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是什么(论文文献综述)
马治国,李鑫[1](2021)在《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价值选择》文中研究说明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并未有效发挥资源配给功能,法律规制民间借贷市场效果不佳,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较为明显,在利率及刑事规制扩大化两个问题上表现较为典型。解决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中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要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判断,以公正价值为核心作为解决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冲突的有力抓手,在具体的案件中体现司法公正,并且赋予裁判者在个案中就利率上限进行裁量的权利,慎用涉众民间借贷刑事罪名,以解决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问题,不断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稳健发展,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赵家琛[2](2021)在《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民间借贷在促进民间资金流通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自身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其本质上的逐利性和混乱性,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大量背离民间借贷初衷的借贷行为。部分人员以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发放贷款,在客观上已然形成了在未经过有权部门批准、未获取相关合法资质而进行营利性放贷的非法金融业务。一旦行为构成非法放贷,不仅会直接损害借款人的财产利益,对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冲击。而且由于非法放贷行为所引发的暴力催收或黑恶势力犯罪等问题,也会对借款人的人身或社会秩序造成影响。为了有效打击非法放贷行为,解决非法放贷行为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行为认定和罪名适用问题,2019年10月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职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然而,该意见在放贷主体、放贷对象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从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的本质属性来说,由于民间经营性职业高利放贷行为不可能获得国家行政许可,相应地也就不存在成立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特许规定的前提;而且,非法放贷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应当归属于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并非非法经营罪一节当中的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用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导致了该种行为实际侵害的法益与罪名保护法益不能对应的情形。针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困境,也使学界质疑该种处理方式属于类推解释。面对运用非法经营罪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规制形成的疑问,应借鉴域外刑法对类似行为单独设置罪名的模式。立足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立法政策呈现活性化、轻刑化的大趋势,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单独设立较非法经营罪处刑为低的高利放贷罪,可以达到法益清晰、罪状明确、刑罚适当的刑法规制要求,并可以减少理论界对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提出的质疑。
聂枫云[3](2021)在《农户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 ——基于招远张星镇和毕郭镇的考察》文中指出2020年2月5日,《中央一号文件》指出:“2020年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一年,是全面战胜贫困斗争的一年。”农户是农村金融经济体系最基本的单位,农户的资本满意度将直接影响到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因此,满足农户信贷需求是我国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山东省属于我国的农业大省,是至关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烟台招远市在全省范围内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占有重要地位。农户资金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将直接影响到农村的经济发展,因此研究农户的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农户借贷行为理论、农户经济行为理论和农村金融发展理论作为基石,通过调查获得农户借贷相关数据,研究了农村金融体系与农户借贷行为,并提出了影响农户贷款发展的内外部因素,从而得出农村经济和农村金融发展相关的结论,并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献计献策。以全面认识招远市农民资金需求特点为基础,要选择客观、有方向的信贷改革方案,解决农民借款难、贷款难问题,完善区域农村金融体系,缩小城乡收入差距。建立合理的金融体系和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优化农民的借贷行为,才能提升农户在农村市场的地位,提高农户的生产生活质量水平。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农村金融特别是农户资金借贷方面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分析,重点研究了农村金融供求现状和矛盾,结合分析招远张星镇和毕郭镇农户的调研数据,深入了解农户借贷的特征及影响农户借贷行为的因素,为促进农村金融体系发展完善提出有针对性的献计献策。在这方面来讲,本文具有现实研究意义。
