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论文文献综述)
王腾[1](2021)在《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 ——以对价型诈骗为蓝本》文中研究说明在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判断与计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特有的数额犯的立法模式下,财产损失的有无及其大小不仅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也紧密地关系着法定刑区间的选择与宣告刑的确定。可以说,如何确定财产犯罪的财产损失历来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关注的重点。然而,在财产损失评价理论研究不断繁荣发展的同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之间却呈现出明显的分离与割裂的状态。这主要表现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一体化建构理论趋向与司法实践区别对待的现实、使用权价值全面保护的理论立场与司法实践有限保护的现实、以外观主义阻却犯罪的理论建构与司法实践坚持事后不可罚的现实以及目的区分的理论体系与目的混合的司法现实。基于此,如何看待这种分离与割裂,进而如何走向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便成为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从财产损失的概念来看,所谓财产损失就是以一定的逻辑框架计算出的被害人财产的减少数额。因此,在生活经验意义上,财产损失评价就是“算账”。既然是“算账”,那么首先就需要确定计算的公式,其次再将公式中的未知数逐一带入,进而计算出财产损失的数额。在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取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即个别财产亦或整体财产。如若保护的法益为个别财产,则计算公式为“财产损失=被害人因盗窃、欺骗等行为失去的财物的价值”;而如若保护的法益为整体财产,计算公式则为“财产损失=被害人因盗窃、欺骗等行为失去的财物的价值-被害人因前述行为获得的对价。”这便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纷纷的对价能否扣除的问题。然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绝非随意之举,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逻辑内涵。在财产犯罪中,以有无瑕疵同意形成了的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不同效果,决定了被害人获得的对价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而决定了不同侵犯财产行为的实质风险。因此,我国财产犯罪也应区分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并适用不同的财产损失计算公式。在盗窃、抢劫等不存在瑕疵同意的场合,因不存在有效合同,被害人无法获得对价的所有权,因此盗窃、抢劫行为的实质风险就是转移的财物,保护法益理当为个别财产。而在诈骗、敲诈勒索等存在瑕疵同意的场合,合同有效,被害人可以获得对价的所有权,因此诈骗、敲诈勒索的实质风险就是转移财物与所得对价的差额,保护法益当为整体财产。在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中,不可或取的未知项是被害人的财产及其价值。对此,刑法通说认为被害人的财产应同时具备合法性与经济性。然而,既有的讨论总是关注于合法性的判断,而少有关注经济性的确定。以使用盗窃案件的分析为观察对象,可以发现被害人的财产早已溢出了既有财产的范畴,而包含了未来可得利益。将未来可得利益纳入被害人财产范围具有相当地合理性,但须坚守相对确定性的基本原则和刑事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可得利益与等同于财产损失的危险具有相同的构造与功能,即都是实质性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因为财产既是现在的,也是未来的。在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中,作为选择性未知项的是被害人所获得的对价。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的对价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合法财物,也可能是违禁品;既可能是自己的财物,也可能是他人的财物。何种对价可以纳入计算公式进行扣减是刑法必须甄别的内容。以法律经济财产说出发,违法的对价自不应纳入计算公式,但能够包含他人的财产则涉及刑法应该如何对待外观主义及其制度的问题。外观主义的学说性及其相关制度的形式要件性决定了,以外观主义实质限缩欺诈行为必将面临着欺诈行为定型性丧失的危机。同时,外观主义也未改变欺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片面地以外观主义排除欺诈行为的存在,不仅误解了外观主义损害分配的功能定位,也会与现有的刑法规定相冲突。而在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中纳入外观主义,则不仅会引致“善意民法衡平,恶意刑事处罚”的保护必要性与保护力度倒挂现象的出现,还将面临着因评价不足而存在处罚漏洞与以牺牲处分行为要件与素材同一性要求为代价弥补处罚漏洞的两难困境。财产损失的结算,除应以会计原则确认结算标准外,还应以交易关系区分划定结算财产的范围。行为人给付的他人的财产不是适格的对价。在对价价值的计量中,除了达成所愿以市场价值计量外,还存着得非所愿的目的落空情形。在双方交易中,为个人化财产损失理论;在单方给付中,则为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试图打破“个人化财产损失”与“社会目的落空”的理论界限,构造出一种普适性的目的落空理论。但既有的尝试总是矛盾重重,或无法解释正常交易,或架空客观经济衡量、亦或导致体系内外的不均衡。究其实质,在财产损失的理论建构中,无论是单方给付还是对待给付都被视为存在对价的等价交易。在等价交易的原理下,作为对价的社会目的与作为对价的财物必然互斥的。个人目的需依附于财产而存在,因此,其与社会目的也是互斥的。对此,应重视法律—经济财产说的法律侧面,将社会目的视为被害人有效同意的前提条件,并重新审视个人目的的客观结算功能,从而形成结合个人目的考量的客观财产价值结算与结合社会目的考量的值得刑法保护判断的新双层次结构。以上建构的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逻辑一惯性,也具有着强大的实践使用性。在二维码案及其变形案件中,该体系有助于在区分网络交易支付不同交易关系的前提下,为所有涉网络支付的财产犯罪损失评价提供一个统一的结算体系、流程与方法。而在骗取经济适用房及其同类案件中,该体系不仅有助于解释司法实践为何有意区别对待同样是骗取社会福利的不同类型的行为,也有助于为被害人财产、对价及其价值判断提供清晰的可遵循的标准。
