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立法听证发展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吕子逸[1](2020)在《检视与重构:试论刑事诉讼期间恢复制度》文中认为刑事诉讼期间恢复制度,是设置于刑事诉讼制度中,以诉讼期间为调整对象,旨在引起诉讼期间变更的制度。相较于其他期间变更制度而言,这一制度在对当事人权益维护等价值层面有着颇为明显的特征。然而,受制于这一制度立法规定的缺失、模糊以及与司法实务需要的脱离,期间恢复制度不仅在立法层面存在较大缺失,在实践中也颇受阻碍。因此,结合对这一制度设置价值的研究,在厘清期间恢复制度存在缺陷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动态平衡诉讼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的成果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要求,可为这一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供较为可取的路径。
周录录[2](2020)在《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拒绝服兵役应承担罚款、限制升学、限制出境、不准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此类行为行政处罚却不尽如意。地方性兵役法规虽然补充上位法不足,实践中仍然出现了地方处罚法律适用不到位、处罚程序不健全、以罚代管、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合理惩罚,良好引导,杜绝公民拒绝服兵役现象才是目的。本文通过分析85名公民拒绝服兵役处罚案例,围绕处罚主体、处罚程序、法律适用、救济制度等角度展开讨论,以规范行政机关惩戒拒绝服兵役公民的行政行为,更好的保证被惩戒公民的应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彰显国家对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的严厉性,维护征兵工作良好有序发展,对构建合理兵役制度,完善国防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法和文献分析法。论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主要内容有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介绍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概述,具体内容为从不同学说,法律规定两方面阐述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的理论依据;公民拒绝服兵役处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民拒绝服兵役界定、范围以及公民拒绝服兵役应负法律责任立法概况。第三部分主要搜集分析近五年85名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的案例,通过地区分布,增长趋势,处罚种类、处罚主体、处罚程序等角度分析目前惩戒行为存在什么问题。第四部分研究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法律规制,通过实体方面、程序方面以及救济来规范我国对公民拒绝服兵役的惩戒行为。最后一部分为总结,总结全文研究不足以及畅想利用新时代科技改变拒绝服兵役公民处罚和教育方式,以达到更加理想效果。
张靖悦[3](2020)在《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明确或严格的法律规定下,秉持立法精神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可以独立决定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的方式,这种权力被称为行政自由裁量权。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立法者或是立法机关通过设置较为宽泛的法律法规来缓和现实变化无穷性和法律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由此,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运而生,其本质是一种限制性的选择权并贯穿于海关对外进出口贸易管理的全过程。2018年,海关与原检验检疫局合并。至此,海关除了传统的四项基本职能之外,还需承担新的职责。因此,海关必然会有更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因其本身的灵活性而成为我国海关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海关行政效率中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成也萧何败萧何,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也致使权力极易被滥用,滋生腐败的现象,降低海关公信力。再者,以文字形式表达的法律法规无法全面规范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因此一般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滞后性。而正因为规制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不明确性,导致海关关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拥有较大的自由选择幅度和过于宽泛的选择余地。所以,积极寻求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的规制方法,充分发挥其优势,规制其短板,对我国海关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良好的规制机制并不是要消除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是要实现完全控制,而是要尽量避免权力滥用,在确保海关的行政效率的同时,充分考虑到社会正义。本文采取文献分析、实证分析、语义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理论进行介绍,首先阐释了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表现,其次分析了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依据,最后介绍了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基本原则的适用。第二部分对现实中案例进行简单的实证分析,并梳理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深入分析其滥用的主要原因。第三部分从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介绍了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行监管手段,以及实际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总结了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以及现行监管方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善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机制的相关建议。
姚宏敏[4](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孙倩倩[5](2020)在《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学前教育立法作为提升国民素质与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世界各国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我国为均衡发展不同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出台了众多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法规。在国家学前教育相关政策的指引下,各地区为响应国家的号召纷纷颁布实施地方性学前教育立法,特别是我国自2010年《国十条》颁布之后,地方学前教育法规规章颁布实施的数量较之前有很大的提升。地方学前教育的发展对于地方来说,是衡量这个地区基础教育质量水平和发展空间的标准;对于国家来说,好的地方学前教育是国家基本建设的保障。