袁浩[4](2021)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普遍存在的资金融通方式,凭借其独有的灵活性和便利性等特点得到了中小企业的青睐。在对民间借贷基本概念的研究上,我国学者并未达成统一的规范性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2020年8月18日新颁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进行基本的界定和规范。由于民间借贷发展的早期没有受到政府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合理管控,所以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就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进行一些非法的融资活动,破坏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我国至今尚未针对民间借贷出台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所以在一些对其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有效利率上限的规制问题以及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都是需要通过立法活动不断进行完善的,在监管内容的规定上也存在很多的不足,延及到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手续不规范导致纠纷多以及案件事实认定难等实际问题需要去合理解决。相比而言,域外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民间借贷的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去学习借鉴,虽然各国采取的具体措施各有特点,但是殊途同归。总的来说,最基础的就是从法律上认可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美国通过多方位的监管体系使得民间金融市场更加规范化,同时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来增强民众对民间借贷的认可度;日本通过调整适时的管控政策,给民间金融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德国在监管中更加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在自律和他律的配合下,达到金融秩序的协调稳定,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通过对域外民间借贷的研究,在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上,有以下几种路径和选择:首先,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通过立法活动和政府政策积极加以引导,出台专门性的法律规范给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合法的生存环境,对利率规定以及违法责任这种需要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方面进行更为合理的完善。其次,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配套制度,在监管上实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模式,对监管的主体和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严格的市场出入制度对民间借贷的参与者进行合理筛选,保证相关参与者的质量,保障市场的良性运转。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性需要我们从源头和尾部双向治理,既要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手续和形式,减少借贷纠纷的产生,又要在案件发生后,严格事实审查,公平合理地解决借贷纠纷,维护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
牛安琪[5](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韦治国[6](2021)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非法集资行为也纷至沓来,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设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若干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优化了该罪的相关规定。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我们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在“口袋罪”立法模式下该罪泛罪化问题突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简单罪状的设置使得该罪的外沿不够明确。其次,相关边界不够清晰,未明确“公众”的范围和“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具体内涵,对“存款”的解释模糊且存在类推解释的情况,这就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条确定性不够,司法机关无法严格按照法条来认定犯罪。再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缺少对吸收存款主观目的的规定,入罪的金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的规定偏低,导致该罪的入罪门槛偏低。最后,该罪在刑罚设置方面也存在一定瑕疵,“重刑罚轻挽损”的倾向明显,有期徒刑处罚偏重,缺少资格刑的设置,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失衡,打击效果不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是我国刑法独有的罪名,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罚内容,在对比考察德国、英国、日本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立法完善建议。首先,要转变刑事立法理念,打破传统金融市场垄断主义思想枷锁,转变为切实考虑融资出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变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使得刑法对该罪的规定更详细。其次,明确相关概念,统一认定标准,理清“公众”的范围,合理解释“存款”,明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概念。再次,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经营”这一主观要素纳入犯罪的构成要件,提高入罪金额、吸收存款人数的标准,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建立分层递进的治理体系。最后,要完善量刑规定,科学设定量刑标准,尝试设置资格刑,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设定同等的刑罚追诉标准,使量刑更为科学。
