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对象(论文文献综述)
林玉芳[1](2020)在《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对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能否代位联名被保险人的权利向其他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观点。英国最高法院在The“Ocean Victory”①一案的终审判决中列明的三大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的代位追偿问题。通过对1989年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第12条的分析,英国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船舶保险人的追偿主张,这一结果超出了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起草者的预期。嗣后,BIMCC②即对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的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船舶出租人和保险人就船舶保险承保的损失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③本文以The“Ocean Victory”一案中所体现的英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和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第12条的修改所体现的当事人的合意为切入点,系统分析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及保险责任抗辩等系列问题,以期完善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制度体系,为船舶保险实务提供理论指引。论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基本问题,释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特点和国内外的一般规定。第一节阐述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概念,分析船舶联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共有保险的异同以及船舶共有保险向联名保险的转化问题。第二节以光租为背景,从客体、主体以及性质三方面论述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点。第三节在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一般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梳理英国、挪威和中国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第二章分析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所涉的保险利益问题。第一节探究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难点,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二节分析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来源,重点释明光船承租人的保险利益类型以及船舶出租人的保险利益与光船承租人的保险利益之间的静态关系和动态转让问题。第三章研究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第一节是关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确定,主要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和范围。第二节结合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从被保险人联名保险的意图、默示条款和循环诉讼三方面论证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挑战。第三节从法律的内在逻辑理论、占有理论、双重赔偿理论和不利解释原则等角度,论证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第四章探讨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第一节以联名保险合同为视角,分析保险人与联名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第二节则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为背景,分析不法行为者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
尹灿灿[2](2019)在《论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与革新》文中研究说明团体人身保险可以使无意投保个人商业保险的群体,在社会保险的基础之上,获得进一步的保障。此外团体人身保险还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企业管理功能以及个人风险管理功能。团体保险的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个人风险的转移,还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保险利益原则一方面旨在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却抑制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缔约自由。我国《保险法》第31条所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其实质上是对投保人资格进行限制,意图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以此达到防范道德风险之目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兼采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立法模式,然而并未达到“取众家之所长”的效果,反而造成混乱局面:对保险利益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导致保险利益的范围过于狭窄,为弥补这一缺陷规定了“拟制保险利益”,而这也导致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投保与同意成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内容上发生了重合。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缺陷,在团体人身保险中被进一步放大,繁琐的投保程序降低了投保人的投保意愿,甚至有导致已经成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因不符合现有之规定而有归于无效的可能,引发了大量纠纷,因此应对当前我国保险利益原则予以变革。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将具有违法性的赌博行为排除在保险制度范围之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保险的订立为被保险人招致杀身之祸,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使保险制度真正发挥转移风险、提供保障的功效。即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以及限制赔付保险金的额度之功能。然而在我国《保险法》已然规定受益人的确定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死亡保险的订立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第31条几乎没有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如不删除第31条,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徒增订立人身保险的障碍。从风险评估的对象、缔约谈判的效率、保险合同签订的形式、被保险人变更的方式等方面来看,团体人身保险无处不体现着对商事效率的追求,可以说商事效率俨然成为团体保险的一个重要理念。而如果在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时,费时费力地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甚至要求将该种同意固定于一定载体之上,则是对商事效率理念的直接违背。但为了兼顾在死亡保险中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体现了对他人人格权、生命之价值的尊重,在团体人身保险下若投保死亡保险,应当将现有的“同意规则”转变成“拟制同意规则”,即投保人应当将订立保险合同事项告知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被保险人未表示异议,即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在判断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法院审查的重点从被保险人是否明示或默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转变为投保人是否积极进行了通知、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此外,在团体人身保险中,为了更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遵循团体人身保险的内在要求,应当从立法上限定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本文共约3.3万字。除导言、结语外,正文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本部分主要梳理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主要从监管性规范性文件所体现的监管层的态度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两方面进行论述。根据《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员工的家庭成员虽然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但依然可以纳入到用人单位所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其积极的效果是将减少员工对家庭成员的顾虑与担忧,可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工作当中,如此也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保险的除外情形,除外情形的规定则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直接违背。由此可以看出,监管层明显放宽了对投保人的限制性要求。而从司法裁判中,可以发现法院为使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扩张解释了保险利益的内涵,同时,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并不局限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法院的做法已然突破了《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列举情形,突破了投保人在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既有规范。