目前,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地方学前教育立法都有各自较健全的体制,而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在立法内容的设定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有效解决地方学前教育发展中出现的众多问题,必须通过完善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内容来促进地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局势,发现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存在着众多问题:立法建设发展不均衡,地方学前教育立法颁布实施数量呈现“东多西少”的趋势;立法技术不高,同一地方的立法内容存在显着差异,且与上位法有重复的现象;立法内容不清晰,实质性条款内容模糊不清,导致在实施过程中操作性差,另外,地方特色不显着,相关条款也存在缺失的问题;评估体系不健全,致使地方学前教育法规规章在实施一段时间后,立法内容与时代的发展不切合。为保障我国地方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本研究将从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现状出发,界定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相关概念,以正义理论、协同理论和可持续发展理论依据,探讨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原则,为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基于我国当前地方学前教育立法文本的现实考察,分析了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取得的成就。通过对美国州立学前教育法和韩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特点的研究,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提供借鉴的经验。对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建议,主要从促进立法建设均衡发展、提高立法技术、优化立法的内容与完善评估体系四个方面提出,从而保障地方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顿兆园[6](2020)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是否规范事关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地方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人大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文简称《立法法》)的修改对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在我们回首取得成绩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故此,本文针对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较为主要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为了更好地探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我们就要明晰一系列概念和主体的发展历程。所以在本文的第二章,我们介绍了地方立法的概念、地方人大立法主体的发展历程、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含义以及其具体的程序。除此以外,我们还讨论了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意义。概念的明确为接下来探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做了铺垫。社会公众和地方人大作为地方立法的民主基础,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所以在第三章的开头部分我们分析了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具体环节中存在哪些问题制约了它们作用的发挥。之后我们阐述了其他外部力量为了维护与自身相关的“非公共利益”对地方立法过程进行的不正当干预,这些外部力量被称为“地方立法保护主义”。除了以上这三个问题之外,我们还探讨了由于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地方立法人才不足和审查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的地方人大立法的不必要重复。以上这四个问题属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较为主要的问题。探讨问题是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我们不仅基于国情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对于如何解决以上四个问题提出了建议而且还通过介绍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完善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提供了启示。
王胜坤[7](2019)在《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立法前评估不同于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它与立法中评估、立法后评估一样对立法质量的改进发挥着重要的制度价值。学界对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研究已经汗牛充栋,但立法前评估研究却相当薄弱。本研究以党的十九大会议为契机,探析党的十八大期间和十八大以前立法前评估制度实践运行概况。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法治建设的重心已由“数量型”立法转变为“质量型”立法,立法质量问题已变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的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尚需完善,治理能力有待加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但现实的立法情况则表明:为数众多的法规草案经过表决通过,实施后的效果并不理想,呈现出立法成本较大、实施成本过高或实施效果不理想的情形。而立法评估作为了解法规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制度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最近几年,国内立法后评估理论研究相对成熟,产生了一系列优秀的研究成果。但与相对成熟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相比,立法前评估制度理论研究还相当滞后。因此,立法前评估制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研究试图从七个方面对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阐述: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研究价值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等。第一章研究立法前评估的理论基础。从立法前评估的概念界定、理论内涵、基本原则等内容进行探究。第二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核心要素。对立法前评估的主体、对象、内容等进行评析。第三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基本标准。核心是对立法前评估的指标体系进行科学设计。第四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运作程序。具体论述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构成要件、价值、启动、运行、回应等问题。第五章对域外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考察。主要是对美国、英国、德国和欧盟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考察,并对其进行评价,阐述其优点和缺点。第六章研究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应用。以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贵州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为研究对象,并对立法前评估与基层治理的互动进行分析与探索。本研究落脚点在于尝试构建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立法前评估制度,弥补立法前评估制度在理论研究领域的不足。在制度价值层面,可为《立法法》第三十九条评估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国家层面制定全国性的立法前评估法规体系,以及地方的立法前评估细则的出台提供系统的理论基础。