林雨佳[2](2021)在《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
曾诚[3](2021)在《快递员非法占有快递财物行为的司法认定 ——以秦某某盗窃案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快递行业也迎来了发展的春天,与此同时快递领域发生的财产犯罪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快递公司员工非法占有快递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具有很大的争议。基于以上原因,本文以快递员秦某某非法占有快递财物案为例,试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快递员秦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围绕争议焦点,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对案件评析如下:首先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进行分析。快递员秦某某符合特殊主体条件,快递财物为顺丰快递公司实际控制或者管理属于单位财物,同时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因承担事务对财物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并利用其控制支配的地位非法占有财物。案涉人员秦某某对快递财物并不具有支配控制的地位,在快递分拣过程中将快递带回家的行为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进行分析。快递财物为封缄物,因此先通过对封缄物及内容物的占有和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根据区别占有说,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进行支配控制,对于内容物的占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因此非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对内容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案涉人员的行为应定性为对快递整体的职务侵占和对内容物的盗窃。因此案涉人员的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综上所述案涉人员非法占有快递包裹中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在案件评析基础上,立足于司法现状,立法上应当对封缄物占有归属问题加以明确以便解决类案问题。对于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问题,应当明确职务侵占罪中职务的具体含义,同时应当明确职务侵占罪只包含侵占这一种行为方式以便解决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最后还应当均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更好地打击犯罪。
金燚[4](2021)在《聚众哄抢罪的类型限定与司法适用》文中提出聚众哄抢行为的本质是公然地盗窃或抢夺,其不以存在首要分子为前提,也不以成立共同犯罪为必要。聚众哄抢罪的成立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自发型聚众哄抢和煽动型聚众哄抢的场合,共犯型聚众哄抢的行为人依法应成立盗窃罪或抢夺罪。自发型聚众哄抢中没有首要分子,根据个人参与哄抢的次数和抢得财物数额的大小确定积极参加者,各参与人无需对他人抢得的财物数额负责。煽动型聚众哄抢中的首要分子为煽动者,其不仅要为自己,还要为所有被煽动者抢得的财物总额负责。
孙之愚[5](2020)在《特殊盗窃行为司法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盗窃罪原有的入罪标准为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两个入罪标准基础上新增了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三个新的入罪标准,该项调整彻底改变了盗窃罪的司法认定实践。随后相关部门又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对特殊盗窃的司法认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讨论特殊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第一部分主要研究特殊盗窃的共性问题。首先阐述特殊盗窃相关法律规定,然后从特殊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复合性、性质认定和既遂标准三个角度研究特殊盗窃行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携带凶器盗窃”,主要从“凶器”、“携带凶器”两个角度出发,讨论在该类型盗窃案件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不同观点,通过对比分析,得出何种观点更为科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究竟为何。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入户盗窃”,通过典型案例引起讨论,引出在具体案件司法认定中的难点,即“户”的司法认定、“入户”的司法认定。通过对这些主要问题的研究讨论,得出科学、合理的入户盗窃认定标准。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扒窃”,首先介绍相关的典型案例,引出实践中对于具体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随身携带财物”不同认定标准和观点进行讨论,分析。确定何种观点最为科学合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何种认定标准。特殊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有着极强现实意义。认定标准的确定对具体司法实践有着很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引领作用。通过对三个具体特殊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研究,笔者希望能够找出这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的认定核心问题是什么,怎解决这些核心问题,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标准。希望可以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帮助意义。