第二章,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我国现行的保险利益原则,认为当前规定存在缺陷。首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确定了哪些人属于善意投保人,此举实属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因为投保人是对自己心存善念还是怀有恶意,法律无法事前作出预判,而被保险人自己却可以根据自己所处的家庭、社会环境,自己的人际往来关系,较为清晰地辨别谁是善意投保人,谁是心怀叵测的恶意投保人。其次,第31条第2款与第34条第1款所确定的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重叠性,因此不得不考量在已有第34条的前提下,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仍有必要性。保险利益原则的这种缺陷在个人保险中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因为现实生活中,与被保险人不慎亲密的人为其投保的情形毕竟属于少数,而针对这些少数情形,通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以补正,所费成本并不会太高。而这种固有缺陷在团体人身保险中被放大,因为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取得每一个人的同意将导致操作上繁琐,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实践,影响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团体保险针对整个团体进行风险评估,仅需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等特定,体现了其对商事效率的追求,而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同意该理念相悖。复杂的操作程序有可能使团体保险无法正常缔结,投保人有可能知难而退,最终无法发挥团体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企业管理功能以及个人风险管理功能。第三章,功能主义视角下保险利益原则之检讨。通常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功能、防范道德风险功能和限制损害赔偿额功能。首先,就防止赌博而言,如果能够使赌徒无法投入赌本,那么赌博将无从发生;如果能够使赌徒无法取得赌金回报,那么赌徒则没有任何参与赌博的意愿。我国《保险法》已经规定了若要成为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认可,此举即是通过被保险人限定受益人资格来控制投保人利用自己进行赌博。其次,限制损害赔偿额功能,如果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大于保险利益,则违背了保险的本质;如果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小于或等于保险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即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但在人身保险中,无法衡量保险利益的具体价值,无法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进行定价,否则有违社会的伦理观念。因此,保险利益的限制损害赔偿额功能在给付型保险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最后,就防范道德风险而言,《保险法》第31条规范的价值在于,在投保阶段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而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已然能够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第31条在防范道德风险方面也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第四章,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完善。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规则从两方面防范道德风险:一方面限制投保人之资格,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发挥第31条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控制保险金额不至于过高而诱使其继承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然在团体人身保险中,团体的投保决策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由多人参与,不太可能存在恶意投保人。即使其中一人存在恶意,但经过一定程序的检验,经过其他善意人的参与,最终以善意投保团体的名义作出投保决策,恶意被修正成善意。同时,团体人身保险所提供的保障一般介于社会保险与个体商业保险之间,保险金额通常低于类似的个体商业保险,并且一个理性的投保人为了实现团体的其他目的或宗旨也必然会控制保费的支出。所以在团体人身保险中,道德风险程度远远低于个体保险。然而,低风险并非意味着无风险,不宜径直在团体人身保险中排除同意规则的适用,而应更为便宜地修改为“拟制同意规则”。将团体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资格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定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能进一步降低道德风险,同时也更加符合团体人身保险的本质内涵。
高羚[3](2019)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文中认为保险人可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素有争议,2018年9月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各个国家保险法中首个明文规定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条文,但是这一条文并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不能解决理论和实务操作中现存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代位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反而因为条文的不严谨引起了新的争议。本文从司法解释该条文的规定出发,从投保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投保目的与公平原则、投保人归责原则、保险人说明义务几个方面,对该条文进行了理论和实务操作适用上的评析,期望能解决该条文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主要选取比较典型的、在实务操作中争议较大的货物运输损失险等案例作为研究材料和支撑,对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和操作进行法律适用分析。另外选择作为代位求偿制度起源的英国保险法以及我国保险法制定过程中借鉴较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进行分析,探讨我国保险法中对代位求偿制度的借鉴存在的问题、引起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首先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和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投保人可以不加限制地成为代位求偿对象是缺少理论依据的,对投保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代位求偿是过于严苛的,保险人若未对代位求偿的行使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其次通过相关案例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经验发现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现有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不同法系之间进行制度借鉴时对基础概念不同的忽视,此外我国长期只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研究导致对投保人权益保障不足。本文研究发现,引起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争议的原因在于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适用两分法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在英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即包含在被保险人这一概念之中,而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都采用三分法把保险合约主体分成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这一基础上,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商事交易越来越复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司法只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问题,忽视了投保人这一主体,向投保人不加限制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即体现了这一问题。为了解决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向投保人代位求偿后可能会导致投保目的落空以及被保险人实际上不能得到赔付的问题,本文建议对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完善,并且在今后的保险法立法中注重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投保人在实务操作中要利用现有制度通过约定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有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得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张盛[4](2019)在《承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利益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承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已经成为保险商事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在处理海上货运险纠纷时,往往集中于承运人对承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当前我国采用的法定保险利益原则否定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不仅与保险商业实践存在一定冲突,还制约了保险功能的发挥,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在国际保险法发展的新形势下,采用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认可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保险利益,对于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展都具有深远意义。