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同法上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申蔚[1](2021)在《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我交易指公司董事、高管实施或推动实施的、含有其个人利益而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交易。随着公司管理阶层的崛起,自我交易一直是公司治理与规制中频现的问题,为解决此种利益冲突,各国公司法都逐渐构建起一系列制度予以规制,我国《公司法》第148条、21条即发挥着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重要作用。在经济快速运行过程中,董事自我交易等关联交易行为大量浮现于社会发展轨道之上,但整体制度却呈现出上市公司法律规制相对完善,而《公司法》中法律规制未成体系的现象。据此,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相关董事自我交易案例,对其中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论与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发现:其存在一定逻辑矛盾、路径适用混乱、对有限公司特点考虑不足、公司利益理念缺失等问题,而这也是当下司法实践以及未来公司法修改都需要明确的方向之一。当下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强制性二分路径实现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但此种路径诟病颇多,学界对于《公司法》148条第4项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有所争议。司法实践中虽多最终依据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作出判决,但实质存在“通过决议但损害公司利益”、“未通过决议但有利于公司”的情况为管理性规定、“未通过公司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即为强制性规定的现象,大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近年来,在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综合利益衡量角度来重新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方法已经逐渐回归视野,在规范定位之下,《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的规范目的似乎仍不能得到明确辨别,存在风险规避与维护公司利益两种观点,若为风险规避则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效力不必然无效,而若为维护公司利益,则还需同公司利益的具体涵义再进行细致探讨。此外,在合同可撤销等具体效力规则方面,民法典暂未有明确规定来予以补充利益冲突交易这种新类型合同的效力判断,传统效力规则可谓说“心有余而力不足”。在其他路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将《民法典》第168条的自己代理理论作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只要公司同意或追认则董事自我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经同意但是对于公司纯获利益的行为也同样有效,进一步肯定了公司实质利益的重要性。但此种路径仍然存在一定适用缺陷:一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言言殊,无法准确定性;二是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复杂关系也使得公司同意或追认呈现出不公平因素。当下表决权回避问题暂未明确,使得决议程序无法有效应对利益冲突的考验。即使今后规定将非利害关系人剥离出决议范围,在有限公司中密切的关系中也很难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非利害性。甚至,不考虑公司类型问题,跳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非利害关系人之间也难以避免董事之间的徇情决策。因此,董事自我交易效力问题,仍需回到公司法规范内部来思考整个进程,并借助外部力量来予以认定。回归到公司法角度思考问题,则不得不提到美国的公平交易规则检验法,这也是学界一直以来在董事自我交易规制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公平交易规则结合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也即法院司法审查,来处理利益冲突交易问题堪称为教科书式的典范。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同,对于美国的商事判断规则、“浪费”标准等司法审查标准较为陌生,制度尚未健全,我国构建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审查模式也不能一味照搬外国做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外部力量的参与能够有效解决公司内部复杂关系所带来的隐性不公,并且在当下越来越强调公司利益的趋势之下,外部力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实质利益。公司从传统走向未来,规模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多、财富不断积累,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聚合力量,公司利益究竟为谁的利益?我们需要带着这个问题一直走下去,并在公司利益角度重新审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问题。
马雅蕾[2](2020)在《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文中指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关联交易的形式随着企业边界的扩展也在不断变化。通过研究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传统路径,发现其在规制理论和规制技术手段上存在一定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对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理论基础、优越性以及基本框架。主要从下列四章展开阐述:第一章,首先从“关联人”界定与“关联企业”界定两种界定模式介绍关联交易的定义。其次阐述了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定义。最后从两个方面论证了对关联交易进行类型化规制的必要性,一方面是因为各个部门法之间规制目标和规制逻辑的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同一部门法的内部对不同类型关联交易的规制力度不同。第二章,对关联交易型化规制的传统路径进行研究。主要研究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公司法依照是否具有正当性将关联交易划分为正当性关联交易与非正当性关联交易,对于非正当性关联交易进行一定的救济。证券法依照公司类型以及交易的重要性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对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规制的手段较为严格。第三章,提出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传统路径的不足。在规制的基本理论上,传统的规制路径未抓住“交易”的本质。未按照“资源的特性”以及“转移行为的特性”进行规制。同时传统路径也未认识到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对“独立财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冲击,未及时引入“企业集团法”的理念。在规制的技术手段上,传统的规制路径规制逻辑不严密、规制视角存在片面性。第四章,提出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新路径。首先,提出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理论基础。将关联交易划分为“常规型关联交易”、“关系型关联交易”与“层级型关联交易”。其次,从基本理论、技术手段以及实践适用三个方面论证了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优越性。最后,构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类型化规制的基本框架,对“层级型关联交易”引入“企业集团法”的理论,完善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张文[3](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黄格[4](2020)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研究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沪深两地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权集中,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履行其所作公开承诺的事件频频发生,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证券市场上公开承诺适用的范围很广,包括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股改、并购重组以及公司治理等专项活动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作出的公开承诺内容也十分繁杂,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本文中讨论的公开承诺仅限于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作出或者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公开承诺。