特点和方式 |
1.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特点 |
2.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方式 |
二、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正当程序原则与法定程序相混淆 |
(二)个别案例背离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价值 |
(三)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标准不一 |
(四)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理由论述不足 |
(五)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单一 |
三、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的发展方向 |
(一)厘清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的界限 |
1.正当程序原则和法定程序的关系 |
2.具体适用方法 |
(二)统一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标准 |
1.制定《行政程序法》 |
2.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的作用 |
(三)加强对裁判理由的论述 |
(四)加强对说明理由制度的司法适用 |
(五)对实践中有效的法律经验进行总结与应用 |
1.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
2.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 |
致谢 |
(8)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理顺工作思路,提供理论参考 |
1.2.2 实践意义:提高执法效能,改变城市风貌 |
1.3 研究现状及评析 |
1.3.1 关于违法建设的概念界定方面 |
1.3.2 关于违法建设的形成原因方面 |
1.3.3 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对策措施方面 |
1.4 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2 违法建设查处主体及其适用法律依据 |
2.1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查处主体 |
2.2 特别法规定的违法建设查处主体 |
2.3 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
3 实证案例分析: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 |
3.1 违法建设的查处主体问题 |
3.1.1 一个违法建设存在多个查处主体问题 |
3.1.2 查处主体不能全面评价违法占地上的违法建设问题 |
3.1.3 查处主体超越管辖区域范围查处问题 |
3.2 违法建设查处改正措施判断标准不明确 |
3.3 对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查处适用程序错误 |
4 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对策建议 |
4.1 适用法律优化原则选择违法建设的查处主体 |
4.2 明确《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设查处改正措施的判断标准 |
4.2.1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判断标准 |
4.2.2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判断标准 |
4.2.3 不能拆除的判断标准 |
4.3 准确适用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分类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困境 |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要旨 |
(二)问题的整理 |
二、合同纠纷实行分类审查的现实必要性 |
(一)合同属性的理论争鸣 |
(二)分类审查契合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 |
(三)审判实务中的分类审查标准 |
三、以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判断要素 |
(一)行政诉讼模式中请求权基础的范围界定 |
(二)民事诉讼模式中请求权基础的范围界定 |
四、以优益权的作用效果为判断要素 |
(一)权力性纠纷的范围 |
(二)民事性纠纷的范围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填海造地物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填海造地的界定及我国填海造地的现状分析 |
一、填海造地的界定 |
(一)填海造地的概念 |
(二)与填海造地范围相关的概念解析 |
二、我国填海造地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填海造地确权面积与海域使用金征收现状分析 |
(二)我国填海造地的效应现状分析 |
三、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填海造地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解析 |
一、国家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海域物权制度的总体构建 |
(一)物权客体理论的发展与海域国家所有权制度的确立 |
(二)海域国家所有权是海域物权制度的基础 |
(三)对国家海域所有权性质的争论 |
(四)从公产视角对海域国家所有权理论的反思 |
二、用益物权理论与我国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的生成 |
(一)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制度的生成 |
(二)对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与权能的反思 |
三、物权生态化理论与填海造地物权的限制 |
(一)物权生态化理论的兴起 |
(二)物权生态化视角下对海域使用权限制的反思 |
四、目前填海造地引发的主要物权争论 |
(一)海域使用权能否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 |
(二)海域国家所有权能否作为填海造地的“母权” |
(三)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争论 |
第三章 我国填海造地物权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 |
一、填海造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总体梳理 |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二、填海造地中海域所有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
(一)海域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规定 |
(二)对海域所有权规定的评析 |
三、填海造地中海域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
(一)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取得的规定及评析 |
(二)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效力方面的规定及评析 |
(三)违法使用海域填海造地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及评析 |
四、填海造地中权利转化与承接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
(一)填海造地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
(二)海域使用权转化为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及评析 |
(三)填海造地物权承接登记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
五、填海造地中的征收补偿与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分析 |
(一)填海造地导致的征收及其补偿方面的规定及评析 |
(二)填海造地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相关权利损害及赔偿的规定及评析 |
六、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填海造地导致纠纷的司法案例实证考察 |
一、司法案例样本概览 |
(一)案例样本筛选及分布情况分析 |
(二)案例样本争议当事人、争议事由和法院裁判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分析 |
二、各类纠纷的典型案例引证 |
(一)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设立的权属纠纷 |
(二)因填海造地引起的征收(收回)补偿纠纷 |
(三)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衔接纠纷 |
(四)填海造地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相关权利损害及赔偿纠纷 |
(五)违法填海造地的纠纷 |
(六)不服填海造地规划导致的纠纷 |
三、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填海造地物权的理论创新及总体制度架构 |
一、填海造地权的证成 |
(一)设立填海造地权的必要性 |
(二)填海造地权的界定 |
(三)创设填海造地权的作用 |
二、填海造地权的构建 |
(一)创设填海造地权的立法措施 |
(二)填海造地权的设立 |
(三)填海造地权的转让与消灭 |
(四)填海造地权的内容及与相关物权的区别 |
三、填海造地权视角下填海造地的总体制度构架 |
(一)构建以填海造地权为中心的填海造地权利制度 |
(二)完善以行政许可为中心的填海造地管理制度 |
(三)填海造地权视角下填海造地的重新分类 |
(四)填海造地权视角下相关物权消灭与产生的总体分析 |
第六章 我国填海造地物权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
一、填海造地中海域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
(一)海域所有权消灭与土地所有权产生的类型 |
(二)完善海域所有权消灭与土地所有权产生制度的具体措施 |
二、填海造地中“海域使用”权利消灭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
(一)既有海域使用权消灭与补偿制度的完善 |
(二)创建海域习惯性利用权利的消灭与补偿制度 |
三、建立填海造地中生态价值的转移与补偿制度 |
(一)建立填海造地中海域生态价值的维持与转移制度 |
(二)创建填海造地生态价值补偿制度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土地行政处罚规定及其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行政权力清单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适用研究[D]. 乔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惯例研究[D]. 王由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D]. 周甜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5]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D]. 许春晖.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6]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7]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的实证研究[D]. 马网. 西北政法大学, 2019(02)
- [8]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法律研究[D]. 石雅洁. 扬州大学, 2019(02)
- [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分类审查研究[D]. 刘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我国填海造地物权法律问题研究[D]. 唐俐. 吉林大学,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