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力图论证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具有保险利益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度层面和实务层面的完善路径。论文结构上包括引言、正文四个章节和结论部分。第一章分析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现实需求,并通过研究保险实务的典型案例提炼出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两种典型投保模式,梳理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理论学说争议,比较分析各层级法律规范以及不同审判实践对该问题的异同态度,阐释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在制度规则与保险实务上对于保险利益问题的争议。第二章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历史时期关于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理论学说进行历时性分析,并对两大法系均体现出的保险利益内涵宽泛化的立法趋势展开分析,同时寻求我国关于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理论解释,论证我国应摒弃法定保险利益原则,改采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认定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必要原因。第三章建立在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研究保险利益视角下重复保险问题及代位求偿的解决,从法律规范到保险实践阐释保险利益竞合下重复投保海上货运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分析对货物所有人及承运人均进行一定保护的保险弃权制度,以回应保险实务的现实需求。第四章从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应适用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出发,研究《保险法》及《海商法》的立法完善,并从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规则提出当前完善我国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制度的立法建议。在此基础上,考察承运人与保险人在航运实务操作层面的对策机制,以完善当前法律框架内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风险保障体系。
马路遥[5](2019)在《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相对方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根因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实力对比之悬殊、信息不对称,旨在由此实现合同权利义务之实质公平。但于保险人相对方内部,将合同任意解除权赋予投保人,则滥觞于立法对合同当事人地位安排之错位并因此与保险本质和保险合同特质相背离,从而呈现出由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却由投保人享有合同效力控制权之怪诞。保险费之给付义务、储蓄与投资功能之捆绑及“谁投资,谁受益”之一般商事逻辑并行使然,加深了人们对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误信。实质上,投保人之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渊薮应在于被保险人之授权或投保人基于监护人身份之法定代理权。因此,本文认为,从应然之角度安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地位并相应配置其权利义务乃是今后修法和完善立法之基点。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内容共分设五章:第一章通过简要介绍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所采立法体例之不同,并结合我国现行《保险法》(1)及相关司法解释体系进行探讨,揭露出在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后,先前同意撤销权存在之得失利钝及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得因此免责等类似制度规定之弊端,初步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并未真正将保险合同之中心——被保险人作为保障对象,进而引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为何”之问题。第二章对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确立成因进行分析。我国遵循“三分法”体例之立法架构,于保险合同领域,将保险合同双方规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而被保险人仅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本文结合相关学术观点及司法判决,通过步步追问探寻归纳出若干流于空泛且欠缺说服力之原因。首先是受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之不良影响,嗣后又因投保人、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三者之逻辑关系表象相促成,加之蒙“谁投资,谁受益”之一般商事规则浸润,多因一果造成了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之立法现状,可以说既有历史要素,又有现实原因。第三章对应第二章所探寻出的各项成因要素进行逐条批驳,通过指出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存在翻译和理解偏差,加之对保险利益存在价值进行法理上分析,辅之以代理制度及无因管理于保险合同领域之渗透,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概念性剖析,旨在通过对以上各成因要素进行系统性批判,指出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主体立法体例之弊端与桎梏。第四章在以上各章节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保险人相对方规定之弊端进行阐释,并继续通过比较法视角,指出我国立法虽综合借鉴两大法系之成果,但却管中窥豹、弄巧成拙,不仅对保险人相对方定位不清,且保险利益之适用及归属上逻辑混乱,于受益人指定权之立法规制上也不甚合理,徒增理论上之混乱及适用上之繁琐。第五章旨在对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进行重构性探讨,首先通过对我国现行法中各主体权利义务之分配进行归纳总结,发现投保人虽为保险合同之当事人,但是不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等对应之权利,而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却得以影响合同之效力状态,此种异态之情形散见于我国《保险法》诸多规定之中,不仅给理论界带来巨大混乱,也于实务界带来诸多诟病。最终,本文提供了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体系之重构思路,首先通过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及投保人之关系进行重构性梳理,以确定基本主体框架,嗣后于该框架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财产性和人身性权利义务进行重构性配置,是为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
贵贺涌[6](2019)在《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人身权益,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能够以书面的形式发出撤销之前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视为保险合同的解除,由此赋予了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人身保险包括死亡和非死亡两种,现实中非死亡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也存在道德风险,同时基于保护被保险人人格的自主及尊重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等要求,本文对非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系统梳理及探索,全文逻辑为:首先进行理论背景的铺垫及问题的引出,其次提出核心问题和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最后对问题进行逐一解决。第一章对非死亡人身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法理论述。我国法律并无对非死亡人身保险下定义,只能通过现有的人身保险类型的梳理,从中排除死亡人身保险的情形,得到非死亡人身保险的定义。后又提出问题,论述了赋予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从尊重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保护被保险人隐私权及类比适用死亡保险的相关规定,得出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解除权存在的必要性及理论上的可能性。第二章主要论述赋予非死亡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解除权需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该章节为总分结构。首先第一节需要解决的障碍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通过举例对合同相对性的现状及其突破进行了论述,提出拟在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对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其次,分说部分为第二、三、四节,主要提出了在假想的被保险人突破相对性获得解除权后,实践中行使解除权所面对的问题。第三章是对上述问题进行的集中解决,得出了如下的结论:1.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突破相对性原则的空间,主要基于(1)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本身就具有特殊性;(2)保护人的隐私权和尊重人的自由意志;(3)保险合同属涉他合同的一类,突破相对性早有先例。如: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请求权和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4)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解除权,通过分析死亡和非死亡保险的相同点,得出非死亡保险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结论。2.第二、三、四节解决了被保险人的具体解除方式、代理人代为行使的效力及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问题。