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专门调整控股股东违反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的行为,仅有证券市场监管主体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这导致我国证券市场中因该行为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基于这样现实的窘境,本文将聚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作出的承诺,从理论及实践上分析中小投资者在诉求民事责任时所需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围绕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明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违反公开承诺后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首先,由于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违反公开承诺则意味着其违反证券法上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一直以来都是《证券法》修订的重点,在目前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赋予中小投资者事后救济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再次,《证券法》明文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且民事责任的救济效果要优于行政处罚。最后,从实际诉讼的角度分析,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也具有可行性。第二部分: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定性。控股股东作出的承诺类型多种多样,首先对承诺进行定性,确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从承诺类型及性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上分析得出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具有可诉性。承诺类型事项的不同自然会导致不一样的民事责任。当承诺事项与合同契约有关时,控股股东违反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承诺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的,控股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应属于证券法上的一类特殊民事侵权责任。第三部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比较研究了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特点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特点后认为除却其信息披露事项性质的略微不同,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要件和损害结果基本相同。因此对该非典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借鉴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此部分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失计算、重大性标准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系统性风险等方面对该行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从理论加实践的研究角度为中小投资者及司法审判机关日后处理这类案件时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汪杰[5](2020)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商业活动日趋繁荣的社会环境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既是公司人格化情景下应有的权利能力,也是公司参与现代经济活动的一种需要。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然会涉及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为他人担保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是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和调整这种利益冲突,为公司正常的商业运作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因其仅是概括性条文,亦未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且之后《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中继续沿用了该条规定,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的运用面临诸多困难。因此笔者在本文中研究的核心要点便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述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能力,接着阐述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以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什么作用与限制。第二章则是将我国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与域外立法进行对比研究。笔者首先系统研究了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并结合相关案例对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进行了对比。除了正式的法律规定外,笔者还对近几年出台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研究,试图从这些文件中找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及价值取向。最后,笔者归纳了域外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几种思路模式,并阐述了域外立法模式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笔者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核心焦点出发,先是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在分析了各种观点的合理性后,笔者得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仅凭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行为作出效力判断。故笔者此时引入了对第三人审查义务的分析,在认定第三人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后,笔者认为第三人审查义务的认定是为了更好地将《公司法》第16条无法解决的效力认定问题纳入到《合同法》第50条的框架下进行判断。后笔者进一步认为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但根据效果归属的原则,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只能得出无权代理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无效,担保合同最终归于无效是因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均无与彼此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担保的,若相对人达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标准,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鲁斯琪[6](2020)在《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中常见的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方式,除了传统以收购等方式交易公司股份外,通过表决权委托模式达到转让公司控制权的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公司股东与投资者的青睐;但由于现行法律及监管规定尚未对该协议作出准确定性与合理规制,实践中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适用仍充斥着混乱与困惑。