陈俊秀[6](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认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唐明薇[7](2020)在《携带凶器盗窃既遂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相较于传统的数额型盗窃行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不仅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还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单次数额达不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而将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又处罚过轻的现象,立法部门及时对刑法典进行修正,取消了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要求,将其与数额型盗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类型进行规定。新增一种盗窃类型,对原本的盗窃罪既遂标准产生了冲击。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盗窃既遂的认定出现了许多问题。究其根本,是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性质厘定不清。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应当是客观危险性和主观用途的统一,且范围应当比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要窄。“携带”应以“暗带”的方式发生在实行行为阶段且具有携带凶器的意识。与数额型盗窃相比,携带凶器盗窃在入罪模式取消了数额较大的要求,取而代之的是携带凶器的行为要素;相对应,所保护的法益变为复数法益,新增了人身相关法益,而减轻了财产法益量的要求。携带凶器盗窃既遂判断标准不一的原因是其学理标准不一,即对其行为性质是行为犯、危险犯抑或是结果犯的认定不同。携带凶器盗窃应是结果犯,这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于携带凶器盗窃结果犯的行为性质认定,控制说应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认定标准。与普通盗窃采取稳定控制说不同的是,携带凶器盗窃既遂采取的是实际控制说。即,以窃取财物行为完成,受害人无法行使对该物的完全的事实支配权为标志。携带凶器盗窃所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利益和对人身权利的潜在威胁,并且是以财产利益为主。其既遂的标准仍应当是以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标准,但是如果不具有对人身权利造成潜在威胁的可能或者对人身造成潜在威胁的可能性极小,那么应当是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能犯。司法实践中围绕携带凶器盗窃既遂与未遂也出现了无数额论以及统一数额论两种争论。基于实践中出现的无数额论和统一数额论提出解决方案:应根据行为人盗窃的是否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是否存在意识到携带了凶器,携带的阶段和方式以及是否符合凶器的认定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携带凶器盗窃构成要件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停止形态只是其量刑因素。
陈凤霞[8](2020)在《不法取得封缄物的刑法定性》文中研究表明不法取得封缄物的定性是一个传统而极具争议的话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均存在各种观点的对弈,本文主要分三部分对其进行论述:作为问题的引入,本文第一章针对受托方不法取得封缄物行为的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归纳。首先选取了司法实践中的四个典型案例,随后结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判决趋势归纳了不法取得封缄物案件三大争议点,并沿着这一脉络展开下文论述。作为论述的基础,本文第二章对不法取得封缄物的理论前提即封缄物的占有归属理论进行详细分析。首先,展开描述现存的委托人占有说、受托人占有说、区别说、修正的区别说和体积大小说以及新观点的具体内容;其次,对现存诸学说进行整体评述;最后,明确阐述笔者对封缄物占有归属的理解——以缓和的事实占有概念为前提明确不法取得封缄物定性时一则要坚持将外包装与内容物分开讨论,并肯定受托人对外包装的占有;二则占有判断中,事实要素是核心,规范要素是辅助。作为文章的主体,本文第三章以司法实务特点和封缄物占有理论为基础对该类案件进行刑法分析。首先,界定封缄物的具体概念,即封缄物是指委托人交由他人保管或承运的经过包装使其具有密封性的财物的整体及其内容物,对外包装、封缄形式和封缄程度均无特别要求。其次,将受托者不法取得封缄物案件按司法案例汇总分为两类讨论,即平等关系下和主从关系下的不法取得封缄物案件。具体讨论双重占有情况下,先就某一主体占有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进行强弱对比,再基于此就案件所涉多个主体的事实占有与观念占有的控制力大小对比,最终得出双重占有情形下占有的类型及归属,并且肯定对等共同占有存在的可能性,但仅表明受托人与委托人对封缄内容物的控制力大小相等,而不属于民法中的重复的共同占有或统一的共同占有。最后,通过对刑法第270条的重新解读明确盗窃与侵占行为的竞合关系,以此作为不法取得封缄物案件定性的补充依据。简而言之,不法取得封缄物的定性需要对比复合主体的事实占有与观念占有的强弱进而确定占有的归属,但对于疑难案件要结合盗窃与侵占行为的竞合关系,重点追求罪刑均衡的实现而不是罪名的区别。