王立翠[7](2018)在《论保险利益原则的扩充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防范赌博等道德风险。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物权、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保险利益的内涵不断得到充实和扩大。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标准仍然采取的法定利益规则,这一规则存在的问题已逐渐显现,制约了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本文拟在通过整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和内涵,回顾各国保险法当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情况,分析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与认定标准,发现法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局限性,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保险利益原则引入事实期待规则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做出分析论证,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制度提出建议,为立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本文除了前言和结语外,由如下四个部分构成:第一章“保险利益原则概述”,主要介绍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与内涵,与赌博行为的对比区分,说明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及功能。此外介绍了财产保险利益的分类、认定时点以及保险利益主体的特征。第二章“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重点介绍财产保险利益原则从确立法定利益规则到事实期待规则的兴起,以及目前司法环境下保险利益原则的日渐宽松化。同时,对于英国《2005年赌博法案》修订造成的保险利益存废之争做出分析说明。第三章“完善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通过分析从法定利益规则对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以及对保险标的的限制说明法定利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在保留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对法定利益规则进行完善。第四章“事实期待规则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分析事实期待规则的可行性,分析其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从而在实践当中具有可操作性,在满足保险利益原则控制道德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引入事实期待规则,可以更好地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对保险的需求。
王鹏鹏[8](2018)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为题,对互联网保险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类型进行研究,重点研究互联网保险合同因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由此带来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进一步失衡的规制。第一章主要是论述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信息失衡加剧导致信息利益失衡。该章通过论述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平衡产生了冲击。互联网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借助互联网保险平台完成保险交易,并且在互联网保险平台上完成保费支付、合同履行以及事故理赔等。在形式上表现出技术性、虚拟性以及广泛性等特点;在法律上,其身份识别规则出现技术化、意思表示规则发生异化、要约承诺规则也发发生了转变。同时,由于保险人不仅掌握传统的保险条款拟定优势,而且还有信息技术优势,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由此引起了当事人信息利益失衡加剧。若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长期不加以规制,不仅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也会造成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还会影响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第二章主要论述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原理及在互联网中的适用。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失衡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加剧所引起的。在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中,其主要是通过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以及信息成本规则等对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加以调整。而在传统的制度中,事前主要是通过说明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达到信息披露的目的,事后主要是裁判者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到达信息矫正的结果,以实现保险合同利益的平衡。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也是现有的保险法理论和制度中加以发展完善。同时,传统的这些理论和制度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将通过理论调试和制度调整,更好的矫正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而规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利益失衡。第三章主要是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强化进行探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除的一般提示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外,还增加了特别说明义务。通过对528个互联网保险案例的保险合同梳理发现,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信息输出呈现出程序性、脱媒性、单向性的特点。同时,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与产品营销混杂、无法得到具体落实的目的、形式化较为严重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强化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扩大说明义务的主体和内容,强化主体的行政责任,借助互联网技术更好的履行说明义务。第四章主要探讨互联网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弱化。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如实告知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信息以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信息。通过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具体类型的分析,诸如车险、健康保险、旅游保险以及财产保险的分析,发现互联网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上极度弱化、保险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并且概况性条款增多。之所以会造成这些现象,主要是由于保险人技术发展和事前设置的,因此可以进一步弱化投保人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引入比例原则减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第五章主要讨论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利益失衡的事后解释再平衡。尽管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通过事前的信息披露,可以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信息利益失衡。但是,当相关主体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履行上述义务后仍无法实现信息利益平衡就需要裁判者事后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矫正合同的信息利益平衡。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解释是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存在漏洞。文义解释是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起点,不利解释是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的价值判断,而合理期待原则的解释则为保护互联网保险合同普通投保人的利益提供救济。最后部分是结语: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利益出现失衡。为矫正上述的信息利益失衡,可以通过事前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调整和事后的解释工具的介入,达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合同利益的目的。此外,随着互联网保险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5G技术、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失衡将进一步凸显。总而言之,新技术的发展将引起新的变革,也需要新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效规制。
