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交易执法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论文文献综述)
贺锐骁[1](2020)在《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内部机理最为复杂的类型,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监管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也成为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的重要研究领域之一。目前国内外内幕交易的研究对象集中于股票市场,关于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研究相对较少。从美国、欧盟等资本市场的司法及执法实践来看,债券市场作为一个有众多投资者参与、交易活跃的大类证券品种,同样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和违约事件逐步增多,内幕交易行为数量和金额的上升在所难免,近两年在媒体报道中也不时看到对于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关注,说明国内疑似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债券市场丰富的细分品种和发行人类型、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投资者结构、以协议交易为主的交易方式以及定价机制与股票存在的显着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认定较股票交易更为复杂,行为人违法手段更为隐匿,给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较为薄弱,法律及行政监管立法制度欠缺,执法及司法资源投入显着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证券监管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股轻债”思维,将更多监管资源投入到公众关注程度更高、投资者保护任务更重的股票市场中,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及监管工作滞后,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债券内幕交易案件查处及审判经验不足。上述现状与我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和地位不相匹配,如不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及监管框架,将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并制约我国债券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也是本文以债券为分析对象,研究完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价值所在。本文以债券内幕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对国内外立法、监管实践、司法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就债券内幕交易的形成机制、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监管制度进行全方位研究,试图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及审判工作提供相应理论依据及实践参考。本文采用了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多种方法,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对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债券市场”及“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核心概念进行阐述。首先,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属性,包括政府债券、信用类债券及债券衍生品等众多细分品种,有公开和私募两种发行方式,投资者以专业机构投资者为主。其次,法律规制是通过建立法律及监管制度,运用执法及司法工具,实现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防范、监管和事后惩戒。最后,因债券和股票在法律性质、收益与风险、发行主体、定价机制、交易方式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适用的监管理论与股票不同,规制的品种更为多元化,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更为广泛,内幕信息类型存在显着差异。第二章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首先,有关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经典理论主要包括有效市场理论、微观市场结构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均认为禁止内幕交易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美国和欧盟均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历程,但适用于债券内幕交易的理论各不相同。最新发展起来的盗用理论是目前美国查处债券内幕交易案件的主要理论依据,也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相比而言,欧盟在规制内幕交易方面适用“市场公平理论”,规制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种类更多,也更富有灵活性。最后,国内外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识别和认定的研究重点和难点主要包括内幕信息重大性、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认定标准。研究亦发现公司治理架构、治理水平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显着的相互影响,上述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为后文研究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并提出完善建议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章是对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现状评价。近年来我国内幕交易立法日趋完善,刑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但是,在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类型、情节轻重标准、内幕信息公开方式等方面并未兼顾债券市场特性,国内有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领域的立法供给不足。专项立法的缺失、监管资源投入与专业能力不足也使得我国打击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较弱。结合目前国内债券市场发展现状和趋势,现阶段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第四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关键要素解析,本章紧紧围绕债券产品特性,并结合域外立法和执法实践,对债券市场内幕信息种类、内幕交易品种、内幕交易行为主体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特征等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为我国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适合债券产品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工作提供了理论参考和判断依据。首先,债券内幕交易品种除涵盖所有《证券法》规制债券细分品种外,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违约互换以及信贷资产等债权类资产等尚未纳入《证券法》规制的产品也应当纳入债券内幕交易监管范畴。债券内幕信息主要包括宏观经济、金融及财政指标、影响债券定价的重要监管政策、信用评级信息、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和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方案信息。相应地,内幕交易行为主体除了包括公司内部内幕信息知情人外,还包括政府债券发行部门工作人员、宏观经济政策制定部门人员、信用评级人员等。第五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债券内幕交易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立法、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开展研究。首先,本章阐述了债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主体构成,包括债券监督管理部门、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多维度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其次,由于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首要方式是行政执法,对债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行政责任认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行政监管方式创新进行研究。新《证券法》不再赋予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内幕信息的确定性是否作为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单位作为内幕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标准、因行政执法取证和调查的局限性导致证据链不完整性、内幕交易行为高度吻合以及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计算中公允价值的确定均是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再次,本章对债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有待完善方面进行了研究。现行规定中涉及“立案追诉的情形”及“情节严重情形”中设定的成交金额、内幕交易行为的豁免情形、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认定标准均应补充符合债券特性的条款。最后,本章在对债券和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方式差异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基础上,重点就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关系、因果关系认定、诉讼权利及方式、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损害赔偿计算等展开研究分析。第六章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从顶层设计角度,对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立法、执法、司法及多元化治理层面的建议,以期加强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有效监管,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立法层面,应尽快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为后续的债券内幕交易的识别和查处提供法律及制度依据。执法层面,应当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引导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强调事前、事中监管,减少事后监管成本,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构建一套符合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监管机制。司法层面,应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执法的协调、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多元化治理层面,应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引进治理,善治的理念,通过金融监管多元化治理力量的作用,来共同实现金融监管目标。
杜方正[2](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刘洪瑞[3](2020)在《西南民族地区市场监管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对策研究 ——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文中指出