万超[9](2020)在《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研究》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现行刑法典的多次修正过程中,以是否存在“多次行为”作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界限区分标准的刑法立法、刑法解释日益增多。“多次行为”这一新型入罪标准,存在不少需要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需要在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作出相应的完善。本文首先对刑事立法和有权解释中广泛存在的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立法现象进行梳理,进而探究其背后深层次的法理问题,然后概括学界的相关理论争议进行评析,最后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有权解释中“多次行为”相关规定及其变化,介绍了“多次行为”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产生、发展的过程。第二部分进一步提出了“多次行为”中起入罪标准作用的一类特殊规定。从“多次行为”和“入罪标准”两个要素出发对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同时对多次行为和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进行分类,进而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于多次行为以及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进行了界定,厘清了多次行为和多次犯的关系,为下文的研究确立了逻辑起点。第三部分,在对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分类比较与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总结了“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所存在的一些共性特征,进而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界定了“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构成要素。第四部分从理论层面分析了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将“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理论依据,从人身危险说、人格刑法刑理论、质变量变说等几个学说着手,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五部分通过案例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法,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多次行为所存在的追诉时效问题以及多次行为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关系等进行了分析,提出科学的意见和建议。第六部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反思了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对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建议。主要是:限制过度扩张趋势、协调不同法律规范、合理调整刑罚配置。
王琦[10](2020)在《货物调包类财产犯罪案件的教义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针对货车司机将运输中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再用次品或废品补足重量,冒充原货物交付收货方的行为的定性,其前阶段调包行为根据运输中的货物的占有归属,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其后阶段交货行为构成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该两阶段行为按照吸收犯处理。在财产损失的认定上,宜采取整体财产说的立场,在满足一些特殊条件的情况下,犯罪数额可以扣减次品价值。如果收购原货物的人与司机有共谋,对调包行为的完成起到一定作用的,收购人与司机成立共同犯罪,即使数名司机彼此之间没有共谋,收购人的涉案数额也应累积计算。验货人员与司机勾结,明知是不合格的次品而予以签收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正犯。
二、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1)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 ——以对价型诈骗为蓝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对象的选取及其理由 |
三、研究的内容及其意旨 |
第一章 财产犯罪财产损失判断基本框架:区分制理论之提倡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知识模仿:一体化理论的误区辨识 |
一、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
二、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
第三节 方法借鉴:区分制理论的功能阐释 |
一、基于“交换价值”亦或“行为侵入性”:区分制的实质标准追问 |
二、基于“瑕疵同意”:区分制的实质标准证成 |
三、基于“结构”:区分制的本土抉择 |
第四节 方法运用:区分制理论的实践路径 |
一、严格以占有丧失或处分时点判断客观财产损失 |
二、严格区分主观指向数额与客观财产损失 |
小结 |
第二章 何为财产:财产范围的隐性扩张及其限制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财产范围的隐性扩张及其反思 |
一、财产性利益的盗窃路径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价值化扩张路径 |
第三节 可得利益的存在边界与使用盗窃的处罚限度 |
一、可得利益及其存在边界 |
二、可得利益视角下使用盗窃的可罚性边界 |
三、可得利益损失与交换价值损失之间的协调 |
第四节 可得利益与财产损失危险的功能衔接 |
一、财产损失危险的概念意涵 |
二、可得利益与财产损失危险的功能同构 |
小结 |
第三章 何为对价:交易关系区分与外观主义涤除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欺骗行为的实质化进路及其疑问 |
一、欺骗行为的实质化限缩 |
二、以外观主义实质限缩欺骗行为的疑问 |
第三节 财产损失的结算原则及其范围厘定 |
一、基于会计原则的财产损失结算 |
二、以会计原则结算外观主义案件财产损失的疑问 |
三、以交易关系区分为核心划定结算财产范围 |
小结 |
第四章 目的区分: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建构的可能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的既有建构路径及其体系矛盾 |
一、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既有建构的三种路径 |
二、普适性目的落空理论面临的体系矛盾 |
第三节 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法理根基及其矛盾来源 |
一、需求、交易成本与个人化财产损失 |
二、等价、损失意识与社会目的落空 |
三、目的的功能差异及其体系矛盾 |
第四节 目的落空的体系重塑及其阶层化 |