刘元军[9](2016)在《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研究》文中认为保险利益自16世纪产生发展至今,已成为保险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但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即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时间范围及内容范围,在保险法学界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从保险利益的起源和演进出发,试图推导出判断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标准,以求能够合理解决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时间范围和内容范围问题,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保险利益的定义,并对保险利益进行新的分类。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合法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分类(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并无实益。本文认为应以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对保险利益重新分类,即保险利益可分为经济保险利益与人格保险利益。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界定及争议。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归属范围、时间范围、内容范围。理论上对于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也不合理,从而使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存在诸多争议。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完善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本文从保险利益概念的起源及演进出发推导出保险利益的基础功能,即(1)保险利益为保险的保障对象,(2)保险利益为防范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的机制。保险利益的基础功能为判断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标准,即判断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时间范围、内容范围,应从保险利益作为保障对象、保险利益作为防范机制两个层面考虑。第四部分主要探讨财产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以保险利益的基础功能为标准,对财产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时间范围、内容范围进行全面分析。本文认为,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生效至保险事故发生的整个期间,财产上的经济利益、人格利益均可成为保险利益。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人身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以保险利益的基础功能为标准,对人身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时间范围、内容范围进行全面分析,并得出结论。本文认为,在人身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以第三人的生命投保时,保险利益同时归属于投保人;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保险合同生效至保险事故发生的整个期间;人身上的经济利益、人格利益均可成为保险利益。
周人杰[10](2016)在《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型保险”意指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的可保性未为《保险法》所明确承认或否认的保险产品,而当前《保险法》的规定及有关学说均未能充分、清晰地界定其可保性。《保险法》对于可保性的限定主要体现于该法第12条及第4条。前者划定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范围,后者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保险学文献常以可保风险的要求作为可保性的判断标准,该等要求对于可保性作出了额外的限定。但是,上述规定的内涵仍有待澄清,上述学说的合法性基础仍有待论证,具体如下:第一,《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未明确法外利益是否属于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利益的概念本身正处于发展之中,因此有必要论述其当前的内涵;第二,赏月险的保险标的为精神利益,超出了《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明确列举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但保险标的的范围是否应当受此限制,不无疑问;第三,保监会曾于一系列文件中引用了《保险法》第4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并指出保险不得带有“赌博性质”,但《保险法》中应当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如何认定保险是否具有“赌博性质”,由保险监管机关裁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缺点何在,应当如何克服,均有待论证;第四,学界采用的可保风险要求与《保险法》的关系如何,仍有待澄清。因此,本文分别从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可保风险要求的角度探讨了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本文首先指出,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适法性和确定性,将可计算性或者经济性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无实益。并且,在严格意义上,法外利益并不符合适法性要件,但该要件目前有广义理解的趋势。同时,针对保险标的的范围,本文指出,可就《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身体”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包含重大精神利益。其次,本文指出,《保险法》第4条“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即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该原则认定可保性的要点,在于判断承保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有无损害,若有损害,对于受损利益的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同时,应当权衡待承保风险的保护价值。而赌博显然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对象。对于“赌博性质”,应当理解为赌博有违公序良俗的性质,主要包括:第一,没有合理的理由,以无利害关系的对象作为合同标的并有以此获利的可能;第二,主观方面的主要目的为求侥幸图利;第三,人为地制造了风险并且消极作用明显。最后,本文将可保风险要求分为3类:第一,法律直接约束者;第二,法律间接约束者;第三,主要由保险人自行约束者。本文同时指出,可保风险要求属于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且本身已构成规范期望,并无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一秩序完全确定。而法律对于承保风险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对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是基于法律稳定规范预期的目的就风险作出的要求。此外,可保性的判断还涉及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而保险监管机关的认定可能前后不融贯。针对这一情况,除了法院的被动审查,亦可由保监会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类型化解释该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二、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对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1)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问题和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概述 |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 |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概念 |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法定性与例外 |
第二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特点 |
一、保险客体的特殊性 |
二、保险主体的多样性 |
三、船舶联名保险的可分割性 |
第三节 关于各国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一般规定的梳理 |
一、英国对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 |
二、挪威对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 |
三、中国对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 |
第二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保险利益 |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利益的确定 |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难点 |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难点的解决思路 |
第二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识别 |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类型 |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 |
三、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转让 |
第三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确定 |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分析 |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
第二节 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挑战 |
一、以联名保险的意图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
二、从合同默示条款解释的角度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
三、以循环诉讼局面的形成反向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
第三节 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 |
一、从法律内在逻辑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
二、以占有理论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
三、从双重赔偿的结果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
四、以不利解释原则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
第四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责任抗辩 |
第一节 联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抗辩 |
一、基于联名被保险人索赔权放弃条款的抗辩 |
二、联名被保险人责任限制的抗辩 |
三、联名被保险人责任的连带性抗辩 |
四、保险人保险金赔付的责任抗辩 |