孙舒[4](2020)在《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律技术脱节是指国际体系中同属特定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制定技术与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法律技术脱节研究是基于对法律主体在特定法律领域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的研究,研究方法是采取定量方法与定性方法相结合的实证研究,得出该主体与其他国际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的现象。针对特定领域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成果,可以直接转化称为该领域法律技术的调整依据。法律技术脱节作为国际法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长久以来没有得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重视,缺乏系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2017年8月以来,美国对华发起“301调查”1并根据调查结果威胁加征关税,中美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互相申诉的同时利用国内措施互相进行贸易制裁施压,中美贸易关系急转直下,贸易争端解决成为中美关系的核心议题。当前中美贸易对立关系已经形成,在大国权利政治的较量之下,法律技术是处理中美经贸关系的有力合法武器,中国应根据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发展演变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鉴于实践和理论需要,论文以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为研究切入点,以中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39起争端解决案件为观察样本,研究中美在WTO框架下法律技术脱节的现象和原因,进而提出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调整方案。论文共分为七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主要概述了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背景、研究思路、创新点和现有研究述评。论文第二章重点解释了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和外延,法律技术脱节的概念是基于法律技术提出的。本文对传统法律技术概念进行了拓展,认为法律技术包括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法律技术脱节是指国际体系中同属特定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制定技术与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这一部分的重点是论文的理论概念解析。第三章内容为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包括WTO概况、中国对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以及美国对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这一部分是后面的研究背景。第四章为法律技术脱节背景下中美世贸争端案件的统计分析。论文这一部分统计了中国诉美国的16起WTO争端案件和美国诉中国的23起WTO争端案件,并根据案件统计信息分析了案件的基本特点。第五章为WTO框架下中美实体法律规则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本章分析了中美互相提起的39起世贸案件涉及的WTO实体规则,以及通过案件分析中美在实体规则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即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在实体领域的不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美在WTO实体规则体系下存在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第六章为WTO框架下中美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本章重点分析案件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重点集中在“双反”调查的程序和DSU程序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现象和原因。论文最后一部分为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调整方案。针对前文分析的中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存在的法律技术脱节现象及原因,提出中国应对中美在WTO框架下法律技术脱节的方案,主要是贸易法律价值合法化、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调整路径。综上所述,本论文统计分析了中美互相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的39起争端案件,并以法律技术脱节为切入点,分别分析了中美在实体和程序领域的具体法律技术脱节现象和原因。最后提出了中国应对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调整方案。论文要强调的是国际法律技术脱节存在必然性,在应对国际法律技术脱节做出具体法律技术调整的过程中必须不以国内法律技术脱节为代价,这样一国的法律技术才能在相关法律领域发挥最大的效力。
付浩[5](2020)在《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保障》文中指出集体土地征收立法忽视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202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民的集体土地财产权利进行保障,但当前征收体制下,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仍不完善,集体土地征收中仍存在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文章运用体系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分析方法,梳理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侵害农民权利的现象,分析农民权益受到忽视的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具体来讲,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农民在整个社会体制运行中的弱势地位,并由此引出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状。第二部分分析了集体土地征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计算标准较低、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土地征收违法屡禁不止、动辄发起征收剥夺农民的土地权利等等,这些不合理的现象对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第三部分对造成农民在征收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可以得知征收集体土地领域维护农民权益不力的原因有:立法倾向偏向征收主体、征收主体热衷于发起集体土地征收和征收行为违法维权难。在立法方面,在集体土地征收领域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立法对征收行为予以规范,农民的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程序性立法长期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立法对征收启动原因——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宽松,这些立法中的缺陷造成了农民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在执法方面,一方面是征收主体对征收权利的全方位掌控,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从集体土地征收中可以获得巨额的土地出让金,通过出让土地来发展地方经济,同时土地征收也是政府政绩考核中的重要内容,这些都使得地方政府热衷于集体土地征收。在司法方面,填平式的违法补偿方式、农村维权能力低和土地征收维权机制存在的缺陷造成了土地征收维权难的局面。第四部分建议对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从立法上、执法上、司法上重视,提升征收立法水平,严格土地征收执法,加强司法对土地征收纠纷化解的公正性。
段传龙[6](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施彦军[7](2019)在《当代中国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我国法治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仅要关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要关注公民义务的切实履行;不仅要关注对权力的控制,而且要关注权力使命的完成;不仅要看到法治与政治的紧密关系,而且要将法治放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的大格局中给予定位等。而在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大格局中,法治政府实践显得尤其重要,这是因为政府在我国现阶段的国家治理中具有独特而无法替代的作用,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在国家治理中扮演着发动机和推动器的角色;二是政府能够更好地履行宏观调控的职能;三是政府是国家法律的直接执行者;四是政府有能力培育、完善和规范各类社会组织,推动他们参与社会治理等。因此,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只有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国家治理,才能切实有效的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这一论断的提出,无疑对政府的有效治理尤其是法治政府的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政府实践成败不仅关系着政府治理现代化的成败,还关系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成败,更关系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成败,由此可见,法治政府理论及其实践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稍有不慎,则满盘皆输。在当前,我们看到法治政府实践取得较大成绩的同时,更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具有特殊的历史传统,客观上,不论是依法行政还是法治政府的推进,都是自上而下进行的,既然是自上而下的推动,那么在实践中也就势必会存在执行力逐级衰减、大打折扣的不良现象,当然,这种执行力衰减也是造成行政管理中政令不通、执行不畅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这些不良现象的存在,严重侵害了政府多年积累起来的良好信誉和形象,阻碍了法治政府实践的进程,同时也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近年来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理论及其实践相关联的一系列理论与现实问题。本论文紧紧围绕“当代中国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这一重要课题而展开充分研究,初步解决四个基本问题:一是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阻力及其影响因素;二是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指导原则;三是在一个具有特殊历史传统的语境中,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可行性及其模式选择;四是国外法治政府理论及其实践对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可借鉴价值。本论文充分运用文献研究法、定性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多学科综合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立足于国内外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首先从法治内涵及其与人治的关系、政府内涵及其与国家的区别、法治政府的内涵与特征、法治政府的基本规则、法治政府的实践标准等方面,多维度地阐述了法治与法治政府的概念。紧接着,从西方法治政府理论、马克思主义法治政府理论以及中国传统的优秀法治政府理论等方面,认真梳理了法治政府理论的源流,为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提供思想理论上的借鉴。在此基础上,系统挖掘和梳理了当代中国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历程,进而分析了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现状即取得的基本成就、面临的阻力以及归因,然后,基于法治政府实践的模式选择、内容、需理顺的外部关系等方面,从宏观上勾勒了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框架。在客观分析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所取得的成就与面临的阻力的基础上,并结合已设计的宏观框架,着重分析了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可行性(基础理论、多维制度、时代发展)、指导原则以及基本路径选择,侧重从清除思想障碍、革新行政体制、筑牢民主根基、强化制度支撑、控制行政权力、畅通救济渠道、增强外在动力七个层面促进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进程。通过认真分析与研究,本论文得出如下结论: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不断向法治的原则、精神靠拢,其现代性因素不断积累,最终使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型统治体系逐步成为现实;并展望: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若干代人的不断努力,我国所实践的法治政府必将是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是一个法律至上的政府,是一个政府行政权力得到很好的制约的政府,是一个能代表人民意志为人民谋幸福的政府。