杨柳[8](2019)在《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文中认为审查逮捕作为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法律职能,核心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长期以来,审查逮捕程序在运行时出现了功能异化、封闭化及行政化等问题。这导致了实践中不当逮捕、错捕等现象比比皆是,甚至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近年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查逮捕程序作出调整,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审查社会危害性应包含的因素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情况仍不尽人意。基于此,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是实现审查逮捕程序价值的必然选择,即由人民检察院居中裁判,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让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侦查人员、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充分参与进来并陈述意见。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及国际立法趋势,对发挥程序价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包含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述。在借鉴其他学者定义的基础上,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可被界定为: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就案件的争议事项,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程序。听证最早源于司法领域,目前广泛运用于行政领域。为解决现行审查逮捕程序运行中的问题,学者们提出引入听证程序。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其独特性,构建时需要遵循四个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保障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检察官客观中立原则及程序分流原则。第二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以往的审查逮捕程序偏离了制度目的,而异化为侦查及公诉的手段。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则要将偏离轨道的制度拉向正轨,回归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初衷。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打破以往封闭的审查方式,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参与进行审查。这种听证的方式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决定,从而提升案件审查质量。以往的审查逮捕程序在批捕时遵循三级审批模式,即审者不定,定者不审。这种行政化模式带来检察人员责任意识淡薄、案件审查质量难以保障等问题。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规定了由具有批捕权的检察人员亲自参与到听证中,贯彻了司法亲历性原则,且落实了司法责任制。审查逮捕阶段,受到立法不明确及程序封闭等因素的影响,辩护律师难以有效的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得到的帮助有限,可能质疑程序的不公平性。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从而坦然接受程序的最终结果。现行“捕诉合一”的改革可能会带来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被削弱、逮捕追诉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强调各方参与及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可规避“捕诉合一”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外部监督的方式督促检察人员依法审查。第三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制度基础。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一方面符合新一轮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即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且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由以往封闭的行政审批模式向司法审查转型;另一方面也是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重要一环。各地人民检察院纷纷进行了相关试点工作,并出台了文件以供参考。其实践探索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对审前羁押进行听证式的司法审查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做法,如英国、美国、法国等。其完善的制度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提供了国际经验。第四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在综合其他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界定为五种情形包括刑事和解、重大疑难、特殊主体、存在争议及其他有必要审查的案件。程序参与主体包括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听证中会着重探讨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羁押必要性、侦查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及其他有必要或有争议的事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且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依据案件不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简易程序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所得出的结果应为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捕决定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基于司法资源和效率的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不能二次申诉。为保证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良好运行,其配套机制包括权利告知措施、远程讯问系统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庄晓燕[9](2019)在《失信联合惩戒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失信联合惩戒是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单位联合起来在各自职权领域范围内对实施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从而加大失信成本,以求督促失信责任主体尽快履行责任并告诫其他信用主体应当守信的信用保障机制。当前失信联合惩戒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各地方以及各部门在失信信息归集发布、惩戒措施采取、当事人的信用修复以及司法救济方面,不仅有相同的地方,又存在各自特色的地方,为全国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参考范式及经验。不过,由于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实施程序等的不统一,也为信息的碎片化、标准制定的随意性、纠纷的增加等埋下了隐患。有些地方执法者在实施过程中弄混了手段和目的,出现不良信息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当事人本人并不知情,信用监管机构对评价上相同严重程度的失信行为实施不同等级的惩戒措施,以及由于其他信用主体失信致使自身被无辜“连带”等不正当执法。“联合惩戒”本身并不是制度目的,而是作为促进制度目的实现的一种手段。但由于信用主体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导致类似的不正当行为仍在发生。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合理配置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中各实施主体的权力范围,规范其权力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明确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和相关的司法救济权,有利于提高信用主体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预期性,并取得信用监管机关的信用监管权与信用主体权利保护二者关系的平衡。