第二节 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抗辩 |
一、法定代位权之下的责任抗辩 |
二、意定代位权之下的责任抗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论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与革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 |
第一节 监管机构对团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态度 |
一、团体成员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
二、列举需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除外情形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扩张适用 |
一、扩张解释保险利益的内涵 |
二、扩展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
第二章 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积弊 |
一、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模式 |
二、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缺陷 |
第二节 团体人身保险的价值取向 |
一、团体保险体现了对商事效率的追求 |
二、团体人身保险的功能 |
第三章 功能主义视角下《保险法》第31条之废除 |
第一节 赌博行为防范功能之非必要性 |
一、保险制度与赌博行为 |
二、保险制度中赌博行为的防免机制 |
第二节 保险金给付数额限制功能之非必要性 |
一、保险制度的补偿功能 |
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
第三节 道德风险防范功能之非必要性 |
一、道德风险类型化 |
二、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机制 |
三、被保险人优先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
第四章 《保险法》第34条于团体人身保险的例外适用 |
第一节 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的革新 |
一、团体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的存废 |
二、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拟制同意 |
第二节 团体保险中受益人资格的限制 |
一、团体人身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区别 |
二、团体保险投保人为法定非受益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人能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引出的话题 |
第一节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对象的范围 |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界定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的变迁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适用对象及限制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适用对象 |
第二节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 |
一、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典型案例 |
二、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之争 |
三、投保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争 |
四、保险人是否应对投保人说明代位求偿权之争 |
第二章 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投保人是否为“第三者”的理论根源研究 |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代位第三人 |
二、投保人投保目的与公平原则 |
第二节 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之比较研究 |
一、英美保险法采衡平或信托说 |
二、大陆法系保险法法定移转理论 |
第三节 投保人不能被当然归属为“第三者”范畴 |
一、投保人大部分属于被保险人家属或其组成人员范围 |
二、不属于此范围的投保人不能当然作为代位求偿对象 |
第三章 投保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投保人主观责任对其成为代位求偿对象的影响 |
一、无过错归责原则背离代位求偿制度目的 |
二、不同主观责任对投保人成为代位求偿对象的影响 |
第二节 投保人法律地位对其成为代位求偿对象的影响 |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投保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
二、对投保人无限制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对其权益的忽视 |
第四章 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代位求偿权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代位求偿权是否属于提示说明义务之争 |
一、提示说明代位求偿权对投保人投保的影响 |
二、保险人未提示说明代位求偿权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
第二节 司法判决对是否要提示说明之不同认定 |
一、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无须提示说明 |
二、代位求偿权属于免责条款应当提示说明 |
第五章 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之完善 |
一、对投保人不同情形加以区分 |
(一)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范围 |
(二)不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范围 |
二、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
第二节 投保人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 |
一、形成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法思路 |
二、投保人保护自身利益的实务操作方式 |
(一)将投保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告知保险人 |
(三)在保险合同中加入代位求偿豁免条款 |
总结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承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利益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实践与保险利益争议 |
第一节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现实需求 |
一、承运人基于风险转移的需求 |
二、保险人基于保险条款合理化的需求 |
三、货物所有人基于保险便利化的需求 |
第二节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实践的典型投保模式 |
一、承运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海上货运险 |
二、承运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海上货运险 |
第三节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保险利益争议 |
一、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理论争议 |
二、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规范争议 |
三、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司法争议 |
第二章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保险利益理论解释 |
第一节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域外理论解释 |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分析 |
二、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内涵的宽泛化趋势 |
第二节 中国法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理论解释 |
一、“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不同理论解读 |
二、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经济利益学说的适用 |
第三节 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 |
一、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法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局限性 |
二、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
第三章 保险利益视角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重复保险与代位求偿问题 |
第一节 保险利益视角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重复保险问题 |
一、保险利益视角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与重复保险 |
二、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区分 |
三、保险利益竞合下重复投保海上货运险的责任分摊 |
第二节 保险利益视角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代位求偿问题 |
一、保险利益视角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与代位求偿 |
二、保险利益的取舍——以货物所有人利益为重心 |
三、保险弃权的应用——基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 |
第四章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立法完善与实务对策 |
第一节 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保险利益制度的立法完善 |
一、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应确定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 |
二、界定经济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
第二节 法定保险利益原则下承运人投保海上货运险的实务对策 |
一、航运实务中保险人的对策 |
二、航运实务中承运人的对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为何? |
第一节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所涉问题探讨 |