王刚[8](2019)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改革思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承袭上述提法,只是将“完善”两字改为“健全”两字。在字字珠玑的两届党的全会公报中均提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问题,可见中央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但也反映出“两法衔接”中存在诸多问题。“两法衔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关键性环节,长期以来“两法衔接”不畅的原因也大多出自这个环节。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以下简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对于推进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考虑,文章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一是移送机制产生的原因。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并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联动工作机制,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出于社会治理、规范执法、实现公正的需要。二是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有关该机制最早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随后公、检、法、行等多家机关都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了规范。经过十多年的探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从最初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渐覆盖到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保护环境,督促公、检、法、行等机关依法履责,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多个方面,发挥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作用。三是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行政执法机关从选择合适的移送时机、划分清晰的移送步骤、确定明确的执法状态对优化移送程序进行了探索。侦查机关从审慎开启侦查程序,适度进行“借壳侦查”进行了探索。检察机关从拓展多样的外部监督方式对加强移送监督进行了探索。上述做法中,有的合理、合法,适合大范围的推广;有的虽然行之有效,但是潜在的隐患较多,需要加以改造;有的思路超前,需要上位法的支持。第二部分,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行政犯罪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增多的,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于我国,其拥有一些管制市场经济的成熟机制,其中就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考虑到域外的此类机制根植于其本国的政治土壤中,与其基础性制度息息相关,所以本文不可能对域外的此类机制进行全景式的论述,只能选取我国移送机制中三个亟待解决且与域外情况有可比性的问题进行研究,这三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警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情较轻且当事人已认罪等情况下也可以向法庭提起公诉,这种公诉权的分散,削弱了检察机关在移送中的决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起到了回应公众的关切,对某些事关公众利益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并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反驳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使用;美国并不刻意区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界限,其将证据审核的重心放在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第三个问题方面,在令状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警察投诉制度的综合作用下,英国形成了侦查人员“不能、不愿、不敢”交叉适用两种权力的格局;美国最高法院在伯格一案的判决中将警察以行政调查为借口收集刑事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规避性搜查”的两种情形之一,并提出了以行为目的来辨别行为性质的判断方法。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涉嫌犯罪案件起诉前,会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政治考量、国家形象等因素,再做出最优的选择。第二个问题方面,法国的检察官可以提取行政执法机关获得的任何材料,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甄别后,合格的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受追求实体正义理论和严格证明理论的影响,德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言在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报告等可以在制作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朗读。第三个问题方面,法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警察机关在行政法院、检察机关、预审法官的多重制约下,自由裁量权较小,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空间不大;德国的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在职权和身份上的界限比较明显,前者负责维持社会秩序,后者负责刑事侦查,侦查人员很难动用行政调查权调查刑事案件。三是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既可以被动的接受报案,也可以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还可以指挥司法警察开展初步侦查;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般监督,通过对行政处罚案件条款的适用、案件性质的判断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来保障移送工作的正常运转;日本的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但其决定是否移送和起诉的裁量权受到反则金制度和检查审查会的多方掣肘。第二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证据保全程序为行政言词证据发挥作用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如果证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出具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且证人有可能在庭审前遭遇不测,那么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官开启证据保全程序,要求证人重新做供并记录在案。日本注重发挥行政言词证据的反驳作用,即当事人、证人在行政、刑事两种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时,以前程序中的陈述反驳其后程序中的陈述,以达到去伪存真的作用。第三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司法警察在侦查中受到了检察官和预先侦查法官的双重监督,利用行政执法的名义收集刑事证据已经十分困难,再加上意大利普遍设立的行政法院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养成了循规蹈矩的执法习惯,客观上也排斥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做法。俄罗斯在初步调查权力的授予、程序的细化等规定为侦查员初步掌握案情、获取启动证据、权衡利弊关系提供了合法的途径,也就替代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作用。日本的行政令状制度所确定的如果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有实质性关联,那么此类程序应先取得司法令状方可进行的标准,也使侦查机关假借行政执法的名义逃避司法控制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归于无效。四是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比较中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法国、德国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监督、引导作用的发挥,英国、美国等国家对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开放性态度,美国、日本对“借壳侦查”的判断方法和规制方式都对完善我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从丰富查阅权的种类、扩展询问权的对象、提升建议权的实效、加大督促权的力度入手,强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权力;从增加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行政证据种类入手,将“证据三性”作为判断行政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标准;从客观看待“借壳侦查”在追求实体正义方面的特殊功用入手,既学习日本对“借壳侦查”的规制之策,又不像美国一样对“借壳侦查”全盘否定,而应对“借壳侦查”的启动主体、启动标准、适用程序、责任承担、救济途径作出统一规定,使侦查机关有章可循。第三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涉案当事人、涉案财物、涉案证据的移送共同构成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有机整体。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对案件移送提供了支撑和保障。一是涉案当事人的移送。涉案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向侦查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有助于其完成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任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延长移送期间作为惩罚当事人的手段,扭送式移送负面效应比较明显等问题,建议通过对涉案当事人实施随案移送机制,严禁先行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待到满48小时后再移送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在行政执法人员遭遇辱骂、威胁、殴打等非常事件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以防其带着情绪执法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案物品的移送。涉案财物包括受害人财产、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等,移送涉案财物有助于审判机关利用其价值来修复被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有选择性的接受涉案财物,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就费用支付产生争议等问题,建议通过公安机关承担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的主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保管和处置,地方政府发挥兜底作用进行综合处理等方式予以规范。