钟梦婷[7](2021)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之民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通过实务考察研究可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在我国屡见不鲜,且多集中于民间借贷领域。为了缓解这一现象,最好的方式便是识别并在认清其困境的基础上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规制之。秉承着“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研究态度,在搜集江西省2015年来有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系统性分析,希望通过样本分析来探寻当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杂症。目前由于我国立法不够完善,针对民间借贷领域的规制不足,加上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较为常见,且容易虚构和伪造,这些种种都给了虚假诉讼行为人可乘之机。这种占用司法资源,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达到自身不可告人目的的行为,在损害司法权威的同时也破坏着社会公平正义,极大的破坏了社会诚实信用的环境。为了打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领域的司法困境,在对德国、日本、法国、美国相关制度的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务痛点,针对性地采取了一系列的救济与惩罚措施。在诉讼程序层面上加强立案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差别化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强化司法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虚假诉讼惩罚体系;在权利保障层面上增加行为人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万燕红[8](2021)在《非法放贷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因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融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各类放贷行为不断发生,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比,非法放贷行为因其高额的利率,往往游走在市场监管的边缘,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监管秩序,同时在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除了单纯的高利发放贷款行为外,往往还会伴随着其他违反金融秩序或者涉及暴力犯罪的行为发生,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使非法放贷行为成为诱导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针对非法放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放贷行为的犯罪化作出了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规制非法放贷行为。该司法解释颁布明确了罪名适用、统一了司法力度,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对非法放贷行为的规定仍旧存在理论争议。这些理论上的争议主要存在于非法放贷主要涉及哪些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规制非法放贷行为是否合理、设置非法放贷行为的处罚力度是否恰当等方面,这些理论上的争议点仍旧需要在非法放贷行为入罪后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学界的观点对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从法律适用的益处和缺陷出发,探讨规制非法放贷行为的司法现状;并且提出增设单独的“非法放贷罪”罪名、合理设置刑罚等建议,为完善惩治非法放贷行为的刑事制度提供一定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余丹妮[9](2020)在《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优化研究 ——基于龙县案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三农”工作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一直都是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倍受各方面的关注。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在于发展农村经济,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的有力支撑。不管是国务院“一号文件”,或是银行监管文件,均对金融机构服务三农做出了要求,特别是对邮储银行、农业银行等国有银行要强化服务三农工作做出了具体要求。国有银行作为金融经济的核心,其本身的公共性也要求国有银行承担起服务三农工作的重任。国有银行参与惠农政策执行,具有政策性动因和商业性动因,是其社会责任的体现,具有特殊性和必然性。国有银行本身具有资金雄厚、网点覆盖广、乡镇网点多、产品体系丰富、风控措施强等优势,国家也出台了多项政策举措推动国有银行落实服务三农工作。国有银行在参与惠农政策执行过程中,通过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等,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农民创收增收、农业现代化转型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然而在现实执行中,仍存在着农村金融需求未有效满足、惠农政策执行流于形式、涉农金融产品服务不足、政府风险补偿不完善、农村信用环境差等多方面问题。这些问题能否有效解决,对国有银行有效落实惠农政策,对农业、农村、农民更好地享受到金融服务,对国家三农工作的提升,具有重要影响。基于以上情况,本文结合公共政策执行理论、金融支农相关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等相关理论,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问卷调查法、借鉴国外经验等,并通过龙县国有银行服务三农的案例,具体阐述了国有银行在执行惠农政策中的现状及问题。在此基础上,分别从惠农政策执行主体(国有银行、政府)、执行对象(农业经营主体)和政策执行环境(农村信用环境)三个维度,进一步提出国有银行需从扩大服务覆盖、拓宽支农模式、加强风险管控、提升队伍素质等着手,同时要加强政府及监管推动、优化农村信用环境等方面,促进国有银行更加精准、高效地执行惠农政策,更有效地服务三农。