第二节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涉问题探讨 |
第二章 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影响 |
一、我国早期保险立法概念引入 |
二、相关行政法规基础理论确立 |
第二节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需支付保费 |
一、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以保险利益为纽带 |
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之主合同义务 |
第三节 便于缔结保险合同与拓展保险业务 |
一、便于缔结合同,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
二、便于拓展保险业务 |
第四节 利他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
第三章 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确立成因之批驳 |
第一节 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存在失误 |
一、存在概念翻译失误与理解偏差 |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概念之缘起 |
三、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合同当事人定位探讨 |
四、我国有关法律与行政法规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准确论述 |
第二节 保险利益之归属价值与法理分析 |
一、保险利益之设定及引入价值探讨 |
二、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之合理性探究 |
三、“谁投资,谁受益”规则于“三分法”体例之尴尬境地 |
第三节 当事人行为能力之弥补与扩张 |
一、代理制度之适用 |
二、无因管理制度之适用 |
第四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涵摄性辨误 |
第四章 比较法视角下我国保险人相对方立法缺失及检讨 |
第一节 当事人之定位——以合同权利义务配置为进路 |
一、三分法——德国保险法 |
二、二分法——英美保险法 |
三、保险人相对方定位不清、权利义务混乱——中国保险法 |
第二节 保险利益之适用范围及归属 |
一、唯财产保险需具备保险利益——德国保险法 |
二、任何险种均需具备保险利益——英美保险法 |
三、杂糅借鉴,保险利益之适用及归属逻辑混乱——中国保险法 |
第三节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受益人指定权 |
一、投保人指定——德国保险法 |
二、被保险人指定——英美保险法 |
三、进退维谷,指定权设置于法理难以自洽——中国保险法 |
第四节 未真正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 |
小结 |
第五章 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系重构——以二元主体为进路 |
第一节 现行《保险法》中各主体权利义务配置 |
一、投保人权利与义务 |
二、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
三、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
小结 |
第二节 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体系重构思路 |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之重构 |
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关系之重构 |
三、被保险人财产性权利义务配置 |
四、被保险人人身性权利义务配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要性 |
第一节 非死亡人身保险概述 |
一、非死亡人身保险概念 |
二、非死亡人身保险的类型 |
(一)健康保险 |
(二)意外伤害保险 |
第二节 非死亡人身保险的特殊性 |
一、保险合同的涉他性 |
二、保险标的的意识自主性 |
三、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地位 |
第三节 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存在的意义 |
一、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权 |
二、尊重被保险人隐私权 |
三、类比适用死亡保险合同具有理论的支撑和实际的需要 |
第二章 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障碍 |
第一节 被保险人能否行使解除权存在疑异 |
一、意定保险利益中是否存在“同意” |
(一)《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同意”的理解 |
(二)解除权或撤销权 |
(三)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争议 |
二、法定保险利益中的解除可否类比适用 |
第二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 |
一、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现代发展 |
(一)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 |
(二)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代发展 |
二、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的限制 |
(一)相对性原则对请求权的限制 |
(二)相对性原则对解除权的限制 |
第三节 代理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
一、法定代理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待完善 |
(一)法定代理中存在的问题 |
(二)非死亡保险中法定代理人存在的问题 |
二、意定代理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不明 |
第四节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异议 |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绝对的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
第三章 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
第一节 被保险人解除权的合理行使 |
一、意定保险利益下撤销“同意”视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
(一)非死亡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享有撤销“同意”的权利 |
(二)撤销“同意”的权利属性——解除权 |
二、法定保险利益下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
第二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突破 |
一、保险合同中请求权的突破 |
(一)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请求权——特定第三人 |
(二)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特定第三人 |
二、保险合同中解除权的突破 |
(一)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解除权 |
(二)非死亡人身保险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
第三节 代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
一、允许法定代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
二、有限制的承认意定代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 |
第四节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条件的行使合同解除权 |
二、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论保险利益原则的扩充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
一、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特征 |
二、保险合同、赌博行为与其他相关原则 |
三、其他特征与监管功能 |
第二节 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特征 |
第二章 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 |
第一节 保险利益认定规则的发展 |
一、法定利益规则的确立 |
二、事实期待规则的形成 |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之争 |
第三章 保留与完善财产保险利益原则 |
第一节 保留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
第二节 现行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局限性 |
一、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
二、对保险产品的限制 |
三、对保险标的的限制 |
第四章 事实期待规则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
第一节 事实期待规则的可行性 |
一、公共政策层面的道德风险控制 |
二、损失补偿原则对道德风险的抵御 |
三、代位求偿权原则的补充作用 |
第二节 事实期待规则的可操作性 |
一、事实期待规则的适用范围 |
二、期待利益确定性的判断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与存在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加剧 |
第一节 互联网引发的保险行业的新变革 |
一、互联网保险的突飞发展 |
二、互联网保险发展新特性 |
三、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瓶颈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厘定及特性强化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概念厘定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外在特征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实质特征 |
四、传统保险合同特性在互联网下的强化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利益失衡加剧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的界定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加剧 |
三、信息不对称加剧引起的信息利益失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原理及在互联网的适用 |
第一节 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 |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矫正 |
三、信息交易成本降低矫正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 |