三是涉案证据的移送。涉案证据是形成证据链条的基本素材,移送涉案证据有助于审判机关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针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行政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采用何种补救性的措施淡化行政言词证据的主观色彩,特殊的实物证据以何种形式进入刑事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等问题,建议从合理界定行政言词证据直接移送的适用范围,参照刑事标准规范行政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明确特殊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和移送载体等方面加以解决。四是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应移尽移的落实与否关系到案件移送的数量和质量,影响应移尽移的落实的因素有很多,既包括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传统因素,也包括权力授予不足、经费保障不足等新因素。建议从在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遭受较大破坏的领域,为行政执法机关增设侦查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经费予以全额保障,严禁将罚没返还作为筹资渠道和奖励手段等方面保障应移尽移的落实。五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为了整合信息资源,提高移送效率,各地纷纷建立了具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功能的网络平台,此类平台在畅通沟通渠道、形成执法合力、促进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针对此类平台只能在某一地域内发挥作用,阻碍了案件移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协同推进的问题。建议从统一技术标准、完善移送功能、确定录入信息三个方面入手构建全国统一的移送平台,从而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将所有的行政犯罪罪名纳入到移送平台当中。第四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领域中的“以法代刑”“有案不移”等现象的受关注程度,学术界、实务界都对侦查机关在上述领域中的“借壳侦查”、“案情反馈不规范”、“交叉使用强制措施”等现象关注甚少,但是上述现象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正常移送秩序的破坏隐秘而又巨大,需要认真加以研究。一是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出于逐利违法、规避风险、完成考核等原因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借壳侦查”,对人权和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鉴于“借壳侦查”的潜在危害,需要设定不得在刑事立案后进行“借壳侦查”,不得干预适用的正常执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三条限度。同时从强化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强制性制裁权力,保持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对独立性,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适当授予侦查机关初步调查权力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二是接受案件后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交叉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以便达到“方便执法”或规避司法审查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将被留置盘问和行政扣留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以行为的目的作为判断强制措施性质的依据,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等措施进行破解。三是接受案件后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不向行政执法机关反馈案情进展,既挫伤了后者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又容易使行政执法陷入被动。建议通过侦查机关建立案情定期反馈责任清单、检察机关对案情反馈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函询了解案情三个方面对案情反馈进行规范。第五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而保障“法之必行”则要内靠坚定的法治信仰,外靠严密的多重监督,这个道理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领域中同样适用。当然加强监督也不是空中楼阁,它需要规范的权力制约和适度的信息公开对其提供有力的支撑,前者可以区分各个公权力机关的职责边界,减少互相推诿的空间;后者可以将权力的运行过程晒在阳光之下,让潜规则无所遁形。一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针对权力制约中存在的案件移送工作的牵头部门缺位、各部门难以发挥各自优势、部门本位主义占据上风等问题。建议通过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担任案件移送的牵头组织者;监察委员负责责任追究,统一行使党纪、政纪、国法;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为移送机制的两端负责具体实施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针对移送监督中存在的监督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实际状况、对事不对人的惯性导致监督效力孱弱、未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力量的整体优势等问题,建议从扩展监督机关的信息来源渠道,以从案到人为抓手提升监督针对性,丰富移送监督形式等方式加以解决。三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信息公开。针对移送信息公开中存在的公开的主体不明确、公开的界限不易掌握,公开的媒介不明确等问题,建议从确定信息公开要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及时公开移送信息等方面入手,让公民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能看到、能听懂、能监督。第六部分,立法的建议(代结语)。与实践的期待所不同,目前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操作,从责任主体到权力边界,从证据采纳到涉案财物管理,从实施监督到责任追究等方面,至今只有一些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存在立法层级较低、立法主体较多、立法内容笼统、立法刚性不足等弊端。建议从吸收地方立法的经验,提升立法的层级,确定立法的重点内容,细化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入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来对案件移送工作进行规范。
宣潇然[9](2019)在《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管行业的蓬勃发展无疑是近些年金融行业最为重要的景象。资管行业的快速发展促使我国进入到了“全民理财”时代。起初,信托行业借助其投资限制较小、经营范围灵活的优势,首先获得了银行“青睐”,我国资管市场由于“银信合作”业务的出现得到了迅速的扩张。随后,“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保合作”等业务的出现丰富了资管市场中金融机构的类型,也加剧了金融混业经营程度。不同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在资管市场发展初期,“刚性兑付”以及“高收益承诺”成为了金融机构吸引投资者的“诱饵”。该时期,除私募基金等高风险高收益产品之外,确实鲜有资管产品违约事件发生。投资者开始尝到了资管产品的“甜头”——收益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且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正是基于资管市场发展初期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的存在,导致我国资管市场从发展初期开始就存在诸多隐患: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占据更多市场份额,在资管产品的销售推介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如以高收益率为诱饵,忽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而向投资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资管产品。又如金融机构在销售资管产品过程中,普遍对于投资者进行保底承诺,导致投资者混淆资管产品与银行储蓄之间的区别。在资管产品的投资运营过程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存在显着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管理人几乎掌握了所有关键信息,投资者仅能通过管理人信息披露获取信息,对于管理人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约束。因此,管理人不尽职管理行为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近年来资管产品违约事件频发,投资者利益难以受到保障。资管市场现行规范性文件大多以规范资管市场、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稳定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缺乏对于管理人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当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司法救济是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现阶段,资管市场的规范性文件大多以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性规章为主。由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限制,资管市场中不同金融监管机构“各扫门前雪”,针对不同资管产品分别制定不同规则。但是司法裁判中,法院并没有适用上述部门规章的义务。换言之,我国资管市场司法中判决标准不统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投资者司法保护形势不容乐观。从2017年开始,银保监会、证监会一系列资管业务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资管业迎来了一轮强化监管的浪潮,对资管业务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要求增强,行业面临重塑。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资管行业进入到规范发展时期。资管新规中明确指出我国资管市场要打破刚性兑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我国资管行业面临着一次重大的“洗牌”。由此不难看出,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问题成为了我国资管市场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首要命题。但是由于我国资管产品法律性质不清,法律对于资管市场的调整面临着不小的难题。本文以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问题作为核心,围绕资管行业中投资者的事前保护、事中保护以及事后救济的逻辑线条,提出完善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路径。主要内容如下:引言。本部分主要介绍本文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以及本文逻辑和主要研究问题。第一章为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概述。本章通过梳理资管市场的起源与发展,总结我国资管产品的发展现状与特点。对于我国资管产品进行类型化研究,总结不同类型资管产品的特点及区别。随后分析我国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总结出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与一般金融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本质不同。第二章为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分析委托-代理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以及风险社会理论在资管市场中的体现与结合,分辨资管中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以及参与主体之间存在的显着信息不对称及其危害。