一、社会目的落空理论的疑问 |
二、作为有效同意前提的社会目的 |
三、目的落空的目的区分及其层次化 |
小结 |
第五章 走出个案:财产损失判断体系的实践应用 |
第一节 偷换二维码案 |
一、问题的提出:个案的拓展与理论的空白 |
二、重新认识电子支付的过程与本质 |
三、信用支付背景下偷换二维码案件的罪名判定 |
四、交易关系区分、财产损失判断与被害人确定 |
第二节 骗购经济适用房案 |
一、问题的提出:区别何在? |
二、既有分析路径的思维误区 |
三、财产损失视野下骗取社会福利行为的类型区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3)快递员非法占有快递财物行为的司法认定 ——以秦某某盗窃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
(一)基本案情 |
(二)争议焦点 |
二、案件评析 |
(一)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
1、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2、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二)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
1、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
2、同类案件的审判实务梳理 |
3、本案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完善对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立法 |
(二)关于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问题的几点思考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4)聚众哄抢罪的类型限定与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 引言 |
2 聚众哄抢罪的行为本质 |
2.1 “聚众”的误区与纠偏 |
2.2 “哄抢”的行为本质 |
3 聚众哄抢罪的类型限定 |
3.1 自发型聚众哄抢 |
3.2 共犯型聚众哄抢 |
3.3 煽动型聚众哄抢 |
4 聚众哄抢罪的适用规则 |
4.1 犯罪主体的认定 |
4.2 犯罪情节的认定 |
4.3 犯罪数额的认定 |
5 结语 |
(5)特殊盗窃行为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特殊盗窃行为概述 |
2.1 特殊盗窃行为相关法律依据 |
2.2 特殊盗窃行为法益侵害的复合性 |
2.3 特殊盗窃行为的性质认定 |
3 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 |
3.1 “凶器”的司法认定 |
3.2 “携带”的司法认定 |
4 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 |
4.1 “户”的司法认定 |
4.2 “入户”的司法认定 |
5 扒窃的司法认定 |
5.1 “公共场所”的司法认定 |
5.2 “随身携带”的司法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携带凶器盗窃既遂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携带凶器盗窃既遂认定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携带凶器盗窃的基本特征 |
一、携带凶器盗窃的内涵 |
二、携带凶器盗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区分 |
第二节 携带凶器盗窃既遂判断的难题 |
一、既遂判断学理标准不一 |
二、是否需要数额标准不一 |
第二章 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性质的界定 |
第一节 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性质的基本争议 |
一、危险犯说 |
二、行为犯说 |
三、结果犯说 |
四、本文的立场:结果犯说 |
第二节 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是结果犯之证成 |
一、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
二、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
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第三章 携带凶器盗窃类型既遂标准:实际控制说的提倡 |
第一节 普通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区分 |
一、普通盗窃的既遂标准——稳定控制说 |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实际控制说 |
第二节 实际控制说的具体适用 |
一、一般标准:控制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 |
二、排除标准:无人在盗窃现场时是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能犯 |
第三节 但书规定与携带凶器盗窃既遂判断之间的关系 |
一、但书规定对携带凶器盗窃既遂判断之影响 |
二、但书是构成要件判断而不包括犯罪停止形态判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不法取得封缄物的刑法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不法取得封缄物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一节 封缄物案件处理的司法现状 |
一、典型案件的导入 |
二、司法案例的总体特征分析 |
第二节 封缄物案件定性的争议点归纳 |
一、封缄物判断标准不统一 |
二、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的选择 |
三、盗窃与侵占行为类型的区分 |
第二章 不法取得封缄物中占有之分析 |
第一节 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之争 |
一、委托人占有说 |
二、受托人占有说 |
三、区别说 |
四、修正区别说 |
五、体积大小说 |
第二节 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评析 |
一、对现有学说的评议 |
二、封缄物占有归属判断之我见 |
第三章 不法取得封缄物行为的刑法分析 |
第一节 封缄物概念的厘清 |
一、封缄物概念综述 |
二、封缄物的确定因素 |
第二节 不法取得封缄物定性的具体考察 |
一、对等关系下封缄物案件的定性 |
二、主从关系下封缄物案件的定性 |
第三节 盗窃与侵占行为竞合关系对案件定性的补充 |
一、补充适用的前提:盗窃与侵占行为关系的厘清 |