第二节 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法律制度 |
一、事前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制了保险人的利益优势 |
二、事前如实告知义务履行规制了投保人利益优势 |
三、事后合同解释介入再平衡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原理适用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理论调试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事前信息披露制度调整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再规制的事后解释工具引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化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现状 |
一、互联网保险说明义务规范文件扩张 |
二、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现状 |
三、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性转变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的反思 |
一、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 |
二、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过度营销化 |
三、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形式化严重 |
第三节 强化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强化的现实基础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强化的立法选择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强化的制度改进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弱化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如实告知义务的信息利益失衡规制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信息提供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类型研究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特性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如实告知义务的转变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履行的形式弱化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履行的目的实现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概括条款增多 |
第三节 弱化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义务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弱化的技术原因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范围应该缩小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比例原则引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事后解释再平衡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有逻辑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基础在于信息的爆炸性 |
二、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需要事后合同解释 |
三、合同解释将再次矫正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的探寻 |
一、文义解释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真意探寻 |
二、文义解释在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具体适用 |
三、文义解释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目的衍生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的规制 |
一、不利解释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基础 |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适用 |
三、不利解释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具体规制 |
第四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解释引入 |
一、合理期待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失衡的矫正 |
二、合理期待原则在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识别标准 |
三、合理期待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矫正结果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使信息利益失衡严重 |
三、强化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事前矫正与事后规制 |
四、互联网技术发展引起信息利益失衡规制制度变革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互联网保险案例调研(528个) |
致谢 |
(9)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与分类 |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 |
(二)保险利益的分类 |
二、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界定与争议 |
(一)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界定 |
(二)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争议 |
三、保险利益适用范围判断标准的完善 |
(一)判断标准的完善途径——保险利益的演进过程 |
(二)判断标准的完善结论——保险利益的基础功能 |
四、财产保险领域中的保险利益适用范围分析 |
(一)财产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 |
(二)财产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时间范围 |
(三)财产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内容范围 |
五、人身保险领域中的保险利益适用范围分析 |
(一)人身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 |
(二)人身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时间范围 |
(三)人身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的内容范围 |
六、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新型保险的迷失 |
第一节 赏月险及其“后继者” |
第二节 新型保险的界定 |
一、新型保险的定义 |
二、新型保险的分类 |
第三节 新型保险的创新边界:本文的研究框架 |
一、新型保险给可保性判断带来的挑战 |
二、本文的研究框架 |
第一章 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边界限制 |
第一节 保险利益的定义及解释方法 |
第二节 保险利益构成要件的重新检视 |
一、适法性:一个正在扩张的概念 |
二、确定性:基于特定时点的判断 |
三、可计算性:并无实益的构成要件 |
第三节 精神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可行性 |
一、其他法律对精神利益的保护状况 |
二、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保性 |
第二章 公序良俗原则的边界限制 |
第一节 保险法第4条与公序良俗原则 |
第二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涵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原则与可保性的认定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方法:以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为基础 |
二、公序良俗原则于“贴条险”的适用 |
第四节 “赌博性质”的甄别 |
一、学界对于保险、赌博作出的主要区分 |
二、“赌博性质”的界定方法:规范性的视角 |
三、“赌博性质”的内容 |
四、“赌博性质”的应用 |
第三章 可保风险要求:边界限制的补充 |
第一节 可保风险要求的内容 |
第二节 保险法对于可保风险要求的规制模式 |
一、法律直接约束的可保风险要求 |
二、法律间接约束的可保风险要求 |
三、主要由保险人自行约束的可保风险要求 |
第三节 对可保风险要求的评析 |
一、自生自发的秩序下的检视 |
二、整体法秩序下的检视:兼议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裁量 |
余论:保险创新的今天与明天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对象(论文参考文献)
- [1]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林玉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2]论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与革新[D]. 尹灿灿.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D]. 高羚.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4]承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利益问题研究[D]. 张盛.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5]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D]. 马路遥. 东南大学, 2019(05)
- [6]非死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研究[D]. 贵贺涌. 华侨大学, 2019(01)
- [7]论保险利益原则的扩充与完善[D]. 王立翠.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1)
- [8]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D]. 王鹏鹏. 厦门大学, 2018(07)
- [9]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研究[D]. 刘元军.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06)
- [10]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探析[D]. 周人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1)