冯国波[10](2020)在《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异化形式。不可否认,在银行贷款政策向国有企业倾斜的现实背景下,高利贷等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对于活跃市场经济也有一定的益处。但是,脱离国家监管的高利贷,不但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客观上也是对借款人财产利益的盘剥,同时也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犯罪类型。面对高利贷行为客观具备有益和有害的双重属性,就应当如何规制或者说评价高利贷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2019年,相关机关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尝试通过非法经营罪规制该类案件,但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对高利贷的刑法评价的争议仍未被消弭。仍然存在的争议是:相关司法解释将会导致刑法规范供给过度,应当进一步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仍然未能弥补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缺陷,应当进一步扩张高利贷行为的可罚范围。除了在导论中明确前述问题意识以及本文基本观点和采取的研究方法外,本文正文包括五章。第一章是高利贷的界定。在该部分中,将明确高利贷概念的内涵及其特征及其基本类型。第二章是高利贷刑法规制的立场。在检讨相关司法实践、学说的立场变迁和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明确通过刑法规制高利贷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评价立场。第三章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在证成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可罚性的基础之上,明确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正当性及其界限。第四章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结合契约自由的法理,明确非经营性高利贷的可罚根据及其实现方式。第五章高利贷伴生行为的刑法规制。对几种常见的高利贷伴生行为的行为规制问题展开讨论,避免实现刑法规制立场的充分性。此外,在结语部分,对全文的问题意识以及中心论题和结论,进行系统总结。第一章高利贷的界定。界定高利贷的任务是确定刑法的规制的对象范围。“高利率”是成立高利贷的必要非充分条件。界定高利贷概念需要澄清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区分标准。对此,存在经济学和法学两种不同的界定视角。经济学的界定方式,不能满足法律评价要求的统一性和全面性的要求。应当立足于法学视角界定高利贷的内涵。从法学的视角界定高利贷,存在一定的利率标准说的立场和法效果说的立场。其中,利率标准说的立场更具有相对合理性。明确高利贷的基本特征和类型,有助于全面把握高利贷的内涵和外延。高利贷本质上是一种超过法定利率限度的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侵害、侵害他人整体财产,是高利贷的法律本质;利率超过企业的盈利率是高利贷的社会本质;暴力索债只是高利贷的伴生行为而不是其特征。根据不同的标准高利贷可以被区分为经营性高利贷和非经营性高利贷、生产型高利贷和非生产型高利贷、显性高利贷和隐性高利贷。第二章高利贷刑法规制的立场。关于高利贷的刑法规制,在司法实践和学说中都经历了无罪说向有罪说的转变。这种立场转变背后隐含的核心争议问题是,高利贷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肯定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到了必须动用刑法的程度。在比较法上,肯定高利贷行为构成犯罪的立法例也并不少见。在我国,就刑法应当如何规制高利贷行为,司法实践实际上采取了非经营性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一元化处理模式。但是,鉴于不同的高利贷类型存在不同特点,不应当采取一元化的处理模式,原则上应当根据不同的高利贷行为类型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立场。原则上,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采取如下刑法规制立场:其一,对于高利贷的刑法规制,应当区分解释论立场和立法论立场,解释论立场具有优先性;其二,对于高利贷的刑法规制,应当根据高利贷是经营性高利贷还是非经营性高利贷,分别采取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规制模式;其三,对于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区分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和高利贷伴生行为的刑法规制。第三章经营性高利贷的刑法规制。经营性高利贷客观上侵害了金融监管秩序,同时处罚经营性高利贷行为也满足刑法二次规范性的要求。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将经营性高利贷行为评价为非法经营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按照非法经营罪评价高利贷的立场原则上值得赞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非法经营罪评价高利贷行为时,应当避免刑法规范供给过当的弊端,合理限制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其一,刑法中的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民法和行政法不予保护的经营性高利贷,并不一定都构成刑法上非法经营罪。其二,应当结合刑法中的但书的规定,合理地限制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范围。其三,应当结合利益衡量理论,合理限制经营性高利贷的入罪范围,具体包括高利贷的用途(实体经济还是虚拟经济)、高利贷利息的计算方式、高利贷债务的实现方式、高利贷放贷的客观风险和成本、高利贷和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对比。第四章非经营性高利贷的刑法规制。非经营性高利贷没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非经营性高利贷侵害的是借贷人的整体财产。但是,既有的财产犯罪体系难以有效规制非经营性高利贷。因为,既有的财产犯罪体系主要保护财产权人的个别财产而非整体财产。因此,在解释论层面,非经营性高利贷不构成犯罪。非经营性高利贷虽然没有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并不应当将之完全评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并基于尊重私法自治的要求,对这类行为无罪化。因为,契约双方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是成立契约自由的前提,契约双方的利益均衡是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在非经营性高利贷中,高利贷放贷者实际上是运用了自己的优势经济地位,限制甚至剥夺了相对人的谈判能力,从而达成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民间借贷。可见,在非经营性高利贷的法律评价中,始终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和实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契约公正和平等)之间的冲突,并且在利益衡量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后者以优先地位。由于在解释论层面,不能将非经营性高利贷入罪,在立法层面,应当通过设定“暴利罪”的方式,规制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为了避免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处罚范围的肆意扩大,应当合理限定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处罚范围。鉴于非经营性高利贷本质上是放贷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侵夺他人的合法财产,为了合理平衡契约自由原则和契约正义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应当将暴利罪限定在行为人积极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积极制造优势地位的情形之下。