鉴于此,对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性质、效力及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对于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合法变更、引导资本市场流通秩序及监管体系的建构,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本文以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为研究核心,行文脉络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对我国上市公司交易中盛行的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特殊困惑所在。一方面,这类协议与公司法上传统的表决权委托代理制度大相径庭,无论是在委托协议条款内容的约定还是委托协议的签订目的上,都不再满足委托合同“为他人利益处理事务”这一核心特征;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股东之所以会在交易中创设出表决权委托模式,是为了能够在自身所持的股份因客观限制、主观意愿等因素不能或不愿转让时提前让渡公司经营管理权于他人,乃至达成公司控制权的变动,这种行为必将对现实环境、市场交易造成诸多消极影响。第二部分则针对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理论逻辑辨析。在外延属性上,通过将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得出两者间的不同点,厘清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适用边界;在内涵属性上,从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本质特征出发,分析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归属,从而认定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建立在股权权能分离基础之上的表决权转让协议。第三部分是具体针对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及适用范围做出界定。为了更加完善全面地界定,本文分别从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视角来看待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适用。在合同法层面,证券市场中的股东表决权委托行为符合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关构成要件,协议的效力判定需要根据隐藏其后的表决权转让效力来进行,同时,协议有效并不意味可以强制履行,受托人只能据此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法层面,通过分析股权权能分离的正当性,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思路,可以认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只有在股东之间签订、且同时或前后签订了该部分表决权所对应股份的转让意向书或合同时,才具有合法效力。第四部分论述了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规范进路。一方面,要更新我国证券法律体系的视域,建构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监管体例,使得资本市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再是监管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除了完善监管外,还需加强上市公司自身的净化能力、运作方式,要求表决权委托协议当事人承担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尽量减少该协议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滥用问题,维护上市公司正常运转与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朱玲悦[7](2020)在《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大的作用,不仅能带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也活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任何一种商业行为都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利益的同时必定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因此公司担保活动表面上是带动了经济的发展,实则对公司来说是一项高负担、高风险的商业活动。由于法律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公司违法担保现象严重,甚至出现逃避法律监管的“担保圈”,导致许多上市公司倒闭,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在05年以前对公司担保的态度是保守的,直到05年《公司法》出台后才持开放态度,明确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并以《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事项作了规定。然而,由于并未规定违反第16条进行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致使法官在适用该条上存在诸多困惑,裁判此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违法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对公司担保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介绍,并对由此引发出的《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的理论分歧和实践中在适用该条上的困惑进行分析,排除了该条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属性。同时探究不同法系下域外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之处。其次重点剖析了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主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公司担保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并分析了公司内部行为对外部行为效力的影响。同时结合2019年我国最高法新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可了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最后,为完善公司担保法律制度,通过对明确规定违法担保后的合同效力,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审查机制,以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规范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从源头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有利于减少和杜绝公司违法违规担保情况的出现。