结合相关理论,明确我国投资者保护的重点及方法。第三章为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事前保护。资管市场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投资者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总结为“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人”,我国并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金融行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体到资管行业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简化为了风险匹配原则——金融机构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资管产品风险等级作以简单匹配,风险匹配原则并不能完全体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质,有必要对于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应当明确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内涵与原则,并整合现行立法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其制度内容,科学制定产品风险评估与投资者适当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方式。第四章为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定化:事中保护。资管市场中当事人双方存在显着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作为弱势一方,利益难以受到保障。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管理人行为失范现象普遍存在,投资者投资风险较高。我国资管产品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投资者对于管理人存在合理信赖,二者之间关系应当界定为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投资者与管理人关系存在的基础,是“买者自负”到“卖者有责”的实现路径。构建我国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不但需要明确信义义务的法律性质,而且需要明确其在资管市场的具体表现,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可以分为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唯有明确我国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关系,对于管理人课以相应法定义务,才能起到规范管理人行为之目的,进而实现投资者保护的目标。第五章为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事后救济。本章通过对于资管市场司法救济现状及裁判规则进行检视,总结出我国资管市场现行法律规则位阶较低,大多体现为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导致司法适用存在困难。我国资管市场司法建设中首先应当明确金融规章在裁判中的效力,将金融规章作为习惯引入司法裁判,并充分应用商事思维,对于投资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第六章为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立法的理念与路径。对于资管市场进行统合立法已经成为了学界共识,英国、日本等国家均采取对于金融市场进行横向统合规制的立法路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程度不断加深,我国金融立法中也应当顺应这一趋势。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修改相关立法作为支撑,具体而言,应当构建以权利公平配置为根本、以提升金融市场效率为核心、以有效防控风险为后盾的立法理念,通过对比不同立法路径之优劣,选出我国立法最优路径。通过修订《信托法》以及《证券法》,将资管产品纳入立法调整范围,这成为了资管市场统合立法最为现实的路径。立法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确保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体系的统一性、系统性,为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法律支撑。
单新国[10](2018)在《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市场监管权和宏观调控权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两种手段,前者针对微观经济市场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后者针对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和结构协调。市场监管权对于宏观调控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市场监管权的行使可以为宏观调控权造就一个宏观调控的有序基础环境;二是市场监管权可以为宏观调控权的宏观调控政策的推行提供一种执行保障,将调控政策和指标具体化为对被监管对象的监管内容。由于市场监管权的行使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其对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更加的明显和有效,人们对市场监管权行使的结果感受也更为强烈。宏观调控权的行使由于具有间接性、引导性、软法性,其作用的发挥具有缓慢性、长期性、不确定性;而市场监管权作为行政权力的表现可以迅速的将行政经济管理的意志贯彻到经济市场的内部去。没有市场监管权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维护,就没有宏观调控的顺利实施,每一次宏观调控的失败都表现为市场竞争秩序的失控和市场监管权力的失职。有权力就有腐败,权力越大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市场监管权的异化即可以导致其违背公众对其“社会契约”的委托,也可能会误导市场经营者的经济决策取向。更为严重的是市场监管权的不当行使,在政治上既败坏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伤害了政府执政的合法性,在经济上使市场公平合法竞争得不到保护并导致投机炒作行为横行,整个社会的经济创新活力受到严重压制。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政府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和行政体制改革,在举措上大力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国家治理方式改革,旨在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服务效率,激发全社会的经济创新活力和积极性,将我国的现代化和法治化建设推向更高的阶段。这其中发出的信号就是依法规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形成政府服务于市场,市场在经济发展中决定资源配置的制度格局。治国在于治吏,发展经济在于减少行政干预,一切要点都在于行政权力的依法运行,减少腐败和权力滥用。魔鬼存在于细节之中,细节决定事物的成败。无论多么宏伟的社会愿景或者激情无比的变革动机,在缺乏详细的制度设计的情况下,最终都会流于形式或者导致一败涂地。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权力的改革需要在经济法律制度上理清脉络,然后在具体的规则制定上做好准备。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对“如何从经济法的角度监督好市场监管权的正确行使”这一基本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研究探讨。第一章,关于市场监管权概念的界定。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市场监管权概念的界定的意义。法学研究需要界定好问题对象的基本概念,法律概念的明确在哲学认识论上可以使我们将研究对象与其他事务区分开来,使问题研究的背景变得明晰;其次法律概念的明确在社会认识论上可以使我们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加深对它的认识,并在以后发展和改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第二,对市场监管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和分析,认为它是法律赋予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力。第三,对市场监管权产生和发展的中外历史做了纵向梳理,揭示了市场监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的重要性。第四,对市场监管权的经济性、规则性等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五,分析了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含义以及进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的意义.第二章,关于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对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对市场监管权依法监督的正当性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依法治国等理论之上的。第二,对典型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监管权力监督模式进行了考察,包括美国、英国和德国。这些发达国家的政府依法拥有对本国市场进行干预的权力,在此方面各市场经济国家的认识均无差别,但在对政府监管权力的监督上有所不同。美国议会对政府权力的制衡较大,独立监管委员会和议会审查制度使得政府监管权处处受限;德国更偏重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英国的行政监督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英国政府的自我监督机制也比美国大得多,而美国偏重于议会和司法监督。这告诉我们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有行之有效的一套办法对政府经济管理权力的监督,对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监督机制建设要依据本国国情。第三,分析了我国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的应有选择以及该选择对监管权规制立法的影响,强调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要围绕行政中心主义来加强立法对市场监管权的制度约束。第三章,关于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何为市场监管权主体,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特征,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依据不同的标准将市场监管权主体划分为政府性市场监管权主体、社会性市场监管权主体等类别。第三,要对市场监管权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就必须依法建立其市场监管权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和丧失制度,使主体地位的取得有法可依。第四,进一步从预算和立法授权角度探讨了完善对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法律规制。第四章,关于市场监管权配置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论述了完善市场监管权力合理配置的理论原因,包括政治模式改革的需要和权力运行协调的需要。第二,分析了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在市场监管权力分工上的基本原则以及分工方式。第三,研究了市场监管权在政府与社会性市场监管权主体的分工协作问题,并对“如何对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监管权行使进行监督”进行了论证。第五章,关于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监管主体的权力大小和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领域范围。第一,分析了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主要从政治经济学、市场经济的历史实践经验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三个角度。第二,分析论证了对市场监管权的行使范围进行法律规制的具体方法,包括依法明确其权力边界,切实推行中央规定的政府权利和责任清单制度。第六章,关于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促使法律主体守法的保障手段,没有法律责任的追究,市场监管权主体就会无所顾忌的滥用监管权。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分析了什么是市场监管权的不当行使以及其含义,接着对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下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区别进行了分析。第二,论述了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第三,论述了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