第五章高利贷伴生行为的刑法规制。高利贷伴生行为主要包括获取高利贷资金的行为;私力实现高利贷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以及套路贷行为。获取高利贷资金的行为包括通过违法途径获取高利贷资金的行为以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取高利贷资金的行为。前者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暴利罪)的数罪并罚的问题,在某些情形下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后者涉及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暴利罪)的适用关系。私力实现高利贷的行为,司法实践仅评价其手段行为的做法并不妥当,应当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高利贷借贷者的地位,在借贷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以财产犯罪同时评价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套路贷”是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财产行为特征的概括,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对于“套路贷”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相关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将之入罪。
二、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是什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是什么(论文提纲范文)
(2)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内容 |
1.4 创新之处 |
第二章 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与入刑争议解析 |
2.1 非法放贷行为之界定 |
2.1.1 突破利率红线 |
2.1.2 放贷主体不适格 |
2.1.3 营利性与公众性 |
2.2 非法放贷行为之入刑争议解析 |
2.2.1 非法放贷行为社会危害性凸显 |
2.2.2 民行责任难以有效规制 |
2.2.3 明确规范符合公民预测性要求 |
第三章 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现状及反思 |
3.1 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现状 |
3.1.1 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历程 |
3.1.2 非法放贷司法解释适用问题解析 |
3.2 非法经营罪规制路径反思 |
3.2.1 “违反国家规定”要件缺失 |
3.2.2 非法经营罪保护法益不能对应 |
3.2.3 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质疑难平 |
第四章 域外刑法规制启示及设立新罪建议 |
4.1 域外刑法规制概览与启示 |
4.1.1 域外刑法规制概览 |
4.1.2 域外刑法规制启示 |
4.2 高利放贷罪具体设立建议 |
4.2.1 类似行为处理路径 |
4.2.2 体系位置与条文设定 |
第五章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农户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 ——基于招远张星镇和毕郭镇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研究述评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点及不足 |
一 创新点 |
二 不足之处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相关概念 |
一 农户 |
二 农户资金借贷行为 |
三 农村正规和非正规金融机构 |
四 民间借贷 |
第二节 理论基础 |
一 农户行为理论 |
二 农村金融理论 |
第三章 农村金融体系与农户借贷行为 |
第一节 农村金融体系现状 |
第二节 农户借贷的金融供需矛盾 |
一 农村金融供求总量失衡 |
二 农村金融供求结构性失衡 |
第三节 农户借贷与农村经济发展 |
第四章 招远张星镇与毕郭镇农户借贷行为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张星镇与毕郭镇基本情况 |
第二节 张星镇与毕郭镇农户借贷特征分析 |
一 农户资金借贷总体情况 |
二 借贷渠道与利率 |
三 借贷规模、期限与用途 |
四 对正规金融的认知与看法 |
五 农户借贷制约因素 |
第三节 农户借贷需求行为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
一 数据来源及指标选取 |
二 农户借贷行为影响因素的理论假设 |
三 影响农户借贷需求的单因素相关性分析 |
四 所得结论 |
第四节 借贷行为对当地发展的影响 |
一 促进了农民持续稳定增收 |
二 为农业发展带来新动力 |
第五章 对策建议、研究结论及展望 |
第一节 推进农村借贷进一步发展的对策建议 |
一 国家政策层面 |
二 金融机构层面 |
三 农户自身层面 |
第二节 研究结论及展望 |
一 研究结论 |
二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农户借贷调查问卷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4)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和不足 |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理论 |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
1.民间借贷的定义 |
2.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
3.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 |
(二)民间借贷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分 |
2.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分 |
(三)民间借贷的两面性分析 |
1.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
2.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 |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方面的不完备问题 |
1.利率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
2.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备 |
(二)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不健全 |
(三)借贷活动欠缺规范性 |
(四)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 |
1.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认定 |