高逸凡[10](2019)在《论作为滥用职权构成的行政机关主观意志》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撤销行政行为的裁判依据,滥用职权在我国行政诉讼当中被适用的次数非常之少。在这个现象之下有四大问题:第一,滥用职权的定义长久以来没有得到统一,理论和实践方面虽然有很多解释,但是它们的出发点都大相径庭,彼此也没有一致的结论。没有统一的定义降低了滥用职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可操作性;第二,《行政诉讼法》中的滥用职权和《刑法》中的滥用职权、日常用语中的滥用职权发生混淆,这种混淆会令滥用职权裁判的监督领域、监督对象和监督方法等方面产生偏差和错误;第三,适用滥用职权依据意味着对行政机关作出很高程度的负面评价。“滥用”有过度、胡乱使用之义,与“职权”相连,便直接指出了行政机关没有以规范的方式行使自身所有的职权。与其他裁判依据相比,滥用职权所涉及的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第四,法院在诉讼实践当中有避免适用滥用职权依据的倾向。适用滥用职权依据就等于要在判决文书中否定行政机关本身,而不能仅仅围绕行政行为或者结果展开说理。为了避免作出矫枉过正的裁判,法院往往会选择其他裁判依据来撤销行政行为,这造成了滥用职权的“隐身”。绕开滥用职权,以其他依据作出撤销判决,这种方法虽然可以同样达到撤销行政行为的效果,但是长此下去会破坏整个撤销判决的体系:滥用职权不能被正常地适用,长时间地闲置将会使其失去作为裁判依据的意义,其他裁判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为了代替滥用职权发挥作用的工具,它们自身的内涵也会逐渐变得模糊。滥用职权的“隐身”会弱化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这种现象应当被予以改善。要正确认识滥用职权,必须直面滥用职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滥用职权指的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目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自行对种类、幅度和方式等内容进行选择,其中存在着行政机关主观意志发挥作用的可能和空间。而滥用职权又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情形,在这种情形中自由裁量权已经脱离了一般的职权行使状态,产生了“在正常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出现的结果”。“滥用”二字将不可避免地对行政机关进行评价,结合自由裁量权的特征,法院适用滥用职权时应当审查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它在滥用职权情形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当作为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在滥用职权情形中,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应为故意。与超越职权和明显不当相比,滥用职权突破了正常的职权行使状态,造成了严重不合理的结果,对于这种反常的状态和结果,行政机关抱有清楚的认识和积极追求的态度。清楚的认识和积极追求的态度来源于违法目的,违法目的和简单的不符立法目的不同,前者和法律规定、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其始于不良动机,旨在实现私利,和立法目的毫无关联。总而言之,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贯穿着滥用职权的全过程,在不良动机的驱使下,行政机关产生了一种违背立法目的的故意。行政机关主观意志对于滥用职权而言具有独特性,其他裁判依据不宜将行政机关主观意志作为构成要件,这将没有必要地提高司法审查的难度,同时,这种做法可能会将滥用职权上升至“行政违法”的概念,“反噬”其他裁判依据。将行政机关主观意志作为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是要让滥用职权裁判扮演兜底性审查的角色,以免行政机关在各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却对相对人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发生。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应当得到规制。一方面,可以活用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听证存在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在这个三元结构的平台上,相对人可以更好的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也需要对与裁量有关的因素进行解释,它的主观意志在这个过程中接受了检验,行政行为具有滥用职权情形的可能性被予以降低;在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建立切合实际的审查步骤。首先,法院应当划清行政领域,不能对羁束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其次应当分析裁量结果,观察裁量权是否有陷入滥用状态的可能;再次应当在有条件的基础上,调查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是否有不良的动机和违法的目的;最后确定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作出稳妥且具有说服力的滥用职权裁判。
二、关于立法听证发展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立法听证发展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案例分析法 |
1.3.2 文献分析法 |
1.4 研究现状 |
2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概述 |
2.1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理论基础 |
2.1.1 不同学说 |
2.1.2 法律规定 |
2.2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应遵循基本原则 |
2.2.1 合法原则 |
2.2.2 合理原则 |
2.2.3 程序正当原则 |
2.2.4 惩戒与教育结合原则 |
2.3 公民拒绝服兵役的界定和范围 |
2.3.1 界定 |
2.3.2 范围 |
2.4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立法概况 |
2.4.1 立法详述 |
2.4.2 法律责任 |
3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实证分析 |
3.1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案件总体情况 |
3.1.1 地区分布 |
3.1.2 增长趋势 |
3.1.3 惩戒种类及人数 |
3.2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经典案例分析 |
3.2.1 李宇拒绝服兵役惩戒案 |
3.2.2 付鹏飞拒绝服兵役惩戒案 |
3.3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存在的问题 |
3.3.1 地方处罚僭越上位法 |
3.3.2 行政处罚主体与承担兵役责任主体不规范 |
3.3.3 执法主体繁多 |
3.3.4 程序不健全 |
3.3.5 处罚后救济制度不完善 |
4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 |
4.1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的实体规制 |
4.1.1 明确行政处罚主体和承担兵役责任主体 |
4.1.2 建立专门执法主体 |
4.1.3 规范法律适用依据 |
4.1.4 建立公民履行政府消罚制度 |