辛磊[8](2020)在《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裁判路径探析》文中研究表明商事担保已经成为现代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身份的特殊性使得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别于民法上的自然人担保,商事担保的高风险性使得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别于公司其他一般性的经营行为。从公司法的视角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不但受制于公司自治而且受到商事外观的规则限制;从合同法角度,对外担保受制于“意思形成瑕疵”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规则限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多重法律规制的局面,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其中核心在于“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本文拟从公司自治的角度解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以及实际,探讨、梳理对外公司担保的立法走向。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在学界主要有三个。基于公司担保的性质、立法者体现在公司担保立法时的价值取向,结合《合同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61条,赋予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并不是不切实际的,而且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担保中的利益平衡和保障交易安全,从而形成一种和谐、醇良的交易环境和商事文化。通过对《公司法》分析视域的回归,将公司担保设置的立法目的和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保护考虑进来,才是分析公司担保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较为合理的方法。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所体现的规范属性这个基准点出发的裁判路径不是分析公司越权对外担保问题的有效路径,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0条提供的越权代表路径着眼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与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契合。由此,有必要在该环节引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即交易相对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否越权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且只需对公司章程、担保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即可。相对人已尽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未尽审查义务,则对无权代理规则进行类推适用,也即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进行追认,则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来承担;若公司不予追认,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此时由越权代表人承担责任。
杨仲丽[9](2020)在《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关联方的债务履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公司法对关联担保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就越权关联担保而言,从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是否应该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与债权人、越权人相互之间担保责任分配与承担等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还未达成统一认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出现,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预期,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故此,本文以实证研究、案例分析、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以现有的相关法律为基础,通过分析法官的裁判重点和裁判思路,并分析各种方法下的优势和弊端,以及最新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试图阐述清楚关联担保的基本概念、法律规定,找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解释了关联担保的相关基本概念,分析了关联担保形成的原因,列举了与关联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随后讨论了关联担保存在的弊端和合理性。在此部分中,就公司法历史纵向发展、与其他法律相结合的横向联系,说明公司担保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经济手段;也从价值分析角度,详细列举了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担保中承担的风险和享受的收益,分析关联担保的合理性和弊端,指出关联担保的存在是利大于弊,即关联担保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仍然是市场经济必要的存在,应该通过规范合理的监管使其发挥长处、更好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第二部分进行实证分析研究,讨论研究方法、样本选择和数据统计方法介绍。主要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上收集了78个近年来的公司越权关联担保诉讼案例,并对裁判文书进行解读和分析,找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并通过典型案例说明法官如何运用“重要因素”对案件进行说明和解释。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从法官的裁判思路出发,归纳总结目前司法实务界存在的公司法路径、合同法路径的裁判思路,并且具体分析了每种裁判思路的优势与弊端。就目前司法实务领域而言,对越权关联担保矛盾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十六条性质、公司法是否具有外部约束力、相对人是否承担审查义务、表见代理的判定等。每一种裁判思路下法官观点各有不用,也各有弊端,这也是造成司法裁判混乱的基本原因。通过分析,本文指出法律应该具有内部约束力和外部公示力,不仅应该成为内部人遵守的流程和最高法则,也应该属于其他市场主体知道且应该知道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越权人的担责基础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第五部分对《九民会议纪要》进行解读,通过对纪要出台的背景、内容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剖析最高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关联担保的裁判思路。第六部分是对越权关联担保的司法裁判思路提出建议。首先从代理问题、国家强制力与私法自治相结合、《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相结合的角度,提出“内外有别”下的分别确定内部越权人和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提出了赋予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用“刺破法人面纱”规则对越权人进行追责。
钱俊成[10](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同法上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同法上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案例 |
(一)案件基本情况 |
(二)法院审理情况 |
(三)案件提出的问题 |
二、强制性规范路径:无法有效辨别公司利益内涵 |
(一)强制性二分的效力认定模式与司法适用困惑 |
(二)强制性规范效力规则的规范定位 |
(三)规范定位下强制性规范路径与公司利益辨析 |
三、自己代理路径:于公司内部关系中呈现出不公平因素 |
(一)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准用民法自己代理规范的理论背景 |
(二)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言人人殊 |
(三)公司内部复杂关系下自己代理路径辨析 |
四、公平交易规则路径:以回归公司利益为中心的固本浚源之策 |
(一)以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规制利益冲突交易的公平交易规则 |
(二)公平交易规则路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三)回归公司利益的救赎之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关联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关联交易的定义 |
第二节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定义 |
第三节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必要性 |
一、各个部门法之间规制目标和规范手段不同 |
二、同一部门法内部对不同类型关联交易的规制力度不同 |
第二章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传统路径 |
第一节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 |
一、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分类标准 |
二、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基本框架 |