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三、关于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域外考察 |
(一)美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
1.法律政策的扶持 |
2.多方位的监管体系 |
3.存款保险制度的运用 |
(二)日本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
1.相关法案的颁行 |
2.应时的管控政策 |
(三)德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
1.注重立法规制 |
2.多重监管体系 |
(四)域外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1.合法性承认 |
2.侧重性规制 |
3.区别化监管 |
4.保障性实施 |
四、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制定和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 |
1.利率上限的设定层次化 |
2.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体系 |
(二)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 |
1.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 |
2.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内容和方式 |
3.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
(三)规范借贷活动的手续和形式 |
(四)统一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则 |
1.严格事实审查 |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含义及立法现状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
1.主体 |
2.客体 |
3.主观方面 |
4.客观方面 |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现状 |
1.刑法及修正案 |
2.司法解释 |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口袋罪”立法模式导致泛罪化 |
1.司法适用数据实证分析 |
2.立法理念存在偏差 |
3.简单罪状的设计不合理 |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别概念不清晰 |
1.未理清“公众”的范围 |
2.对“存款”的界定存在偏差 |
3.未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涵义 |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标准过低 |
1.犯罪构成要件中缺乏主观要素的规定 |
2.入罪数额的规定偏低 |
3.被吸收对象人数的规定不合理 |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设置不合理 |
1.“重刑罚轻挽损”的倾向严重 |
2.资格刑缺位 |
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量刑失衡 |
三、域外国家相关立法考察及经验借鉴 |
(一)域外国家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相关立法 |
1.德国 |
2.日本 |
3.英国 |
(二)域外国家相关立法的经验总结及启示 |
1.经验总结 |
2.对我国的启示 |
四、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的建议 |
(一)改变“口袋罪”的立法模式 |
1.转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理念 |
2.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 |
(二)厘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概念 |
1.理清“公众”的范围 |
2.正确界定“存款”的内涵 |
3.明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涵义 |
(三)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 |
1.将吸收存款的主观目的纳入犯罪构成要件 |
2.提高入罪金额、吸收对象人数的规定 |
3.建立分层递进的治理体系 |
(四)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规定 |
1.适当降低自由刑 |
2.增设资格刑 |
3.平衡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追诉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之民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实证分析——基于72 份民事判决书 |
(一)案件梳理 |
1.审理程序 |
2.案件标的和判决结果 |
3.裁判理由和思维 |
(二)法院判决特点分析 |
1.一审判决为主,上诉率较低 |
2.虚假诉讼案情不同,鉴别标准存在差异 |
3.查明难度大,法官多运用自由心证 |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困境 |
1.立法层面困境 |
2.司法层面困境 |
3.社会体系层面困境 |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概述 |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相关概念 |
1、虚假诉讼 |
2、民间借贷虚假诉 |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类型 |
1、单方欺诈型与双方恶意串通型 |
2、债务规避型与财产侵占型 |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性 |
1、多种虚假情形交错,案件数量庞大 |
2、当事人之间多存在关联关系,实质性对抗较弱 |
3、证据链条不完整,案件隐蔽性强 |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 |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必要性 |
1、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
2、破坏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秩序 |
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方式 |
1、《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19 条 |
2、其他方式 |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 |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域外借鉴 |
1、大陆法系国家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
2、英美法系国家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救济 |