4.2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的程序规制 |
4.2.1 规范处罚程序 |
4.2.2 完善听证程序 |
4.2.3 细化执行程序 |
4.3 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救济机制的优化 |
4.3.1 行政复议 |
4.3.2 行政诉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案例来源 |
致谢 |
(3)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理论 |
(一) 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表现 |
1. 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
2. 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
(二) 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 |
(三) 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基本原则 |
1. 合法行政原则 |
2. 合理行政原则 |
3. 程序正义原则 |
二、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
(一) 案例实证分析 |
1. 深圳沙头角海关集体腐败案案 |
2. 北方公司诉石家庄海关行政赔偿案 |
3. 茂佳经贸公司诉汕头海关程序违法案 |
(二) 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 |
1. 目的的非法性 |
2. 行政执法考虑不相关因素或未考虑相关因素 |
3.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
(三) 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分析 |
1 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专属性的弊端 |
2. 我国海关内外监督机制不到位 |
3. 我国海关行政救济机制存在缺陷 |
三、我国现行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现行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途径 |
1. 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外部规制 |
2. 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规制 |
(二) 我国现行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方法中存在的问题 |
1. 立法者及立法机关的有限能力 |
2. 司法规制方面的局限性 |
3. 听证制度存在困境 |
四、完善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机制的建议 |
(一) 加强海关行政裁量规制 |
1. 完善法律控权规范 |
2. 强化听证程序制度 |
(二) 加大海关权力监督力度 |
1. 深化海关执法内部监督 |
2. 健全海关执法外部监督 |
(三) 提高权利救济制度实效性 |
1. 强化海关行政复议制度 |
2. 完善海关行政诉讼制度 |
3. 扩大海关行政赔偿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4)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文本分析法 |
(三)比较研究法 |
第二章 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概念界定 |
(一)学前教育 |
(二)学前教育立法 |
(三)地方学前教育立法 |
二、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理论基础 |
(一)正义论 |
(二)协同论 |
(三)可持续发展论 |
三、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
(一)突出地方特色原则 |
(二)立足地方实际原则 |
(三)以“儿童”为中心原则 |
(四)现实性和前瞻性统一原则 |
四、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地位和作用 |
(一)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地位 |
(二)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作用 |
第三章 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现状分析 |
一、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现状 |
(一)地方学前教育法规规章数量现状 |
(二)地方学前教育法律规章实施年度分布现状 |
(三)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区域分布现状 |
(四)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内容构成现状 |
二、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取得的成就 |
(一)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发展趋势良好 |
(二)地方学前立法内容覆盖全面 |
(三)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切合地方发展 |
三、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建设不均衡 |
(二)地方学前教育立法技术不高 |
(三)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内容不清晰 |
(四)地方学前教育立法评估体系不健全 |
第四章 国外学前教育立法的现状与启示 |
一、美国州立学前教育法的现状特点 |
二、韩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现状特点 |
三、国外学前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转变地方学前教育立法方式 |
(二)提高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内容的针对性 |
第五章 优化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建议 |
一、促进地方学前教育建设均衡发展 |
(一)加快推进地方教育立法进度 |
(二)加强立法预期建设规划 |
二、提高地方学前教育立法技术 |
(一)强化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 |
(二)加强地方学前教育立法体系的建立 |
(三)完善地方学前教育法治队伍建设 |
(四)完善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听证制度 |
三、优化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内容 |
(一)定期开展学前教育立法考评工作,增强法条可操作性 |
(二)融入地方立法特色,切合地区教育文化 |
四、完善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的评估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6)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概述 |
2.1 地方立法的含义 |
2.2 地方人大立法的主体 |
2.2.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2.2.2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2.3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 |
2.3.1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含义 |
2.3.2 地方人大立法具体过程 |
2.4 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意义 |
2.4.1 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国家法治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
2.4.2 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保障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意义 |
2.5 本章小结 |
3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
3.1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机制不完善问题及成因 |