第二节 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 |
一、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分类标准 |
二、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基本框架 |
第三章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传统路径的不足 |
第一节 规制基本理论的不足 |
一、未抓住“交易”的本质 |
二、未适用“企业集团法”理论 |
第二节 规制技术手段的不足 |
一、法律规定逻辑不严密 |
二、分类规制存在片面性 |
第四章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新路径 |
第一节 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理论基础 |
一、契约分类理论 |
二、企业组织结构理论 |
第二节 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优越性 |
一、基本理论的优越性 |
二、技术手段的优越性 |
三、实践适用的优越性 |
第三节 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基本框架 |
一、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框架 |
二、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框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研究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综述 |
第一章 违反公开承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
第一节 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 |
第二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需要 |
第三节 民事责任的救济效果优于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 |
第二章 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性质 |
第一节 承诺行为的可诉性 |
一、从类型及性质上分析 |
二、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
三、从司法实践上分析 |
第二节 特殊民事侵权责任 |
第三章 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要件 |
第一节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切入点 |
一、与虚假陈述的异同 |
二、域外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民事责任要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一、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
二、重大性认定标准 |
三、因果关系判断 |
四、系统性风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制 |
第二节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与肯定 |
第三节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限制 |
第二章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对比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 |
一、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
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
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稿 |
第二节 域外立法思路研究 |
一、以许可为原则、禁止为例外之模式 |
二、以禁止为原则、许可为例外之模式 |
三、完全许可之模式 |
四、域外立法思路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 |
第三章 公司内部行为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研究 |
一、规范性质的分类 |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
第二节 第三人审查义务与担保合同效力的牵连性 |
一、关于第三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
二、第三人审查义务的限度与范围 |
三、第三人审查义务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异化及适用困境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自身的市场异化 |
(一)委托协议条款的内容脱离原旨 |
(二)委托协议签订的目的多种多样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引发的现实困境 |
(一)规避股份转让限制规定,干扰一线监管与市场秩序 |
(二)违背股权禁止分离原则,侵蚀公司治理基础与结构 |
(三)造成控制权更迭,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性质辨析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与相关制度厘清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vs.表决权征集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vs.表决权信托 |
(三)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vs.表决权拘束协议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内涵界定 |
第三章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及适用范围 |
一、合同法视角:协议及其条款的效力与适用分析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与合同法定无效情形 |
(二)受托人的表决权行使权利与注意义务 |
(三)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违约责任及其救济 |
二、公司法视角:协议名为委托实为转让的正当性分析 |
(一)股权禁止分离原则及其理论革新 |
(二)域外对表决权分离实践的立法态度 |
(三)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在公司法语境下的认定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规范进路 |
一、建构立法包容性体系下的宏观审慎监管 |
(一)将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纳入证券法规制体系 |
(二)将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纳入一致行动监管范畴 |
(三)细化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具体监管要求 |
二、以信义义务为核心防范协议当事人权利滥用 |
(一)协议当事人属于控制股东的主体范围 |
(二)协议当事人承担信义义务的逻辑基础 |
(三)协议当事人违反信义义务的后果及防范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相关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理论与实践中的公司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
第一节 公司担保含义的厘定 |
一、公司担保的概念 |
二、公司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担保法律规定的立法演进及不足之处 |
一、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的历史背景及相关争议 |
二、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立场转变 |
三、现有规定的立法缺陷 |
第三节 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理论分歧 |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理论争议 |
二、对上述相关理论的分析 |
第四节 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实践 |
一、法院对相似案件的不同裁判立场 |
二、对上述案例的评析 |
第二章 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域外法借鉴 |
第一节 域外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英美法系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 |
二、大陆法系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 |