二、公平交易执法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平交易执法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基本概念 |
一、债券的本质与特性 |
二、债券交易品种及定价机制 |
三、债券的交易方式 |
四、债券的发行人与投资者 |
五、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现状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的概念 |
二、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有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一、债券与股票的区别与联系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第二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规制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一般理论 |
一、有效市场理论 |
二、微观市场结构理论 |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二节 境外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理论演进及借鉴 |
一、美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及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
二、欧盟国家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概述与演进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最新研究成果 |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
二、内幕交易识别和认定相关理论 |
三、内幕交易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
四、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五、内幕交易的监管理论与框架 |
第三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评价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评价 |
一、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概述 |
二、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立法最新进展 |
三、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评价 |
一、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概述 |
二、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监管、执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核心要素解析 |
第一节 债券内幕交易品种 |
一、境外市场债券内幕交易品种界定 |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品种的界定 |
第二节 债券市场内幕信息 |
一、内幕信息的种类 |
二、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
三、重点债券品种内幕信息探讨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概述 |
二、传统内幕信息知情人 |
三、推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
四、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
五、特殊债券品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 |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自己交易债券 |
二、泄露内幕信息给其他信息接收者 |
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
第五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主体 |
一、债券监督管理部门 |
二、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 |
三、司法机关 |
四、其他国家有关职能部门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法律责任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
三、债券内幕交易行政监管的方式创新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概述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分析 |
三、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完善要点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
一、中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现状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特征差异 |
三、适用的法律关系 |
四、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比较分析与认定 |
五、诉讼权利及方式 |
六、诉讼时效 |
七、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
八、损失认定 |
九、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 |
第五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刑事、民事责任关系 |
二、追究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顺序探讨 |
三、赔偿及罚款金额分配 |
第六章 完善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层面建议 |
一、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 |
二、制定适应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信息隔离墙制度 |
三、完善债券发行人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
第二节 执法层面的建议 |
一、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
二、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控 |
三、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
四、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 |
第三节 司法层面建议 |
一、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司法的协调 |
二、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 |
三、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 |
第四节 多元化治理层面建议 |
一、完善债券发行人公司治理及内控机制 |
二、发挥市场自律组织一线监管作用 |
三、加强债券内幕交易的社会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中美贸易争端解决对中国贸易发展的重要性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美争端解决的重要意义 |
三、中美法律技术脱节和中美贸易争端的关系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关于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 |
二、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 |
三、关于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 |
四、关于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研究 |
五、关于美国贸易法律技术的研究 |
六、关于中美贸易发展和战略的研究 |
七、关于中国发展战略和实力的研究 |
八、研究现状评述及启示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一、研究范畴 |
二、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与外延 |
第一节 法律技术的概念发展及特征 |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渊源 |
二、法律技术的概念拓展 |
三、法律技术的特性 |
第二节 法律技术脱节的基本内容 |
一、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 |
二、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和特征 |
第三节 法律技术脱节的影响 |
一、法律技术脱节在国内领域的影响 |
二、法律技术脱节在国际领域的影响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分析 |
第一节 WTO的发展与现状 |
一、WTO制度发展 |
二、WTO规则体系的困境 |
第二节 中国对美国贸易法律技术脱节背景 |
一、入世后中国贸易发展概况、特点和前景 |
二、中国对美贸易战略演变 |
三、中国贸易法与WTO规则关系 |
第三节 美国对中国贸易法律技术脱节背景 |
一、2001 年至今美国贸易发展概况、特点和前景 |
二、美国对华贸易战略演变 |
三、美国贸易法与WTO规则关系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美贸易争端的法律技术脱节案例表现 |
第一节 中国诉美国的WTO争端案件统计与分析 |
一、年度起诉案件变化规律 |
二、美国应诉方式法律性强 |
三、从案件结果看 |
第二节 美国诉中国的WTO争端案件统计与分析 |
一、年度起诉案件变化规律 |
二、案件涉及传统贸易和美国优势领域 |
三、中国应诉方式政治性强 |
四、从案件结果看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美在WTO实体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一节 中美贸易争端涉及的实体法领域概况 |
第二节 中美实体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内容和特点 |
一、涉案WTO实体法规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内容 |
二、涉案WTO实体法规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特点 |
第三节 中美实体性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 |
一、实体性立法领域的原因 |
二、实体法适用领域的原因 |
第五章 中美在WTO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一节 中美“双反”案件中程序性的法律技术脱节 |
一、AD和 SCM中的程序性规定 |
二、中美涉反倾销或反补贴程序案的概况 |
三、中美在双反领域中的程序性法律技术脱节 |
第二节 中美在DSU程序中的法律技术脱节 |
一、DSU程序性规定 |
二、中美WTO争端案件涉DSU程序概况 |
三、中美在DSU程序下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三节 中美WTO争端中程序性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 |
一、程序价值理念不一致 |
二、程序性立法差异 |
三、程序法适用差异 |
第六章 WTO体系下中国的贸易法律技术调整方案 |
第一节 贸易法价值合法化 |
一、维护WTO多边贸易体制 |
二、坚持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原则 |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原则 |
第二节 中国对美贸易立法技术调整方案 |
一、平衡内外的立法方针 |
二、调整立法机制和机构 |
三、确立科学的立法规范 |
第三节 中国对美贸易法律适用技术调整方案 |
一、法律适用部门分工专业化机制化 |
二、积极主动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 |
三、建立与立法机构的反馈机制 |
四、转变“第三方”思维,实践中提高对实体法的解释能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中文论文 |
(四)中文学位论文 |
二、英文参考文献 |
(一)英文着作 |
(二)英文论文 |
三、相关网站数据库 |
附件:中美提交WTO争端案件统计(2001-2019) |
致谢 |
(5)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二、集体土地征收中侵害农民权益的情形 |
(一)土地征收补偿低侵害农民土地收益权 |
1.区片定价存在弊端 |
2.农民补偿收益过低 |
(二)形式主义倾向侵害农民知情权、参与权 |
1.公告具有形式主义倾向 |
2.听证会具有形式主义倾向 |
3.村集体对知情权、参与权的侵害 |
(三)违法征收成本低侵害农民获得赔偿权 |