3.1.1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机制不完善问题 |
3.1.2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机制不完善成因 |
3.2 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没有充分发挥问题及成因 |
3.2.1 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没有充分发挥问题 |
3.2.2 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成因 |
3.3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问题及成因 |
3.3.1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问题 |
3.3.2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成因 |
3.4 地方人大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及成因 |
3.4.1 地方人大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 |
3.4.2 地方人大立法不必要重复成因 |
3.5 本章小结 |
4 欧美国家地方立法先进经验及启示 |
4.1 美国地方立法先进经验及启示 |
4.2 欧洲国家地方立法先进经验及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5 规范我国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建议 |
5.1 完善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机制 |
5.2 促进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的发挥 |
5.3 防范地方立法保护主义 |
5.4 避免地方人大立法的不必要重复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综述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立法前评估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一般理论 |
一、立法前评估的内涵 |
二、立法前评估的特点 |
三、立法前评估的价值 |
四、立法前评估的原则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相关概念辨析 |
一、立法前评估与立法中评估 |
二、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 |
三、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论证 |
四、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听证 |
五、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调研 |
六、立法前评估与执法检查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基础与限度 |
一、立法前评估的科学基础 |
二、立法前评估的理性基础 |
三、立法前评估的哲学基础 |
四、立法前评估的合理限度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立法前评估的要素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的主体 |
一、立法前评估主体概况 |
二、立法前评估主体类型 |
三、立法前评估主体的特性 |
四、立法前评估主体的实践 |
五、复合型评估主体的构建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的对象 |
一、立法前评估的对象概况 |
二、立法前评估的一般对象 |
三、立法前评估的特殊对象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内容 |
一、合宪性---法规草案基本遵循 |
二、民主性---法规草案过程评价 |
三、科学性---法规草案技术评价 |
四、操作性---法规草案实施预测 |
第四节 立法前评估的方法 |
一、评估方法的内涵 |
二、评估方法的构成 |
三、评估方法的类型 |
四、评估方法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立法前评估的基本标准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基本标准概述 |
一、立法前评估标准的概念 |
二、立法前评估标准的分类 |
三、立法前评估标准的作用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标准的构建 |
一、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法的内涵 |
二、立法前评估标准体系的建构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指标体系 |
一、立法前评估指标的设立因素 |
二、立法前评估指标的分类 |
三、评估指标的应用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立法前评估的程序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程序概述 |
一、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概念 |
二、立法前评估程序的价值 |
三、立法前评估程序的要件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构建 |
一、立法前评估程序的启动 |
二、立法前评估程序的运行 |
三、立法前评估结果的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立法前评估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的概况 |
一、美国立法前评估 |
二、英国立法前评估 |
三、德国立法前评估 |
四、日本立法前评估 |
五、欧盟立法前评估 |
第二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特点 |
一、评估体系完整 |
二、评估主体权威 |
三、评估依据明确 |
四、评估方法科学 |
五、评估对象精准 |
六、公众参与广泛 |
第三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制度评价 |
一、国外立法前评估的优点 |
二、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缺点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应用 |
第一节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概况 |
一、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发展概况 |
二、我国《监察法》制定中的评估实践 |
三、我国《监察法》修改中的评估反思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的贵州实践 |
一、贵州立法前评估的现状分析 |
二、贵州立法前评估的问题成因 |
三、完善贵州立法前评估制度的对策 |
四、贵州立法前评估的制度完善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广东模式 |
一、评估立法目的性与合法性 |
二、评估立法适用范围 |
三、评估立法技术 |
四、评估法律责任设定 |
第四节 乡村治理中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
一、评估村规民约的作用与价值 |
二、评估村规民约与基层政权的互动 |
三、村规民约的科学设计---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一 |
四、村规民约的制定原则---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二 |
五、村规民约的瑕疵分析---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三 |
六、村规民约的预期目标---立法前评估的理论功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件 |
(8)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课题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第2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述 |
2.1 概念 |
2.1.1 听证的概念 |
2.1.2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念 |
2.2 历史渊源 |
2.3 基本原则 |
2.3.1 诉讼权利保障原则 |
2.3.2 程序参与原则 |
2.3.3 检察官客观中立原则 |