1、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
2、规范调解制度的适用 |
3、加强立案登记实质性审查 |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惩罚 |
1、建立虚假诉讼侵权赔偿制度 |
2、民事强制措施的差别化适用 |
3、增加行为人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
4、加强司法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惩罚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非法放贷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非法放贷的概述 |
一、非法放贷行为的概念 |
二、非法放贷行为的特征 |
(一)违法性 |
(二)社会危害性 |
(三)高利性 |
(四)经营性 |
第二章 非法放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
一、非法放贷行为侵犯的对象 |
二、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理解 |
三、对“不特定对象”的理解 |
四、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
第三章 非法放贷涉及的犯罪类型 |
一、单纯的高利放贷行为 |
二、涉嫌其他金融犯罪的高利放贷行为 |
(一)涉及高利转贷的情形 |
(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 |
三、涉及暴力犯罪的高利放贷行为 |
(一)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 |
(二)涉及寻衅滋事的情形 |
(三)涉及非法催收的情形 |
(四)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形 |
第四章 规制非法放贷的制度完善 |
一、立法完善 |
(一)设置单独罪名 |
(二)合理设置刑法力度 |
(三)统一个人和单位适用标准 |
二、司法完善 |
(一)防止过度犯罪化 |
(二)兼顾司法灵活与准确 |
(三)合理适用自由裁量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9)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优化研究 ——基于龙县案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1.4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可能的创新点 |
第二章 基本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基本概念 |
2.1.1 惠农政策 |
2.1.2 金融支农 |
2.1.3 国有银行 |
2.1.4 企业社会责任 |
2.2 理论基础 |
2.2.1 公共政策理论 |
2.2.2 公共政策执行理论 |
2.2.3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
2.2.4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动因分析 |
第三章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必然性和举措 |
3.1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必然性 |
3.1.1 国有银行服务宗旨的特殊性 |
3.1.2 中央对国有银行的具体要求 |
3.1.3 国有银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
3.2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举措 |
3.2.1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总体情况 |
3.2.2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优势 |
3.2.3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举措 |
第四章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存在问题与原因分析 |
4.1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
4.1.1 涉农金融有效覆盖不广 |
4.1.2 惠农政策执行流于形式 |
4.1.3 涉农金融产品服务单一 |
4.1.4 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 |
4.1.5 政府风险补偿机制不足 |
4.1.6 涉农贷款违约风险较高 |
4.1.7 农村信用环境亟待改善 |
4.2 原因分析 |
4.2.1 惠农支农积极性不强 |
4.2.2 银行同业竞争日益加剧 |
4.2.3 涉农保险保障体系不全 |
4.2.4 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 |
4.2.5 农村信用环境不佳 |
第五章 国外银行经验借鉴 |
5.1 国外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经验 |
5.1.1 以农业经营主体为本的美国经验 |
5.1.2 以国家控制为主导的法国经验 |
5.1.3 凸显政府主导作用的印度经验 |
5.2 国外银行金融支农经验的启示 |
5.2.1 构建多层次、覆盖广的涉农金融体系 |
5.2.2 提供针对性、高效性的涉农金融服务 |
5.2.3 政府为银行金融支农提供强有力支持 |
5.2.4 注重发展农业保险提升风险抵御能力 |
第六章 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优化建议 |
6.1 优化银行网点布局,扩大惠农金融覆盖 |
6.2 丰富惠农产品体系,增强执行政策能力 |
6.2.1 拓宽支农模式,丰富涉农产品体系 |
6.2.2 改进担保方式,创新农村金融产品 |
6.3 加强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惠农支农可持续 |
6.3.1 运用科技手段,提高支农信贷管理能力 |
6.3.2 加强平台合作,实现风险分散风险转移 |
6.3.3 发展农业保险,构建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 |
6.4 提升支农队伍素质,完善激励考核机制 |
6.4.1 提升支农队伍素质,增强服务三农能力 |
6.4.2 完善激励考核机制,激发银行内生动力 |
6.5 加强政府监管扶持,提升国有银行支农动力 |
6.5.1 加强政府监管扶持,保障银行合理利益 |
6.5.2 统筹政银担保合力,加大涉农扶持力度 |
6.6 推进农业产业化生产,改变农业经营主体弱势地位 |
6.7 优化农村信用环境,确保惠农政策精准执行 |
6.7.1 加强法律教育,增强农户法律意识 |
6.7.2 推行区域管理,实现区域信息共享 |
6.7.3 管理民间借贷,完善融资服务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龙县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情况问卷调查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的研究现状 |
二、对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的研究现状的评析 |
三、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的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高利贷的界定 |