1.征收违法行为多发 |
2.征收违法补偿过低 |
(四)非必要性征收多发侵害农民土地使用权 |
1.征收土地闲置多 |
2.经营性质用途多 |
三、农民土地征收权益受到忽视的原因分析 |
(一)立法倾向偏向征收主体 |
1.征地系统性立法未颁布 |
2.土地财产性权利管制过严 |
3.程序性立法长期被忽略 |
4.公共利益的界定太宽泛 |
(二)权利主体热衷土地征收 |
1.政府掌握土地征收权 |
2.财政需要土地出让金 |
3.政府依赖征地促发展 |
4.政府通过征地提绩效 |
(三)集体土地违法征收维权难 |
1.填平式违法补偿不公平 |
2.农民依法维权能力不足 |
3.土地征收维权机制不畅 |
四、维护农民土地征收权益的建议 |
(一)立法建议 |
1.修订征地专门性法律 |
2.端正征地立法价值观 |
3.规范村集体管理制度 |
4.放开宅基地交易限制 |
(二)执法建议 |
1.规范征收程序 |
2.严格条件审核 |
3.提升征收标准 |
4.加强内部监督 |
5.规范土地交易 |
(三)司法建议 |
1.认定个案的公共利益 |
2.树立正确的职能观 |
3.启动公益诉讼维权 |
4.保护征收程序性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当代中国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研究理论意义 |
二、研究实践意义 |
第三节 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三、现有相关研究的评价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框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定性研究法 |
三、历史研究法 |
四、比较研究法 |
五、多学科综合研究法 |
第六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一章 法治与法治政府的概念解析 |
第一节 法治内涵及其与人治的关系 |
一、法治内涵 |
二、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
第二节 政府的内涵及其与国家的区别 |
一、政府的内涵 |
二、政府与国家的区别 |
第三节 法治政府的内涵与特征 |
一、法治政府的内涵 |
二、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 |
第四节 法治政府的基本规则 |
一、法治政府的形式规则 |
二、法治政府的实质规则 |
三、法治政府基本规则实现的条件 |
第五节 法治政府的实践标准 |
一、首要标准:行政主体依法设立 |
二、关键标准:行政权力依法获取 |
三、核心标准:行政行为受法律制约 |
四、保障标准: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
五、终极标准:行政权力服务公众和社会 |
第二章 法治政府理论的源与流 |
第一节 西方法治政府理论 |
一、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法治政府理论 |
二、中世纪时期的法治政府理论 |
三、近代资本主义时期法治政府理论 |
四、当代西方法治政府理论 |
五、西方法治政府理论评析 |
第二节 马克思主义法治政府理论 |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治理论 |
二、列宁法治政府理论 |
三、马克思主义法治政府理论评析 |
第三节 中国传统的优秀法治政府理论 |
一、古代法家的法治政府理论 |
二、清末法学家的法治政府理论 |
三、中国传统的优秀法治政府理论评析 |
第三章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法治政府理论的发展历程 |
一、改革开放前法治政府理论的探索 |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理论 |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理论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实践发展历程 |
一、艰难探索阶断(1949年——改革开放前) |
二、初步实践阶断(改革开放后——1989年) |
三、全面实践阶段(1989年——2003年) |
四、继续推进阶段(2003年——2012年) |
五、全面深化阶段(2012年——至今) |
第三节 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发展历程的评析 |
第四章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所取得的基本成就 |
一、行政法律规范建设硕果累累,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 |
二、不断改革政府机构,推进了政府职能转变 |
三、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
四、政府及其公务员依法行政意识明显增强,明确了法治政府实践目标 |
五、不断完善行政权力监督体系,提升了法治政府实践水平 |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面临的问题 |
一、法治政府理论研究与实践认识程度还不够深入 |
二、法治政府的制度建设还不够健全 |
三、行政体制性障碍还未从根本上消除 |
四、行政执法行为还不够规范甚至滥用行政权力 |
五、部分公务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还比较低 |
六、法治政府实践的监督制度落实还不够到位 |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障碍的归因 |
一、中国特殊外部环境因素的深远影响 |
二、政府自身能力不足因素的深刻影响 |
三、缺乏对“法治”正确认识的重要影响 |
第五章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宏观框架 |
第一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模式选择 |
一、法治政府实践的基本模式 |
二、关于法治政府实践模式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三、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模式选择 |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内容 |
一、法治政府与良好秩序 |
二、法治政府与推动民主 |
三、法治政府与促进自由 |
四、法治政府与维护公正 |
五、法治政府与保护人权 |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需理顺的外部关系 |
一、法治政府与政党 |
二、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 |
三、法治政府与法治文化 |
四、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 |
第六章 推进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可行性 |
一、基础理论上的可行性 |
二、多维制度上的可行性 |
三、时代发展上的可行性 |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指导原则 |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政府实践 |
二、坚持以民为中心 |
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四、坚持立足当代中国实际 |
五、坚持硬法与软法相结合 |
六、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
第三节 优化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实践的若干对策 |
一、清除思想障碍:大力增强行政公务人员的法治观念 |
二、革新行政体制: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有限政府和服务政府 |
三、筑牢民主根基:建立健全民主政治制度 |
四、强化制度支撑:建立健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 |
五、控制行政权力: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
六、畅通救济渠道:建立健全行政救济机制 |
七、增强外在动力:发展和壮大市民社会 |
在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8)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 |
一、社会治理的需要 |
二、规范执法的需要 |
三、实现公正的需要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 |
一、中央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二、部门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三、地方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第三节 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 |
一、行政执法机关优化移送程序的探索 |
二、侦查机关审慎开启侦查程序的探索 |
三、检察机关加强移送外部监督的探索 |
第二章 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一、英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二、美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一、法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二、德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第三节 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一、意大利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二、俄罗斯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三、日本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第四节 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 |
一、中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之比较与借鉴 |
二、中外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之比较与借鉴 |
三、中外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之比较与借鉴 |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 |
第一节 涉案当事人的移送 |
一、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基本方式 |
二、涉案当事人移送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建议 |
第二节 涉案财物的移送 |
一、涉案财物移送的基本规定 |
二、涉案财物移送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案财物移送的建议 |
第三节 涉案证据的移送 |
一、涉案证据移送的基本规定 |
二、涉案言词证据的移送 |
三、涉案实物证据的移送 |
第四节 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 |
一、应移尽移落实的基本情况 |
二、阻碍应移尽移落实的因素 |
三、保障应移尽移落实的措施 |
第五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基本情况 |
二、已投入实际运行的移送平台的概况 |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存在的问题 |
四、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建议 |
第四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 |
第一节 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 |
一、特殊合作方式的积极意义 |
二、特殊合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特殊合作方式的建议 |
第二节 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 |
一、两类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
二、强制措施变更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强制措施变更的建议 |
第三节 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 |
一、案情进展反馈的积极意义 |
二、案情进展反馈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案情进展反馈的建议 |
第五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基本情况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建议 |
第二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基本规定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建议 |
第三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的公开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建议 |
立法的建议(代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s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概述 |