2.3.4 程序分流原则 |
第3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 |
3.1 避免功能异化,回归程序初衷 |
3.2 打破程序封闭化,提升案件审查质量 |
3.3 改变程序行政化,贯彻司法亲历性 |
3.4 解决律师参与不足,增加程序可接受性 |
3.5 预防“捕诉合一”的风险,强化外部监督 |
第4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 |
4.1 契合司法改革内在要求 |
4.2 符合现行立法规定 |
4.3 借鉴国内试点有益经验 |
4.4 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
第5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 |
5.1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 |
5.1.1 明确案件范围 |
5.1.2 明确程序参与人 |
5.1.3 明确听证内容 |
5.1.4 明确程序启动方式 |
5.1.5 明确程序流程 |
5.1.6 明确听证结果的效力 |
5.1.7 明确听证程序的救济 |
5.2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配套机制 |
5.2.1 完善权利告知措施 |
5.2.2 完善远程视频讯问系统 |
5.2.3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9)失信联合惩戒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点 |
(二)本文的不足 |
第一章 失信联合惩戒的理论基础 |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涵义、运行机制和功能 |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涵义 |
(二)失信联合惩戒的运行机制 |
(三)失信联合惩戒的功能 |
二、失信联合惩戒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一)诚信社会建设的需要 |
(二)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的需要 |
(三)惩戒权力制约的需要 |
三、失信联合惩戒法律规制的正当性 |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 |
(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理性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失信联合惩戒的法律渊源和制度构成 |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法律渊源 |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
(二)地方性信用法规和规章 |
二、失信联合惩戒法律制度的构成 |
(一)行政黑名单制度 |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
(三)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制度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失信黑名单法律制度之不足 |
(一)失信黑名单制度设立法律依据的不足 |
(二)失信黑名单个别具体制度合理性的不足 |
(三)失信黑名单制度协调性的不足 |
二、失信联合惩戒的惩戒措施法律制度之不足 |
(一)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法律依据的不足 |
(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适用标准的不足 |
三、失信联合惩戒听证程序法律制度之不足 |
四、失信联合惩戒信用修复法律制度之不足 |
五、失信联合惩戒当事人司法救济机制之不足 |
六、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建立和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法律制度 |
一、建立和完善失信黑名单法律制度 |
(一)提高失信黑名单制度设立的法律位阶 |
(二)加强对失信黑名单具体制度的审查 |
(三)提高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协调性 |
二、建立和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法律制度 |
(一)依法设定惩戒措施 |
(二)规范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适用标准 |
三、建立和完善失信联合惩戒的听证程序制度 |
四、建立和完善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修复制度 |
(一)明确失信不良信息最长保存和公示年限 |
(二)明确信用修复处理主体 |
(三)明确信用修复处理期限 |
五、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司法救济机制 |
(一)完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
(二)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机制 |
六、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10)论作为滥用职权构成的行政机关主观意志(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行政机关主观意志作为滥用职权构成的基础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裁判的“隐身” |
一、滥用职权裁判的现状 |
二、滥用职权“隐身”的原因 |
第二节 行政机关主观意志的功能 |
一、基于合法性审查的需要 |
二、发挥兜底性审查的作用 |
三、作为独特构成要件的理由 |
第二章 对滥用职权情形中行政机关主观意志的识别 |
第一节 温斯伯里式不合理带来的启发 |
一、温斯伯里式不合理的含义 |
二、温斯伯里式不合理中对行政机关主观意志的描述 |
第二节 行政机关主观意志中的故意 |
一、温斯伯里式不合理的可借鉴之处 |
二、裁量目的受到的干扰 |
三、外在因素的渗透 |
四、对行政机关主观故意的还原 |
第三章 行政机关主观故意的组成 |
第一节 违法目的的预先存在 |
一、违法目的出现的时间 |
二、违法目的产生的影响 |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目的的实现 |
第二节 合法外观的利用 |
一、合法外观的功能 |
三、行政机关对合法外观的选择 |
第三节 不良动机的形成 |
一、不良动机的功能 |
二、不良动机影响下行政权力的运行状态 |
第四节 严重不合理的裁量结果 |
一、行政机关对裁量结果的认识 |
二、行政机关对严重不合理裁量结果的追求 |
第五节 对行政机关主观故意的总结 |
第四章 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故意的规制 |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预先检验 |
一、明确提起听证的范围 |
二、坚持听证的三元结构 |
三、保障相对人的质辩权利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实际审查 |
一、区分行政领域 |
二、分析裁量结果 |
三、揭示不良动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关于立法听证发展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检视与重构:试论刑事诉讼期间恢复制度[J]. 吕子逸. 湘江青年法学, 2020(01)
- [2]公民拒绝服兵役惩戒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周录录.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3]我国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问题研究[D]. 张靖悦.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地方学前教育立法研究[D]. 孙倩倩.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6]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D]. 顿兆园. 东北林业大学, 2020(02)
- [7]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D]. 王胜坤.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D]. 杨柳. 湘潭大学, 2019(02)
- [9]失信联合惩戒法律制度研究[D]. 庄晓燕. 福建师范大学, 2019(12)
- [10]论作为滥用职权构成的行政机关主观意志[D]. 高逸凡.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