第一节 高利贷的概念 |
一、界定高利贷概念的两种基本立场 |
二、高利贷是超过特定利率红线的民间借贷 |
三、高利贷是超过“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 |
第二节 高利贷的基本特征 |
一、高利贷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制的民间借贷 |
二、侵害金融秩序、财产法益是高利贷的法律本质 |
三、缺乏与生产力发展的正向关联是高利贷的社会本质 |
四、暴力索债不是高利贷的必备特征 |
第三节 高利贷的基本类型 |
一、经营性高利贷和非经营性高利贷 |
二、生产型高利贷和生活(存)型高利贷 |
三、显性高利贷和隐性高利贷 |
第二章 高利贷刑法规制的立场之确定 |
第一节 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的司法实践立场 |
一、高利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立场 |
二、高利贷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立场 |
第二节 高利贷行为构成犯罪的学说立场 |
一、高利贷行为侵害金融秩序利益 |
二、高利贷行为侵害了借款人的财产利益 |
三、高利贷行为容易诱发其他犯罪 |
四、高利贷行为的入罪方式 |
第三节 高利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学说立场 |
一、高利贷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罪质要求 |
二、高利贷行为入罪违反刑法谦抑性原理 |
第四节 域外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模式的考察 |
一、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模式 |
二、我国香港地区与日本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模式 |
第五节 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立场之选择 |
一、区分高利贷行为和高利贷伴生行为的刑法评价 |
二、区分经营性高利贷和非经营性高利贷的刑法评价 |
三、区分高利贷行为的刑事立法评价和刑事司法评价 |
第三章 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刑法规制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正当性 |
一、经营性高利贷侵害了金融秩序法益 |
二、处罚经营性高利贷行为不违反刑法二次规范性 |
第二节 刑法规制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必要性 |
一、前置法规范不能有效规制经营性高利贷行为 |
二、刑法规制经营性高利贷行为能有效预防上下游犯罪 |
三、刑法规制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有助于形成规范合力 |
第三节 通过司法规制经营性高利贷的方式 |
一、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相对合理性 |
二、合理限制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入罪的途径 |
第四章 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现状及其面临的难题 |
一、刑法中缺乏直接规制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罪刑条款 |
二、司法实践对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采取了间接规制模式 |
三、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面临的难题 |
第二节 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刑事可罚性的证成 |
一、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严重侵犯了契约双方利益均等的原则 |
二、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入罪能够实现刑法和前置法规范的协调 |
三、刑法介入非经营性高利贷与保护合理的民间借贷并不冲突 |
第三节 非经营性高利贷的刑法规制方式 |
一、应当将非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纳入财产犯罪的规制体系 |
二、“暴利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拟定 |
第五章 高利贷伴生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获取高利贷资金行为的刑法评价 |
一、通过违法途径获取高利贷资金行为的刑法评价 |
二、通过合法信贷途径获得高利贷资金的刑法评价 |
第二节 私力实现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价 |
一、非法拘禁型高利贷实现行为的刑法评价 |
二、私力实现高利贷的共犯行为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套路贷”的刑法评价 |
一、“套路贷”所涉及的犯罪及其认定 |
二、“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
三、“套路贷”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是什么(论文参考文献)
- [1]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价值选择[J]. 马治国,李鑫.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6)
- [2]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赵家琛.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3]农户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 ——基于招远张星镇和毕郭镇的考察[D]. 聂枫云. 烟台大学, 2021(12)
- [4]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D]. 袁浩.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5]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6]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D]. 韦治国.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7]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之民事规制研究[D]. 钟梦婷.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8]非法放贷行为的刑法规制[D]. 万燕红.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9]国有银行执行惠农政策的优化研究 ——基于龙县案例[D]. 余丹妮.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6)
- [10]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D]. 冯国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