第一节 资管市场的起源与发展 |
一、域外集合投资类产品的起源与发展 |
二、我国资管市场的发展脉络梳理 |
三、我国资管市场产品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
一、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二、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特殊性分析 |
第二章 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委托-代理理论 |
一、委托-代理理论的规范内涵 |
二、资管市场中委托-代理问题对投资者保护的消极影响 |
第二节 不完全契约理论 |
一、不完全契约理论在资管市场的体现与运用 |
二、不完全契约理论下管理人行为的约束 |
第三节 风险社会理论 |
一、风险社会理论的基本内涵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下资管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要义 |
第三章 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事前保护 |
第一节 完善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资管产品销售中的不规范 |
二、投资者的有限理性 |
三、金融市场的复杂性 |
四、投资者金融专业知识的匮乏 |
五、信息披露等制度的失灵 |
第二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在要求 |
一、“了解产品”——资管产品的风险评估与揭示 |
二、“了解客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
三、“匹配推介”——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评估 |
第三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反思 |
一、现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检视 |
二、资管产品风险评级失准与风险揭示不充分 |
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于形式 |
四、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偏离本质 |
第四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建议 |
二、完善资管市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定化:事中保护 |
第一节 资管产品投资运营中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表现 |
一、管理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尽职管理义务 |
二、管理人利益冲突行为 |
第二节 信义义务——投资者与管理人关系存在的基础 |
一、资管产品投资运营中参与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
二、我国资管产品信托本质地辨明 |
三、信义义务——“买者自负”到“卖者有责”的实现路径 |
第三节 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制度检视及法定化路径 |
一、我国资管市场中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特殊性 |
二、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制度检视 |
三、信义义务法定化的路径选择 |
第四节 资管市场管理人信义义务法定化的具体内容 |
一、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
二、管理人的勤勉义务 |
第五章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事后救济 |
第一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救济现状检视与反思 |
一、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权利救济之困境 |
二、投资者司法保护中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以资管新规为例 |
三、我国现行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救济困境的成因分析 |
一、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差异 |
二、对于管理人积极管理义务的忽视 |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 |
四、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困难 |
第三节 资管市场投资者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
一、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监管法规行为效力 |
二、将金融规章作为商事习惯引入司法裁判 |
三、商事思维在投资者司法保护中的运用 |
四、资管市场司法纠纷程序方面的完善 |
第六章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立法的理念与路径 |
第一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立法理念 |
一、以权利公平配置为根本 |
二、以提升金融市场效率为核心 |
三、以有效控制风险为后盾 |
第二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路径的比较与选择 |
一、国外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
二、我国资管市场立法的反思 |
三、构建我国资管市场横向统合立法体系的必要性 |
四、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中必须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
一、处理好资管市场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 |
二、处理好立法统一化与差异化之间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市场监管权及其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概述 |
一、市场监管权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的历史镜像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的基本特征 |
一、市场监管权内容上的经济性 |
二、市场监管权功能上的规制性 |
三、市场监管权监管手段的综合性 |
四、市场监管权关系主体的多样性 |
五、市场监管权的法定性 |
第三节 市场监管权的法律规制 |
一、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研究意义 |
第二章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模式选择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 |
一、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社会契约论理论 |
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经济自由理论 |
三、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经济民主理论 |
四、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法治理论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模式考察 |
一、美国议会主导模式 |
二、英国专门机构模式 |
三、德国行政主导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模式选择 |
一、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的反思 |
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的本土要素 |
三、行政中心主义模式对我国市场监管权规制法律的影响 |
四、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的我国选择 |
第三章 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主体 |
一、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特征 |
三、市场监管权主体的分类 |
四、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制 |
一、法律资格的功能 |
二、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的取得 |
三、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的变更和丧失 |
四、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四章 市场监管权配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制度背景 |
一、政府治理模式改革 |
二、市场监管权的协调配置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央地之间的纵向配置 |
一、市场监管权央地纵向配置的回溯 |
二、央地之间市场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央地之间市场监管权配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市场监管权的横向社会配置 |
一、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分权对象 |
二、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权内容 |
三、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权存在的问题 |
四、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权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
一、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哲学基础 |
二、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实践需要 |
三、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法律要求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方式 |
一、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限定 |
二、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权力清单 |
第六章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 |
一、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表现 |
一、市场监管违反法律程序 |
二、市场监管权超越权限范围 |
三、市场监管权的滥用 |
第三节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
一、不当监管行为的纠正责任 |
二、不当监管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 |
三、不当监管的其他责任 |
四、不当监管法律责任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公平交易执法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D]. 贺锐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2]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3]西南民族地区市场监管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对策研究 ——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D]. 刘洪瑞. 贵州民族大学, 2020
- [4]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D]. 孙舒. 外交学院, 2020(08)
- [5]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保障[D]. 付浩.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
- [6]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7]当代中国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研究[D]. 施彦军. 华侨大学, 2019(12)
- [8]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D]. 王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我国资管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宣潇然.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D]. 单新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