二、竞合关系的司法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9)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规范考察 |
1.1 刑法立法考察 |
1.2 刑法解释考察 |
1.2.1 刑法立法解释考察 |
1.2.2 刑法司法解释考察 |
2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概念界定 |
2.1 多次行为界定 |
2.1.1 多次行为的内涵 |
2.1.1.1 观点分歧 |
2.1.1.2 理论评析 |
2.1.1.3 个人主张 |
2.1.2 多次行为的分类 |
2.1.2.1 理论争议 |
2.1.2.2 观点评析 |
2.1.2.3 个人主张 |
2.1.3 多次行为与多次犯的关系厘清 |
2.1.3.1 多次犯的概念和特征 |
2.1.3.1.1 多次犯的概念 |
2.1.3.1.2 多次犯的特征 |
2.1.3.2 多次行为与多次犯异同 |
2.1.3.2.1 相同点 |
2.1.3.2.2 不同点 |
2.1.3.3 本文题目采用多次行为而非多次犯的原因 |
2.2 入罪标准的界定 |
2.2.1 犯罪成立条件与入罪标准 |
2.2.2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和作为量刑依据的多次行为的界限 |
2.2.3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种类 |
3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构成要素 |
3.1 主观要素 |
3.1.1 故意性 |
3.1.2 反复性 |
3.2 客观要素 |
3.2.1 间隔性 |
3.2.2 多次性 |
3.2.2.1 多次行为之“多” |
3.2.2.2 多次行为之“次” |
3.2.3 同质性 |
3.2.4 整体性 |
4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正当根据 |
4.1 人身危险性说 |
4.1.1 人身危险性本身即可作为衡量刑事责任的依据 |
4.1.2 人身危险性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
4.1.3 人身危险性说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
4.2 人格刑法理论 |
4.3 质变量变说 |
4.3.1 刑法定量因素的积极意义 |
4.3.2 质变量变说的理论价值 |
5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司法认定中的两个特殊问题 |
5.1 多次行为中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5.1.1 未完成行为可以成为多次行为中的一次行为 |
5.1.2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未完成形态 |
5.2 多次行为的追诉时效 |
5.2.1 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
5.2.2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时效的起算 |
5.2.3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追诉时效的具体把握 |
6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完善建议 |
6.1 对多次行为的过度扩张予以必要的限制 |
6.1.1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扩张性表现 |
6.1.2 限制扩张的理论和现实举措 |
6.1.2.1 审慎地确定刑法的边界 |
6.1.2.2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6.2 协调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
6.2.1 统一“多次行为”的认定标准 |
6.2.2 协调法律规范体系 |
6.3 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调整刑罚配置 |
6.3.1 构建“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 |
6.3.2 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实现刑罚设置的个别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二、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10)货物调包类财产犯罪案件的教义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案情及问题 |
二、司机行为的定性 |
(一)实务中的观点对立及其原因 |
(二)笔者的立场 |
1.截留(调包)行为 |
2.交货行为 |
3.罪数的判断 |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
四、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定性 |
(一)收购货物的人员 |
1.是否与司机构成共同犯罪 |
2.犯罪数额的累积认定 |
(二)收货方的验货人员 |
五、结论 |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论文参考文献)
- [1]财产犯罪财产损失评价体系研究 ——以对价型诈骗为蓝本[D]. 王腾.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D]. 林雨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快递员非法占有快递财物行为的司法认定 ——以秦某某盗窃案为例[D]. 曾诚.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4]聚众哄抢罪的类型限定与司法适用[J]. 金燚.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1(01)
- [5]特殊盗窃行为司法认定研究[D]. 孙之愚.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0)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7]携带凶器盗窃既遂标准研究[D]. 唐明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不法取得封缄物的刑法定性[D]. 陈凤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研究[D]. 万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10]货物调包类财产犯罪案件的教义学分析[J]. 王琦. 政治与法律,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