第二节 域外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一、对域外公司担保立法的分析 |
二、对域外公司担保立法的借鉴 |
第三章 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及规则建构 |
第一节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分析 |
二、利益衡量下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 |
第二节 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外部化效果认定 |
一、公司内部章程的对世效力 |
二、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外部化的条件 |
第三节 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
一、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及限度 |
二、不同情形下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
三、“善意”的认定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 |
第二节 明确规定违法担保的合同效力 |
第三节 完善违法对外担保的责任追究制 |
第四节 建立健全公司担保的第三人审查机制 |
第五节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裁判路径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公司越权担保效力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认定层面 |
一、司法裁判中商事外观主义绝对化 |
二、股东利益与相对人利益的不平衡 |
第二节 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层面 |
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 |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限模糊 |
第二章 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裁判路径分析 |
第一节 规范属性分析路径—《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属性 |
一、从条文规范属性出发的裁判路径辨识 |
二、从条文规范属性出发的裁判思路分析 |
第二节 内部管理规范路径—《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越权路径—以《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为基础 |
一、以越权代表为基础的裁判路径辨识 |
二、以越权代表为基础的裁判思路分析 |
第三章 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及其标准 |
第一节 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的法理依据 |
一、从公司担保中“利益相关者”出发 |
二、公司担保立法目的的考量 |
三、公司法视角分析 |
第二节 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 |
一、现行司法实践中形式审查的范围 |
(一)最高人民法院态度 |
(二)审判案例中把握标准 |
二、合理的审查义务 |
(一)“合理”之认定 |
(二)交易相对人善意的推定 |
第四章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裁判的解决路径 |
第一节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解构 |
一、对外担保的公司法限制 |
二、公司章程缺位状态下对外担保决策权的归属 |
三、超越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 |
四、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的扩张 |
第二节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表见代表的认定 |
二、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导言 |
0.1 问题提出 |
0.2 研究价值及意义 |
0.3 文献综述 |
0.4 本文研究思路 |
1.关联担保内涵、法律规定与价值判断 |
1.1 关联担保的内涵及意义 |
1.1.1 关联方的内涵 |
1.1.2 关联担保的定义 |
1.1.3 关联担保的分类 |
1.2 关联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及历史发展 |
1.2.1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
1.2.2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1.2.3 其他监管规定 |
1.3 关联担保的价值判断 |
1.3.1 关联担保的弊端 |
1.3.2 关联担保的合理性 |
2.公司关联担保的实证分析 |
2.1 关于研究样本的说明 |
2.2 司法裁判中对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 |
2.2.1 关于越权关联担保的合同效力 |
2.2.2 公司责任承担 |
2.2.3 关于裁判理由及归纳 |
3.法院的裁判思路 |
3.1 适用公司法路径(一) |
3.2 适用公司法路径(二) |
3.3 适用《合同法》路径(一) |
3.4 适用《合同法》路径(二) |
4.现有裁判思路反思 |
4.1 《公司法》路径的反思 |
4.1.1 法条不完全性带来的弊端 |
4.1.2 定位差异造成的分歧 |
4.1.3 性质判断产生的差异 |
4.2 《合同法》路径的反思 |
4.2.1 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各异 |
4.2.2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边界模糊 |
4.3 本章小结 |
5.《九民会议纪要》中关联担保的规定 |
5.1 《九民会议纪要》的背景 |
5.2 《九民会议纪要》中关联担保的规定梳理 |
5.2.1 关联担保的审理思路 |
5.2.2 民事责任承担与权利救济 |
5.2.3 无需审查决议的情况 |
5.3 对《九民会议纪要》的追问 |
5.3.1 无效担保后,公司如何行使追认权 |
5.3.2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要求越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6.关联担保的裁判思路优化建议 |
6.1 关联担保法律理念剖析 |
6.1.1 代理问题产生的越权担保 |
6.1.2 国家强制力与私法自治结合的意义 |
6.1.3 民法总则“内外有别”下,法定限制的规范意义 |
6.2 关联担保的特殊情况认定 |
6.2.1 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区别 |
6.2.2 关联担保的潜在风险性 |
6.3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识 |
6.3.1 《民法总则》下区分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逻辑思路 |
6.3.2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必要性 |
6.3.3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限度 |
6.4 违反义务的责任分配方式 |
6.4.1 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 |
6.4.2 越权人担保的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三、论文类 |
四、电子文献类 |
致谢 |
(10)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同法上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D]. 申蔚.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D]. 马雅蕾. 山东大学, 2020(02)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研究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视角[D]. 黄格.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5]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D]. 汪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研究[D]. 鲁斯琪. 武汉大学, 2020(04)
- [7]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研究[D]. 朱玲悦.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8]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裁判路径探析[D]. 辛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研究[D]. 杨仲丽. 西南财经大学, 2020(01)
- [10]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